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民專訴字第52號
原 告 太盟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鈺同
訴訟代理人 蔡清福律師
蔡律灋律師
蔡馭理
張敦信
施佩岑
賴蘇民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孫德沛律師
洪子洵律師
被 告 嘉康科技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賴俊男
被 告 簡雅瑩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世章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徐念懷律師
黃立虹律師
被 告 浙江嘉康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茂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院有管轄權,且應適用之準據法為我國法:
㈠按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關於民事事件之管轄,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下稱兩岸關係條例)並無明文,應類推適用我國民事訴訟法有關管轄之規定。次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為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所明定。所謂行為地,凡為一部實行行為或其一部行為結果發生之地皆屬之。查本件被告浙江嘉康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浙江嘉康公司)為大陸地區法人,具有涉外因素;原告主張被告嘉康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嘉康公司)、賴俊男、簡雅瑩、浙江嘉康公司,於我國境內均有侵害原告所有專利權及著作權之濾波器產品之行為,其侵權行為結果發生地於我國,則應定性為侵害專利權及著作權事件,應類推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規定,以侵權行為地之我國法院有管轄權。又依專利法、著作權法所保護之智慧財產權益所生之第一、二審民事訴訟事件,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有管轄權,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組織法第3條第1款、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7條定有明文。是以,本院就本件侵權事件具有管轄權。
㈡次按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間之民事事件,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侵權行為依損害發生地之規定,兩岸關係條例第41條第1項、第50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其所有專利權及著作權之濾波器產品受到侵害,且被告行為地及侵權行為結果發生地均在我國,依上開規定,應依中華民國法律為準據法。
二、按大陸地區之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其權利能力及行為能力,依該地區之規定,兩岸關係條例第46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未經認許其成立之外國法人,雖不能認其為法人,然仍不失為非法人團體,苟該非法人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規定,自有當事人能力。至其在臺灣是否設有事務所或營業所則非所問(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89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浙江嘉康公司係依大陸地區法律註冊登記之法人,雖未經我國主管機關認許,然設有代表人,並有股東出資及獨立之財產,有被告浙江嘉康公司國家企業信用信息公示系統資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235頁至第282頁),則依上開說明,應認被告浙江嘉康公司有當事人能力。
三、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70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分別明文規定。查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劉至祥,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黃鈺同,此有○○市政府函、原告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347頁至第352頁),並經原告於民國111年9月11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二第345頁至第346頁),核符規定,應予准許。
四、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不甚礙被告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7款及同法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原為:「㈠被告嘉康公司不得直接或間接、自行或委請他人製造、運送、出口、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或進口,或以重製或改作之方法製造、輸出、以移轉所有權之方式散布或輸入型號DFC0304R5697P360A10-R1或WDBPF5697360KAT之濾波器(下稱系爭產品1、2)及其他侵害原告所有中華民國設計第D184079號專利(下稱系爭設計專利)、中華民國發明第I635650號專利(下稱系爭發明專利),及前揭設計專利說明書中圖式或其原始設計圖上所附著之圖形著作及原告產製之濾波器上所附著之美術著作之產品。㈡被告浙江嘉康公司不得直接或間接、自行或委請他人製造、運送、出口、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或進口,或以重製或改作之方法製造、輸出、以移轉所有權之方式散布或輸入系爭產品1或系爭產品2及其他侵害系爭設計專利、系爭發明專利,及前揭設計專利說明書中圖式或其原始設計圖上所附著之圖形著作及原告產製之濾波器上所附著之美術著作之產品。㈢被告4人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49萬1,877元,暨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㈣被告嘉康公司、賴俊男及浙江嘉康公司應連帶負擔費用,將本件民事最後事實審判決書主文欄,以長25公分、寬19公分之篇幅,登載於經濟日報第1版下半頁1日。