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民著訴字第125號
原 告 東森電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文淵
原 告 緯來電視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郡
原 告 大享多媒體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鈞國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范瑞華律師
詹祐維律師
複代 理 人 莊友翔律師
被 告 全國數位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光漢
訴訟代理人 劉慧君律師
鄧依仁律師
陳怡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防止侵害著作權行為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訴之預備合併,有客觀預備合併與主觀預備合併之分;主觀的預備訴之合併,縱其先、備位之訴之訴訟標的容或不同,然二者在訴訟上所據之基礎事實如屬同一,攻擊防禦方法即相互為用,而不致遲滯訴訟程序之進行。苟於備位訴訟之當事人未拒卻而應訴之情形下,既符民事訴訟法所採辯論主義之立法精神,並可避免裁判兩歧,兼收訴訟經濟之效,並非法所禁止(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4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共同性,先後所為請求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有共通性或關連性,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在審理時得加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可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以避免重複審理,庶能統一解決紛爭,用符訴訟經濟者即屬之(最高法院96年臺上第471號裁判意旨參照)。查原告等原起訴聲明第一項請求為:禁止被告於新北市新店區、汐止區及淡水區,傳送如附表一所示原告之頻道訊號予被告之收視戶。嗣於民國111年3月3日本院準備程序時,追加如附表二所示之節目為受侵害之著作,而為預備合併之訴(見本院卷四第26頁),而訴之聲明變更為:先位聲明:禁止被告於新北市新店區、汐止區及淡水區,公開播送如附表一所示之頻道予被告之收視戶;備位聲明:禁止被告於新北市新店區、汐止區及淡水區,公開播送如附表二所示之節目予被告之收視戶。嗣於111年3月17日具狀請求變更先位原告為大享多媒體有限公司(下稱大享公司),備位原告為東森電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森公司)、緯來電視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緯來公司)(見本院卷四第39頁至第58頁)等語,原告為主觀預備合併之訴,於本院111年3月31日審理時修正先位聲明為:禁止被告於新北市新店區、汐止區及淡水區,公開播送如附表一所示之頻道予被告之收視戶;備位聲明:禁止被告於新北市新店區、汐止區及淡水區,公開播送如附表二所示之節目予被告之收視戶(本院卷五第249至250頁),被告雖不同意,因原告上開主張於訴訟資料及證據亦具有共通性,不致於過度延滯訴訟,為求訴訟之經濟、防止裁判矛盾、發見真實及程序法上之紛爭一次解決,併考量原告以先、備位之訴定其審判順序及基於辯論主義之精神,故認原告等前開訴之變更及追加應可准許。
乙、實體事項:
壹、原告之主張:
