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刑營聲字第2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歐都納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程 鯤
代 理 人 蔡慶文律師
戴君容律師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張耕碩
相對人 兼
選任辯護人 林羿帆律師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李旻修
邱智源
相 對 人
兼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蔡孟翰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營業秘密法等案件(本院113年度刑營訴字第13號),聲請限制閱覽,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張耕碩、李旻修、邱智源、林羿帆律師、蔡孟翰律師就本院113年度刑營訴字第13號如附表一所示卷證資料,僅得以本院提供之空間及設備檢閱,但不得以抄錄、影印、攝影或其他方式重製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被告張耕碩、李旻修、邱智源因違反營業秘密法等案件,現由本院113年度刑營訴字第13號刑事案件(下稱本案)審理中。茲因如附表一所示卷證資料,涉及聲請人即告訴人歐都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聲請人)内部關於專有材料之方法、技術、配方,特定產品之方法、技術、製程與設計,及與第三人間交易條件,以及特定產品之同業產品價格、優劣分析與定價策略、製造成本等可用於生產、銷售與經營之資訊,且聲請人並未將該等資訊對外公開,非一般公眾或同業所得知悉,具有秘密性;又該等卷證資料,如遭競爭同業取得,可得大幅節省同業研發及嘗試錯誤所需耗費之時間、人力、費用等成本,足以造成聲請人競爭優勢之削減,具有經濟價值;再者聲請人對於如附表一所示卷證資料,已按業務需要分類、分級,僅聲請人公司内部被授權之人員得以知悉,並已經聲請人採取諸如電子檔案儲存空間之權限控管、針對特定員工配發公務專用,並設置密碼及安裝WinMatrix3AgentService監控系統,以及留存電子存取紀錄,以記錄檔案使用者及使用情形之電腦,及與員工簽署「勞動契約」、「工作規則」、「研發保密自願承諾書」及 「保密切結書」文件,要求渠等在職及離職期間負保密義務外,並要求員工離職應交還所持有之營業秘密,而經聲請人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如允相對人得以重製取得如附表一所示卷證資料,恐對聲請人增加資訊再次外洩而受損害之風險,而有限制其抄錄、禁止攝影、複製或以任何方式重製留存之必要,爰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55條第2項規定,聲請相對人即被告張耕碩、李旻修、邱智源及相對人即被告之選任辯護人林羿帆律師、蔡孟翰律師僅得以本院提供之空間及設備檢閱如附表一所示卷證資料,但不得以抄錄、影印、攝影或其他重製方式留存等語。
二、按卷宗及證物之內容涉及營業秘密者,法院得依當事人、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限制卷宗及證物之檢閱、抄錄、攝影或其他方式之重製,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55條第2項定有明文。觀諸其修法意旨,憲法第16條規定人民有訴訟權,旨在確保人民有受公平審判之權利,依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刑事被告應享有充分之防禦權,包括卷證資訊獲知權,俾受公平審判之保障。於刑事案件審判中,原則上應使當事人、辯護人、代理人、輔佐人、參與人等訴訟關係人,得以適當方式適時獲知案件之卷宗及證物全部內容,俾得於審判中憑藉卷證資訊有效研擬攻擊、防禦之策略,藉以達成刑事程序的公平和武器平等。然而,卷宗及證物涉及營業秘密者,具有相當經濟價值及絕對禁止洩漏等特性,一旦將全部卷宗、證物提供檢閱、抄錄、攝影或其他方式之重製,可能造成營業秘密持有人受重大損害,為保護其營業秘密,法院得依當事人、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裁定限制卷證之檢閱。惟法院為限制檢閱卷證之裁定時,必須兼顧當事人及其他訴訟關係人於審判中之卷證資訊獲知權益,俾受公平審判之保障。
