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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上字第7號
上  訴 人  英商布拜里公司(Burberry Limited)
代  表  人  Chan Hoi Man Jessica
訴訟代理人  楊代華律師   
            高訢慈律師   
            葉沛瑄律師   
被  上訴人  米斯美客股份有限公司
兼  代表人  黃克誠                                     
被 上訴 人  顏伯修                                     
上列上訴人因被上訴人等違反商標法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3月13日第一審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2年度智附民字第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至第四項之訴部分,均廢棄
二、被上訴人不得販賣使用相同或近似於附表一所示商標於指定之商品。  
三、被上訴人應銷毀附表二所示仿冒商標商品。
四、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參佰伍拾參萬柒仟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十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五、其餘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而為判決,刑事訴訟法第498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米斯美客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米斯美客公司)、黃克誠經合法傳喚,於民國113年8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均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報到單在卷可稽,爰不待其等陳述,而為判決。
二、次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5,895,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就法定遲延利息減縮為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上訴人黃克誠之翌日即112年11月4日起算(見本院卷第96頁),核屬減縮起訴之聲明,依據首揭規定,應予准許。又該減縮部分之訴訟繫屬消滅,本院無庸再就減縮部分為裁判,併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伊為附表一所示商標(下稱系爭商標)之商標權人,並指定使用於衣服等多種商品,夙著盛譽,廣為業者及消費者所共知。又被上訴人黃克誠、顏伯修分別係被上訴人米斯美客公司之董事長、監察人,渠等未經上訴人同意,即自民國109年1月間起,擅自設計、下單大陸地區工廠製造使用相同或近似於系爭商標之短袖上衣、長袖上衣、連帽上衣(下稱本件仿冒商標商品),並由被上訴人米斯美客公司透過臺北市大安區忠孝東路4段176號1樓之MF BY G.C.D.C旗艦店(下稱MF旗艦店)、MF BY G.C.D.C官方網站(下稱MF官網)及MF BY G.C.D.C之蝦皮賣場(下稱MF蝦皮賣場)等通路,以每件2,000多元至4,000多元之價格,陳列、販賣系爭仿冒商標商品予不特定之消費者,侵害伊之系爭商標。嗣於110年5月11日,為警前往MF旗艦店及被上訴人米斯美客公司電商暨進出貨部門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仿冒商標商品共246件(下稱系爭仿冒商標商品),而查悉上情。爰依商標法第69條第1項至第3項、第71條第1項第3款、民法第185條第1項、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等規定,求為命:㈠被上訴人不得販賣未經上訴人授權使用相同或近似於附表一所示商標之商品。㈡被上訴人應銷毀系爭仿冒商標商品。㈢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5,895,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針對上訴聲明第二、三項之請求,沒有意見,至於損害賠償請求,則援用原判決理由,已罹於時效消滅,如未構成時效消滅,上訴人請求賠償金額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減縮法定遲延利息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不得販賣使用相同或近似於附表一所示商標之商品。㈢被上訴人應銷毀系爭仿冒商標商品。㈣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5,895,000元,及自112年1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0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上訴人黃克誠、顏伯修分別係被上訴人米斯美客公司之董事長、監察人,其2人因執行該公司職務,未經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而故意侵害上訴人之附表一所示商標權之事實,業經原審認被上訴人黃克誠、顏伯修分別犯商標法第95條第3款、同法第97條之侵害商標權罪,並以111年度智易字第14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在案,復經本院113年度刑智上易字第30號刑事判決,駁回被上訴人黃克誠、顏伯修之上訴確定,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被上訴人黃克誠、顏伯修違反商標法刑事案卷核閱無訛,並有上開判決在卷可參,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共同侵害其商標權之行為,致上訴人受有損害之事實,堪信為真實。是上訴人依商標法第69條第1項至第3項、第71條第1項第3款,民法第185條第1項、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等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排除、防止侵害系爭商標權及銷毀系爭仿冒商標商品,並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㈡關於請求排除、防止侵害系爭商標權及銷毀系爭仿冒商標商品部分:
 ⒈按商標權人對於侵害其商標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侵害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商標權人依前項規定為請求時,得請求銷毀侵害商標權之物品及從事侵害行為之原料或器具,商標法第69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商標法第69條第1項所謂侵害,乃第三人不法妨礙商標權之圓滿行使,而商標權無忍受之義務。侵害須已現實發生,且繼續存在。如為過去之侵害,則屬損害賠償之問題。所謂有侵害之虞,係侵害雖未發生,就現在既存之危險狀況加以判斷,其商標權有被侵害之可能,而有事先加以防範之必要,但不以侵害曾一度發生,而有繼續被侵害之虞為必要(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31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再者,商標法第69條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之適用,以客觀上有侵害事實或侵害之虞為已足,不以侵權人主觀上有故意、過失為必要(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17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上訴人黃克誠、顏伯修因執行被上訴人米斯美客公司之業務,而故意侵害被上訴人之附表一所示商標權之事實,已如前述。又被上訴人黃克誠、顏伯修於110年5月11日為警查獲後,仍繼續於經營之MF官網及MF蝦皮賣場陳列、販賣使用系爭商標之仿冒商品,並經上訴人於112年4月10日在MF官網、MF蝦皮賣場分別購得絲巾、短袖上衣各1件之仿冒商品一事,亦有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測試購買報告、鑑定報告書、公證書、蝦皮商城截圖等證據資料可稽(見原審卷第75-139頁),可徵直至112年4月間,被上訴人黃克誠、顏伯修於其等經營之MF官網及MF蝦皮賣場,仍然陳列、販賣侵害系爭商標之仿冒商品,且處於消費者隨時可購買之狀態,且被上訴人黃克誠自陳被上訴人米斯美客公司僅處於歇業狀態等語(見本院卷第53頁),則就本件侵權態樣及既存之危險狀況觀之,被上訴人前侵害系爭商標權之行為,經警查獲後仍繼續存在,且系爭商標仍有被侵害之可能,而有事先加以防範之必要,則上訴人依商標法第69條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請求排除、防止侵害系爭商標及銷毀系爭仿冒商標商品,均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關於請求損害賠償部分:  
  ⒈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未罹於時效消滅:
 ⑴被上訴人雖抗辯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云云。惟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民法第197條第1項著有明文。所謂「知有損害」,加害人之侵權行為如連續(持續)發生者,被害人之請求權亦不斷發生,則該請求權之消滅時效亦應不斷重新起算。因此,連續性侵權行為,於侵害終止前,損害仍在繼續狀態中,被害人無從知悉實際受損情形,自無法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其消滅時效自應俟損害之程度底定知悉後起算(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88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被上訴人黃克誠、顏伯修因同案違反商標法案件,前經同案告訴人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下稱法商LV公司)代理人趙國璇律師,於110年3月4日向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提出侵害商標權告訴(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5299號卷1「下稱偵1卷」第205-213頁),經員警查悉被上訴人黃克誠、顏伯修另涉販賣其他仿冒商標商品,並將檢舉民眾於110年2月2日、9日,分別自MF蝦皮賣場、MF旗艦店購得疑似侵害系爭商標權衣服,送請恒鼎知識產權代理有限公司(下稱恒鼎公司)鑑定,經該公司於110年3月25日以110恒鼎智字第0133號函出具鑑定報告書,認該送鑑定商品均為仿冒商標商品(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5299號卷2「下稱偵2卷」第431-440頁)。嗣員警持原審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分別於110年5月11日中午12時45分許,在「MF旗艦店」內,及同日下午2時37分許,在臺北市松山區新中街50號4樓即被上訴人米斯美客公司電商暨進出貨部門與第三人堅仕德創意設計有限公司設計部門之共同營業場所內,查獲包含系爭仿冒商標商品在內之侵害商標權商品2,543件(見偵1卷第37-41、51-65、333-351頁,偵2卷第145-169、225-255、263-347頁,原審刑事卷1第55-72頁),而系爭仿冒商標商品經恒鼎公司鑑定後,亦認屬侵害系爭商標權之商品一節,亦有恒鼎公司於110年11月4日以110恒鼎智字第0445號函出具之鑑定報告書及其附件資料在卷可憑(見偵2卷第15-27頁)。準此,被上訴人黃克誠、顏伯修執行被上訴人米斯美客公司職務,而侵害系爭商標權行為,屬連續性侵權行為,且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範圍即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乃系爭仿冒商標商品即查扣合計246件之仿冒商品,尚難認恒鼎公司於110年11月4日出具系爭仿冒商標商品之鑑定報告完成前,上訴人即已知悉損害之實際發生原因及受損情形,故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時效起算點,應認上訴人於110年11月4日之損害程度底定時始知悉,則上訴人於112年10月18日具狀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見原審刑事卷2第288頁),顯未罹於2年時效,被上訴人主張前揭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消滅云云,即無可取。  