一、原告東森公司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頻道之經營者、著作財產權人;原告緯來公司係附表一編號8至13所示頻道之經營者、著作財產權人。依原告東森公司與原告大享公司所簽訂之基本頻道獨家代理合約書,及原告緯來公司與原告大享公司所簽訂之基本頻道代理合約書,原告東森、緯來公司獨家授權原告大享公司得與系統業者進行轉授權,及委託原告大享公司代理推廣系爭頻道事宜。被告全國數位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國公司)為有線電視系統業者,架設線路、設備傳送頻道經營者之訊號,其依法應先取得播送頻道之授權,才能將自頻道經營者接收之訊號源,藉其設備傳輸、播送予其開播區域(里)之收視戶,以賺取收視戶繳納之費用。
二、原告等未授權被告公司於新北市汐止區、新店區及淡水區開播如附表一所示之頻道,且迄今未接獲被告公司請求授權之要約,然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李光漢於109年10月間對外公開表示,將於新北市汐止區、新店區及淡水區開播,並發函通知新北市汐止區里長,表明將進行有線電視纜線鋪設作業,且依汐止區公所於110年5月11日公告之會勘結果,可知被告公司已依區公所之要求清除暫掛纜線,足證被告公司之有線電視線路鋪設作業幾近完成。而被告公司外包之圓通電信工程、暢訊工程等線路工班在該區施作線路工程。另被告公司為招攬收視戶,並提供「節目表」及「銷售方案」,且曾直接與汐止區之收視戶說明開播時間及頻道節目內容,足證被告公司確已著手準備在新北市汐止區、新店區及淡水區播送上開頻道,被告公司明知未經原告等授權不能播送如附表一所示之頻道,卻著手於上開區域公開播送,是被告公司有侵害如附表一所示之頻道之危險存在,而如附表一所示之頻道屬著作權法之編輯著作,爰依著作權法第84條後段規定,請求防止被告侵害原告等就系爭頻道之公開播送權。
三、倘鈞院認為附表一所示之頻道非編輯著作,則原告主張如附表二所示之節目為視聽著作,原告東森公司為附表二編號1至27所示節目之著作財產權人或公開播送權之專屬被授權人原告緯來公司為附表二編號28至43所示節目之著作財產權人或公開播送權之專屬被授權人,原告大享公司為附表二所示節目之專屬被授權人,而依前開所述理由,依著作權法第84條後段規定,請求防止被告侵害原告等就附表二所示節目之公開播送權。
四、並聲明:
㈠先位聲明:
⒈禁止被告於新北市新店區、汐止區及淡水區,公開播送如附表一所示之頻道予被告之收視戶。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備位聲明:
⒈禁止被告於新北市新店區、汐止區及淡水區,公開播送如附表二所示之節目予被告之收視戶。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貳、被告則以:
一、附表一所示頻道非我國著作權法之編輯著作:
原告等主張附表一所示頻道均為編輯著作,應逐一證明每個頻道之原創性以符合著作權法之編輯著作,然原告等僅泛稱東森幼幼台係排列適合幼童收視之節目及廣告內容,而緯來日本台專營播送日本節目,未說明原告東森、緯來公司就系爭頻道所播出之廣告與節目,因何聯結行為而產生或呈現何思想或感情上之一定精神內涵,從而,原告等主張附表一所示頻道為編輯著作云云,並不足採。且有線電視頻道之再播送屬著作鄰接權之保護客體,有線電視頻道本身並非我國著作權法保護之範圍,頻道商亦僅係該等頻道之播送機關,乃視聽著作之播送、傳達者,並非視聽著作之創作者。有線電視頻道係負載頻道上所顯現之節目之工作平台,僅為資訊流通之媒介,有線電視頻道本身不屬於編輯著作。故原告提出甲證23至29、甲證57至62之截圖畫面,主張其具有附表一所示頻道之著作財產權,而得提起本件訴訟云云,並不足採。
二、原告東森、緯來公司非附表二所示節目之著作財產權人或專屬授權被授權人,大享公司非附表一所示頻道及附表二所示節目之專屬被授權人:
