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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刑營訴字第1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智慧財產檢察分署檢察官
被      告  鄭穎臨


選任辯護人  王世華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營業秘密法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086號、第1106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鄭穎臨犯營業秘密法第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之擅自重製而取得營業秘密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參年。
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鄭穎臨自民國110年8月23日起至111年5月10日止,任職於台灣耐落螺絲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於112年7月4日更名為台灣耐落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耐落公司),擔任該公司楊梅廠營運管理部專員,職稱為「高級管理師」,主要負責資安稽核及總經理交辦事項等業務,並於111年3月成為耐落公司資訊專案「視覺化營運數據分析平台(Tableau)」(下稱Tableau系統)楊梅廠總經理室主要用戶,具有遠端連線耐落公司Tableau系統主機及報價系統之權限。又耐落公司為全球創新扣件(即螺絲)預塗技術之領導廠商,與學術界進行產學合作,開發前瞻光學技術與噴流數位模擬技術,為全球同業首創,使微小扣件得以應用於高階手機之防鬆防漏功能,目前已為全球最大專業扣件預塗加工集團,在亞洲地區總計設置7個服務據點,包含耐落公司楊梅廠、耐落公司大陸地區昆山一廠、昆山二廠、東莞廠共6座生產基地及實驗室,完整提供高效能、高精度、高良率之扣件預塗式防鬆、防漏、防焊渣、防鎖死、潤滑、介電絕緣等服務。而鄭穎臨於110年8月23日到職時曾與耐落公司簽署「不定期聘僱合約」,其中第7條「保密義務」規定:「乙方(即鄭穎臨)基於職業道德及商業保密相關法令,不論是否在職,絕不以任何形式直接或間接洩漏、販售、使他人知悉或持有任職期間所得知甲方(即耐落公司)及其往來客戶的各項業務、銷售、財務、人事、製程、配方、設計等相關之營業及技術上之機密資訊」,並於同日接受「營業秘密保護責任」職前訓練課程,同年8月30日及9月17日分別接受2次營業秘密法宣導線上課程,更於110年10月6日曾列印耐落公司「營業秘密管理辦法」紙本文件,其中明定「未經許可,人員不得擅自將電子檔案儲存於個人筆記型電腦、網路硬碟或其他電子儲存媒體等外部環境」,且於111年2月15日支領耐落公司發放之保密義務津貼新臺幣(下同)2萬6,440元,顯示鄭穎臨知悉耐落公司針對公司之營業及技術上之機密資訊已採取相當保密措施。
二、詎鄭穎臨於任職期間,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背信
  、擅自重製及逾越授權範圍而重製營業秘密、及無故取得他人電磁紀錄之犯意,違反耐落公司上開資訊安全控管規範,且違背對耐落公司所負機密資訊保密與管理義務,接續於11
  1年3月1日起至同年0月0日間,利用耐落公司推動Tableau系統須先將檔案解密始能上傳該系統使用之機會,使用耐落公司宿舍公用電腦,透過遠端連線連結耐落公司前述Tableau系統主機,下載耐落公司所有、如附表一編號1、6所示之營業秘密檔案、逾越授權範圍而下載如附表一編號2至5所示與其工作內容無關之營業秘密檔案,及下載耐落公司所有之如附表二所示工商秘密檔案,並將之儲存於至宿舍公用電腦中
  ,再未經耐落公司同意且違反耐落公司訂定之機密資訊保密措施,將前開下載之檔案上傳至其於「戰國策網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戰國策公司)租用之網路空間電子郵件信箱「fo0000000ox.net」後,再使用個人電腦連結前開電子 郵件信箱後,將如附表一、二所示檔案再轉寄至如附表三所示鄭穎臨所註冊之電子郵件信箱,以此方式違背其任務,擅自重製耐落公司之營業秘密,或逾越授權範圍而重製其所知悉、持有之營業秘密,致生損害於耐落公司。嗣耐落公司資訊部於000年0月間實施例行性資安稽核時始查悉有異,經鄭穎臨於111年5月10日配合耐落公司清查,始悉上情。
三、案經耐落公司告訴及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巿調查處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之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鄭穎臨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本院113年度刑營訴字第10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87頁),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186頁至第187頁、第195頁、第21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公司法務人員萊梅玲於調查及偵查中之證述(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8326號卷【下稱他字卷】卷二第17頁至第32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1066號卷【下稱偵卷】第265頁至第272頁、第381頁至第386頁)、證人即告訴人公司資訊經理李中民於調查及偵查中之證述(他字卷二第171頁至第174頁、偵卷第265頁至第272頁 )、證人即告訴人公司楊梅廠前副總經理蘇建源於偵查中之證述(偵卷第265頁至第272 頁)、證人即告訴人公司營運管理處處長洪文玲於調查及偵查中之證述(他字卷二第175頁至第180頁、偵卷第265頁至第272頁)、證人即告訴人公司財務協理孔志民於偵查中之證述(偵卷第381頁至第386頁)之情節均相符,並有:告訴人公司訂定之門禁管理辦法、資訊機房及設備管理辦法及警語標幟(他字卷一第29頁至第33頁、第35頁至第39頁)、營業秘密管理辦法(他字卷一第41頁至第47頁、第73頁至第79頁、偵卷第83頁至第86頁)、個人電腦使用與防毒作業標準(他字卷一第49頁至第51頁)、內部控制文件管理辦法(他字卷一第53頁至第57頁)、檔案加密系統管理辦法(他字卷一第59頁至第60頁)、離職管理辦法(他字卷一第61頁至第62頁)、被告於在職期間列印告訴人公司之「營業秘密管理辦法」文件之紀錄(他字卷一第71頁)、不定期聘僱合約(他字卷一第591頁至第592頁、偵卷第87頁至第88頁)、告訴人公司File-server作業標準(偵卷第315頁至第319頁)、被告之工作說明書(他字卷一第63頁) 、被告之工作內容清冊(他字卷一第65頁)、教育訓練課程訓練表(他字卷一第67頁至第69頁) 、被告營業秘密內訓課程上課紀錄及考試成績(偵卷第291頁至第295頁)、111 年度桃院民公偉字第0189號公證書(他字卷一第81頁至第215 頁)、告訴人公司提出「工商秘密/ 營業秘密例示檔案及三要件說明」(他字卷一第219頁、他字卷二第33頁、他字卷二第129頁、偵卷第79頁、第91頁)、被告下載機密檔案列印截圖(告證15-1至15-10)、111 年度桃院民公偉字第0190號公證書及所附列印資料(他字卷一第351頁至第584頁)、切結書(他字卷一第587頁、他字卷二第169頁、第181頁、偵卷第89頁)、被告提出之電子郵件使用說明(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086號卷第19頁至第25頁)、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 年7 月22日履勘報告(偵卷第321頁至第377頁)及如附表一、二所示檔案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以認定,而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部分
  ㈠按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營業秘密所有人之利益,有下列情形之一,應負刑事責任:以竊取、侵占、詐術、脅迫、擅自重製或其他不正方法而取得營業秘密,或取得後進而使用、洩漏者。知悉或持有營業秘密,未經授權或逾越授權範圍而重製、使用或洩漏該營業秘密者,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準此,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1第1款構成要件,係以上開例示或其他不正方法而取得營業秘密,或取得後進而使用、洩漏者;而同法第13條之1第2款之構成要件,則係因契約或授權關係知悉或持有營業秘密,未經授權或逾越授權範圍而重製、使用或洩漏該營業秘密者。是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1第1款與第2款之差異,即在於有無合法權限取得營業秘密。查被告雖為告訴人公司之員工,然如附表一編號2至5所示資料,為與被告職務內容無關之檔案,業據證人蘇建源證述在卷(偵卷第269頁),揆諸前開說明,被告所為顯屬擅自重製如附表一編號2至5所示營業秘密檔案,至為明確。
 ㈡按背信罪之本質在於一方違反因雙方信賴關係所負照料他方財產利益之義務(信託義務),導致他方發生財產損害。刑法第342條背信罪所稱「違背其任務」,係指在「為他人處理事務」時,違背其基於法令、章程、契約等規範所生照料他方財產利益應盡之義務。受託事務處分權限之濫用亦包括在內。且不以涉及對三人之關係為限。又背信罪行為之結果,須「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所保護之法益,係被害人(本人)之整體財產利益。為免背信罪之處罰範圍過廣,網羅過多無實質侵擾被害人整體財產利益之行為,關於「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背信行為)之認定,行為人所違反之規範,目的應係為保護他人之財產,且所為應係有可能造成被害人整體財產利益實質損害之行為,以符背信罪係財產犯罪結果犯之特質及刑法最後手段性原則(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任職告訴人公司時,負責資安稽核及使用Tableau系統進行數據分析等事務,故其於處理事務時均有接觸到如附表一編號1、6所示檔案之權限,業據證人萊梅玲證述在卷(偵卷第269頁),是其對於所接觸之上開營業秘密資料,亦負有保密義務,此保密義務應屬被告為告訴人公司處理事務之重要一環,須加以遵守始能達到為告訴人公司處理事務之目的,則其在處理事務時,違背對告訴人公司具有財產上經濟價值之營業秘密應盡之照料義務及保密義務,逾越授權範圍而重製告訴人公司之營業秘密,此等濫用其處分權限之行為,自屬違背其任務之行為,且致告訴人公司因營業秘密遭不法重製而受有財產上之損害。