㈤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4頁),嗣經歷次整理後,於111年8月30日具狀將訴之聲明變更為:「㈠被告嘉康公司、浙江嘉康公司不得自行或委請他人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系爭產品1、2等侵害系爭設計專利、系爭發明專利之產品,已製造之前述濾波器產品之成品及半成品應予以銷燬。㈡被告嘉康公司、浙江嘉康公司不得自行或委請他人重製或改作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圖形及立體物(下稱系爭前視圖、系爭立體物)之著作及散布系爭產品1、2等侵害該著作之產品,已製造之前述濾波器產品之成品及半成品應予以銷燬。㈢被告嘉康公司、浙江嘉康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1,149萬1,877元,暨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㈣被告嘉康公司、賴俊男、簡雅瑩應連帶給付原告1,149萬1,877元,暨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㈤聲明第3、4項之給付,如有任一被告為給付者,其餘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内,免除給付之義務。㈥被告嘉康公司、浙江嘉康公司應連帶負擔費用,將本件民事最後事實審判決書主文欄,以長25公分、寬19公分之篇幅,登載於經濟日報第1版下半頁1日。㈦被告嘉康公司、賴俊男應連帶負擔費用,將本件民事最後事實審判決書主文欄,以長25公分、寬19公分之篇幅,登載於經濟日報第1版下半頁1日。㈧聲明第6、7項之給付,如有任一被告為給付者,其餘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内,免除給付之義務。㈨聲明第3、4、5項,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見本院卷三第311頁至第313頁),核其所為,或係本於其所稱上開專利權、著作權受侵害之同一基礎事實,或係未變更訴訟標的,而僅補充其聲明使之完足、明確,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被告浙江嘉康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被告嘉康公司、賴俊男及簡雅瑩之聲請,由到場之當事人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為系爭設計專利之專利權人,且附著於系爭設計專利說明書圖式之系爭前視圖,為原告自行創作,由工程製圖人員以相關工程製圖軟體繪製而成之器械結構圖,至少具有少量創意之程度而足以表現作者之個性或獨特性,而屬科學領域、科技或工程之圖形著作,依著作權法規定,原告為系爭前視圖之著作權人;原告自行生產及銷售品名J5697C及型號01156971J41F110之原創濾波器(即系爭立體物),與更正後系爭設計專利說明書及前述前視圖所表彰或描述之特殊外觀基本相同,是將純粹美術之技法或感覺應用於實用物品,使其兼具美感,縱未達美感程度,亦具有可鑑賞性,均屬著作權法所保障之美術著作,依著作權法規定,原告亦為系爭立體物之著作權人。又原告於105年10月13日以一案同時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慧局)申請系爭發明專利及註冊第M539186號「濾波器結構改良」新型專利(下稱系爭新型專利,專利權期間為106年4月1日起至系爭發明專利生效前一日即107年9月10日止),原告為上開專利之專利權人。
㈡被告嘉康公司為被告浙江嘉康公司之關係企業(即在臺灣地區之代理商),被告浙江嘉康公司生產製造之系爭產品1、2,由被告嘉康公司輸入臺灣,並同時以被告嘉康公司及浙江嘉康公司之名義進行銷售;或係被告浙江嘉康公司生產製造系爭產品1、2,再以幫助、造意方式,由被告嘉康公司進口及銷售系爭產品1、2。原告透過管道取得系爭產品1、2之銷售資料、規格證明及實物樣品後,經鑑定結果認被告浙江嘉康公司生產製造由被告嘉康公司輸入臺灣銷售之系爭產品1、2落入更正後系爭設計專利之專利權範圍,亦同時落入系爭發明專利更正後請求項2(即系爭新型專利更正後請求項8)之文義及均等範圍;又經鑑定結果認系爭產品1、2與系爭前視圖及系爭立體物,有質與量之相似,而構成實質近似,且系爭產品1、2再現原創濾波器立體物實物正面金屬圖案及其立體物實物,均屬重製或改作,是系爭產品1、2均已侵害原告系爭設計專利、系爭發明專利、系爭新型專利之專利權,及系爭前視圖、系爭立體物之重製權、改作權、散布權、輸入權等著作財產權。
㈢原告在中國大陸、美國、德國等地區均有申請同一家族之專利,該等專利之說明書皆附有與系爭設計及系爭發明專利相同之立體圖,且原告之原創濾波器在國○○市場客群眾多且銷售量大,在業界享有極高知名度。又被告嘉康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即被告賴俊男於107年9月間,曾向原告謀職,面談過程中被告賴俊男表示先前有對原告研發人員及動向進行盡職調查等語,並曾任職於曾侵害原告前揭專利權與著作權之驊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驊原公司);被告嘉康公司之業務經理即被告簡雅瑩則曾為原告之業務副理,當時並知悉驊原公司之關係企業即大陸地區法人嘉興佳利電子有限公司(下稱嘉興佳利公司)侵害原告專利權乙事,該2名被告對於原告原創濾波器及其相關專利權、著作權甚為了解,並均為被告浙江嘉康公司於臺灣地區之聯絡人;被告浙江嘉康公司法定代理人張茂水則於107年11月21日,有與原告洽談代工原告原創濾波器事宜,依社會通常情況,應可認定被告嘉康公司及浙江嘉康公司確有接觸原告之系爭前視圖及系爭立體物,而基於共同故意,侵害原告系爭設計專利、系爭發明專利、系爭新型專利之專利權,及就系爭前視圖及原創濾波器立體物實物之重製權、改作權、散布權、輸入權等著作財產權。退步言之,被告嘉康公司為原告之同業直接競爭者,被告賴俊男、簡雅瑩既分別為被告嘉康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及業務經理,對於同業就相同或類似產品所擁有之專利技術或相關產品,負有注意義務,衡情應會加以密切關注,其等2人在執行業務疏於查證,亦具有過失。故就專利權侵害部分,爰依專利法第96條第1項、第3項、第142條第1項準用第96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嘉康公司及浙江嘉康公司排除、防止侵害、銷燬產品及半成品;及依同法第96條第2項、第120條準用第96條第2項規定、第142條第1項準用第96條第2項規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嘉康公司及浙江嘉康公司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就著作權侵害部分,依著作權法第84條、第88條之1規定,請求被告嘉康公司及浙江嘉康公司排除防止侵害、銷燬侵害所用之物;依著作權法第89條、第88條第1項規定、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嘉康公司及浙江嘉康公司連帶負擔費用刊登判決書;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規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嘉康公司及浙江嘉康公司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另被告賴俊男、簡雅瑩分別為被告嘉康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及經理人,於執行職務範圍內應視為公司負責人,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均應與被告嘉康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而被告嘉康公司、浙江嘉康公司,與被告嘉康公司、賴俊男、簡雅瑩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不真正連帶責任。
