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刑智抗字第3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齊孝中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單獨宣告沒收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14年12月23日裁定(114年度單聲沒字第19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更為裁定。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齊孝中(下稱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續字第43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茲因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下稱本案扣案物),均屬侵害商標權之物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40條第2項、商標法第98條規定,裁定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被告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本案扣案物係一般市面流通之HDMI轉換器、切換器、延伸器等電子商品,實屬合法商品,非違禁物,亦非專供沒收之物;又原裁定僅憑商標權人單方提出之鑑定報告,即逕認本案扣案物為侵害商標權商品,且本案扣案物之商品數量龐大、種類繁多,原裁定未區辨商品性質及可替代處理方式,即一律宣告沒收,亦有違比例原則,爰請求撤銷原裁定等語。
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7規定「本編關於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之規定,於單獨宣告沒收程序準用之」(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9、第455條之24及第455條之26規定,參與人就沒收其財產之事項,準用被告訴訟上權利之規定,以及原則上應經言詞辯論程序,並應以判決諭知沒收或不予沒收),嚴謹規範法院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所應踐行之程序。違禁物具有社會危害性,至於專科沒收之物雖非違禁物,亦不宜任令流通,乃藉由宣告沒收剝奪其所有權以預防並遏止犯罪,然終究屬於剝奪人民之財產權,應慎重為之,並參酌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為裁定前有必要時,得調查事實」,而是否為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既屬刑法第40條第2項之單獨宣告沒收之要件,自應適用嚴謹調查證據程序,以完足保障人民之財產權及訴訟上權益。綜上,於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之單獨宣告沒收程序,倘未經實體確定判決依法調查證據,並就事實及法律辯論明確認定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允宜踐行實質之調查證據程序,始符合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最高法院115年度台抗字第20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續字第43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本案不起訴處分書、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並經本院核閱相關卷宗查明無訛。然本案扣案物並未經檢察官或法院囑託鑑定,亦非檢察機關基於檢察一體原則,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之方式,轉知司法警察(官)於調查犯罪時,得即時送請概括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定機關、團體所實施之鑑定,是本案商標權人委任其公司之亞太區版權經理季建廷於司法警察調查中檢視本案扣案物是否為侵害商標權物品之行為,難認係刑事訴訟法所指之「鑑定」,而記載其檢視本案扣案物所得結果之書面報告(下稱本案侵權報告,見偵續卷第18至48頁),亦非刑事訴訟法第206條所指「鑑定報告」,則原裁定僅引用本案侵權報告作為認定本案扣案物為侵害商標權物品之依據,未再就本案扣案物是否為仿冒物品為實質調查,此事涉本案扣案物是否符合單獨宣告沒收之要件,依前揭說明,應適用嚴謹證據調查程序,以完足保障人民財產權及訴訟上權益,原裁定並未就此進行實質之調查證據程序,遽以本案侵權報告作為認定本案扣案物均為侵害商標權物品之依據,尚嫌速斷。
㈡綜上,抗告意旨執以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本案扣案物是否為仿冒物品,尚有調查釐清之必要,且為維護抗告人之審級利益,爰將原裁定撤銷,發回由原審法院詳予調查後,更為適法之裁定。
據上論斷,應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1 日
智慧財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銘晃
法 官 蔡慧雯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鄭楚君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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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01057416、 00189435、 01061073、 00190645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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