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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民商訴字第4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曉雯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與被上訴人森邦股份有限公司間有關請求排除侵害商標權行為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5月29日本院110年度民商訴字第4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七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伍仟玖佰伍拾伍元,並補正上訴理由,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繳納裁判費;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内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及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定。次按民事訴訟法第441條規定,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5月29日本院110年度民商訴字第4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未依上開規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及提出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而上訴人上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8萬5,000元,依114年1月1日修正施行之「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3條第1項規定,應繳納第二審裁判費5,955元。茲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三、上訴人應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441條規定,提出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爰一併命為補正,附此敘明。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智慧財產第一庭
                                法 官  汪漢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洪雅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