㈣並聲明:
⒈被告嘉康公司、浙江嘉康公司不得自行或委請他人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系爭產品1、2等侵害系爭設計專利、系爭發明專利之產品,已製造之前述濾波器產品之成品及半成品應予以銷燬。
⒉被告嘉康公司、浙江嘉康公司不得自行或委請他人重製或改作系爭前視圖、系爭立體物之著作及散布系爭產品1、2等侵害上開著作之產品,已製造之前述濾波器產品之成品及半成品應予以銷燬。
⒊被告嘉康公司、浙江嘉康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1,149萬1,877元,暨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⒋被告嘉康公司、賴俊男、簡雅瑩應連帶給付原告1,149萬1,877元,暨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⒌聲明第3、4項之給付,如有任一被告為給付者,其餘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内,免除給付之義務。
⒍被告嘉康公司、浙江嘉康公司應連帶負擔費用,將本件民事最後事實審判決書主文欄,以長25公分、寬19公分之篇幅,登載於經濟日報第1版下半頁1日。
⒎被告嘉康公司、賴俊男應連帶負擔費用,將本件民事最後事實審判決書主文欄,以長25公分、寬19公分之篇幅,登載於經濟日報第1版下半頁1日。
⒏聲明第6、7項之給付,如有任一被告為給付者,其餘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内,免除給付之義務。
⒐聲明第3、4、5項,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⒑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二、被告嘉康公司、賴俊男、簡雅瑩則以:
㈠系爭發明專利(包含系爭新型專利)部分:
⒈系爭產品1、2如附表二所示要件編號d、i之技術特徵,均與系爭發明專利更正後請求項2(即系爭新型專利更正後請求項8)如附表二所示要件編號D、I之技術特徵不同,其中差異非文字記載形式能直接無歧異得知,亦非屬對應特徵的下位概念,應不符合文義讀取;且在方法、功能及結果上均屬不同,亦不符合均等論。又原告曾於專利申請過程中為克服進步性之審查意見而提出之修正,具有限縮專利權範圍之情況,引發申請歷史禁反言的效果,而有限制均等論之適用,是縱認請求項界定之範圍為均等範圍時,亦應審酌申請歷史 禁反言之均等論的限制事項。再者,系爭發明專利與系爭新型專利為一案兩請之情形,系爭新型專利應自系爭發明專利公告日即107年9月11日即告消滅,故就系爭新型專利部分,原告欠缺權利保護要件。
⒉依附表三所示被證1、2、5組合,或被證1、2、3、5組合,或被證1、2、4、5組合,或被證1、2、3、4、5組合等先前技術內容,均已揭露系爭發明專利更正後請求項2(即系爭新型專利更正後請求項8)之技術特徵,所屬技術領域通常知識者可依上述先前技術之組合,進行簡單結合試驗而輕易完成系爭發明專利更正後請求項2(即系爭新型專利更正後請求項8)之發明,故上揭先前技術之組合均各足以證明系爭發明專利更正後請求項2(即系爭新型專利更正後請求項8)不具進步性。
㈡系爭設計專利部分:
⒈系爭設計專利圖式之左側視圖及右側視圖之比例,與其餘視圖所呈現之比例不符,使所屬技藝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無法瞭解其内容,無法據以實現,違反專利法第126條第1項規定,本不應取得專利權。
⒉又依附表三所示被證1、3、6之先前技藝內容已揭露系爭設計專利之設計特點,系爭設計專利僅係就習知設計之外觀為簡易之變化手法,如將先前技藝之直接置換組合,改變位置、比例、數目,或運用習知設計之簡易變化,尚屬利用該等簡易手法所為之創作,且無法使該設計之整體外觀產生特異之視覺效果,相關習知技藝者可依上述先前技藝之設計特點之後易於思及系爭設計專利,故不具創作性。
⒊退步言之,系爭產品1、2與系爭設計專利雖同為濾波器,然系爭產品1、2正面矩形金屬層間之間隔均為直線型間隙,左右側更具有指叉型饋入片,並形成有一蜿蜒之間隙,屬容易引起普通消費者注意之部位或特徵,且與系爭設計專利外觀具明顯差異,足以影響整體視覺印象,故系爭產品1、2與系爭設計專利於外觀判斷應為不近似,並不構成侵權。
㈢著作權部分:
⒈濾波器為相關領域所習知之先前技術,而系爭前視圖為系爭設計專利說明書内之圖式,其所呈現之圖形並無任何精神創作程度,顯無原創性;且濾波器之主體矩形、圓形穿孔、金屬層、金屬墊片等外觀呈現方式亦有其表達有限性,自不受著作權法之保護。又依系爭前視圖所完成之原創濾波器立體物實物係為濾除或取得特定頻率電源信號之電子產品,性質上屬應用物品,其濾波器主體矩形、圓形穿孔不僅為通常形狀,金屬層、金屬墊片排列方式亦係基於電學知識為功能設計,均與美感無關,且一般消費者購買濾波器亦僅考量其功能性,並不在意其外觀美感,是原創濾波器立體物實物亦不具有基本美感之可鑑賞性,非屬美學著作。
⒉系爭產品1、2之主體矩形、圓形穿孔、金屬層、金屬墊片等元件之規格尺寸、方位、角度、器械結構及其比例要求等,與系爭前視圖之內容或原創濾波器立體物實物完全不同,無實質相似。系爭產品1、2係經由製造者依其相當製造技術始能完成,並非單純將二維平面之系爭前視圖轉化為立體之重複製作,即系爭產品1、2並非系爭前視圖之單純再現,與重製之要件不符,且系爭產品1、2本身之立體實物非屬任何著作權種類,亦無該當改作之可能。又若認原創濾波器立體物實物外觀係以平面方式呈現,則系爭產品1、2至多僅涉及專利權之實施範疇;若認原創濾波器立體物實物外觀係以立體方式呈現,則因原創濾波器立體物實物本身非屬任何著作權種類,亦無該當重製或改作之可能。
⒊另原告並未證明被告有接觸系爭前視圖、系爭立體物及系爭
產品1、2如何侵害原告專利權、著作權、被告嘉康公司販賣
系爭產品1、2,被告賴俊男與簡雅瑩有如何之故意或過失及
所受損害等事實。此外,原告先前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告
訴被告違反著作權法,業經該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233
5號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在案。
㈣被告嘉康公司僅係被告浙江嘉康公司在臺灣行銷濾波器相關產品之代理商,並非關係企業,惟被告嘉康公司未曾販賣系爭產品1、2,僅將其作為測試品,贈送與燁達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燁達公司),未構成專利法之實施行為,且本院109年民全字第5號裁定已禁止被告嘉康公司就系爭產品1、2為輸出、讓與、移轉、交付、移動或為一切處分之行為,是被告嘉康公司已無販賣、為販賣之要約、進口、輸出及散布系爭產品1、2之可能,原告請求排除侵害應無權利保護必要。
