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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刑營訴字第1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智慧財產檢察分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家榮




選任辯護人  游正曄律師
            林禹辰律師
被      告  陳俊宏




選任辯護人  陳尹章律師
            蘇家玄律師
被      告  高端新材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吳林滿月  

代  理  人  吳怡萱
選任辯護人  鄒萬承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營業秘密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5960、36280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家榮犯營業秘密法第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款之知悉及持有營業秘密,逾越授權範圍而洩漏該營業秘密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件所示調解筆錄內容履行。
陳俊宏犯營業秘密法第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四款之明知他人持有逾越授權範圍重製之營業秘密而使用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件所示調解筆錄內容履行。
高端新材有限公司因其受雇人執行業務犯營業秘密法第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款、第四款之罪,科罰金新臺幣陸拾萬元。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至3所示物品均沒收。
  事 實
一、李家榮、陳俊宏均係福士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苗栗縣○○鎮○○路000○00號,下稱福士公司)前員工,李家榮於民國103年8月4日起至111年7月31日止任職於福士公司,原擔任工業部產品行銷企劃,後轉任銷售營運部,負責透過數據分析協助銷售團隊開發完善流程及策略等業務,另因李家榮精通Excel等軟體,福士公司乃委派李家榮處理員工薪水模擬計算工作;陳俊宏於109年10月12日起至111年6月10日止任職於福士公司,陸續擔任產品專員、產品及行銷部經理,嗣陳俊宏於111年6月10日自福士公司離職後,旋於同年月20日進入同業之競爭廠商高端新材有限公司(址設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3樓,下稱高端新材公司)任職。又李家榮與福士公司簽訂之任職同意書與保密協議,負有保守營業秘密及工商秘密之義務,未經福士公司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及使用、洩漏福士公司之營業秘密及工商秘密。
二、福士公司所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Material List072022」、「Special Price」檔案之電磁紀錄,涉及福士公司內部關於採購料件、價格、數量等資訊,福士公司未將該等資訊對外公開,非一般公眾或同業所得知悉,且上開資料係福士公司長期經驗累積,如遭競爭同業取得,將可能掌握福士公司經營資訊,縮短摸索時間及耗費成本,並搶奪福士公司客戶,造成福士公司經濟利益之損失,並削減福士公司之競爭優勢,具有經濟價值,且福士公司將上開資訊之檔案存放在在網路資料夾內,並設有密碼加密措施,且僅有資訊部成員及銷售營運部經理始能瀏覽,機密資訊分類分級管制,並與員工間簽立保密協議,而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是上開資訊為福士公司之營業秘密。而福士公司所有如附表一編號3至4所示「客戶清單0708」、「Salary Simulation」檔案之電磁紀錄,涉及福士公司內部關於業務員銷售績效、薪酬、佣金、紅利及客戶名單等資訊,為福士公司之工商秘密。
三、李家榮竟意圖為自己之不法利益,基於背信、逾越授權範圍而重製、使用、洩漏營業秘密及無故取得他人電磁紀錄之犯意,於111年7月5日前某日,在福士公司辦公室,接續重製如附表一所示電磁紀錄資料至個人行動硬碟,同時備份至其私人OneDrive雲端中。嗣陳俊宏為執行高端新材公司業務而需參考福士公司特定產品銷量、成本、銷售牌價及底價等資料,竟意圖為自己之不法利益,基於明知他人逾越授權範圍重製營業秘密而取得、使用之犯意,乃於111年7月5日向時任福士公司員工之李家榮索取福士公司上開資料,李家榮隨即於同日下午1時55分至2時2分許,使用通訊軟體Line將上開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Special Price」檔案傳送予陳俊宏。迨李家榮於111年8月1日進入高端新材公司任職時,仍未將上開營業秘密、工商秘密刪除或返還福士公司,而於為高端新材公司制定產品售價執行業務時,參考使用如附表一所示資料。另亦整理並提供如附表一所示部分資料以公司配發之筆記型電腦傳送予陳俊宏,供陳俊宏洽談高端新材公司業務而參考使用,以此方式使用福士公司上開營業秘密,致生損害於福士公司。嗣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持搜索票至李家榮居處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物,另至高端新材公司辦公處所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二編號4至6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四、案經福士公司訴由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之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李家榮、陳俊宏、新端新材公司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參見本院卷一第271至272頁、卷二第14頁),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說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定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家榮、陳俊宏、高端新材公司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參見本院卷一第271至272頁、卷二第14頁、第23頁),核與證人即福士公司營運長陳建霖於調詢時證述(參見114年度他字第672號卷第13至22頁)、證人即福士公司營運部經理謝宏邠於調詢時證述(參見114年度他字第672號卷第159至174頁)之情節相符,並有被告李家榮、陳俊宏簽署之福士公司任職同意書(參見114年度他字第672號卷第77至79頁、114年度偵字第36280號卷第109至111頁)、被告李家榮簽署之保密協議(參見114年度他字第672號卷第81至84頁)、鑒真數位實驗室數位鑑識報告(參見114年度他字第672號卷第86至114頁)、福士公司員工電腦截圖、電子郵件截圖(參見114年度偵字第25960號卷第141至146頁)、被告李家榮、陳俊宏之健保歷史投保紀錄查詢結果(參見114年度偵字第36280號卷第131至133頁)、法務部調查局偵辦營業秘密案件一覽表(參見114年度偵字第36280號卷第171頁)、如附表一所示檔案及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至3所示之物在卷可佐,足認被告李家榮、陳俊宏、高端新材公司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
(二)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陳家榮、陳俊宏、高端新材公司犯行應堪以認定,而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部分
