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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刑智上易字第52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沂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智易字第7號,中華民國114年7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029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陳沂被訴侵害他人美術著作財產權部分,公訴不受理;被訴侵害他人語文著作財產權部分,無罪。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及被告陳沂均提起上訴,而檢察官明示僅就原判決關於被告有罪部分「量刑過輕」及「不另為不受理諭知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卷第31至35、65頁),被告僅聲明就原判決有罪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卷第39至43、66頁),則揆諸前揭規定,本院就本案審理範圍仍及於原判決之全部,合先敘明。
二、被告被訴侵害他人美術著作財產權部分之告訴不合法;被訴侵害他人語文著作財產權部分之告訴合法: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因與妍綠生技有限公司(下稱妍綠公司,該公司與負責人方耀暐所涉違反著作權法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進行「昀長生活葉黃素」食品之銷售業配合作,其明知告訴人李怡貞所屬之社群網站Facebook(下稱臉書)創建「女人大律師李怡貞」粉絲專頁,於民國112年5月28日公開發表如附圖1所示、內容載有「然候就算四八兩這樣罵我,我還是覺得她剪短髮後比之前更像宋慧喬,這方面我立場很堅定。不擔心」貼文,係透過文字結合創建虛擬替身、背景版面安排及整體構圖設計,為告訴人針對自身特徵及商業需求,依其精神力作用創作而成,足以展現一定程度之創意及個性,屬告訴人語文及美術結合之個人著作【下稱本案著作,另為論述需要而分稱系爭貼文文字(因本院認非屬著作,詳下述)或美術著作】,不得擅自重製及公開傳輪,竟仍基於以公開傳輸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意,未經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即於同日在歐洲某處,以擷圖方式重製本案著作後撰寫如附圖2所示文章,連同本案著作一併張貼於其臉書粉絲頁面而公開傳輸,以暗指告訴人上開貼文中「然『後』就算四八兩這樣罵我」出現錯別字、有視力保健之必要,無須等待廠商洽詢業配,可直接購買「昀長生活葉黃素」,同時表述其就「昀長生活葉黃素」精心挑選、往例銷售量極佳,以及相關購買及折價優惠活動之網頁連結,以促銷妍綠公司之「昀長生活葉黃素」。因認被告涉犯著作權法第92條之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嫌等語(被告所涉重製行為因法條競合關係而不論)。
 ㈡按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而所稱「未經告訴」,包括依法不得告訴(如無告訴權人之告訴)及告訴不合法之情事。次按二人以上為共同利用之目的,將其著作互相結合,該結合之多數著作於創作之際並無共同關係,各著作間復可為獨立分離而個別利用者,應屬「結合著作」,而非「共同著作」(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51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而可否獨立分離為單一著作,應視其共同關係之約定、著作型態之表現、著作分離後可否獨立使用、社會之通常觀念等情綜合判斷(本院100年度刑智上訴字第3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另依著作權法第100條本文規定,著作權法第91條、第92條之罪均須告訴乃論,故該罪係以有告訴權人提出合法告訴為訴追要件。