㈤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⒊如受不利益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浙江嘉康公司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及陳述。
四、本院整理並補充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當事人之不爭執事項及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三第147頁至第148頁、第349頁、本院卷四第158頁至第159頁,並依判決格式修正或刪減文句,或依爭點論述順序整理內容):
㈠不爭執事項:
⒈系爭產品1、2為同一產品。
㈡爭執事項:
⒈專利侵權部分:
⑴系爭產品1、2是否落入系爭發明專利更正後請求項2之專利權範圍?
⑵系爭產品1、2是否落入更正後系爭設計專利之專利權範圍?
⑶系爭產品1、2是否不該當專利法第58條第2項所指之實施行為,而無專利法侵權的適用?
⒉發明專利有效性部分:
⑴被證1、2、5之組合,是否足以證明系爭發明專利更正後請求項2不具進步性?
⑵被證1、2、3、5之組合,是否足以證明系爭發明專利更正後請求項2不具進步性?
⑶被證1、2、4、5之組合,是否足以證明系爭發明專利更正後請求項2不具進步性?
⑷被證1、2、3、4、5之組合,是否足以證明系爭發明專利更正後請求項2不具進步性?
⒊設計專利部分:
⑴更正後系爭設計專利是否違反專利法第126條第1項規定?
⑵被證1、3、6之組合,是否足以證明更正後系爭設計專利不具創作性?
⒋著作部分:
⑴系爭前視圖、系爭立體物是否具有原創性,而受著作權法之保護?
⑵系爭產品1、2是否侵害系爭前視圖及系爭立體物?
五、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其系爭發明專利(包含系爭新型專利)、系爭設計專利之專利權及系爭前視圖、系爭立體物之著作權等情,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查:
㈠系爭發明專利(包含系爭新型專利)部分:
⒈查原告於106年10月13日同時以一專利申請案申請系爭發明專利、系爭新型專利,而於107年4月1日經智慧局核准取得系爭新型專利,該專利自同一案復於107年9月11日經智慧局核准公告並取得系爭發明專利後即已消滅,且觀諸系爭發明專利請求項2、系爭新型專利請求項8之內容完全相同,有系爭發明專利公告本、系爭新型專利公告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85頁至第86頁、第115頁至第117頁),是判斷系爭產品1、2是否侵權時係以系爭發明專利請求項2為據。
⒉系爭發明專利技術分析:
⑴系爭發明專利技術內容:
依系爭發明專利摘要所載(見本院卷一第67頁),系爭發明專利為一種濾波器結構改良,包括:一基體、複數個共振金屬層、一接地金屬層、一金屬圖案層、一輸入電極及一輸出電極。該基體具有複數個共振孔,該些共振孔一端位於基體的開放面,另一端位於短路面上。該些共振金屬層設於該些共振孔中。該接地金屬層設於基體的短路面、頂面、底面及二側面上,與該些共振金屬層電性連結形成短路端;該輸入電極及該輸出電極設於基體底面或開放面上不與接地金屬層電性連結。該金屬圖案層與該些共振金屬層及該接地金屬層之間形成相互耦合濾波器電氣特性,以調整該共振金屬層之長度及該金屬圖案層達到所需的使用頻段。
⑵系爭發明專利主要圖式:
①發明之第一實施例之濾波器結構外觀(仰視)示意圖:
②發明之第一實施例之濾波器結構(後視)示意圖:
③發明之第二實施例之濾波器結構外觀示意圖:
⑶系爭發明專利申請專利範圍:
系爭發明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共計4項,所有請求項均為獨立項。原告主張受侵害者為系爭發明專利請求項2,而其於111年7月29日向智慧局申請更正系爭發明專利請求項2,並經智慧局於112年2月16日核准更正在案,有系爭發明專利之專利更正申請書、智慧局112年2月16日(112)智專三(二)04181字第11220151890號專利更正核准審定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四第31頁至第49頁、第135頁至第137頁),是本件依其系爭發明專利更正後請求項2所揭示「一種濾波器結構改良,包括:一基體,其上具有一開放面、一短路面、一頂面、一底面及二側面,該基體上具有四個共振孔,該些共振孔貫穿該基體,該些共振孔的一端位於該開放面上,另一端位於該短路面上;四個共振金屬層,係設於該些共振孔中,一接地金屬層,係設於該短路面、該頂面、該底面及該二側面上;其中,設於該短路面上的接地金屬層與該些共振孔中的該些共振金屬層電性連結形成短路端,該共振金屬層位在開放面上形成開放端;另,在該接地金屬層在設於該底面呈E形圖案,且於該E形圖案的接地金屬層的兩側具有使該基體外露的二裸空區域,該二裸空區域延伸於該開放面上;一金屬圖案層,係設於該開放面上,並與該接地金屬層電性連結,該金屬圖案層係由四個矩形塊及一直線段組成,該些矩形塊分別設於該開放面上的該些共振孔的周圍,並與該些共振孔中的該些共振金屬層電性連結,且該些矩形塊彼此間各形成有一間隙;該直線段係設於該些矩形塊鄰近於該頂面的一側上,且係自第一個該矩形塊鄰近於該頂面之一側延伸至第四個該矩形塊鄰近於該頂面之一側;一輸入電極,係設於該二裸空區域之其一;一輸出電極,係設於該另一裸空區域中;其中,該輸入電極及該輸出電極的一端分別設於該基體的底面的該二裸空區域上,該輸入電極及該輸出電極的另一端延伸於該開放面上呈L形狀分別與第一個該矩形塊及第四個該矩形塊鄰近於相鄰之該側面及底面的一側相鄰並形成有一間隙,以該金屬圖案層與該些共振金屬層及該接地金屬層之間組成具有相互耦合之濾波器結構電氣特性,可由調整該共振金屬層之長度及該金屬圖案層以達到所需的使用頻段。」內容為據。
⒊系爭產品1、2技術分析:
⑴查系爭產品1、2為同一產品,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被告嘉康公司與燁達公司間電子郵件、系爭產品1實物照片、被告嘉康公司採購訂單及系爭產品2實物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15頁至第322頁、本院卷三第49頁至第50頁),應堪予認定。又依兩造所提出之系爭產品1、2實物照片所示(即附表四),系爭產品1、2為一種濾波器結構,包含一基體,其上具有一開放面、一短路面、一頂面、一底面及二側面,該基體上具有四個共振孔,該些共振孔貫穿該基體,該些共振孔的一端位於該開放面上,另一端位於該短路面上;四個共振金屬層,係設於該些共振孔中,一接地金屬層,係設於該短路面、該頂面、該底面及該二側面上,且自該頂面及該二側面延伸至一部分得該開放面上,而在該開放面上形成一「ㄇ」字形接地金屬層;其中,設於該短路面上的接地金屬層與該些共振孔中的該些共振金屬層電性連結形成短路端,該共振金屬層位在開放面上形成開放端;在該接地金屬層在設於該底面呈E形圖案,且於該E形圖案的接地金屬層的兩側具有使該基體外露的二裸空區域,該二裸空區域延伸於該開放面上;一金屬圖案層,係設於該開放面上,並與該接地金屬層電性連結,該金屬圖案層係由四個矩形金屬層及一直線段組成,該些矩形金屬層分別設於該開放面上的該些共振孔的周圍,並與該些共振孔中的該些共振金屬層電性連結,且該些矩形金屬層彼此間各形成有一間隙;該直線段係設於該些矩形金屬層鄰近於該頂面的一側上,且係自第一矩形金屬層鄰近於該頂面之一側延伸至第四矩形金屬層鄰近於該頂面之一側;一輸入電極,係設於該二裸空區域之其一;一輸出電極,係設於該另一裸空區域中;其中,該輸入電極及該輸出電極的一端分別設於該基體的底面的該二裸空區域上,該輸入電極及輸出電極在開放面上形成指叉型饋入片,該指叉型饋入片包含三個指叉部,該些指叉部與相鄰的矩形金屬層的凹入部之形狀相互嚙合,並形成有一彎蜒的間隙。
