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民植訴字第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俊宏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福埠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間植物品種及種苗法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3年8月30日108年度民植訴字第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零貳佰肆拾伍元,逾期未繳,即駁回上訴。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十日內提出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並直接送達具完整附屬文件之繕本予被上訴人。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依民事訴訟法第441條規定,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
二、兩造間植物品種及種苗法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民國113年8月30日108年度民植訴字第2號第一審判決,於同年9月30日提起第二審上訴,查本件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624,67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0,245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三、上訴人應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441條規定,提出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並直接送達具完整附屬文件之繕本予被上訴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智慧財產第二庭
法 官 林惠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及上訴理由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余巧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