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刑營聲字第22號
聲 請 人 閎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謝詠芬
代 理 人 連元龍律師
王誠之律師
柯志諄律師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胡惠萍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營業秘密法等案件(本院114年度刑營訴字第13號),聲請限制閱覽,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胡惠萍就本院114年度刑營訴字第13號如附表所示卷證資料,僅得以本院提供之空間及設備檢閱,但不得以抄錄、影印、攝影或其他方式重製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被告胡惠萍因違反營業秘密法等案件,現由本院114年度刑營訴字第13號刑事案件(下稱本案)審理中。茲因如附表所示卷證資料(下稱系爭資料),涉及聲請人即本案告訴人閎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聲請人)之内部客戶資料、訂單資料及營業統計資料等可用於生產、銷售與經營之資訊,且具有秘密性及經濟價值,並經聲請人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而均屬於聲請人之營業秘密,如允許相對人得以重製取得系爭資料,聲請人之營業秘密將有受侵害之可能,有限制其抄錄、禁止攝影、複製或以任何方式重製留存之必要,為兼顧營業秘密之保護及訴訟防禦權之保障,爰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55條第2項規定,聲請限制相對人胡惠萍僅得以本院提供之空間及設備檢閱系爭資料,但不得以抄錄、影印、攝影或其他重製方式留存等語。
二、按刑事被告辯護人之閱卷權,乃提供實質有效辯護之重要憑藉,而刑事被告於審判中之卷證資訊獲知權,屬其受憲法訴訟權保障所應享有之防禦權,此為司法院釋字第762號解釋理由書所闡明,基於憲法正當法律程序原則,法院應使被告及其辯護人得以適當方式適時獲知其被訴案件卷宗及證物之全部內容。次按卷宗及證物之內容涉及營業秘密者,法院得依當事人、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限制卷宗及證物之檢閱、抄錄、攝影或其他方式之重製,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55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為刑事訴訟法之特別規定,考其立法意旨,係為避免營業秘密外洩而制定,此與同法第36條所創設之秘密保持命令制度,旨在禁止因訴訟獲悉而取得營業秘密之人,為訴訟外目的之使用或對外開示,二者係不同保護方法,其規範意旨未盡相同,法院為兼顧營業秘密之保護及訴訟權之保障,得視個案具體情形,或單純核發秘密保持命令,或單純限制閱覽卷證,或在核發秘密保持命令後,綜合考量被告充分防禦之需要、辯護人提供實質有效之辯護、案件涉及之內容、本案訴訟進行之程度、有無替代程序及司法資源之有效運用等因素,在無礙被告防禦權有效行使之情況下,限制卷證之檢閱、抄錄、攝影或其他方式之重製。
三、經查:
㈠系爭資料內容涉及聲請人内部關於客戶資料、訂單資料及營業統計資料等資訊,乃聲請人可用於生產、銷售與經營之重要資訊,聲請人並未將該等資訊對外公開,非一般公眾或同業所得知悉,具有秘密性;又系爭資料如遭競爭同業取得,將可能導致聲請人之競爭優勢降低,具有經濟價值;且系爭資料均經聲請人按機密等級分類管理,並採取網路系統內文件之權限控管等管控措施,他人無法輕易得知系爭資料內容,堪認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足認系爭資料為聲請人之營業秘密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書狀及本案卷內相關事證而為釋明。
㈡再者,相對人胡惠萍為本案訴訟之被告,為兼顧本案訴訟被告之訴訟防禦權,自有使相對人接觸系爭資料之必要。茲經本院核閱現階段全案卷證,並給予兩造陳述意見之機會後,審酌本院雖已對相對人核發秘密保持命令,然若任由相對人於本案審理過程中得以抄錄、影印、攝影或其他重製方式留存系爭資料,對於聲請人而言,恐將增加該等資訊再次對外洩漏而遭受不可逆損害之風險,而認有就相對人接觸系爭資料之方式予以限制之必要;再參酌本案訴訟涉及之內容、系爭資料所含秘密資訊之專業技術、重大性、態樣、數量多寡,並衡酌相對人胡惠萍於離職前任職於聲請人公司,對於系爭資料內容理應有相當程度之瞭解,透過目視檢閱即足可知悉其實質內容以為訴訟上攻防,及本案現尚未進行審理程序之訴訟進度等因素,並權衡聲請人營業秘密之保護、被告充分防禦之需要,暨相對人就限制閱覽卷證已表示無意見等情狀(本院卷第57頁),認限制相對人僅得藉由本院提供之空間、設備事前檢閱系爭資料,不得以抄錄、影印、攝影或其他方式重製,但不限制其檢閱時間之長短、次數,客觀上應足資保障其訴訟上之防禦權,尚不會過度影響相對人對卷證資訊之獲取及訴訟防禦權之有效行使,而未逾越比例原則,是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5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5 日
智慧財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慧雯
法 官 馮浩庭
法 官 李郁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蔣若芸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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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自證2:閎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閎康公司)Barcode System系統內客戶名單擷取畫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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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自證14:相對人即被告胡惠萍於閎康公司工作電腦中「Tainan2」壓縮檔案解壓縮後,第一個檔案「客戶資料」之部分資料 | |
| 自證15:相對人即被告胡惠萍於閎康公司工作電腦中「Tainan2」壓縮檔案解壓縮後,第二個檔案「OPEN訂單資料_Tainan」 | |
| 自證16:相對人即被告胡惠萍於閎康公司工作電腦中「Tainan2」壓縮檔案解壓縮後,第三個檔案「SALES 週報_年度累計_ Tainan」 | |
| 自證19圖像編號021至編號037:開啟汎銓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汎銓公司)公用電腦資料夾錄影影片截圖 | |
| 自證20:存放於汎銓公司內部電腦資料夾之檔案翻攝照片 | |
| 自證3-1至自證3-5:自證3「FA案件管制表」之擷取資料 | |
| 自證22:自證2、自證3-1至自證3-5與自證20之比對簡報 | |
| 自證14:相對人即被告胡惠萍於閎康公司工作電腦中「Tainan2」壓縮檔案解壓縮後,第一個檔案「客戶資料」之完整資料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