⑵系爭產品1、2實物照片及主要圖式:如附表四所示。
⒋系爭發明專利更正後請求項2與系爭產品1、2之文義比對分析:
查專利侵權分析應用全要件原則,須先解析系爭專利請求項及系爭產品以確認其等技術特徵,則關於系爭發明專利更正後請求項2及系爭產品1、2,經解析其技術特徵如附表二所示10個要件,比對系爭產品1、2與系爭發明專利更正後請求項2後,系爭產品1、2與系爭發明專利要件編號A、B、C、E、F、G、H、J之技術特徵相同,且為被告嘉康公司、賴俊男、簡雅瑩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63頁至第69頁);然系爭產品1、2要件編號d所揭示之接地金屬層,除設於該濾波器之短路面、頂面、底面及二側面上之外,尚自其頂面及二側面延伸一部分接地金屬層至開放面上,而於開放面上形成之「ㄇ」字形接地金屬層,與系爭發明專利要件編號D所揭露之接地金屬層僅設於濾波器之短路面、頂面、底面及二側面上之技術特徵並不相同,又系爭產品1、2要件編號i所揭示之輸入電極及輸出電極在開放面上形成指叉型饋入片,該指叉型饋入片包含三個指叉部,該些指叉部與相鄰的矩形金屬層的凹入部之形狀相互嚙合,且各個指叉型饋入片與其個別相鄰的矩形金屬層之間,形成有一彎蜒的間隙等技術內容,亦與系爭發明專利要件編號I所載「該輸入電極及該輸出電極的另一端延伸於該開放面上呈L形狀分別與第一個該矩形塊及第四個該矩形塊鄰近於相鄰之該側面及底面的一側相鄰並形成有一間隙。」之技術特徵並非相同,是系爭產品1、2要件編號d、i自無法為系爭發明專利要件編號D、I所文義讀取,基於全要件原則,系爭產品1、2未落入系爭發明專利更正後請求項2之文義範圍,以下續為均等論分析。
⒌系爭發明專利更正後請求項2與系爭產品之均等比對分 析:
按「均等論」係基於保障專利權人之利益的立場,避免他人僅就系爭專利之請求項的技術手段做非實質之改變,即規避專利侵權的責任,有關均等論之判斷原則,專利請求項與被控侵權物是否為均等之判斷,不得採用「整體(as a whole)比對」之方式,而應採用「技術特徵逐一(element by element) 比對」之方式,亦即針對系爭發明專利之請求項的技術特徵與系爭產品1、2之技術內容不相同的部分,進行逐一比對,判斷該等對應技術特徵是否為均等。又均等論三部測試法須以被控侵權對象對應之技術內容與系爭專利之請求項的技術特徵係以實質相同的方式(way),執行實質相同的功能(function),而得到實質相同的結果(result)時,始能判斷兩者構成均等。查系爭產品1、2並未落入系爭發明專利更正後請求項2之文義範圍,茲就系爭產品1、2要件編號d、i技術內容,與系爭發明專利更正後請求項2要件編號D、I為均等比對:
⑴系爭產品1、2要件編號d與系爭發明專利更正後請求項2要件編號D部分:
系爭發明專利係將接地金屬層設於該濾波器短路面、頂面、底面及二側面上;系爭產品1、2則除將接地金屬層設於該濾波器短路面、頂面、底面及二側面上外,另採取自該頂面及該二側面延伸接地金屬層一部分至該開放面上,而在開放面上形成一「ㄇ」字形接地金屬層之技術手段,且系爭產品1、2於開放面上所形成的「ㄇ」字形之接地金屬層能增加與外在電磁的隔絕,以避免受干擾之功能,並達到增加電磁屏蔽的效果。因此,二者技術方式、功能、效果上均非實質相同。
⑵系爭產品1、2要件編號i與系爭發明專利更正後請求項2要件編號I部分:
系爭發明專利之輸入電極及輸出電極的另一端延伸於該濾波器開放面上呈L形狀,分別與第一、第四矩形金屬層鄰近於相鄰之該側面及底面的一側相鄰並形成有一間隙;系爭產品1、2之輸入電極及輸出電極係在其濾波器之開放面上形成指叉型饋入片,該指叉型饋入片包含三個指叉部,該些指叉部與相鄰的矩形金屬層的凹入部之形狀相互嚙合,且各個指叉型饋入片與其個別相鄰的矩形金屬層之間,形成有一彎蜒的間隙,是二者於濾波器開放面係採取不同形狀設計之金屬圖案層。又依系爭發明專利說明書第【0004】、【0005】段落所載「上述所提到的濾波器表面所披覆的圖案設計會因運用在不同的通訊系統上而有所不同,而且濾波器表面上的圖案若設計不恰當時,也將會影響濾波器的特性」、「本發明之主要目的,在於改善濾波器結構的特性,因此本發明將金屬圖案層設於該開放面上,以增加濾波器結構整理耦合電容,以達到所需要的使用頻段,同時也提供具有低插入損耗(insertion loss)及旁帶拒斥(out-band rejection)等作用」等語(見本院卷一第73頁),可知濾波器表面上的特殊金屬圖案確屬於系爭發明專利之主要技術特徵,系爭產品1、2於開放面上之金屬圖案層所披覆關於「包含三個指叉部之指叉型饋入片」、「該些指叉部與相鄰的矩形金屬層的凹入部之形狀相互嚙合」等圖案設計,既不同於系爭發明專利於開放面上之金屬圖案層所披覆關於「L形狀」、「L形狀分別與第一個該矩形塊及第四個該矩形塊鄰近於相鄰之該側面及底面的一側相鄰並形成有一間隙」等圖案設計,且該等差異將導致濾波器特性(包含整理耦合電容、達到所需使用頻段、是否具有低插入損耗及旁帶拒斥作用)不同,則系爭產品1、2與系爭發明專利所實施之技術手段(即於開放面上所為前述不同形狀設計之金屬圖案層)明顯不同,且二者所應用於濾波器功能、效果上亦非實質相同。是系爭發明專利更正後請求項2要件編號I與系爭產品1、2前述技術內容有前揭實質上差異,且因此執行不同之功能,並得到實質不同之結果,故不適用均等論。
⑶綜前,系爭產品1、2要件編號d、i之技術內容,與系爭發明
專利更正後請求項2要件編號D、I相較,二者就技術方式、
功能及效果均有前揭實質上差異,而不構成均等,基於全要
件原則,系爭產品1、2未落入系爭發明專利更正後請求項2
之均等範圍。
⒍原告雖主張:系爭發明專利更正後請求項2所界定之「接地金屬層」係指覆蓋於濾波器各面而相互連接再與電路板形成接地之導電層,該導電層並可設於短路面、頂面、底面及二側面,為開放性寫法,並未排除接地金屬層有其他型態、構形、位置等可能云云。惟觀諸系爭發明專利更正後請求項2要件編號所載「一接地金屬層,係設於該短路面、該頂面、該底面及該二側面上;」顯已明確界定其開放金屬層之位置於該濾波器上之短路面、頂面、底面及二側面,而不及於開放面;復細譯系爭發明專利說明書全文及圖式內容(見本院院一第67頁至第97頁),亦未有該濾波器之接地金屬層得以設置於開放面上之相關文義或圖式,則系爭產品1、2於濾波器之開放面上所呈現「ㄇ」字形之接地金屬層,自與系爭發明專利更正後請求項2所揭示之技術內容屬不同,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並非可採。
⒎原告復主張:系爭發明專利更正後請求項2所界定輸入電極與輸出電極之另一端延伸於開放面上「呈L形狀」屬上位用語,係指該電極的形狀會鄰近於第一、第四矩形金屬層之側面及底面,並未限定「L形狀」,亦未限定該形狀與第一、第四矩形金屬層間隙形狀,是包含任何以L形為主要基底形狀,可根據實際需求依系爭發明專利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之普通技能進行形狀上微調之L形狀,又被告以系爭發明專利說明書及圖式對專利範圍為限縮、不當解釋云云。惟按發明專利權範圍,以說明書所載之申請專利範圍為準,於解釋申請專利範圍時,並得審酌發明說明及圖式,專利法第58條第4項定有明文。依系爭發明專利更正後請求項2要件編號I已明載:「該輸入電極及該輸出電極的一端分別設於該基體的底面的該二裸空區域上,該輸入電極及該輸出電極的另一端延伸於該開放面上呈L形狀分別與第一個該矩形塊及第四個該矩形塊鄰近於相鄰之該側面及底面的一側相鄰並形成有一間隙」等語,可徵系爭發明專利所揭示該輸入電極及該輸出電極的另一端延伸於該開放面上確呈「L形狀」之金屬層,復遍觀系爭發明專利說明書及相關圖式(見本院卷一第67頁至第97頁),並未見原告所稱系爭發明專利所欲表示前述「L形狀」包含任何以呈L形狀為主要基底之形狀,自難認系爭發明專利就此部分未限定L形狀,更無從證明得以擴張包含系爭產品1、2於開放面上所形成之指叉型饋入片。