㈠原告東森、緯來公司對節目無著作財產權,多數節目係原告東森、緯來公司付費取得單次或一定次數公開播送權,故東森、緯來公司主張附表二所示節目之畫面標註「東森電影」、「緯來電影」等字樣,依著作權法第13條第1項規定推定其等分別為附表二視聽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人云云,並不足採。又頻道商不可能同時為節目之著作財產權人及專屬授權被授權人,故原告東森、緯來公司迄今無法證明其提起本件訴訟係取得何節目之著作財產權或專屬授權,當應駁回其訴。
㈡此外,綜觀原告等所提基本頻道代理合約書未遮蔽部分,未記載原告東森、緯來公司將公開播送權專屬授權予原告大享公司後即不得再授權予他人,及原告東森、緯來公司亦不得就授權部分為公開播送行為之約定,自無從證明原告大享公司已取得專屬授權。從而,依著作權法第37條第4項規定,原告大享公司不得以其名義提起本件訴訟。
三、原告等未取得著作權,其等主張已逾越風險防範之必要,而無理由:
原告等就附表一所示頻道未來會播送何節目,以及原告等所提出之附表二所示節目未來是否會停播,均無法證明。且附表一所示頻道未來播送之節目是否具有著作財產權或專屬授權,亦無法舉證,自無法證明著作權究有何受侵害之虞。原告等未盡舉證責任,徒以具有侵害防止之必要,顯已逾越風險防範之必要,應予駁回其訴。
四、原告等未就其著作權有被侵害之可能,而有事先加以防範必要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被告公司於淡水區、新店區尚未取得經營許可執照,依法不得營業,而汐止區自105年6月13日取得經營許可執照後,迄今已逾5年仍未開播,原告等迄未就其著作權有被侵害之可能,而有事先加以防範必要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應予駁回其訴及追加之訴。
五、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㈢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予假執行。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大享公司主張依與原告東森、緯來公司分別所簽立之基本頻道獨家代理合約書、基本頻道代理合約書,其就附表一所示之頻道、附表二所示之節目,經原告東森、緯來公司之專屬授權,故得提起本件訴訟云云。按著作權法第37條第1項前段規定,著作財產權人得授權他人利用著作。著作財產權之授權利用,有專屬授權與非專屬授權之分。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在被授權範圍內,得以著作財產權人之地位行使權利,並得以自己名義為訴訟上之行為。著作財產權人在專屬授權範圍內,不得行使權利,同法第37條第4 項定有明文。因專屬授權為獨占性之授權,係法定代位權之性質,此為強制規定,不得以契約排除之,而非專屬授權人不得對第三人主張侵害著作權之權利。是否專屬授權,依當事人之約定,其約定不明者,推定為未約定專屬授權,即非專屬授權。又獨家授權,並非專屬授權,僅係著作財產權人於授權他人後,同時負有不得再行授權第三人之義務,並未排除著作財產權人自行行使權利,核與專屬授權係指著作財產權人於授權範圍內不僅不得再行授權第三人,其亦不得自行行使權利有別。職是,權利人非著作創作人而為著作權之被授權人,其在第三人侵害著作財產權時,應提出其為專屬被授權人之證明,始得向侵權行為人主張權利。
二、經查:觀之原告大享公司與原告東森公司所簽訂之基本頻道獨家代理合約書記載「今甲方(即原告東森公司)擬授權乙方(即原告大享公司)在授權區域內獨家代理推廣並銷售『甲方頻道』予經有線電視主管機關依法核准經營有線廣播電視之有線電視系統經營者及有線電視播送系統(以下統稱『有線電視系統』)或透過其指定或委託之第三人轉授權予『有線電視系統』對其簽約之收視戶為公開播送,供其收視收聽」;第2條授權標的約定「1.甲方授權乙方於『授權區域』獨家銷售『甲方頻道』之有線電視播送權予『有線電視系統』或其代理商(含多系統經營者、有線電視系統之控制公司或其他取得『有線電視系統』授權之法人),乙方得為該銷售之目的,以乙方自己名義或得指定或委託第三人對外進行『甲方頻道』授權之要約、洽議、磋商及簽約。