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刑營訴字第1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智慧財產檢察分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家村
選任辯護人 鄭崇煌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營業秘密法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7959號),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決移轉管轄至本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智訴字第4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家村犯營業秘密法第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款之知悉及持有營業秘密,逾越授權範圍而使用該營業秘密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參加法治教育課程參場次。
事 實
一、王家村自民國93年7月7日起任職於普士奇家具有限公司(前身為富甯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普士奇公司),擔任該公司業務部協理,且與普士奇公司簽署有員工保密協議書,對於普士奇公司之產品設計、產品圖紙等營業秘密,負有保守營業秘密之義務,未經普士奇公司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及使用普士奇公司交付之營業秘密。
二、普士奇公司所設計之如附表各編號「產品名稱」欄所示產品之設計圖面、產品規格等數值(卷證出處見附表各編號「卷證出處」欄,下稱系爭資訊),係普士奇公司自行設計而得,無法從網路資料或相關管道取得,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員所知悉,若使用系爭資訊可大幅減少產品之開發時間,並降低開發人員薪資支出,具有實際或潛在之高經濟價值。且普士奇公司將系爭資訊之檔案存放在網路硬碟內,並設有密碼加密,且僅有設計開發部成員知悉開啟檔案之密碼,而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是系爭資訊為普士奇公司之營業秘密。王家村明知系爭資訊為普士奇公司之營業秘密,未經普士奇公司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使用、洩漏,詎王家村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及損害普士奇公司之利益,基於逾越授權範圍而重製、使用、洩漏所持有營業秘密及背信之犯意,於107年5月31日自普士奇公司離職前不詳時間,未經普士奇公司之同意或授權,下載如附表各編號「產品名稱」欄所示產品之設計圖面等電子檔案,以此方式逾越授權範圍而重製系爭資訊,違背對於普士奇公司具有財產上經濟價值之營業秘密應盡之照料義務及保密義務,且於自普士奇公司離職後,即承前開逾越授權範圍而擅自重製、使用、洩漏所持有營業秘密之犯意,接續於107年11月間之如附表各編號所示時間,以附表各編號所示電子郵件夾帶附檔之方式,將系爭資訊寄送予佳淳實業有限公司(下稱佳淳公司)之員工黎樹康,委請佳淳公司製造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產品,並將製成之產品販售予普士奇公司之客戶Ebel Inc公司,使普士奇公司受有營業上之損失,王家村即以此方式重製、使用及洩露普士奇公司之營業秘密,並因而獲取約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之利益。
三、案經普士奇公司委由吳純怡律師訴由臺灣臺中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之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王家村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本院113年度刑營訴字第11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00頁),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100頁至第101頁、第113頁、第126頁),核與證人Mr. Kai Ebel、 證人即告訴人普士奇公司員工羅藹屏於偵查中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7959號卷【下稱偵卷】卷一第25頁至第30頁、第63頁至第66頁),並有佳淳公司業務經理黎樹康相關微信聊天紀錄、百度網盤文件截圖、被告與黎樹康之郵件往來影本(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他字第1590號卷【下稱他字卷】卷一第275頁至第304頁)、中華人民共和國廣東省東莞市東莞公證處(2020)粤莞東莞第38173 號公證書及電子檔光碟(他字卷一第365頁至第371頁,光碟置於卷後存放袋)、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109)中核字第049419號證明(他字卷五卷後存放袋)、起訴書附表所示傢俱產品之設計圖面(他字卷一第377頁至第803頁)、東莞市普士奇有限公司員工守則(他字卷一第805頁至第809 頁)、東莞市富甯家具公司有限公司工廠守則、處罰細則(他字卷一第811頁至第813頁)、員工保密協議書(他字卷一第815頁至第816頁)、電腦畫面翻拍照片及翻拍影像電子檔光碟(他字卷一第817頁至第819頁)、告訴人之銷售額差異一覽表(他字卷二第429頁至第430頁)、告訴人之107 年至109 年度銷售額明細表(他字卷二第431頁至第472頁)、告證9(9-1) 及告證19(19-1)被竊圖紙107年至111年之銷售量統計表(偵卷六第883頁至第886頁) 、告訴人與富甯實業有限公司之公司設立登記表、變更登記表及負責人身分證影本(他字卷一第11頁至第49頁) 、被告在職證明、離職證明書及投保資料(他字卷一第57頁至第63頁) 、黎樹康之身分資料、大陸台山市佳淳實業有限公司簡介(他字卷一第327頁至第334 頁) 、被告透過微信、電郵與訴外人連絡之相關檔案、對話紀錄(他字卷一第335頁至第361頁、光碟1 片置於他字卷五卷後存放袋) 、108年1月10日、同年1月15日台山市佳淳公司之出貨訂單(他字卷一第823頁至第826頁) 、圖紙清單及光碟(偵卷一第73頁至第77頁、第81頁至第861頁、偵卷三第3頁至第873頁、偵卷二第5頁至第837頁) 、偵卷四第3頁至第829頁、偵卷五第3頁至第635頁) 、及被告與黎樹康間郵件1至郵件7及其附件(告證9、偵卷六第25頁至第503頁) 、被告與黎樹康間郵件1至郵件3及其附件(告證19-1、偵卷六第505頁至第881頁)及如附表各編號所示電子郵件及附件檔案列印資料(詳見附表各編號「郵件主旨」欄及「卷證出處」欄)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以認定,而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部分