再按著作權法第37條第1項前段規定,著作財產權人得授權他人利用著作。著作財產權之授權利用,有專屬授權與非專屬授權之分。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在被授權範圍內,得以著作財產權人之地位行使權利,並得以自己名義為訴訟上之行為。著作財產權人在專屬授權範圍內,不得行使權利,同法第37條第4項定有明文。
 ㈢觀諸卷附被告提出之臉書113年10月1日「Meta虛擬替身服務條款」(下稱虛擬替身條款。臉書公司嗣改名為Meta公司,檢察官及告訴人對被告取得此條款方式均表無意見,見本院卷第68至69頁)前言記載「我們提供之涉及Meta虛擬替身、虛擬替身商品、虛擬替身商店、虛擬替身工具(各自定義見本條款)的服務,以及本條款進一步所述的任何相關體驗和服務,均統稱為『虛擬替身服務』。若您存取或使用虛擬替身服務,任何此類存取或使用行為都將受本《虛擬替身條款》之規範。本《虛擬替身條款》構成您與Meta(......)之間的協議,因此請仔細審閱本《虛擬替身條款》。」同條款第3點「生成內容」a.ⅱ記載「若您在使用虛擬替身工具時向我們提供任何圖像、影片或其他內容(包括任何自拍錄影或相片或任何大頭貼照,下稱「用戶內容」)的存取權限,或另行提供上述內容,您茲此授予Meta非專屬、可轉讓、可轉授權(透過多重層級)、免權利金且已全額付清的全球授權......」,b.生成內容之授權記載「在根據本《虛擬替身條款》規定,且只有在Meta允許您使用虛擬替身服務的限制下,使用虛擬替身工具组裝或生成Meta虛擬替身或生成式虛擬替身商品,即表示Meta授予您有限、非專屬、可撤銷、不可轉讓、不可轉授權之權利,可存取和使用此類Meta虛擬替身或生成式虛擬替身商品,但僅限用於個人非商業用途......」,同條款第5點「所有權」記載「您確知並同意,在您與Meta之間,Meta及/或其第三方授權人擁有且將保留有關虛擬替身服務(包括任何及所有Meta虛擬替身、虛擬替身商品和虛擬替身工具)的所有權利、所有權和利益。若您擁有或獲得有關虛擬替身服務(包括任何Meta虛擬替身、虛擬替身商品或虛擬替身工具)的任何權利、所有權或利益,您茲此將所有此類權利、所有權和利益(包括其中任何智慧財產權)轉讓給Meta。若因任何原因,上述權利轉讓無效,您茲此授予Meta非專屬、可轉讓、可轉授權(透過多層級)、免權利金、已全額付清且不可撤銷的全球授權,......」明確(見原審卷第57、61、63、67頁)。準此,使用者於使用臉書虛擬替身服務(包括虛擬替身、虛擬替身商品、虛擬替身商店、虛擬替身工具)時,已就虛擬替身條款內容達成合意,且依上揭虛擬替身條款記載,使用者使用虛擬替身服務所生之著作財產權,均依該條款全部讓與Meta公司,並由Meta公司非專屬授權予使用者;另就使用者提供之「用戶內容」部分,則由使用者非專屬授權予Meta公司而未轉讓無訛。
 ㈣經查,告訴人於告訴狀及警詢中陳稱:其係委由他人依據其外觀形象所選擇編排而成,其中該虛擬替身之膚色、髮型等個人素材,皆經過考究告訴人外觀特徵,而形塑告訴人之虛擬替身形象,附圖1所示圖片,係其事先編排、選好背景及虛擬人物之態樣後發布等語(他字卷第13-14、205頁),並有其所提虛擬替身之設計與貼圖內容為憑(他字卷第103-112頁),是附圖1所示圖片中,除文字部分外,均為告訴人依據臉書虛擬替身服務製作之虛擬替身與背景甚明,則依上開虛擬替身條款,本案美術著作於告訴人完成時,其著作財產權即已讓與Meta公司,再由Meta公司非專屬授權予告訴人使用,故告訴人並非本案美術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人及專屬被授權人;至由告訴人自行提供而非屬利用虛擬替身服務製作之系爭貼文文字部分,則屬其提供之用戶內容,而依前揭虛擬替身條款、臉書之服務條款(他字卷第113-121頁)及本案著作之創作方式與著作型態(參見告證1及附件7,他字卷第63-66頁及原審卷第107-109頁)等因素綜合觀之,系爭貼文文字部分可與美術著作獨立而分離,甚可搭配不同之虛擬替身而獨立使用,是若為創作,其性質屬結合著作等情,洵堪認定。