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刑秘聲字第5號
聲 請 人 中國石油化學工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瑞隆
代 理 人 王上仁律師
陳昭龍律師
相 對 人 黃冠儒律師
柯德維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13年度重附民上字第1號被告蔡錫津等違反營業秘密法等案件,聲請核發秘密保持命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黃冠儒律師、柯德維律師就附表所示資料,不得為實施本院113年度重附民上字第1號違反營業秘密法等案件訴訟以外之目的而使用,或對未受前揭秘密保持命令之人為開示。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依民國112年2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30日施行之現行智
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75條第2項規定:本法112年1月12日修
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繫屬於法院之智慧財產刑事案件及其附
帶民事訴訟,適用本法修正施行前之規定。查被告蔡錫津等
違反營業秘密法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下稱本案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係於106年4月6日繫屬於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自應適用修正前即110年12月10日修正施行之智慧財產案
件審理法(下稱修正前智審法)規定。
貳、實體方面:
一、聲請意旨略以:如附表所示之卷證資料,為聲請人所有,非一般人所周知,且涉及聲請人成本、營運內容,具有經濟價值,並經聲請人予以列管,非有權限之人無權接觸,為聲請人所有之營業秘密,且經聲請人於原審釋明該等證據資料具有秘密性及經濟性利益,聲請人亦採取合理保密措施,經原審認附表所示卷證資料均為聲請人所有之營業秘密,並核發秘密保持命令在案,因被告蔡錫津、劉耀隆於本院另行委任黃冠儒、柯德維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下稱相對人等),附表所示之證據資料如經開示或供本案訴訟以外之目的使用,有妨害聲請人基於該營業秘密之事業活動之虞。爰依修正前智審法第30條準用同法第11條規定聲請對相對人等核發秘密保持命令等語。
二、按當事人或第三人就其持有之營業秘密,經釋明符合下列情形者,法院得依該當事人或第三人之聲請,對他造當事人、代理人、輔佐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發秘密保持命令:一、當事人書狀之內容,記載當事人或第三人之營業秘密,或已調查或應調查之證據,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營業秘密。二、為避免因前款之營業秘密經開示,或供該訴訟進行以外之目的使用,有妨害該當事人或第三人基於該營業秘密之事業活動之虞,致有限制其開示或使用之必要。前項規定,於他造當事人、代理人、輔佐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在聲請前已依前項第1款規定之書狀閱覽或證據調查以外方法,取得或持有該營業秘密時,不適用之。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就該營業秘密,不得為實施該訴訟以外之目的而使用之,或對未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開示,修正前智審法第30條準用同法第11條規定定有明文。又修正前智審法第11條第1項明定當事人或第三人就其持有之營業秘密,經釋明符合該條項1、2款情形者,法院得依該當事人或第三人之聲請,對他造當事人、代理人、輔佐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發秘密保持命令。其立法目的係為兼顧營業秘密之保護,及因不許或限制他造當事人之閱覽或開示,妨礙他造當事人之辯論之利益衝突,故明定秘密保持命令之制度,以防止營業秘密因提出於法院而致外洩之風險,此觀其立法理由自明。可知秘密保持命令之制度,除鼓勵營業秘密持有人於訴訟中提出資料,以協助法院作出適正裁判外,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亦得因接觸該資料進行實質辯論,而無損於其訴訟實施權及程序權之保障。當事人兩造均係訴訟事件之主體,而參與訴訟事件進行之人員,除當事人兩造外,其代理人、輔佐人或應該等人員要求而從事準備工作之輔助人,亦包括在內。倘為進行訴訟活動必要而有接觸營業秘密之人,依修正前智審法第11條第1項之立法意旨,皆有受秘密保持命令之必要。而有無核發命令必要,則依法院之裁量為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625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附表所示之證據資料聲請人於原審已釋明為其營業秘密,並經原審以106年度重附民字第11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對被告蔡錫津、陳錦佩、劉耀隆、張英世、林文勇、葉庭善、洪偉騰、合聯化學股份有限公司及訴訟代理人楊曉邦律師、李錦樹律師、吳文琳律師、崔瀞文律師、張衞航律師、高振格律師等核發秘密保持命令在案,現因被告蔡錫津、劉耀隆於本院另行選任相對人等為辯護人,為保障被告蔡錫津、劉耀隆訴訟防禦權及辯護權之正當行使,而相對人等均有接觸如附表所示證據資料之必要。茲經本院核閱現階段全案卷證資料,審酌如附表所示之證據資料,均為聲請人基於本案訴訟進行之目的所提出之書狀及證據,相對人等尚未自本案檢閱書狀或調查證據以外方法,取得或持有如附表所示之證據資料,並無修正前智審法第11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核發秘密保持令之情事,如供實施本案訴訟以外之目的使用,或對於未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開示,恐有妨害聲請人基於該營業秘密之事業活動之虞,自有限制相對人等使用或開示如附表所示證據資料之必要。從而,首揭聲請意旨,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修正前智審法第30條、第13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2 日
智慧財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銘晃
法 官 李郁屏
法 官 林惠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本秘密保持命令,自本命令送達相對人時起發生效力。
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其住所或居所有遷移時,應向法院陳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余巧瑄
附錄違反本命令之相關處罰條文:
修正前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35條
違反本法秘密保持命令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修正前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36條
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前條第一項之罰金。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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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本院106年度重附民字第11號限閱卷一第9至66頁 |
| | 本院106年度重附民字第11號限閱卷一第67至74頁 |
| | 本院106年度重附民字第11號限閱卷一第75至76頁 |
| | 本院106年度重附民字第11號限閱卷一第77至78頁 |
| | 本院106年度重附民字第11號限閱卷一第79至124頁 |
| | 本院106年度重附民字第11號限閱卷一第125至130頁 |
| | 本院106年度重附民字第11號限閱卷一第131至146頁 |
| | 本院106年度重附民字第11號限閱卷一第147至150頁 |
| | 本院106年度重附民字第11號限閱卷一第151至152頁 |
| | 本院106年度重附民字第11號限閱卷一第153至154頁 |
| | 本院106年度重附民字第11號限閱卷一第157至172頁 |
| | 本院106年度重附民字第11號限閱卷一第173至222頁 |
| | 本院106年度重附民字第11號限閱卷一第223至234頁 |
| | 本院106年度重附民字第11號限閱卷一第235至236頁 |
| | 本院106年度重附民字第11號限閱卷一第237至242頁 |
| | 本院106年度重附民字第11號限閱卷一第243至246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