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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參字第1號
聲  請  人  高雋企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榮泰
代  理  人  李欣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鄭惠如背信等案件(本院114年度刑智上易字第13號),聲請參與沒收程序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許高雋企業有限公司參與本案沒收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鄭惠如因涉犯背信等案件,現由本院以114年度刑智上易字第13號案件審理中(下稱本案),因本案原判決諭知沒收之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8至22所示之扣案物為聲請人高雋企業有限公司所有之物,是聲請人即為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1項規定,聲請參與本案沒收程序等語。
二、按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得於本案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沒收程序;法院認為聲請參與沒收程序有理由者,應為准許之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1項、第455條之16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依起訴書、原審判決書及搜索扣押筆錄(本案警卷第117至121頁)所載,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8至22所示之扣案物為聲請人所有之物;倘被告成立犯罪,該等扣案物即屬侵害商標權之物品,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予宣告沒收,是為保障可能被沒收財產之第三人程序主體地位,使其有參與本案程序之權利與尋求救濟之機會,是本院認聲請人聲請參與本案之沒收程序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院114年度刑智上易字第13號案件已於民國114年6月10日進行第一次準備程序,並定於114年8月12日上午11時30分進行第二次準備程序,日後庭期,聲請人應依期到庭或委任代理人參與沒收程序,並得具狀或當庭陳述意見。又聲請參與本案後,經合法傳喚或通知而不到庭者,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7規定,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第455條之1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
                          智慧財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銘晃
                     法  官 彭凱璐
                   法  官 林怡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鄭楚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