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刑智聲字第2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智慧財產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軒浩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4年度執聲字第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軒浩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軒浩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受刑人所犯數罪有二裁判以上時,應以各裁判中首先確定 之科刑判決為基準,凡在該裁判確定日期之前所犯各罪,依 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為同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所明定,而依刑法第53條應依同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如有同法第50條第1項但書各款所列情形,須經受刑人依同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復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受刑人陳軒浩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下稱各罪或僅記載編號序列),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而各罪之裁判中首先確定者為編號1所示之罪,各罪之犯罪時間均在該裁判確定日期即民國103年8月6日前所犯,且尚未全部執行完畢,此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
(二)茲因編號1至4所示之罪均為得易科罰金之刑,編號5至6所示之罪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刑,而由檢察官以本院為各罪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受刑人應執行之刑,此有受刑人立具之定刑聲請切結書在卷為憑,經本院核閱卷附各罪刑事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無訛,認首揭聲請為正當,並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經其具狀表示無意見,此有本院意見調查表1紙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51頁)。爰於刑法第51條第5款所規定各罪定應執行刑之外部界限內,參酌刑事訴訟法第370條所揭示之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及規範目的,不得較重於先前所定之執行刑之總和(即編號1至2、3至4、5至6曾定之執行刑分別為有期徒刑10月、10月、10月,總和為有期徒刑2年6月),綜合考量受刑人所犯均為違反著作權法相關犯罪,其犯罪類型、具體情節、數罪侵害法益相近,並衡酌犯罪時間及空間之密接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罪數反映出之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多數犯罪責任遞減等各項因素,對於受刑人所犯各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復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至編號1至4所示罪刑雖符合易科罰金之宣告標準,然因與編號5至6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已不得易科罰金,自無庸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司法院釋字第144號、第679號解釋可資參照)。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
智慧財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銘晃
法 官 李郁屏
法 官 彭凱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政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