(一)核被告李家榮所為,係犯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1第1項第2款之知悉及持有營業秘密,逾越授權範圍而重製、使用及洩漏該營業秘密罪、刑法第359條之無故取得他人電腦之電磁紀錄罪及同法第317條、第318條之2利用電腦洩漏工商秘密罪、同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被告李家榮係以電腦設備而犯;被告陳俊宏所為,係犯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1第1項第4款之明知他人逾越授權範圍重製營業秘密而取得、使用罪;被告高端新材公司則因受雇人李家榮、陳俊宏執行業務而犯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1第1項第2款、第4款之罪,應依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4前段規定,科以罰金之刑。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李家榮係涉犯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1第1項第1款之不正方法取得營業秘密進而洩漏罪,然被告李家榮原為告訴人公司之員工,就如附表一所示資料,均為其在告訴人公司任職期間基於業務關係而知悉及持有,為被告李家榮於本院審理時供陳在卷(參見本院卷一第29至30頁),核與證人陳建霖於調詢時之證述(參見114年度他字第672號卷第18至20頁)相符,自非屬擅自重製或其他不正方法而取得,起訴意旨容有誤會,惟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檢察官當庭更正起訴法條及罪名(參見本院卷二第13頁),並經本院於審理時告知上開論罪法條(參見本院卷二第19頁),已足保障被告訴訟上之防禦權,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另起訴書認被告陳俊宏亦涉犯刑法第359條之無故取得他人電磁紀錄罪及同法第317條之無故洩漏工商秘密、同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云云,然依卷內並無事證顯示被告陳俊宏所犯本案犯行另構成上開罪名,是前開所犯法條顯屬誤載,且經檢察官當庭更正事實及法條如上(參見本院卷二第13頁),本院依變更後之法條審理(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920號判決參照),附此敘明。  
(三)被告李家榮所為逾越授權範圍而重製、使用之低度行為,為洩漏該等營業秘密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被告陳俊宏取得營業秘密之低度行為,為使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而被告李家榮於111年7月5日前某日,接續逾越授權範圍而重製取得告訴人公司之營業秘密及無故取得他人電磁紀錄犯行,又於111年7月5日及離職後,使用通訊軟體Line傳送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檔案及整理並提供如附表一所示部分資料予被告陳俊宏,擅自洩漏該等營業秘密及工商秘密及背信之犯行;被告陳俊宏分別自被告李家榮取得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檔案及如附表一所示部分資料之營業秘密後,進而分別執行高端新材公司業務而使用該營業秘密犯行,均係基於單一犯意,侵害同一法益,各該行為之外在獨立性甚低,依一般之社會通念,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均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被告李家榮接續為前揭行為而涉犯前開數罪名,乃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從一重之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1第1項第2款之逾越授權範圍而洩漏營業秘密罪處斷。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李家榮為告訴人之員工,對於告訴人所有之營業秘密負有照料及保密之義務,竟利用職務上機會,逾越授權範圍而重製告訴人如附表一所示之營業秘密及工商秘密電磁紀錄至個人行動硬碟,同時備份至私人OneDrive雲端中,而被告陳俊宏案發時為被告高端新材公司之受雇人,陳俊宏明知李家榮所持有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資料係告訴人之營業秘密,竟向李家榮索取上開資料,嗣李家榮並將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檔案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陳俊宏,迨李家榮任職得高端新材公司時,李家榮復整理如附表一所示部分資料提供予陳俊宏,而違背其任務,致生損害於告訴人公司,所為實屬不該,然考量被告李家榮、陳俊宏、高端新材公司於本院審理中已坦承犯行,被告李家榮、陳俊宏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參見本院卷一第397至398頁)在卷可佐,堪認其等尚有悔意,被告李家榮、陳俊宏已盡力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等自承之教育程度、家庭及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參見本院卷二第24頁),以及被告高端新材公司之經營規模及可能所獲取之利益等一切情狀,分別對被告李家榮、陳俊宏、高端新材公司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李家榮、陳俊宏部分諭知部分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四、緩刑之宣告
  末查,被告李家榮、陳俊宏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前開法院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參見本院卷二第53至54頁、第57至58頁),其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終能坦認犯行,又與告訴人公司達成調解,業如前述,告訴人並當庭表示:業已與被告達成和解,同意給予被告緩刑自新之機會等語(本院卷二第26頁),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李家榮、陳俊宏已有悔悟之意,盡其等所能彌補損害,堪信其經此次偵審程序,已知所警惕,並信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其等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均併予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又為免被告李家榮、陳俊宏存有僥倖心理,以使其等對自身行為有所警惕,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李家榮、陳俊宏於緩刑期間內應依附件所示調解筆錄內容履行,以觀後效。另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附此敘明。 
五、沒收部分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為被告李家榮犯罪所生之物,另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物,則為被告李家榮所有供本案犯行所用,業據被告李家榮於本院審理時供述無訛(參見本院卷二第14頁),皆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4至6所示之物,或非被告李家榮、陳俊宏所有,或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起訴,檢察官鄒茂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4  日
             智慧財產第四庭 
                 法 官 蔡慧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劉亭筠
 
