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刑秘聲字第5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美國美光科技公司(Micron Technology, Inc.)
代 表 人 Sanjay Mehrotra
代 理 人 王仁君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黃渝清律師
張仲宇律師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台灣美光晶圓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盧東暉
代 理 人 殷玉龍律師
陳品維律師
相 對 人 范振航
劉孟哲律師
黃昭仁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10年度刑智上重訴字第8號違反營業秘密法等案件,聲請核發秘密保持命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范振航、劉孟哲律師、黃昭仁律師就如附表所示卷證,不得為實施本院一一○年度刑智上重訴字第八號案件訴訟以外之目的而使用,或對未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開示。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范振航因違反營業秘密法等案件,現由鈞院以110年度刑智上重訴字第8號刑事案件(下稱本案)審理中。茲因如附表所示卷證之內容,分別涉及聲請人即告訴人美國美光科技公司、台灣美光晶圓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內部關於併購前所簽署之保密合約、廠房平面圖、管線配置圖等可用於經營之重要資訊,具有秘密性、經濟價值,並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如經開示或供本案訴訟以外之目的使用,有妨害聲請人基於該營業秘密之事業活動之虞,爰依修正前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30條準用同法第11條規定,聲請對相對人即被告范振航及其辯護人劉孟哲律師、黃昭仁律師核發秘密保持命令等語。
二、按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於民國112年2月15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30日起施行,而依該法第75條第2項規定,該法施行前,已繫屬於法院之智慧財產刑事案件,適用該法修正施行前之規定。本案係在110年12月22日繫屬於本院,此有卷附蓋有上開收文日期章戳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12月16日桃院增刑協107智訴2字第0000000000號函1紙存卷為憑,自應適用112年8月30日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修正施行前之規定。
三、按修正前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3條所定刑事案件,依同法第30條準用同法第11條,明定當事人或第三人就其持有之營業秘密,經釋明符合下列情形者,如他造當事人、代理人、輔佐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等相對人在聲請前並未依書狀閱覽或證據調查以外方法,取得或持有該營業秘密,法院得依該當事人或第三人之聲請,對相對人發秘密保持命令,禁止上開因訴訟獲悉而取得營業秘密之人,為訴訟外目的之使用或對外開示:(一)當事人書狀之內容,記載當事人或第三人之營業秘密,或已調查或應調查之證據,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營業秘密。(二)為避免因前款之營業秘密經開示,或供該訴訟進行以外之目的使用,有妨害該當事人或第三人基於該營業秘密之事業活動之虞,致有限制其開示或使用之必要。考其立法目的,乃為防止營業秘密持有人於訴訟中提出資料而致外洩之風險,鼓勵營業秘密持有人於訴訟中提出資料,以協助法院作出適正裁判,兼顧營業秘密之保護及訴訟防禦權之保障。
四、經查:
(一)如附表所示卷證,分別涉及聲請人內部關於併購前所簽署之保密合約、廠房平面圖、管線配置圖等可用於經營之重要資訊,聲請人並未將該等資訊對外公開,非一般公眾或同業所得知悉,具有秘密性;又該等卷證資料,如遭競爭同業取得,即可大幅減省同業嘗試錯誤所需耗費之時間、人力、費用等成本,足以造成聲請人競爭優勢之削減,具有經濟價值;再者,聲請人對於如附表所示卷證涉及之秘密資訊,按業務需要分類、分級,對有權限接觸該等秘密資訊之人,設有管制措施,除要求員工簽署約定保密之聘僱承諾書,並在員工離職前進行面談,告以應交還或刪除所持有之營業秘密,他人無法輕易得知其內容,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書狀及卷內相關事證釋明其內容涉及聲請人所持有之營業秘密。
(二)相對人范振航、劉孟哲律師、黃昭仁律師分別為本案被告及辯護人,為保障被告之訴訟防禦權,其等均有接觸如附表所示卷證之必要。茲經本院核閱全案卷證資料,並聽取兩造之意見後,審酌如附表編號1所示卷證,乃聲請人基於本案訴訟進行之目的所提出之證據;如附表編號2所示卷證,則係由檢察官提出扣案外接硬碟進行數位證據還原工程所取得之電磁紀錄,復查無證據證明相對人范振航尚有留存該等卷證資料,足認相對人尚未自本案訴訟閱覽書狀或調查證據以外方法,取得或持有如附表所示卷證,並無修正前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1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核發秘密保持令之情事,如經開示或供本案訴訟進行以外之目的使用如附表所示卷證,恐有妨害聲請人基於該營業秘密之事業活動之虞,自有限制相對人開示或使用如附表所示卷證之必要。從而,首揭聲請意旨,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修正前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30條、第13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智慧財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慧雯
法 官 李郁屏
法 官 彭凱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秘密保持命令,自本命令送達相對人時起發生效力。
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其住所或居所有遷移時,應向法院陳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政偉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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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5109號偵查卷宗1第217頁至第222頁反面 | |
|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6年度他字第671號偵查卷宗2第111至112頁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