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刑營聲字第4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台灣耐落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燦宇
代 理 人 萊梅玲
黃俐瑜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鄭穎臨
相 對 人
即
選任辯護人 王世華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13年度刑營訴字第10號違反營業秘密法等案件,聲請限制閱覽,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鄭穎臨、王世華律師就本院一一三年度刑營訴字第十號如附表一所示卷證資料,僅得以本院提供之空間、設備檢閱,但不得抄錄、攝影、複製或以任何方式重製之。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被告鄭穎臨因違反營業秘密法等案件,現由本院以113 年度刑營訴字第10號刑事案件(下稱本案)審理中。茲因如附表一、二所示卷證資料,涉及聲請人即告訴人之組織架構(如集團在職人數)、組織經營計畫(
如年度平衡計分卡【BSC】相關研討)、營運改善系統案、客戶資料(如客戶需求鑑定表)、市場分析、競爭者分析(
如市佔率分析)、競品分析、銷售(如集團銷售量、高規品資訊、產品毛利分析等)、業務及客戶資訊(如集團各廠報價單)、JDE銷售報表、產品驗證良率、量產可行性研發、量產加工圖、機台及生產流程、集團各廠商內部聯繫單等機密資訊,為聲請人所獨有,非屬公開資料而具有秘密性;又該等卷證資料,如遭競爭對手取得,即可輕易知悉聲請人之產品資訊,從而複製其中歷程,或知悉客戶偏好,而得以於短時間大幅縮短與聲請人之競爭差距,故具有實際或潛在之經濟價值,且該等資訊或檔案均存放於聲請人公司之獨立伺服器文件夾中,依職級、職等設有存取、編修及閱讀權限,並經聲請人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為兼顧營業秘密之保護及訴訟防禦權之保障,爰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55條第2項規定,聲請限制相對人鄭穎臨、王世華律師僅得以本院提供之空間及設備檢閱,但不得以抄錄、攝影或其他重製方式留存如附表一、二所示卷證資料等語。
二、按刑事被告辯護人之閱卷權,乃提供實質有效辯護之重要憑藉,而刑事被告於審判中之卷證資訊獲知權,屬其受憲法訴訟權保障所應享有之防禦權,此為司法院釋字第762號解釋理由書所闡明,基於憲法正當法律程序原則,法院應使被告及其辯護人得以適當方式適時獲知其被訴案件卷宗及證物之全部內容。次按卷宗及證物之內容涉及營業秘密者,法院得依當事人、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限制卷宗及證物之檢閱、抄錄、攝影或其他方式之重製,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55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為刑事訴訟法之特別規定,考其立法意旨,係為避免營業秘密外洩而制定,此與同法第36條所創設之秘密保持命令制度,旨在禁止因訴訟獲悉而取得營業秘密之人,為訴訟外目的之使用或對外開示,二者係不同保護方法,其規範意旨未盡相同,法院為兼顧營業秘密之保護及訴訟權之保障,得視個案具體情形,或單純核發秘密保持命令,或單純限制檢閱卷證,或在核發秘密保持命令後,綜合考量被告充分防禦之需要、辯護人提供實質有效之辯護、案件涉及之內容、有無替代程序及司法資源之有效運用等因素,在無礙被告防禦權有效行使之情況下,限制卷證之檢閱、抄錄、攝影或其他方式之重製。末按依營業秘密法第2條規定,得作為該法保護對象之營業秘密,以具有秘密性(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知)、經濟價值(因其秘密性而具有實際或潛在之經濟價值)、保密措施(所有人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且可用於生產、銷售或經營之資訊,始可稱之,縱認該等資料因涉及人事、業務、財務及內部之個人資訊,而得認屬工商秘密,惟工商秘密與營業秘密之保護分屬不同保護規範領域,各有其相應之要件,不容混淆(智慧財產法院106年度刑智抗字第1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如附表一所示卷證資料,涉及聲請人之業務及客戶資訊、競品之分析、銷售、市場分析等資訊,乃聲請人可用於經營之重要資訊,聲請人並未將該等資訊對外公開,非一般公眾或同業所得知悉,具有秘密性;又該等卷證資料,如遭競爭同業取得,將可能導致聲請人競爭優勢之削減,具有經濟價值;且該等卷證資料,均存放於聲請人公司獨立伺服器中,並依職級、職等設有存取、編修及閱讀權限,他人無法輕易得知該等卷證資料內容,堪認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是聲請人業已釋明如附表一所示卷證資料為其所持有之營業秘密。