本合約所載之『有線電視系統』,係指於合約期間及『授權區域』內,依法核准經營有線廣播電視之系統經營者及依法登記之有線電視節目播送系統業者。2.甲方授權乙方或乙方所指定或委託之第三人得於『授權區域』內將『甲方頻道』作為基本頻道轉授權予『有線電視系統』,使其得經由其有線電視線路藉由數位機上盒傳送數位訊號(下稱『數位訊號』方式,使其家庭收視戶得為收視收聽)。4.為達本合約獨家代理銷售之目的,甲方應將其收到『授權區域』內有關『甲方頻道』播送或經銷之洽詢,均轉交乙方處理。除本合約或雙方另有約定外,無論收費與否,於合約期間內,甲方不得在『授權區域』內另將『甲方頻道』於『有線電視系統』之播送權或代理權利直接或間接另授權予任何第三人。」(見本院卷四第299至306頁),可知上開契約內容,並未記載專屬授權之字樣,僅得認定原告東森公司授權原告大享公司就甲方頻道享有授權區域內之獨家代理、經銷權,並非著作權之專屬授權。
三、觀諸原告緯來公司與原告大享公司之基本頻道代理合約書之內容(見本院卷四第307至316頁),並未記載專屬授權之用詞。又細繹其內容「今甲方(即緯來公司)擬授權乙方(即大享公司)為其在台、澎、金、馬(以下簡稱授權區域)之代理商,在本約所定之授權條件下得於『授權區域』內推廣並銷售『甲方頻道』予經主管機關依法核准經營有線廣播電視之有線電視系統經營者及有線電視播送系統(以下統稱『有線電視系統』)或透過其指定或委託之第三人(以下稱『代購商』)轉授權予『有線電視系統』播送予與其簽約之收視戶收視收聽」;第一條授權範圍約定「1.甲方授權乙方於『授權區域』內銷售『甲方頻道』之有線電視播送權利予『有線電視系統』或其代購商,乙方得為該銷售之目的,以乙方自己名義或得指定或委託第三人對外進行『甲方頻道』授權之要約、洽議、磋商及簽約。2.依據本約第1條第1項所定之授權範圍下,甲方應將其收到『授權區域』內有關透過『有線電視系統』來播送『甲方頻道』或其經銷之洽詢,均轉交乙方處理。且無論收費與否,除本合約或雙方另有約定外,甲方不得另將『甲方頻道』於『有線電視系統』之公開播送之播送權利或代理權利直接或間接另授權予任何第三人。3.甲方授權乙方或乙方所指定或委託之第三人得於『授權區域』內將『甲方頻道』作為基本頻道轉授權予『有線電視系統』,使其得經由其有線電視線路藉由數位機上盒傳送數位訊號(下稱『數位視訊』方式,使其家庭收視戶得為收視收聽)。」,僅得認定原告緯來公司授權原告大享公司就甲方頻道享有授權區域內之獨家代理、經銷權,並非著作權之專屬授權。綜上所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難認原告大享公司就附表一所示之頻道、附表二所示之節目具有專屬授權,是原告大享公司自不得以自己名義提起本案訴訟。
四、附表一所示之頻道非著作權法之編輯著作:
㈠按著作權法第7條第1項規定,就資料之選擇及編排具有創作性者,為編輯著作,以獨立之著作保護之。故編輯著作,必須就資料之選擇及編排,能表現一定程度之創意及作者之個性者,始足當之,若僅辛勤收集事實,而就資料之選擇、編排欠缺創作性時,即令投入相當時間、費用,亦難謂係編輯著作享有著作權(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940號判決參照)。
㈡原告東森、緯來公司主張如附表一所示之頻道,係其等綜合評估頻道風格、觀眾需要、廣告受眾等諸多因素,就節目及廣告進行選取與編排下之產物,具備個別性或獨特性等特質,符合編輯著作關於創作性之要求云云。惟原告東森、緯來公司就附表一所示頻道究竟有何節目與廣告之編、選、聯結之設計、考量,均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故本院無從認定附表一所示頻道所播出之廣告及節目,有何因原告東森、緯來公司之聯結行為而產生如何內容之「思想或感情上之一定精神內涵」,故原告東森、緯來公司此部分主張,顯不足採。
五、原告東森、緯來公司是否係附表二所示視聽著作之公開播送之著作財產權人或專屬被授權人?