 ㈢是核被告就擅自下載如附表一所示檔案之部分所為,係犯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1第1項第1款擅自重製營業秘密罪、同條項第2款之知悉及持有營業秘密,逾越授權範圍而重製該營業秘密罪、刑法第359條之無故取得他人電腦之電磁紀錄罪及同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就擅自下載如附表二所示之工商秘密檔案之部分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同法第359條無故取得他人電磁紀錄罪。被告自111年3月1日起至同年0月0日間,接續擅自重製而取得營業秘密、未經授權或逾越授權範圍而重製營業秘密、無故取得他人電磁紀錄及背信之犯行,顯係基於單一犯意,侵害同一法益,各該行為之外在獨立性甚低,可認其主觀上對於前後所實行各個舉動不過為其任職期間侵害營業秘密犯行之一部分,而依一般之社會通念,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均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被告接續為前揭行為而涉犯前開數罪名,乃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從一重之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1第1項第1款之擅自重製而取得營業秘密罪處斷。
三、量刑之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為告訴人公司員工,對於告訴人所有之營業秘密負有照料及保密之義務,竟利用職務上機會,以規避告訴人公司內部管理措施之方式,下載告訴人公司之營業秘密,並將之儲存於網路空間電子郵件信箱,再轉寄至被告個人之電子郵件信箱,或使用個人電腦下載,以此方式擅自重製及逾越授權範圍而重製告訴人公司之營業秘密電磁紀錄,違背其任務,致生損害於告訴人公司,所為實屬不該,然考量被告於遭發覺後已將其個人電腦及所使用電子信箱之帳號密碼提供予告訴人公司進行查證,有被告所書寫之切結書在卷可佐(他字卷一第587頁),卷內復無證據足認被告有洩漏如附表一所示營業祕密或如附表二所示工商祕密之行為,堪認告訴人公司所受損害範圍並未擴大
  ,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公司達成和解,此有被告與告訴人公司間之和解書、50萬元支票影本及被告之道歉書(本院卷第53頁、第119頁至第121頁)在卷可佐,堪認其尚有悔意,並已盡力彌補告訴人公司所受損害
  ,兼衡被告前未曾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及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214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緩刑之宣告
  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終能坦認犯行,又與告訴人公司達成和解,業如前述,告訴人並當庭表示:業已與被告達成和解,同意給予被告緩刑自新之機會等語(本院卷第214頁),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已有悔悟之意,盡其所能彌補損害,堪信其經此次偵審程序,已知所警惕,並信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用啟自新
五、沒收部分
  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如附表三所示電子郵件信箱為被告所申辦,僅被告個人使用,且有用以轉寄、儲存如附表一、二所示檔案等情,業據被告自承在卷(他字卷二第106頁、本院卷第187頁),如附表三所示電子郵件信箱既為被告所申辦使用,被告並可透過其所設定密碼及登入驗證程序登入該等電子郵件信箱,應認其對如附表三所示電子郵件信箱有事實上之管領使用權,而被告既有使用如附表三所示電子郵件信箱儲存內含告訴人公司營業秘密及工商秘密電磁紀錄,即堪認如附表三所示電子郵件信箱均為被告所有、供作為本案犯罪所用之虛擬工具,爰均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如附表三所示電子郵件信箱中被告非法重製之如附表一、二所示電磁紀錄,係被告因實施前開非法重製犯行所生之物,亦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法雲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怡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智慧財產第四庭  
                         法 官 李郁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張玫玲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1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營業秘密所有人之利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竊取、侵占、詐術、脅迫、擅自重製或其他不正方法而取得營業秘密,或取得後進而使用、洩漏者。
二、知悉或持有營業秘密,未經授權或逾越授權範圍而重製、使用或洩漏該營業秘密者。
三、持有營業秘密,經營業秘密所有人告知應刪除、銷毀後,不為刪除、銷毀或隱匿該營業秘密者。
四、明知他人知悉或持有之營業秘密有前三款所定情形,而取得、使用或洩漏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科罰金時,如犯罪行為人所得之利益超過罰金最多額,得於所得利益之三倍範圍內酌量加重。
 