再者,系爭產品1、2之指叉型饋入片包含三個指叉部,該些指叉部與相鄰的矩形金屬層的凹入部之形狀相互嚙合,且各個指叉型饋入片與其個別相鄰的矩形金屬層之間,形成有一彎蜒的間隙之技術內容,與系爭發明專利更正後請求項2係採取不同形狀設計之金屬圖案層,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又系爭產品1、2前述於開放面上形成指叉型饋入片具有三個指叉部,與系爭發明專利所揭示之L形狀極不相似,更難認屬於形狀微調之L形;另依系爭發明專利更正後請求項2所載「L形狀分別與第一個該矩形塊及第四個該矩形塊鄰近於相鄰之該側面及底面的一側相鄰並形成有一間隙」之技術特徵,併參以前揭專利圖式,可徵L形狀與第一、第四矩形金屬層間呈現一直線間隙,而與系爭產品1、2前述「指叉部與相鄰的矩形金屬層的凹入部之形狀相互嚙合,且各個指叉型饋入片與其個別相鄰的矩形金屬層間形成有一彎蜒的間隙」技術內容亦非相同,該等金屬層圖案之差異亦將影響濾波器特性,如前所述,是二者所運用技術方式實質不同,該技術差異並非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可依透過簡單微調形狀而得到相同之技術手段。故原告此部分主張,洵難採憑。
㈡系爭設計專利部分:
⒈系爭設計專利技術分析:
⑴系爭設計專利技術內容:
系爭設計專利於110年3月22日、同年月30日就說明書第【0003】段落提出更正新增內容,經智慧局於110年9月13日審查准予更正說明書,有系爭設計專利之更正申請書、智慧局110年9月13日(110)智專三(一)03035字第11020895630號專利舉發審定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四第63頁至第76頁),是依更正後系爭設計專利說明書所載(見本院卷一第58頁、本院卷四第63頁),系爭設計專利係有關一種濾波器,尤指一種抵抗信號干擾且降低雜訊的濾波器。系爭設計專利如下列立體圖、前視圖、後視圖及仰視圖之圖式,該濾波器主體外觀呈一方形體,由有複數個圓形的穿孔,其外表面及該些穿孔內壁披覆一金屬層。又其前面該些穿孔周緣各有一矩形金屬層與該些穿孔内的金屬層連結,且該些矩形金屬層之間具有一間隙,於最外兩側的矩形金屬層相鄰有二呈L形金屬層,該二L形金屬層延伸於底面,並與底面的金屬層形成有一間距。另其於該些矩形金屬層上相鄰有一直線狀的金屬層。整體觀之,系爭設計專利就濾波器的特殊結構設計呈現新穎且具對稱感的視覺效果,誠屬實用與美學兼具的創新設計。進一步而言,具對稱感的複數個矩形金屬層其邊緣結構之形狀彼此相異,即沒有任兩個矩形金屬層其邊緣結構之形狀是彼此完全相同的。此外,複數個矩形金屬層的相鄰邊界包括彼此交錯的凸起,且複數個矩形金屬層以所述濾波器主體之中心為準包括呈映射對稱的凸起。
⑵系爭設計專利圖式:
①立體圖1:
②立體圖2:
③前、後視圖:
④俯視圖:
⑶更正後系爭設計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分析:
設計專利的專利權範圍是由「物品」及「外觀」所構成。依系爭專利核准公告之上開圖式,並審酌設計說明書中之設計名稱及物品用途(見本院卷一第58頁、本院卷四第63頁),系爭設計專利設有一長矩形體之濾波器主體外觀,且該濾波器設有四個圓形穿孔,其外表面及該些穿孔內壁披覆一金屬層,其前面的該些穿孔周緣各有一矩形金屬層與該些穿孔內的金屬層連結,又該些矩形金屬層間具有一間隙,於左、右最外二側的矩形金屬層相鄰有二L形金屬層,並與矩形金屬層間為一直線間隙,又該二L形金屬層延伸於底面,並與底面的金屬層形成有一間距,另於該些矩形金屬層上相鄰有一直線狀之金屬層。復依前視圖觀之,距對稱之四個矩形金屬層其邊緣結構之形狀是彼此完全相同,該四個矩形金屬層的相鄰邊界包括彼此交錯的凸起,且四個矩形金屬層以所述濾波器主體之中心為準包括呈映射對稱的凸起,而構成整體設計。
⒉系爭產品1、2技術內容:
如前所述。
⒊被告雖辯稱:系爭設計專利之左、右側視圖比例與其餘視圖所呈現之比例不符,使所屬技藝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無法瞭解其內容,且無法據以實施,而違反專利法第126條第1項規定云云。按說明書及圖式應明確且充分揭露,使該設計所屬技藝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能瞭解其內容,並可據以實現,專利法第126條第1項所明定。查依系爭設計專利之左、右視圖(見本院卷一第62頁),業已揭露為該濾波器結構之兩側,復由系爭設計專利之前述圖式中立體圖1、2部分亦充分揭露該二側之內容及範圍,被告除未具體指明左、右視圖比例、其餘視圖所呈現之比例為何,亦無說明何以如何對照得出比例不符,而無法據以實施之結論。又依系爭設計專利之立體圖、前視圖、後視圖、左側視圖、右側視圖及俯視圖,實已明確且充分揭露該濾波器之外觀及結構,使該設計所屬技藝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能瞭解其內容,並可據以實現,故更正後系爭設計專利之圖式自未違反專利法第126條第1項規定,被告此部分所辯,應無可採。
⒋按設計專利的侵權比對,應先確定設計專利之專利權範圍,再比對、判斷確定後之專利權範圍與被控侵權對象。確定設計專利之專利權範圍,係以圖式所揭露的內容為準,並得審酌說明書之文字,以正確認知圖式所呈現之「外觀」及其所應用之「物品」,合理確定其權利範圍。比對、判斷確定後之專利權範圍與被控侵權對象,須先解析被控侵權對象,其應對照更正後系爭設計專利權範圍所確定之物品及外觀,認定被控侵權對象中對應之設計內容,無關之部分不得納入比對判斷。再以普通消費者選購相關商品之觀點,就更正後系爭設計專利之專利權範圍的整體內容與被控侵權對象中對應該專利之設計內容進行比對,據以判斷被控侵權對象與系爭設計專利是否為相同或近似物品,及是否為相同或近似之外觀。經查:
⑴物品之比對:
系爭設計專利所應用之物品為一種濾波器,尤指一種抵抗信號干擾且降低雜訊的濾波器,業如前述;而依前述系爭產品1、2技術分析,可徵系爭產品1、2為一種濾波器結構,且其用途、功能與系爭設計專利相同,與系爭設計專利所請為相同之物品。
⑵外觀之比對:
所謂外觀之相同或近似,係指採取普通消費者選購商品之觀點,以「整體觀察、綜合判斷」之方式,據以比對判斷系爭產品1、2與系爭設計專利之整體外觀是否相同或近似,亦即比對判斷時,應觀察系爭設計專利圖式之整體內容與系爭產品1、2中對應該圖式之設計內容,綜合考量每一設計特徵之異同(共同特徵與差異特徵)對整體視覺印象的影響,以「容易引起普通消費者注意的部位或特徵」為重點,包含「系爭設計專利明顯不同於先前技藝的設計特徵」(即系爭設計專利之「新穎特徵」)、「正常使用時易見的部位」,再併同其他設計特徵,構成整體外觀統合的視覺印象,而為綜合性之決定。若產生混淆之視覺印象者,則認定二者整體外觀無實質差異,而為相同或近似之外觀;反之則否。茲分述如下:
①經整體觀察比對(詳如附表五所示比對圖),系爭設計專利