㈠原告東森、緯來公司提出之節目製作合約書、節目製作契約書或節目委託製作合約書、影片製作合約書(本院卷二第282頁、第288頁、第296頁;本院卷四第333頁、第338至339頁、第345頁、第352至353頁、第361頁、第367頁、第373頁、第401頁、第407頁、第413頁、第421頁、第433頁),明確約定就附表二編號1至4、16至18、28至33、36至38所示之節目,由原告東森或緯來公司為著作權人,故原告東森公司或緯來公司就上開節目享有著作財產權;又原告東森、緯來公司提出之視聽著作供應及授權合約、LICENSE AGREEMENT、授權合約書(本院卷二第301至303頁、第305至315頁;本院卷四第377至383、第385至390頁、第393至397頁),明確約定於授權期間(見附表二)由原告東森或緯來公司就附表二編號19至22、26、27、39至43所示之節目,取得公開播送之專屬授權。
㈡按在著作權之原件或其已發行之重製物上,或將著作公開發表時,以通常之方法表示著作人之本名或眾所周知之別名,推定為該著作之著作人,著作權法第13條第1 項亦有明文。原告東森公司主張附表二編號5至15係其自製節目,為著作財產權人,並提出節目公開播送出現東森公司字樣之節目畫面截圖為證(本院卷二第143至185頁),觀之上開節目播放畫面截圖,畫面中央均有標示東森電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名稱,足認附表二編號5至15所示視聽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人為原告東森公司。又原告緯來公司主張附表二編號34至35為其自製節目,為著作財產權人,並提出節目公開播送出現緯來公司字樣之節目畫面截圖為證(本院卷二第273至279頁),觀諸上開節目播放畫面截圖,畫面中央有標示緯來電視網、緯來體育台製作之文字,足認附表二編號34至35所示視聽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人為原告緯來公司。被告雖辯稱原告東森、緯來公司非附表二編號5至15、34至35所示視聽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人,然未提出任何反證以資佐證,僅空言否認,不足採信。從而,原告東森、緯來公司分別係上開視聽著作之公開播送權之專屬被授權人或著作財產權人,對於本件被告涉及侵害公開播送權之行為,自得以自己名義提起本訴。
㈢觀之原告東森公司與訴外人香港商甲上娛樂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所簽訂之影片及授權合約書(本院卷四第385至390頁),就附表二編號23至25其授權期間分別於西元2022年4月30日、同年3月31日、同年4月7日到期,是原告東森公司就上開節目已非受專屬授權人,故原告東森公司此部分之主張,亦不足採。
六、本件是否具有得請求防止之侵害之虞:
㈠淡水區及新店區部分:
⒈按經營有線廣播電視服務者,應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並取得經營許可執照,始得營業;申請經營有線廣播電視服務者,應於申請書及營運計畫內載明擬經營地區。系統經營者擴增經營地區前,應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營運計畫變更之許可;籌設人或系統經營者應於籌設許可證有效期間內,至少完成申請經營地區行政總戶數百分之50之系統服務範圍;系統設置之服務範圍達申請經營地區行政總戶數百分之15以上者,籌設人得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系統查驗;系統經查驗合格後,籌設人始得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核發經營許可執照;系統經營者除有正當理由,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者外,應於取得經營許可執照後3個月內開始營業,有線廣播電視法(下稱有廣法)第5條、第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可知有線電視系統經營者於開播前應取得經營許可執照,又擴增經營地區前,應向主管機關申請營運計畫變更之許可,經主管機關查驗系統合格,方能申請核發經營許可執照及在擴增經營地區營業。
⒉經查:被告公司有線電視第一期系統工程於103年8月7日經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NCC,下稱通傳會)查驗合格,復於103年10月8日經通傳會依修正前有廣法第18條等規定,核發分期營運許可於新北市板橋區、新莊區及三重區經營,並於104年4月7日取得通傳會核發之營運許可證,第一期經營區域於104年5月6日開播,第二期系統工程於105年2月5日經通傳會查驗合格,第二期工程查驗合格範圍包含中和區、樹林區、鶯歌區、三峽區、土城區、泰山區、五股區、蘆洲區及汐止區,並經通傳會於105年6月13日許可被告於前述第二期工程查驗合格區域經營,核發「新北市經營區(板橋區、新莊區、三重區、中和區、樹林區、鶯歌區、三峽區、土城區、泰山區、五股區、蘆洲區及汐止區)」之經營許可執照,該經營許可執照不包含新北市○○區及新店區等行政區域等情,有通傳會有線廣播電視系統經營者籌設許可證、105年6月13日以通傳平台字第10500155100號函、有線廣播電視系統經營者籌設許可執照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65至283頁),故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可知前開合格部分均未包含淡水區及新店區。