 ⒉損害賠償計算:
  ⑴被上訴人黃克誠、顏伯修因執行被上訴人米斯美客公司職務而侵害系爭商標權,業經前揭刑事判決所認定,則上訴人主張因被上訴人侵害系爭商標權致受有財產上損害,而依商標法第69條第3項、民法第185條第1項、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連帶賠償責任,即有理由。
 ⑵商標權人請求損害賠償時,得選擇就查獲侵害商標權商品之零售價1500倍以下之金額,但所查獲商品超過1500件時,以其總價定賠償金額,商標法第71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商標權人於經註冊指定之商品或服務,取得商標權,為商標法第35條第1項所明定。又商標權人請求損害賠償時,得依同法第71條第1項所列之4款規定,擇一計算其損害,其中第3款但書規定:就查獲侵害商標權商品超過1500件時,以其總價定賠償金額。該款本文之零售單價,係指侵害他人商標權之商品對外銷售之零售價。若侵害商標權之商品品項不同,應按各別商品之零售價格計算(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08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⑶上訴人雖主張系爭仿冒商標商品零售價,短袖上衣每件2,530元,長袖上衣每件4,280元,連帽上衣每件4,980元,且被上訴人黃克誠、顏伯修於本案刑事案件警詢時陳稱銷售予消費者之仿冒商品每月高達千件,至今累積銷售量更達數十萬件,故依商標法第71條第1項第3款前段規定,以各別仿冒商品零售價格乘以1500倍作為損害賠償金額,上訴人有權請求賠償之金額為17,685,000元,遠高於本件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之5,895,000元云云。經查,依據MF官網、MF蝦皮賣場標示之售價,系爭仿冒商標商品之各別零售價格,短袖上衣每件2,530元,長袖上衣每件4,280元,連帽上衣每件4,980元(見原審卷第106、108、109頁),此固為被上訴人黃克誠、顏伯修所不爭,然商標法第71條第1項第3款規定賠償金額,係為減輕商標權人之舉證責任,而以推估商標侵權人實際製造、銷售商品之件數定其倍數,所擬制之法定賠償額,則上訴人主張依商標法第71條第1項第3款規定計算賠償額,仍應就其倍數負相當舉證責任。又員警於刑事案件詢及「至今大約銷售幾件該系爭商標商品?」一節,被上訴人顏伯修、黃克誠固分別陳稱:「每月大概1,000件」、「數十萬件」等語(見偵1卷第33、93頁),然被上訴人顏伯修、黃克誠上開所陳,係刑事案件所認定包含其他商標權之侵害範圍,而非單指侵害系爭商標權甚明,且被上訴人黃克誠、顏伯修於本院準備程序亦供稱:「Burberry品牌在我印象銷售沒有數百件,我們的電腦系統後來被駭客盜用,已經沒有這些相關出貨明細資料」等語(見本院卷第52-53頁),而上訴人就被上訴人黃克誠、顏伯修上開所陳,亦未提出相關證據資料證明,則其主張以系爭仿冒商標商品各別零售單價之法定最高賠償額1500倍計算賠償金額,難認有據。從而,本院審酌系爭商標表彰之商品為全球知名時尚品牌,且系爭商標經上訴人於國際及國內市場為廣泛且長期行銷,已達一般消費者普遍知悉之程度而為著名商標,倘若他人稍有攀附,極有可能引起相關公眾產生混淆誤認之虞,且有減損其著名商標之識別性或信譽之虞,然被上訴人卻在同一之服飾商品,使用高度近似於系爭商標圖樣,用以表彰其商品之來源,已然造成相關公眾混淆誤認,顯有攀附上訴人商譽之意圖,並使上訴人受有相當之損害,並綜合考量侵害系爭商標權商品之數量、種類、在市場上流通情形、被上訴人米斯美客公司之經營規模、經濟能力、侵權行為之態樣、期間長短及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爰認上訴人得主張被上訴人連帶賠償金額,應按系爭仿冒商標商品之各別零售價格定其300倍數計算,即3,537,000元(計算式:(2,530+4,280+4,980)×300=3,537,000),較屬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即無理由。
  ⑷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損害,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率,則上訴人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上訴人黃克誠之翌日即自112年1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商標法第69條第1項至第3項、第71條第1項第3款、民法第185條第1項、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排除、防止侵害系爭商標權、銷毀系爭仿冒商標商品,及連帶給付3,537,000元,及自112年1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至第4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修正前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刑事訴訟法第498條前段、第490條前段、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智慧財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銘晃
                                  法  官 林惠君
                                  法  官 林怡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蔡文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