三、經查:
㈠附表一編號1、2所示資料,分別為附表二編號11至15、21至31所示資料之工程圖紙本及技術特徵說明,附表一編號3所示光碟則內含附表二所示資料之電子檔案(附表二所示資料業經本院核發秘密保持命令及限制閱覽在案),均涉及聲請人内部關於專有材料及特定產品之方法、技術、配方、製程、設計,特定產品與第三人間之交易條件,同業產品價格、優劣分析與定價策略,製造成本等資訊,乃聲請人可用於生產、銷售與經營之重要資訊,聲請人並未將該等資訊對外公開,非一般公眾或同業所得知悉,具有秘密性;又該等卷證資料,如遭競爭同業取得,將可能導致聲請人競爭優勢之削減,具有經濟價值;且該等卷證資料,均經聲請人按業務需要分類、分級,並採取電子檔案儲存空間之權限控管、安裝監控系統、留存電子存取紀錄等合理之保密措施,他人無法輕易得知附表一所示卷證資料內容,堪認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是聲請人業已釋明如附表一所示卷證資料為其所持有之營業秘密。
㈡再者,相對人張耕碩、李旻修、邱智源、林羿帆律師及蔡孟翰律師分別為本案訴訟之被告及選任辯護人,為兼顧本案訴訟被告之訴訟防禦權,自有使相對人接觸如附表一所示卷證資料之必要。茲經本院核閱本案卷證資料,並給予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後,審酌本院雖已對相對人核發秘密保持命令,然若任由相對人於本案審理過程中得以抄錄、影印、攝影或其他重製方式留存如附表一所示卷證資料,對於聲請人而言,恐將增加該等資訊再次對外洩漏而遭受不可逆損害之風險,而認有就相對人接觸如附表一所示卷證資料之方式予以限制之必要;再參酌本案訴訟涉及之內容、如附表一所示卷證資料所含秘密資訊之專業技術、重大性、態樣,暨如附表一所示卷證資料數量非少,且相對人林羿帆律師以:依如附表一所示卷證資料之性質,若限制閱卷有礙被告辯護權等語,然衡酌相對人張耕碩於離職前任職於聲請人公司,對於如附表一所示卷證資料內容理應有相當程度之瞭解,透過目視檢閱即足可知悉其實質內容以為訴訟上攻防,及本案現尚未進行審理程序之訴訟進度等因素,並權衡聲請人營業秘密之保護、被告充分防禦及辯護人提供實質有效辯護之需要,認相對人藉由本院提供之空間、設備事前檢閱如附表一所示卷證資料,即可知悉如附表一所示卷證資料是否確為聲請人所持有之營業秘密,客觀上已足資保障被告訴訟上之防禦權,限制相對人不得以抄錄、影印、攝影或其他重製方式留存如附表一所示卷證資料,尚不會過度影響相對人對卷證資訊之獲取及訴訟防禦權之有效行使,而未逾越比例原則,是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5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智慧財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慧雯
法 官 馮浩庭
法 官 李郁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蔣若芸
附表一
| | |
| 114年12月4日刑事補充告訴理由㈧狀所附證物二(即附表二編號11至15、21至31所示資料之工程圖紙本) | |
| 115年2月13日刑事補充告訴理由㈩狀暨所附證物三(即附表二編號11至15、21至31所示資料之工程圖紙本暨技術特徵說明整理表) | |
| 光碟兩片(內含附表二編號1至33所示資料之電子檔案) | |
附表二 聲請人主張之營業秘密
| |
| K-0-00-00-0製造部呢哪組---主原料配方表(18-04-20) |
| K-0-00-00-0製造部呢哪組---軟質材料色粒配方表(18-08-21) |
| K-0-00-00-0製造部呢哪組---硬質材料色粒配方表(18-08-21)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201401-roller-diy-50mm-a.igs |
| 201401-roller-diy-50mm-b.igs |
| 201401-ROLLER-DIY-75mm.igs |
| |
| |
| 00000000-iRoller-147mm開模版圖示.pdf |
| |
| |
| SOP-104-001-I-ROLLER.xlsx |
| 2014-ROLLER競品售價比較iROLLER定價參考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