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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刑營聲字第6號
聲  請  人  三顧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楊弘仁
代  理  人  談虎律師
            李明智律師
聲  請  人  樂迦再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邱俊榮
代  理  人  葉日青律師
            姜萍律師
            楊智全律師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楊智惠




相  對  人  邱筱涵律師
            吳佳蓉律師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董國恩


            鄭坤炎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楊智惠等違反營業秘密法等案件(本院114年度刑營訴字第7號),聲請限制閱覽,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楊智惠、董國恩、鄭坤炎、邱筱涵律師、吳佳蓉律師就本院114年度刑營訴字第7號案件如附表編號1至6、8至31所示之卷證,僅得於本院提供之空間(含法庭)及設備檢閱,不得以抄錄、攝影或其他方式重製之。
其他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如附表(原聲請範圍業經聲請人以115年5月12日刑事聲請核發秘密保持命令暨限制閱覽補充理由狀、115年6月8日刑事聲明更正狀取代)所示卷證,分別為聲請人即告訴人三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顧公司)、樂迦再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樂迦公司)於偵查中提出作為證據,其中附表編號1至30為三顧公司持有之營業秘密、編號31為樂迦公司持有之營業秘密,係渠等為研發細胞治療技術,花費資金與人力所研發之成果、應用、實驗、臨床數據及配套、生產管理及培養設施之建置管理、行銷合作開發之相關資訊,分別釋明其理由如附表「聲請人主張屬營業秘密之理由欄」所示,若未限制本案被告或其辯護人抄錄、攝影或以其他方式重製,恐生該營業秘密遭洩露之虞,​​​​​爰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55條第2項規定,聲請限制相對人即被告楊智惠及其辯護人邱筱涵律師、吳佳蓉律師及被告董國恩、鄭坤炎就附表所示之卷宗及證物,僅得於本院提供之空間(含法庭)及設備檢閱,不得抄錄、攝影、影印或以其他方式重製之等語。
二、按卷宗及證物之內容涉及營業秘密者,法院得依當事人、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限制卷宗及證物之檢閱、抄錄、攝影或其他方式之重製,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55條第2項定有明文。觀諸其修法意旨明揭,於刑事案件審判中,原則上應使當事人、辯護人、代理人、輔佐人、參與人等訴訟關係人,得以適當方式適時獲知案件之卷宗及證物全部內容,俾得於審判中憑藉卷證資訊有效研擬攻擊、防禦之策略,藉以達成刑事程序的公平和武器平等。然而,卷宗及證物涉及營業秘密者,具有相當經濟價值及絕對禁止洩漏等特性,一旦將全部卷宗、證物提供檢閱、抄錄、攝影或其他方式之重製,可能造成營業秘密持有人受重大損害,為保護其營業秘密,法院得依當事人、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裁定限制卷證之檢閱。惟法院為限制檢閱卷證之裁定時,必須兼顧當事人及其他訴訟關係人於審判中之卷證資訊獲知權益,俾受公平審判之保障,且因此屬程序事項,以自由證明或經聲請人釋明為已足。
三、經本院核閱如附表所示卷證資料,確為上述聲請意旨所指相關內容,而屬聲請人關於研發細胞治療技術及汐止廠房之內部技術或可用於生產、經營之資訊,且有聲請人等於偵查中提出如本案檢察官起訴書「證據清單」所載文書證據可佐,足認聲請人已釋明如附表所示卷證具有秘密性、經濟性,且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涉及其營業秘密。雖相對人楊智惠及邱筱涵律師就附表所示卷證是否屬聲請人三顧公司可得行使之權利、該卷證內容是否符合營業秘密等實體要件有所爭執,而主張無限制閱覽之必要等語(詳見附表「相對人之意見欄」所載),然其所辯乃涉及本案日後審理之實體認定事項,尚不能憑此遽認聲請人有何釋明不足之處。茲經本院審酌本案訴訟係因被告楊智惠等人逾越授權範圍而重製取得聲請人等如起訴書附表所示檔案,如任由相對人等於本案審理過程中,得以就附表編號1至6、8至31所示卷證以筆記、抄錄、攝影或以其他方式重製,確有增加再次外洩之風險,而有加以限制之必要。另衡酌被告楊智惠、董國恩、鄭坤炎離職前均曾分別任職於聲請人公司,就如附表編號1至6、8至31所示卷證資料本有一定程度之接觸,是透過目視檢閱即足可知悉其實質內容,以為訴訟上攻防,與本案現尚未進行審理程序之訴訟進度等因素,以權衡告訴人營業秘密之保護與被告及辯護人充分防禦之需要,認限制相對人等不得以筆記、抄錄、攝影或其他重製方式留存如附表編號1至6、8至31所示卷證,僅得藉由本院提供之空間(含法庭)及設備以肉眼檢閱之,尚不影響相對人等有效獲知該卷證資訊之權利,仍足以保障其訴訟防禦權,而未逾越比例原則,應予准許。至附表編號7所示資料,業經相對人楊智惠及邱筱涵律師以115年3月23日刑事陳述意見狀所附陳證11(見本院115年度刑營聲字第6號卷第305-312頁)提出在卷,是附表編號7所示資料既已由相對人於另案民事訴訟中取得而持有,自無再予限制閱覽之必要,就此部分,應予駁回。
四、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5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5  日
             智慧財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慧雯
                 法 官 王凱俐
                 法 官 馮浩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郭宇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