綜上所述,告訴人就本案美術著作部分,既非直接被害人,自不得提出告訴,此部分屬未經合法告訴。至就系爭貼文文字部分,告訴人既為直接被害人而得為告訴,其告訴自屬合法,則被告辯稱告訴人就美術著作部分並非著作財產權人而告訴不合法等語,即屬有據。因被告被訴侵害語文著作財產權部分,經本院改判無罪(詳下述),而與被訴侵害他人美術著作部分間無裁判上一罪關係,揆諸前揭說明,即應為公訴不受理判決之諭知,原判決就此部分誤為不另為不受理諭知,即有未恰,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撤銷,改諭知被告被訴侵害他人美術著作財產權部分,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就告訴人系爭貼文文字之上揭所為,認亦涉犯著作權法第92條之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揭著作權法第92條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及同案被告方耀暐(他字卷第197-201頁、第203-211頁及偵字卷第51-53頁、第57-58頁)分別於警詢、偵查中之陳述、告訴人之「女人大律師李怡貞」粉絲專頁相關頁面截圖、臉書虛擬替身設定頁面(他字卷第63-66、73 頁)、被告臉書貼文頁面截圖(他字卷第75-76、81頁)等資為主要論據。
三、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違反著作權法之犯行,辯稱:本案告訴人所用文字中四八兩的稱號是我一直以來在網路上自創的幽默自稱,甚至在告訴人講之前,就有很多新聞報導,我自稱陳三斤,一斤十六兩,三斤四十八兩,並非告訴人的首創,另我長得像宋慧喬這件事,也是一直以來網路的討論,也有很多媒體報導,也非告訴人的創意,故這整段文字欠缺原創性,且告訴人自承其貼文為廢文,自無從調合社會公益,促進國家文化發展,不符合著作權法第1條之立法保護意旨等語。經查:
 ㈠系爭貼文文字之內容及發表脈絡:
  系爭貼文文字全文為:「然候就算四八兩這樣罵我,我還是覺得她剪短髮後比之前更像宋慧喬,這方面我立場很堅定。不擔心」告訴人及被告均不否認,文字中所稱「四八兩」及「宋慧喬」,均係指被告,系爭貼文文字並非脫離語境而獨立發表之文學作品,而係因應告訴人與被告間在社群媒體上之言論互動所為回應。是告訴人貼文旨在表示即使被告如此批評告訴人,告訴人仍認為被告剪短髮後比之前更像宋慧喬,且不改變此一看法。是由文字之客觀內容及發表脈絡觀察,其主要目的係回應被告先前言論、表達告訴人對被告外貌之個人觀感及維持原有立場,屬社群媒體上即時性、回應性之簡短言論。
 ㈡系爭貼文文字不具創作性:
 ⒈按著作權法第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著作,指屬於文學、科學、藝術或其他學術範圍之創作。」同法第5條第1項第1款雖例示語文著作為受保護之著作種類,然個別文字表達仍須符合第3條所稱「創作」之要件,始享有著作權。又著作所需之原創性,廣義包括原始性及創作性。原始性係指著作人原始獨立完成;創作性則係指足以表現作者個性及獨特性。惟如其精神作用程度甚低,不足使人認識作者個性者,即無保護必要。又創作性固不必達到前無古人或高度獨創之程度,然仍非毫無門檻,亦即表達中具有最低程度之創意,足以呈現著作人之個性或獨特性,倘僅因特定文字反映作者之思想、立場或抒發情緒,即認具有原創性,則日常對話、通訊訊息、網路留言、事實陳述及一般社群媒體發言內容,均將因出於個人精神活動而成為語文著作,無異悖離創作性審查之最低門檻。因此,我國實務對於創作性之審查標準,雖不要求具有高度文學性、藝術性或學術價值,然仍應具備最低限度之創作表現。若僅屬日常對話、簡單事實陳述、社群媒體即時留言或情緒宣洩,因未呈現足以彰顯作者個性之表達形式,仍非屬著作權法保護客體。而標語及通用之符號、名詞、公式、數表、表格、簿冊或時曆,不得為著作權之標的,著作權法第9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文,此乃因上開作品為流傳已久或日常習見者(參見該條立法理由),其內容簡單而欠缺創作性,故不得受著作權法之保護。