㈡再者,相對人鄭穎臨、王世華律師分別為本案訴訟之被告及選任辯護人,為兼顧本案訴訟被告之訴訟防禦權,自有使相對人接觸如附表一所示卷證資料之必要。茲經本院核閱本案卷證資料,並給予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後,審酌本院雖已對相對人核發秘密保持命令,然若任由相對人於本案審理過程中得以抄錄、攝影或其他重製方式留存如附表一所示卷證資料,對於聲請人而言,恐將增加該等資訊再次對外洩漏而遭受不可逆損害之風險,而認有就相對人接觸如附表一所示卷證資料之方式予以限制之必要;再參酌本案訴訟涉及之內容、如附表一所示卷證資料所含秘密資訊之專業技術、重大性、態樣,並權衡聲請人營業秘密之保護、被告充分防禦之需要、辯護人提供實質有效之辯護、司法資源之有效運用,暨相對人就限制閱覽卷證之意見,認相對人藉由本院提供之空間、設備事前檢閱如附表一所示卷證資料,即可知悉如附表一所示卷證資料是否確為聲請人所持有之營業秘密,客觀上已足資保障被告訴訟上之防禦權,限制相對人不得以抄錄
、攝影或其他重製方式留存如附表一所示卷證資料,無礙於相對人對於卷證資訊之獲取及訴訟防禦權之有效行使,應屬適當。
㈢至聲請人雖就如附表二所示卷證資料亦聲請限制閱覽云云。然查:如附表二所示卷證資料,包含聲請人公司集團組織架構、經營內部資訊及營運改善提案等內容,涉及聲請人之人事、業務等資訊,經核閱本案訴訟卷證,雖堪認前開卷證資料係聲請人不欲令公司外部人員得悉之內部資訊,且涉及聲請人公司營運上之利益,具資訊之非公開性及秘密利益性,或可認屬聲請人之工商秘密,惟聲請人並未釋明前開卷證資料如何具有秘密性、其實際或潛在之經濟價值、所採取之保密措施之具體情形等要件,尚不足以認定如附表二所示卷證資料應受營業秘密之保護,而難認係聲請人之營業秘密;至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公證書,則亦難認屬聲請人之營業秘密。聲請人此部分聲請,尚難認合於前開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55條第2項所定之要件,自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55條第2 項,刑事訴訟法第403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智慧財產第四庭
法 官 李郁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就准許部分不得抗告;就駁回部分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張玫玲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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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8326號卷【下稱他字卷】卷一第221頁至第229頁、卷二第131頁至第134頁 | |
| 【告證15-2】○○○○○○○○(00000000-00000000) | 他字卷一第231頁至第238頁、他字卷二第135頁至第138頁 | |
| 【告證15-3】○○(0000年0月)○○○-00000000A | 他字卷一第239頁至第275頁、他字卷二第139頁至第142頁 | |
| 【告證15-4】○○(0000年0月)○○○-00000000B | 他字卷一第277頁至第307頁、他字卷二第143頁至第146頁 | |
| 【告證15-5】○○○○0000年00月&0000年0月○○○○○ | 他字卷一第308頁至第311頁、他字卷二第147頁至第149頁 | |
| 【告證15-6】○○○-○○○-00000000v1 | 他字卷一第313頁至第316頁、他字卷二第151頁至第154頁 | |
| 【告證16】000年度○院民○○字第0000號○○○○○○○○○○○1至6○○○○○○○○ | 他字卷一第579頁至第584頁(附表一編號1)、他字卷一第368頁至第378頁(附表一編號2)、他字卷一第500頁至第540頁(附表一編號3)、他字卷一第379頁至第411頁、第541頁至第572頁(附表一編號4)、他字卷一第412頁至第414頁、第497頁至第499頁(附表一編號5)、他字卷一第364頁至第367頁(附表一編號6) | |
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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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告證15-7】0000年0月○○○○○○00000000 | 他字卷一第317頁至第318頁、他字卷二第155頁至第156頁 | |
| 【告證15-8】○○○○○○(00000000-00000000) | 他字卷一第319頁至第332頁、他字卷二第157頁至第160頁 | |
| 【告證15-9】○○/○○○○○○○(00000000-00000000) | 他字卷一第333頁至第339頁、他字卷二第161頁至第164頁 | |
| 【告證15-10】○○○○○○○-2○○3+1○○-○○○○-00000000版 | 他字卷一第341頁至第350頁、他字卷二第165頁至第168頁 | |
| 【告證16】000年度○院民○○字第0000號○○○○○○○○○○○1至6○○○○○○○○ | 他字卷一第351頁至第353頁(公證書)、他字卷一第428頁至第429頁(附表二編號1)、他字卷一第436頁至第450頁(附表二編號2)、他字卷一第470頁至第476頁(附表二編號3)、他字卷一第415頁至第427頁(附表二編號4)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