版面大小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刑營訴字第3號
自  訴  人  茂達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王志信
上列自訴人因背信案件,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自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柒日內委任律師自訴代理人,並將委任狀送達本院。
  理 由
一、按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第3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自訴人於民國113年2月5日具狀向本院提起自訴,原委任王仁君律師、黃仁宜律師及李宛珍律師自訴代理人,嗣王仁君律師、黃仁宜律師及李宛珍律師於115年1月20日具狀表示自訴人已與其解除上揭委任等情,有刑事自訴狀、刑事委任狀(本院卷一第21頁)、刑事解除委任陳報狀(本院卷三第63頁)各1紙在卷可稽,且自訴人亦未再委任律師為自訴代理人,其自訴之程式顯有未備,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29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命自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事項,如逾期未補正,本院將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329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6   日
             智慧財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慧雯
                 法 官 馮浩庭
                 法 官 李郁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蔣若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