 ⒉系爭貼文文字固屬告訴人自行撰寫,具原始性,然其產生背景乃網路社群平台上告訴人與被告雙方相互攻訐、影射及嘲諷之言論互動,形式上觀之即屬社群媒體上常見之即時評論,而告訴人係出於被告曾於網路上發表批評告訴人言論,其表達形式僅告訴人仍認為被告短髮較像宋慧喬、表示自己維持原有立場等評論,除此之外,未見任何類如文學性描寫、情節鋪陳、修辭技巧、結構設計、敘事安排、意象經營或其他足以彰顯作者人格特質之創作表現。故系爭貼文文字充其量僅係告訴人對被告外貌之簡短評論及個人主觀感想,此類日常閒談式之社群媒體發文,本質上與一般網友於常見社群媒體臉書、Instagram、Threads、PTT或LINE群組中之互動留言並無不同,欠缺足以區別於一般網路留言或日常對話之最低創意高度,若將此類社群媒體互動言論,包含網路互相謾罵、或意在吐槽、互嗆所產生的短句文字,均納入著作權保護範圍,將使著作權法過度介入公共言論市場,核與著作權法第1條保障創作並促進文化發展之立法目的未盡相符。 
 ㈢依告訴人於本院之陳述,益可證系爭貼文文字屬回應性言論而非語文著作:
  告訴人於本院115年7月23日審理時陳稱:「所以審判長剛才問對於促進國家文化跟社會公益有什麼幫助,我想因為我也身為律師的職業,運用文字去回應負面的攻擊而且是盡可能的運用極少的文字還有相關的編排就可以讓廣大社會大眾知道不需要浪費社會資源去應對這樣的惡意攻擊,也讓民眾學會可以用輕鬆幽默的方式去處理負面評論。」云云(見本院卷第117頁)。依其陳述內容,可知告訴人明確表示:系爭貼文目的在於回應被告攻擊、處理負面評論、傳達個人立場、向社會大眾示範回應網路攻擊之方式等情。可見告訴人係將系爭貼文文字定位為一則社群媒體上之回應性言論,而非文學、評論、散文、詩詞或其他具有創作特質之語文作品甚明。又告訴人所稱:其希望透過貼文達成社會教育效果、網路公民示範效果、負面評論之回應功能等,然某一作品是否有助社會,與是否具有原創性,係屬不同層次問題,縱如告訴人所言,亦僅能證明其具有某種溝通目的而已,不能因此推論系爭貼文文字已達著作權法所要求之最低創作高度。再者,告訴人所稱:「盡可能運用極少的文字」一節,此適可顯示其以極短文字傳達內容:「我仍認為被告剪短髮比較像宋慧喬。」凸顯其創作自由度極低,難認具有足以彰顯作者個性之表達形式。基此,系爭貼文文字係置身於網路公共討論脈絡下所產生,本質上屬即時性、回應性之社群媒體言論,而非具有獨立文學價值或創作結構之語文創作。況全文內容極短,其傳達者主要係「被告剪短髮後較像宋慧喬」之思想內容,而非具創作價值之表達形式,更未見特殊之語言安排、修辭技巧、情節鋪陳或足以彰顯作者個性之創作表現,其精神創作程度甚低,依社會通常觀念及著作權法第1條(詳如後述)、第3條、第5條之規範意旨,難認已達著作權法所要求之最低創作高度,自不具語文著作之創作性。
  ㈣另按為保障著作人著作權益,調和社會公共利益,促進國家文化發展,特制定本法,著作權法第1條定有明文。立法理由並揭示:「國家保護著作權,除保障著作人之權利外,應兼顧調和社會公共利益,使著作人之著作因社會其他成員之樂於助成公開發表,而促進文化之發展。」可知著作權制度固在保護創作者權益,惟其最終目的仍係促進文化創作與文化傳播,並兼顧公共利益,而非將一切人類以文字表達之日常言論均納入排他性私權保護範圍。易言之,著作權法之保護客體,係具有一定創作性而足供文化傳播與利用之創作成果,而非一切人類日常語言活動,是著作權法固保護創作,惟不應因此將公共討論領域中所有簡短發言均轉化為排他性私權客體,否則任何人引用、評論或回應網路言論,均可能陷於侵權風險,此顯非著作權法第1條所稱「調和社會公共利益」之意旨。本案綜合卷內證據及告訴人上開陳述,可知系爭貼文文字產生於臉書社群互動脈絡下,屬網路社群平台上之即時評論與互動發言,其目的在於回應被告網路發言及表達告訴人個人立場,而社群媒體之留言、回覆、批評、調侃及網路論戰,本屬公共言論市場之一部分,凡個人在臉書、Threads、Instagram等社群網路平台所發表之短篇即時評論,倘互評、吐槽、嘲諷、批評或回應性留言均得取得著作權保護,則事後任何引用他人言論加以批評、反駁、討論行為,均可能遭受著作權法追訴,如此結果不僅將造成言論市場過度私有化,對網路公共討論空間形成寒蟬效應,實有害於知識流通與文化發展,更將濫用著作權法之保護創作制度,轉化為限制公共討論與言論流通之工具,此顯與著作權法第1條所揭示之公共利益目標相違。從而,著作權法固然不以作品品味高低作為保護標準,然著作權法第1條前揭揭示之立法目的,至少闡述著作權法所認值得保護之著作,係具有創作價值之表達,而非一般社群網路上隨手產生之即時情緒發言,倘系爭貼文文字之社群筆戰言論提升為著作權法所保護之語文著作,更將使著作權制度偏離促進文化發展之立法目的,是本件不問系爭貼文文字之目的或品味高低如何,仍因欠缺最低創作高度,而不屬於著作權法保護之語文著作,則被告援用該文字之行為,自不成立著作權法第92條之罪。
