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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刑營秘聲字第10號
                         第11號
聲  請  人  酷遊天國際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明明
代  理  人  葉奇鑫律師
            王品媛律師
複  代理人  林舒涵律師
相  對  人  陳鈞暘
            馮博生律師
            賴建宏律師
            蔡彥守律師
            洪志勳律師
            高敬棠律師
            昌晏妤律師
            惠子涵律師
            沈宗原律師
            陳亮宇律師           
            連海平
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13年度營附民字第4號違反營業秘密法等案件,聲請核發秘密保持命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陳鈞暘、馮博生律師、賴建宏律師、蔡彥守律師、洪志勳律師、高敬棠律師、沈宗原律師、陳亮宇律師、昌晏妤律師、惠子涵律師、連海平就如附表所示卷證,不得為實施本院一一三年度營附民字第四號案件訴訟以外之目的而使用,或對未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開示。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鈞暘因違反營業秘密法等案件,現由鈞院以113年度刑營訴字第1號刑事案件(下稱本案)審理中。茲因如附表所示卷證之內容,記載聲請人即原告酷遊天國際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內部關於營業額之重要資訊,具有秘密性、經濟價值,並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如經開示或供本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以外之目的使用,有妨害聲請人基於該營業秘密之事業活動之虞,爰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66條第1項準用同法第36條第1項規定,聲請對相對人即被告陳鈞暘、訴訟代理人馮博生律師、賴建宏律師、蔡彥守律師、洪志勳律師、高敬棠律師及應該等人員要求而從事準備工作之輔助人沈宗原律師、陳亮宇律師、昌彥妤律師、惠子涵律師、連海平核發秘密保持命令等語。  
二、按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54條所定刑事案件及其附帶民事訴訟,依同法第66條第1項準用同法第36條第1項,明定當事人或第三人就其持有之營業秘密,經釋明符合下列情形者,如他造、當事人、代理人、輔佐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等相對人在聲請前並未依書狀閱覽或證據調查以外方法,取得或持有該營業秘密,法院得依該當事人或第三人之聲請,對相對人發秘密保持命令,禁止上開因訴訟獲悉而取得營業秘密之人,為訴訟外目的之使用或對外開示:(一)當事人書狀之內容,記載當事人或第三人之營業秘密,或已調查或應調查之證據,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營業秘密。(二)為避免因前款之營業秘密經開示,或供該訴訟進行以外之目的使用,有妨害該當事人或第三人基於該營業秘密之事業活動之虞,致有限制其開示或使用之必要。考其立法目的,乃為防止營業秘密持有人於訴訟中提出資料而致外洩之風險,鼓勵營業秘密持有人於訴訟中提出資料,以協助法院作出適正裁判,兼顧營業秘密之保護及當事人辯論權之保障。
三、經查:
(一)如附表所示卷證,記載聲請人內部關於營業額之重要資訊,聲請人並未將該等資訊對外公開,非一般公眾或同業所得知悉,具有秘密性;又該等卷證資料,如遭競爭同業取得,即可知悉聲請人之營業狀況,瞭解聲請人之競爭優勢,僅聲請人內部具有相關權限之人方可取得或查閱,他人無法隨意閱覽知悉其內容,具有相當或潛在之經濟價值,並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書狀及卷內相關事證釋明其內容記載聲請人所持有之營業秘密。
(二)相對人陳鈞暘、馮博生律師、賴建宏律師、蔡彥守律師、洪志勳律師、高敬棠律師分別為本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被告及訴訟代理人,相對人昌晏妤律師、惠子涵律師、沈宗原律師、陳亮宇律師、連海平則均為協助訴訟代理人而從事準備工作輔助人員,實質保障被告之辯論權,其等均有接觸如附表所示卷證之必要。茲經本院核閱現階段全案卷證資料,並聽取兩造之意見後,審酌如附表所示卷證,均為聲請人基於本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進行之目的所提出之證據,相對人尚未自本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閱覽書狀或調查證據以外方法,取得或持有如附表所示卷證,並無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36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核發秘密保持命令之情事,如供實施本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以外之目的使用,或對於未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開示,恐有妨害聲請人基於該營業秘密之事業活動之虞,自有限制相對人使用或開示如附表所示卷證之必要。從而,首揭聲請意旨,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66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
          智慧財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慧雯
                 法 官 李郁屏
                 法 官 彭凱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附註:
一、本秘密保持命令,自本命令送達相對人時起發生效力。
二、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其住所或居所有遷移時,應向法院陳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政偉
附表
編號
卷證資料
 1.
民事準備(三)狀‧附表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