核被告所為,係犯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1第1項第2款之知悉及持有營業秘密,逾越授權範圍而使用、洩漏該營業秘密罪及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被告所為重製營業秘密之低度行為,為使用、洩漏營業秘密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起訴意旨就所犯法條部分,雖漏未論及被告亦涉犯前開逾越授權範圍而洩漏營業秘密罪,然此部分犯罪事實業已記載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無礙於其防禦權之行使,且起訴意旨亦已論及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1第1項第2款之罪,自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而被告於107年5月31日自告訴人公司離職前不詳時間,接續擅自重製而取得告訴人公司之營業秘密,又於離職後之如附表所示時間,以電子郵件夾帶附檔之方式,擅自使用、洩漏該等營業秘密之犯行,均係基於單一犯意,侵害同一法益,各該行為之外在獨立性甚低,可認其主觀上對於前後所實行各個舉動不過為其任職期間侵害營業秘密犯行之一部分,而依一般之社會通念,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均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被告接續為前揭行為而涉犯前開數罪名,乃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從一重之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1第1項第2款知悉及持有營業秘密,逾越授權範圍而使用該營業秘密罪處斷。
三、量刑之審酌
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為告訴人之員工,對於告訴人所有之營業秘密負有照料及保密之義務,竟利用職務上機會,逾越授權範圍而重製告訴人之營業秘密,並於離職後以電子郵件轉寄至第三人之電子信箱,用以生產家具產品,以此方式重製、使用及洩漏告訴人之營業秘密,致生損害於告訴人,所為實屬不該,然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坦承犯行,而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此有和解書及所附支票影本、匯款單影本(本院卷第81頁至第87頁)在卷可佐,堪認其尚有悔意,並已盡力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兼衡被告前未曾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及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128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㈡緩刑之宣告
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終能坦認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業如前述,告訴人並具狀表示:業已與被告達成和解,不再追究被告之刑事責任等語(本院卷第79頁),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已有悔悟之意,盡其所能彌補損害,堪信其經此次偵審程序,已知所警惕,並信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用啟自新。另為使其深刻瞭解法律規定及守法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諭知其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3場次,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觀後效。又前開法治教育課程為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
四、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之1定有明文。又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同條第5項亦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因實施本案逾越授權範圍而使用營業秘密之犯行,因而獲取之犯罪所得金額約為200萬元等情,業據被告自承在卷(本院卷第101頁),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願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並已給付和解金200萬元予告訴人等節,此有前開和解書及所附支票影本、匯款單影本(本院卷第81頁至第87頁)可佐,堪認本案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依照上開規定,應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鈺雯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怡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智慧財產第四庭
法 官 李郁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珮琦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1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營業秘密所有人之利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竊取、侵占、詐術、脅迫、擅自重製或其他不正方法而取得營業秘密,或取得後進而使用、洩漏者。
二、知悉或持有營業秘密,未經授權或逾越授權範圍而重製、使用或洩漏該營業秘密者。
三、持有營業秘密,經營業秘密所有人告知應刪除、銷毀後,不為刪除、銷毀或隱匿該營業秘密者。
四、明知他人知悉或持有之營業秘密有前三款所定情形,而取得、使用或洩漏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科罰金時,如犯罪行為人所得之利益超過罰金最多額,得於所得利益之三倍範圍內酌量加重。
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詳如告證29)
| | | | |
| | | | |
| | | | |
| | | | |
| | Geneva and belleuve drawings (告證9郵件2、偵卷六第49頁)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日內瓦右轉角沙發(起訴意旨誤載為「日内瓦右旋轉沙發」) | |
| | | 日内瓦左轉角沙發(起訴意旨誤載「日內瓦左旋轉沙發」)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轉發:EB火爐用料明細&波凡諾用料明細 (告證9郵件3、偵卷六第273頁) | | |
| | | | |
| | | | |
| | | 54”方形火爐桌、方形火爐鋁板(桌腳)、方形火爐銘板(桌面+蓋) | |
| | | | |
| | | | |
| | | | |
| | New Product Development (告證9郵件4、偵卷六第459頁)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