 
附表一:營業秘密及工商秘密
編號
檔案名稱
內容說明
卷證出處
備註
1
Material List072022
物料、供應商、數量、進貨成本 
114年度他字第672號卷所附光碟
營業秘密
2
Special Price
產品成本及定價策略
114年度他字第672號卷所附光碟
營業秘密
3
客戶清單0708
客戶名單
114年度他字第672號卷所附光碟
工商秘密
4
Salary Simulation
業務員銷售績效、薪酬、佣金、紅利
114年度他字第672號卷所附光碟
工商秘密
 
附表二:扣案物
 
編號
扣案物品
數量
扣案地點
1
李家榮所有之iPhone16 pro手機(含SIM卡2枚,IMEI:000000000000000、IMEI2:000000000000000)
1支
臺南市○區○○路00號4樓(被告李家榮居處)
2
雲端資料隨身碟
1個
3
李家榮所有之行動硬碟
1個
4
高端新材公司所有之ASUS筆記型電腦(使用人李家榮)
1臺
臺南市○○區○○路0000號(高端新材公司辦公室)
5
陳俊宏所有之iPhone 15 pro max手機(含SIM卡2枚,IMEI:000000000000000、IMEI2:000000000000000)
1支
6
高端新材公司所有之ASUS筆記型電腦(使用人陳俊宏)
 1臺
 
附件:
調解筆錄內容
備註
被告陳俊宏、李家榮願於115年8月31日前連帶給付告訴人新臺幣(下同)000萬元整,並匯入告訴人指定中國信託銀行桃園分行帳戶(戶名:福士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

此為被告陳俊宏、李家榮與告訴人福士公司雙方代理人於115年5月22日調解筆錄內容(本院卷一第397至398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1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營業秘密所有人之利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竊取、侵占、詐術、脅迫、擅自重製或其他不正方法而取得營業秘密,或取得後進而使用、洩漏者。
二、知悉或持有營業秘密,未經授權或逾越授權範圍而重製、使用或洩漏該營業秘密者。
三、持有營業秘密,經營業秘密所有人告知應刪除、銷毀後,不為刪除、銷毀或隱匿該營業秘密者。
四、明知他人知悉或持有之營業秘密有前三款所定情形,而取得、使用或洩漏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科罰金時,如犯罪行為人所得之利益超過罰金最多額,得於所得利益之三倍範圍內酌量加重。
 
刑法第342條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17條:
依法令或契約有守因業務知悉或持有工商秘密之義務而無故洩漏之者,處1年以下有期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18條之2:
利用電腦或其他相關設備犯第316條至318條之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
刑法第359條:
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致生
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6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