要件編號2C、2D、2E、2F、2G與系爭產品1、2要件編號2c、2d、2e、2f、2g為二者共同特徵。其等差異特徵係在於系爭設計專利要件編號2A、2B呈現「濾波器之開放面上有四個矩形金屬層,其等間具有一間隙,於最外二側的矩形金屬層相鄰有二呈L形之金屬層,於該些矩形金屬層上相鄰有一直線狀之金屬層。距對稱之四個矩形金屬層其邊緣結構之形狀是彼此完全相同,該四個矩形金屬層的相鄰邊界包括彼此交錯的凸起,且四個矩形金屬層以所述濾波器主體之中心為準包括呈映射對稱的凸起」、系爭產品1、2要件編號2a、2b則呈現「濾波器從左側面、右側面、頂面向開放面延伸接地金屬層一部分至開放面上,而在開放面上形成一『ㄇ』字形。該濾波器之開放面由上而下具有一『ㄇ』字形、一直線狀、四個相間隔之矩形金屬層,及第一、第四矩形金屬層下方各有一指叉型饋入片。且四個矩形金屬層間為筆直間隙,指叉型饋入片的形狀與矩形金屬層凹入部的形狀相互嚙合,使指叉型饋入片恰插入各別相鄰的矩形金屬層的凹入部,而形成有一彎蜒之間隙」,而二者於濾波器開放面上之差異特徵,顯為系爭設計專利明顯不同於先前技藝之設計特徵,亦屬消費者正常使用時易見的部位,自為濾波器主要視覺特徵,又依前述,系爭產品1、2開放面上相間隔之四個矩形金屬層間隔均為直線型間隙,上方具有一「ㄇ」字形接地金屬層,左、右側更具有指叉型饋入片,各包含三個指叉部,且三個指叉部與相鄰矩形金屬層的凹入部的形狀相互嚙合,並形成有一彎蜒的間隙,均為系爭設計專利所未揭露,且與系爭設計專利前述呈現之設計特徵顯有不同。
②原告雖主張:系爭產品1、2開放面上「ㄇ」字形接地金屬層非設計重點且不易引起注意,而四個矩形金屬層及直線段僅稍加修飾形狀、略微調整大小,又指叉型饋入片形狀僅為稍加修飾之L形狀,況該等差異均屬功能性特徵上之差異,不應作為侵權比對云云。然查,系爭產品1、2於開放面上呈現一「ㄇ」字形接地金屬層,且四個矩形金屬層間為筆直間隙,又第一、第四矩形金屬層下方各有一指叉型饋入片,並與矩形金屬層凹入部的形狀相互嚙合,使指叉型饋入片恰插入各別相鄰的矩形金屬層的凹入部,而形成有一彎蜒之間隙等差異特徵,位於普通消費者容易引起注意之主要部位,自應作為侵權比對之主要技術特徵,又觀以系爭產品1、2在開放面上左、右側呈現指叉型饋入片,各自包含三個指叉部,已難認該形狀為原告所稱稍加修飾之L形狀,且該等指叉型饋入片與第一、第四矩形金屬層凹入部形狀相互嚙合,並形成有一彎蜒之間隙,亦與系爭設計專利所呈現左、右二側之L形金屬層與第一、第四矩形金屬層間為直線間隙之特徵有明顯區別,是二者整體外觀有實質差異,非屬相同或近似,原告此部分主張,委無足採。
③綜上,基於系爭產品1、2與系爭設計專利之差異特徵係屬於「容易引起普通消費者注意的部位或特徵」,而依所前述,二者差異特徵於視覺上甚為明顯,足以影響系爭產品1、2整體之視覺印象,故在綜合考量前開特徵對於整體視覺印象的影響後,經整體比較觀察,系爭產品1、2與系爭設計專利並未產生混淆之整體視覺印象,應認定系爭產品1、2與系爭設計專利之外觀不相同、亦不近似,故系爭產品1、2並未落入更正後系爭設計專利之專利權範圍。
㈢著作權部分:
⒈按著作權法所保護之著作,係指著作人所創作之精神上作品;所謂之精神上作品,除須為著作人獨立之思想或感情之表現,且有一定之表現形式等要件外,尚須具有原創性始可稱之。而此所謂之原創性程度,固不如專利法中所舉之發明、新型、新式樣等專利所要求者(即新穎性)高,但其精神作用仍須達到相當程度,亦即足以表現出作者之個性或獨特性,方可認為具有原創性,而屬著作權法所規定之著作,得享有著作權。如其精神作用之程度甚低,不足以讓人認識作者的個性或獨特性,亦即不具原創性時,自不得認屬著作權法所保護之著作(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867號判決參照)。次按所謂美術著作係指著作權人以智巧、匠技、描繪或表現之繪畫、雕塑、書法或其他具有美感之著作(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703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作品是否為美術著作,須以是否具備美術技巧之表現為要件,如作品非以美術技巧表現思想或感情者,亦即未能表現創作之美術技巧者,尚難認係美術著作(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753號判決參照)。
⒉原告固稱其所創作之系爭前視圖及製作之系爭立體物,分別為著作權法所保護之圖形著作、美術著作云云,並提出財團法人臺灣經濟科技發展研究所著作權鑑定研究報告書在卷為證(見本院卷一第359頁至第486頁),惟細譯該鑑定報告書內容,其並未論述系爭前視圖究竟有何具備何種美術技巧之表現,亦未說明其如何認作者投入相當精神思維後所創作得出,而認此部分足以讓人認識作者的個性或獨特性,又系爭前視圖等設計圖是否取得系爭設計專利、中華人民共和國新型專利,實與系爭前視圖是否具有原創性,而為著作權法所保護之美術著作、圖形著作無關,本院自無從據此鑑定報告內容而為原告有利之認定。復觀諸系爭前視圖所呈現之金屬圖案形狀(即附表一編號1所示),僅係單純之線條、類似矩形、L形狀等幾何圖形組合而成,已難認足以表現出作者之個性或獨特性,又原告自承系爭前視圖為系爭設計專利說明書之圖式,並依此設計生產、銷售原創濾波器(即系爭立體物,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併參以更正後系爭設計專利、系爭發明專利說明書所載內容,系爭設計專利係應用於濾波器上,尤指一種抵抗信號干擾且降低雜訊之濾波器;系爭發明專利係指一種具有改變頻率響應的表面黏著的濾波器結構改良,主要目的在於改善濾波器結構之特性,利用將金屬圖案設於該開放面上,以增加濾波器結構整體耦合電容,以達到所需要的使用頻段,同時也提供具有低插入損耗及旁帶拒斥等作用,又關於濾波器之先前技術亦提及濾波器表面所披覆的圖案設計會因運用在不同的通訊系統上而有所不同,濾波器表面上的圖案若設計不恰當時,也將會影響濾波器的特性,可徵系爭設計專利、系爭發明專利於濾波器開放面上設置金屬圖案層之技術內容,係以增加濾波器結構整體耦合電容,以達到所需要的使用頻段為其主要目的(見本院卷一第58頁、第72頁至第73頁、本院卷四第63頁)。另衡酌系爭前視圖、系爭立體物與被告所提關於濾波器之先前技術、先前技藝(見本院卷二第121頁至第221頁)相較,可知濾波器相關設計圖、產品外觀、專利圖式,均係於開放面以複數矩形金屬層,及與矩形金屬層相鄰之L形狀金屬層、「ㄇ」形狀金屬層、「一」形狀金屬層等所組成,個別差異非大,是系爭前視圖、系爭立體物之表達形式均未脫離先前技藝、先前技術既有設計、創作方法,難謂已表現出作者之獨創性或有何原創性可言,更無從認定系爭立體圖具備何種足以表現個人精神作用之美感、藝術創作或美術技巧表現。此外,原告並未提出其就系爭前視圖何以足讓人認識作者的個性或獨特性、系爭立體物有何特別的美術技巧而足以表現出創作者之思想感情等相關佐證。是以,系爭前視圖、系爭立體物尚不具備圖形著作、美術著作應有之創作高度,揆諸前揭說明,即非屬著作權法之保護範疇,則原告主張系爭前視圖、系爭立體物分別為著作權法所保護之圖形著作、美術著作,難認可採。
㈣查系爭產品1、2並未落入原告主張系爭發明專利更正後請求項2之文義、均等範圍,且未落入更正後系爭設計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又系爭前視圖、系爭立體物均非著作權法所保護之著作,均經本院認定如前,則原告據此主張被告製造、銷售系爭產品1、2之行為,侵害其專利權、著作權,並致其受有損害乙節,即非有據。至本件系爭產品1、2是否非屬專利法第58條第2項規定之實施行為,而無專利法之適用?系爭發明專利是否不具進步性、更正後系爭設計專利是否不具創作性、系爭產品1、2是否侵害系爭前視圖、系爭立體物之著作權等其餘爭點,即無庸贅予論究,附此說明。
