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刑智聲字第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智慧財產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汪惠南
上列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115年度執聲付字第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汪惠南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汪惠南前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金重訴字第12號刑事判決判處「犯附表一之二編號1至編號4、編號6至編號41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同欄所示之刑。又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不實填製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共2罪,各處有期徒刑柒月。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有期徒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上訴後,經本院108年度刑智上訴字第17號刑事判決將原判決撤銷,並就受刑人之部分判處「犯如附表編號1至4、6至41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同欄所示之刑。又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不實填製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共二罪,各處有期徒刑柒月。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有期徒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再上訴後,經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731號刑事判決就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共2罪)及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不實填製罪撤銷發回更審,其他上訴駁回。發回更審後,經本院109年度刑智上更㈠字第10號刑事判決判處受刑人被訴行使變造私文書(共二罪)免訴;關於行使變造私文書(共二罪)犯罪所得宣告撤銷;其他上訴駁回,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112年度台上字第3060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受刑人上開已確定之40罪,並經本院以111年度刑智聲字第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確定。受刑人於民國109年12月18日入監執行,嗣經法務部矯正署115年1月26日法矯署教字第00000000000號函核准假釋在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為刑法第93條第2項所明定,而依上開規定付保護管束者,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有如聲請意旨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嗣經法務部核准假釋在案,此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及法務部矯正署115年1月26日法矯署教字第11401861171號函所檢附之法務部矯正署臺中女子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1紙在卷可查。茲因檢察官以本院為受刑人所涉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裁定受刑人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經本院核閱上開法院前案紀錄表及交付保護管束名冊無訛,認首揭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並參照刑事訴訟法第481條之6規定及立法說明,審酌檢察官業已提出相關資料為證,衡以受刑人權益保障及程序效率,認僅須依憑卷內相關資料而為書面審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2款、第481條之1第3項,刑法第96條但書、第93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智慧財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慧雯
法 官 張嘉芳
法 官 李郁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蔣若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