 ㈤又本件檢察官亦認告訴人上述文字係「以嘲諷詼諧方式回應過往遭被告無端攻擊,並為文戲謔以暗藏錯字的方式表示曾稱讚被告像明星立場引發風波甚至上新聞版面很堅定一事顯然有誤,係告訴人就該事件之個人立場想法之專有表達以及精神力之展現,其他任何第三人倘若以同樣的文字發文都無法帶來相同的立場表意......藉以搭配系爭文字字數控制編排,使得背景圖案中之小鳥可剛好顯示在『候』字上方」(見本院卷第33至34頁),屬回應被告攻擊之嘲諷詼諧語文,惟檢察官依告訴意旨所稱刻意用「候」字以搭配附圖1所示小鳥圖案,依著作權法第10條之1規定受保護之表達,亦僅有「候鳥」,然「候鳥」為我國通常名詞而不屬創作,至其所暗指前述被告像宋慧喬之立場有誤一節,除與其表達文字「這方面我立場很堅定」顯然不符,難以讓一般網路瀏覽者得悉其真意外,縱若屬實,其性質亦屬其表達之思想,依法不能取得著作權。
 ㈥綜上所述,本案系爭貼文文字所彰顯之告訴人主觀立場或情感表達,精神作用程度甚低,不足以表現出告訴人之個性或獨特性,不具創作性而非屬創作,自不得受著作權法保護。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系爭貼文文字既非受著作權法保護之著作,被告縱有截圖引用該等內容,亦不生侵害著作財產權之問題。原審未詳加區辨一般網路互動言論與著作權法上語文著作之界線,逕認系爭貼文文字具有原創性,進而認定被告成立著作權法第92條之罪,容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是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另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五、駁回其他上訴部分:
   檢察官上訴意旨認原判決有罪部分「量刑過輕」乙節,因本院已改判被告無罪,此部分上訴自無理由。至被告其他上訴意旨認本案告訴人是將系爭貼文文字輸入Meta公司虛擬替身的功能,經由虛擬替身生成圖文作品,系爭貼文文字部分若有著作權應併同讓與Meta公司而不得主張他人侵權,原判決將文字部分單獨抽離認定,顯屬邏輯謬誤;檢察官上訴意旨則認原判決未將告訴人之本案貼文整體視之,其整體編排係除虛擬替身外並有加具背景圖案所生成之圖卡,並非僅主張虛擬替身個別部分或其所有權之歸屬,且於告訴人開始使用製作替身時,未曾填具任何同意轉讓,亦未曾與Meta公司簽訂任何轉讓契約,且依虛擬替身條款第5條後段「若因任何原因,上述權利轉讓無效,......」可見有關虛擬替身之權利本屬告訴人所有,並非當然且無例外地將虛擬替身服務之所有權利全部轉讓予Meta公司,至多僅係授權其利用使用者就虛擬替身服務之權利等節,均係置上揭虛擬替身條款之明白文義約定於不顧,恣為事後個人解釋,且除告訴人之單一片面指訴外,公訴人亦未舉證本案有何前述條款所指「權利轉讓無效」之具體事證,又無視本案著作具有結合著作之性質,是此部分之上訴,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易萱提起公訴,檢察官葉惠燕提起上訴,檢察官蘇佩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7  日
                          智慧財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銘晃
                                  法  官 王凱俐
                                  法  官 馮浩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郭宇修
附圖1:

附圖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