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刑智上易字第13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品宸企管顧問有限公司(原名:品宸不動產仲介經
紀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黃春華
選任辯護人 連世昌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智易字第32號,中華民國114年12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續字第20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品宸企管顧問有限公司緩刑貳年。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謂:「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應以原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本件檢察官提起第二審上訴,明示僅就原判決之量刑上訴(參見
本院卷第23頁、第67頁、第140頁),依前揭說明,本院僅就原審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認定犯罪事實及罪名部分,均非本院審理範圍。是本案作為量刑依據之被告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罪名,均依第一審判決之認定及記載。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自始否認犯行,復利用從業人員賺取營業利益,卻將罪責全數推卸予從業人員,犯罪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惡劣,原審僅量處2萬元罰金刑,有違罪刑相當原則,爰請求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按量刑之輕重,為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原審量刑業已斟酌被告未善盡監督管理之責,致其從業人員於執行業務,擅自下載重製及公開傳輸告訴人之攝影著作,侵害告訴人之攝影著作,暨被告犯後態度等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內酌量科刑,難認有何違反比例原則、罪刑相當原則之失,且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新臺幣2萬5千元,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資佐證(參見本院卷第123頁)。從而,檢察官以原審量刑過輕,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緩刑之宣告:
(一)按法人所屬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罪時,處罰行為人同時亦對法人科以罰金刑之兩罰規定,法人雖非犯罪主體,但仍係刑罰宣告之對象,為受罰主體。而我國緩刑制度,依刑法第74條之規定,採刑罰執行猶豫主義,於有罪判決宣告之同時,得依法對受罰主體,宣告一定期間之緩刑,在緩刑期間內暫緩刑之執行,俟緩刑期滿,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其刑之宣告即因而失其效力,法人既得為受罰之主體,自具有受緩刑宣告之適格;又緩刑制度設計之本旨,除可避免執行短期自由刑之流弊外,主要目的係在獎勵惡性較輕者使其遷善,則惡性較短期自由刑猶輕之罰金刑,溯自我國舊刑法修正施行時
,即入於得宣告緩刑之列,是法人雖無有期徒刑之適應性,既得科以罰金,復以刑法緩刑規定並未排除法人之適用,對法人自非不得宣告緩刑。
(二)被告上訴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依約履行給付義務,賠償告訴人所損害,已如前述,復經告訴人表達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且檢察官亦當庭陳明請求本院參酌告訴人意見,予被告緩刑之宣告等語(參見本院卷第 121、151頁),堪認被告有顯現思過及填補告訴人損害之意,經該偵查、審判及刑罰宣告之教訓,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以刑事法律制裁本即屬最後手段性,原審量處之刑度應已足使被告戒慎自律,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涂芝提起公訴,檢察官鄒茂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5 日
智慧財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銘晃
法 官 馮浩庭
法 官 蔡慧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劉亭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著作權法第92條
擅自以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公開演出、公開傳輸、公開展示、改作、編輯、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著作權法第101條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第九十一條至第九十三條、第九十五條至第九十六條之一之罪者,除依各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各該條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