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刑事附帶民事判決
113年度附民上字第6號
上 訴 人 喬本生醫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黃文田
訴訟代理人 葉錦郎律師
被 上訴 人 美好家庭購物股份有限公司
兼 代表 人 戴頌雯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修偉律師
呂理銘律師
楊晴文律師
被 上訴 人 祥鼎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 代表 人 游庭翔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呂理銘律師
楊晴文律師
被 上訴 人 金大亨股份有限公司
兼 代表 人 鍾以慶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施純貞律師
被 上訴 人 捷高國際有限公司
兼 代表 人 胡自強
上列當事人因違反著作權法附帶民事訴訟案件,上訴人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月10日第一審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2年度附民字第144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為植物新藥開發業者,於民國104年委由登豐企業有限公司吳品君創作企業形象短片「從0到1的奇蹟」(下稱上訴人影片),並約定上訴人影片著作財產權歸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游庭翔為祥鼎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祥鼎公司)之代表人,為銷售該公司之牛樟芝產品(下稱系爭產品),於110年11月3日與被上訴人金大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大亨公司)之代表人鍾以慶簽訂產品行銷代理操作授權契約書,授權被上訴人金大亨公司行銷系爭產品。被上訴人金大亨公司遂與被上訴人美好家庭購物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好公司)合作,由被上訴人祥鼎公司代表人游庭翔與美好公司代表人戴頌雯於110年12月1日簽訂供應商合作契約書,於被上訴人美好公司電視購物平台上銷售系爭產品。被上訴人金大亨公司另委託被上訴人捷高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捷高公司)代表人胡自強製作介紹系爭產品之廣告影片(下稱系爭影片),製作完成之系爭影片經被上訴人祥鼎公司確認無訛後,交由被上訴人美好公司於其電視購物平台上公開播送。被上訴人美好公司於111年6月24日公開播送系爭影片,經上訴人發現系爭影片有重製、公開播送上訴人影片之行為,已侵害上訴人之視聽著作,致上訴人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28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並聲明:㈠、被上訴人祥鼎公司、游庭翔、金大亨公司、鍾以慶、捷高公司、胡自強等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上訴人美好公司、戴頌雯、祥鼎公司、游庭翔等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等答辯略以:被上訴人祥鼎公司為系爭產品之供應商,負責提供系爭影片及系爭產品委託被上訴人美好公司播放及銷售,系爭影片乃被上訴人祥鼎公司支付費用委託被上訴人金大亨公司製作,被上訴人金大亨公司再委由被上訴人捷高公司製作,被上訴人捷高公司交付系爭影片時並提供影片委託拍攝版權切結書予被上訴人金大亨公司,被上訴人金大亨公司亦向被上訴人祥鼎公司保證系爭影片無侵權之虞,而被上訴人美好公司與祥鼎公司簽訂之供應商合作契約書已約定被上訴人祥鼎公司對於其所提供之商品及企畫宣傳內容均應擔保合法而無侵權之情事,另被上訴人戴頌雯、游庭翔、鍾以慶及胡自強分別為被上訴人美好公司、祥鼎公司、金大亨公司及捷高公司之代表人,依分層管理及分工,並未重製或公開播送系爭影片,被上訴人等主觀上均無侵害上訴人影片著作權之故意或不確定故意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求為:㈠、原判決撤銷。㈡、上開撤銷部分,被上訴人祥鼎公司、游庭翔、金大亨公司、鍾以慶、捷高公司、胡自強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00萬元;被上訴人美好公司、戴頌雯、祥鼎公司、游庭翔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0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等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等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四、按修正前審理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3條案件之附帶民事訴訟,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2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被上訴人等被訴違反著作權案件,前經原審以111年度自字第16號刑事判決諭知被上訴人等均無罪,自訴人即上訴人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後,業經本院113年度刑智上易字第25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在案,依首揭規定,原審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上訴人猶執陳詞,指謫原判決不當,求為判決如上訴之聲明,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修正前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前段、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智慧財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銘晃
法 官 林怡伸
法 官 林惠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余巧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