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9條
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致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營業秘密名稱
營業秘密種類
卷證出處



1
○○○○○
高規品專案
告證15-1(他字卷一第221頁至第229頁、他字卷二第131頁至第134頁)
 
2
○○○○○(00000000-00000000)
告證15-2(他字卷一第231頁至第238頁、他字卷二第135頁至第138頁)
 
3
○○(0000年0)○○○-00000000A
報價單
告證15-3(他字卷一第239頁至第275頁、他字卷二第139頁至第142頁)
 
4
○○(00000)○○○-00000000B
告證15-4(他字卷一第277頁至第307頁、他字卷二第143頁至146頁)
 
5
○○○○000000&0000年0○○○○○
銷量報告
告證15-5(他字卷一第309頁至第311頁、他字卷二第147頁至第149頁)
 
6
○○○-○○○-00000000v1
市場分析
告證15-6(他字卷一第313頁至第316頁、他字卷二第151頁至第154頁)
 

附表二  
編號
工商秘密檔案/文件名稱
卷證出處



1
00000○○○○○○00000000
告證15-7(他字卷一第317頁至第318頁、他字卷二第155頁至第156頁)
 
2
○○○○○○(00000000-00000000)○○○○○
告證15-8(他字卷一第319頁至第332頁、他字卷二第157頁至第160頁)
 
3
○○/○○○○○○○(00000000-00000000)
告證15-9(他字卷一第333頁至第339頁、他字卷二第161頁至第164頁)
 
4
○○○○○○○○-2○○3+1○○-○○○○○-00000000
告證15-10(他字卷一第341頁至第350頁、他字卷二第165頁至第168頁)
 
 
附表三 
編號
應沒收之物
 1  
電子郵件信箱帳號fo0000000ox.net及其內有關被告所重製如附表一、二所示之電磁紀錄
 2
電子郵件信箱帳號force.ch0000000il.com及其內有關被告所重製如附表一、二所示之電磁紀錄
 3
電子郵件信箱帳號force.tai0000000il.com及其內有關被告所重製如附表一、二所示之電磁紀錄
 4
電子郵件信箱帳號ec0000000l2000.com.tw及其內有關被告所重製如附表一、二所示之電磁紀錄
 5
電子郵件信箱帳號000000000000000.com及其內有 關被告所重製如附表一、二所示之電磁紀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