六、從而,原告依專利法第96條第1項、第3項、第142條第1項準用第96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嘉康公司、浙江嘉康公司排除、防止侵害、銷燬產品及半成品;及依同法第96條第2項、第120條準用第96條第2項規定、第142條第1項準用第96條第2項規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嘉康公司、浙江嘉康公司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依著作權法第84條、第88條之1、第89條、第88條第1項規定、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嘉康公司、浙江嘉康公司排除、防止侵害與銷燬侵害所用之物、連帶負擔費用刊登判決書;再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規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嘉康公司、浙江嘉康公司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另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賴俊男、簡雅瑩應與被告嘉康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併主張上開被告就原告所受損害負不真正連帶責任,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一併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另原告既不得以系爭產品1、2侵害專利權、著作權而請求被告排除、防止侵害與賠償損害,本件即無為中間判決之必要,爰為終局判決,末此敘明。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5 日
智慧財產第三庭
法 官 潘曉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建毅
附表一:
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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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基體,其上具有一開放面、一短路面、一頂面、一底面及二側面,該基體上具有4個共振孔,該些共振孔貫穿該基體,該些共振孔的一端位於該開放面上,另一端位於該短路面上; | | 一基體,其上具有一開放面、一短路面、一頂面、一底面及二側面,該基體上具有4個共振孔,該些共振孔貫穿該基體,該些共振孔的一端位於該開放面上,另一端位於該短路面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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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接地金屬層,係設於該短路面、該頂面、該底面及該二側面上; | | 一接地金屬層,係設於該短路面、該頂面、該底面及該二側面上,且自該頂面及該二側面延伸至一部分的該開放面上,而在該開放面上形成一「ㄇ」字形。 |
| 其中,設於該短路面上的接地金屬層與該些共振孔中的該些共振金屬層電性連結形成短路端,該共振金屬層位在開放面上形成開放端; | | 設於該短路面上的接地金屬層與該些共振孔中的該些共振金屬層電性連結形成短路端,該共振金屬層位在開放面上形成開放端; |
| 另,在該接地金屬層在設於該底面呈E形圖案,且於該E形圖案的接地金屬層的兩側具有使該基體外露的二裸空區域,該二裸空區域延伸於該開放面上; | | 在該接地金屬層在設於該底面呈E形圖案,且於該E形圖案的接地金屬層的兩側具有使該基體外露的二裸空區域,該二裸空區域延伸於該開放面上; |
| 一金屬圖案層,係設於該開放面上,並與該接地金屬層電性連結,該金屬圖案層係由4個矩形塊及一直線段組成,該些矩形塊分別設於該開放面上的該些共振孔的周圍,並與該些共振孔中的該些共振金屬層電性連結,且該些矩形塊彼此間各形成有一間隙;該直線段係設於該些矩形塊鄰近於該頂面的一側上,且係自第一個該矩形塊鄰近於該頂面之一側延伸至第四個該矩形塊鄰近於該頂面之一側; | | 一金屬圖案層,係設於該開放面上,並與該接地金屬層電性連結,該金屬圖案層係由4個矩形金屬層及一直線段組成,該些矩形金屬層分別設於該開放面上的該些共振孔的周圍,並與該些共振孔中的該些共振金屬層電性連結,且該些矩形金屬層彼此間各形成有一「直線型」間隙;該直線段係設於該些矩形金屬層的一側上; |
| 一輸入電極,係設於該二裸空區域之其一;一輸出電極,係設於該另一裸空區域中;其中,該輸入電極及該輸出電極的一端分別設於該基體的底面的該二裸空區域上, | | 一輸入電極,係設於該二裸空區域之其一;一輸出電極,係設於該另一裸空區域中;其中,該輸入電極及該輸出電極的一端分別設於該基體的底面的該二裸空區域上, |
| 該輸入電極及該輸出電極的另一端延伸於該開放面上呈L形狀分別與第一個該矩形塊及第四個該矩形塊鄰近於相鄰之該側面及底面的一側相鄰並形成有一間隙, | | 該輸入電極及該輸出電極的另一端延伸於該開放面上形成指叉型饋入片,該指叉型饋入片包含3個指叉部,其與相鄰的矩形金屬層的凹入部之形狀相互嚙合,並形成有一彎蜒的間隙, |
| 以該金屬圖案層與該些共振金屬層及該接地金屬層之間組成具有相互耦合之濾波器結構電氣特性,可由調整該共振金屬層之長度及該金屬圖案層以達到所需的使用頻段。 | | 以該金屬圖案層與該些共振金屬層及該接地金屬層之間組成具有相互耦合之濾波器結構電氣特性。 |
附表三:(日期均為西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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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13年1月9日公開之韓國第KZ0000000003920A號「MONO BLOCK DIELECTRIC FILTER INCLUDING METAMATERIAL STRUCTURE AND COMMUNICATION RELAY APPARATUS USING IT」專利案 |
| 2010年2月4日公開之美國第 UZ00000000041A1號「Rf filter/resonator with protruding tabs」專利案 |
| 2010年1月27日公開之韓國第KZ0000000008939A號「MONO BLOCK DIELECTRIC FILTER WITH IMPROVED ATTENUATION AND COMMUNICATION RELAY APPARATUS USING IT」專利案 |
| 2004年1月21日公開之中國第CN1469505A號「電介質雙工器」專利案 |
| 2001年1月23日公告之美國第US 6177852B1號「Dielectric filter,dielectric duplexer,and transceiver」專利案 |
| 2003年10月23日公開之美國第US 00000000000 A1號「Dielectric filter device」專利案 |
註:系爭設計專利、系爭新型專利及系爭發明專利申請日均為2016年10月13日 | |
附表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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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本院卷一第339頁、卷二第87頁至第91頁、第103至105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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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