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刑秘聲字第7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崇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潘重良
代 理 人 吳佳蓉律師
相 對 人 洪瑋廷律師
呂俊杰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12年度刑智上重訴字第4號違反營業秘密法等案件,聲請核發秘密保持命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洪瑋廷律師、呂俊杰律師就如附表一、二所示卷證,不得為實施本院一一二年度刑智上重訴字第四號案件訴訟以外之目的而使用,或對未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開示。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李昱衡等因違反營業秘密法等案件,現由鈞院以112年度刑智上重訴字第4號刑事案件(下稱本案)審理中。茲因如附表1、2所示卷證之內容,分別記載或涉及聲請人即告訴人崇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內部關於消防系統採購、銷售所需或使用之競爭者動態資料、市場情蒐資料、工作計劃及工作報告、預算、報價資料、產品規格書、估價資料、客戶訂單及設計圖面、採購及供應商資料及單價、內部會議資料及工作進度等可用於銷售或經營之重要資訊,具有秘密性、經濟價值,並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如經開示或供本案訴訟以外之目的使用,有妨害聲請人基於該營業秘密之事業活動之虞,爰依修正前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30條準用同法第11條規定,聲請對相對人即告訴代理人洪瑋廷律師、被告李昱衡之辯護人呂俊杰律師核發秘密保持命令等語。
二、按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於民國112年2月15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30日起施行,而依該法第75條第2項規定,該法施行前,已繫屬於法院之智慧財產刑事案件,適用該法修正施行前之規定。本案係在112年5月31日繫屬於本院,此有卷附蓋有上開收文日期章戳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5月25日新院玉刑順109智訴13字第19579號函1紙存卷為憑,自應適用112年8月30日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修正施行前之規定。
三、按修正前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3條所定刑事案件,依同法第30條準用同法第11條,明定當事人或第三人就其持有之營業秘密,經釋明符合下列情形者,如他造當事人、代理人、輔佐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等相對人在聲請前並未依書狀閱覽或證據調查以外方法,取得或持有該營業秘密,法院得依該當事人或第三人之聲請,對相對人發秘密保持命令,禁止上開因訴訟獲悉而取得營業秘密之人,為訴訟外目的之使用或對外開示:(一)當事人書狀之內容,記載當事人或第三人之營業秘密,或已調查或應調查之證據,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營業秘密。(二)為避免因前款之營業秘密經開示,或供該訴訟進行以外之目的使用,有妨害該當事人或第三人基於該營業秘密之事業活動之虞,致有限制其開示或使用之必要。考其立法目的,乃為防止營業秘密持有人於訴訟中提出資料而致外洩之風險,鼓勵營業秘密持有人於訴訟中提出資料,以協助法院作出適正裁判,兼顧營業秘密之保護及訴訟防禦權之保障。
四、經查:
(一)如附表1、2所示卷證,分別涉及聲請人內部關於消防系統採購、銷售所需或使用之競爭者動態資料、市場情蒐資料、工作計劃及工作報告、預算、報價資料、產品規格書、估價資料、客戶訂單及設計圖面、採購及供應商資料及單價、內部會議資料及工作進度等可用於銷售或經營之重要資訊,聲請人並未將該等資訊對外公開,非一般公眾或同業所得知悉,具有秘密性;又該等卷證資料,如遭競爭同業取得,即可知悉聲請人之系統整合方案、向上游廠商採購、對下游客戶銷售原物料或設備零組件之獲利模式等營業狀況,瞭解聲請人之競爭優勢,具有相當或潛在之經濟價值;再者,聲請人對有權限接觸該等秘密資訊之人,設有管制措施,並要求員工簽署約定保密之工作暨保密契約,他人無法輕易得知其內容,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書狀及卷內相關事證釋明其內容記載或涉及聲請人所持有之營業秘密。
(二)相對人洪瑋廷律師為本案告訴代理人,相對人呂俊杰律師為本案被告李昱衡之辯護人,為保障告訴代理人之卷證資訊獲知權暨被告之訴訟防禦權,其等均有接觸如附表1、2所示卷證之必要。茲經本院核閱現階段全案卷證資料,並聽取兩造之意見後,審酌如附表1、2所示卷證,或為檢察官於本案提出之證據,或為聲請人基於本案訴訟進行之目的所提出之證據,相對人尚未自本案訴訟閱覽書狀或調查證據以外方法,取得或持有如附表1、2所示卷證,並無修正前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1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核發秘密保持令之情事,如經開示或供本案訴訟進行以外之目的使用如附表1、2所示卷證,恐有妨害聲請人基於該營業秘密之事業活動之虞,自有限制相對人開示或使用如附表1、2所示卷證之必要。從而,首揭聲請意旨,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修正前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30條、第13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
智慧財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慧雯
法 官 李郁屏
法 官 彭凱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秘密保持命令,自本命令送達相對人時起發生效力。
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其住所或居所有遷移時,應向法院陳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政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