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民專上字第44號
上 訴 人 張敏輝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大研金屬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專利權報酬
爭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 年7 月29 日本院109 年度民
專上字第44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七日內,補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
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並補繳第三審裁判費新
臺幣貳萬伍仟柒佰零伍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向第三審法院提起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之16條第1
項規定,繳納第三審裁判費,此乃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按,
同法第466 條之1 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
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
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
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
訴訟代理人。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
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 項、第2 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
人,或雖依第2 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
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 條之2 為聲請者,
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又依民事訴訟法
第481 條準用同法第442 條第2 項規定,上訴不合程式或有
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
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 年7 月29 日本院109 年度民專上字第44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並未依上開規定,繳納第三審裁判費及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查上訴人對於財產請求部分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162 萬2,656元,應繳納第三審裁判費25,705元,尚未繳納,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7 日內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者為訴訟代理人,提出委任狀,並補繳第三審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442 條第2 項規定,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0 日
智慧財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汪漢卿
法 官 彭洪英
法 官 曾啓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丘若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