是依前開規定,被告公司若要於淡水區、新店區開播有線電視,需完成查驗工程、取得淡水區及新店區經營許可、營運計畫變更許可,然被告公司就淡水區、新店區迄今未完成系統查驗工程、未取得經營許可、亦未取得營運計畫變更許可,業如前述,自無可能就淡水區、新店區處於有隨時開播可能之情況。
⒊原告東森、緯來公司雖提出ETTODAY財經雲新聞資料(原證1)、被告公司109年12月2日(全)程新發字第202011300002號函(原證2)、新北市○○區公所110年5月11日新北汐工字第1102714357號函(原證3)、施工照片(原證4)、被告公司在FACEBOOK臉書粉絲頁之對話資料(原證5)、對外宣傳頻道表(原證6)主張被告公司有於淡水區、新店區開播之可能云云。然細繹前開證據,原證1(本院卷一第91頁)雖載有「『我們開播的區域還不夠,所以一定會到新店、淡水、汐止提供服務!』新北市全國數位有線電視董事長李光漢宣示」,然上開新聞係110年8月24日之新聞資料,距今已9個月,被告公司就淡水區、新店區尚未取得經營許可,業如前述,自不得以該新聞資料,遽認被告公司就淡水區、新店區已有開播之可能;原證2、3(本院卷一第95至98頁)之內容均係汐止區,並非淡水區、新店區,自無法做為有利原告主張之依據;原證4(本院卷一第99至105頁)係有全國數位字樣鐵蓋、貼有圓通、暢訊字樣工程車、電纜線及電線杆之照片,無從認定與被告公司是否開播新店區、淡水區乙事有何關聯,且被告公司亦否認此與淡水區、新店區有關,本院亦無從據此為原告東森、緯來公司有利之認定;被告公司否認原證5(本院卷一第107頁)係其所設置之臉書粉絲頁,且觀該粉絲專頁頁面係放置一名女子之個人照片(本院卷一第341頁),是否係被告公司之臉書粉絲頁,並非無疑;原證6之節目表(本院卷一第109頁),並無記載係被告公司何區之節目表,亦無從認定與淡水區、新店區有關。
⒋綜上所述,依原告東森、緯來公司所提之前開資料,無法使本院認定被告公司就淡水區、新店區有開播原告東森、緯來公司節目之虞,自與請求防止著作權侵害之要件不符,原告東森、緯來公司此部分主張,顯無理由。
㈡汐止區部分:
⒈查被告公司於105年6月13日即取得汐止區之經營許可後(本院卷一第277至281頁),期間曾數度向通傳會申請變更營運計劃展延汐止區之開播日期,相對人復又於110年6月18日向通傳會申請展延汐止區開播日期至110年12月31日止(本院卷一第285至339頁),可見取得經營許可後,並非等同於處於「隨時可開播」之狀態。
⒉又原告東森、緯來公司雖主張依國內現有訊號播送技術,有線電視線路設備於系統業者端並為其所掌控,頻道經營者只要一提供訊號予該系統業者,技術上即不能控制頻道訊號於系統業者經營之何區域播放,亦即頻道訊號往哪些特定區域播送係由系統業者控制而將導致原告東森、緯來公司之公開播送權受有侵害之虞云云,惟查,被告公司已於111年3月於汐止區開播,有被告公司提出之新聞報導、汐止區海報傳單可證(本院卷六第291至299頁),由上開二者互核觀之,被告公司於汐止區所播放之頻道均無附表一所示之頻道,自無可能播放附表二所示之節目,即無原告東森、緯來公司所稱被告公司一旦於系爭播送新區域開播後將播送附表二所示之節目而製造強制授權之效果等情,故本件並無原告東森、緯來公司所稱對其等如附表二所示節目之公開播送權有侵害之虞之情事者,與侵害防止之要件有違。原告東森、緯來公司此部分主張,亦無理由。
七、綜上所述,原告等依著作權法第84條後段規定請求禁止被告公司於新北市新店區、汐止區及淡水區,公開播送如附表一所示之頻道、附表二所示之節目予被告之收視戶,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
據上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智慧財產第三庭
法 官 王碧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莊宜諳
附表一:
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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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甲證48-1(西元2021年12月25日至2023年11月14日) |
| | 甲證48-1(西元2021年12月25日至2025年2月21日) |
| | 甲證48-1(西元2021年12月25日至2026年12月24日) |
| | 甲證48-1(西元2021年12月25日至2025年9月17日) |
| | 甲證49-1(西元2019年4月1日至2022年3月31日) |
| | 甲證49-1(西元2019年4月1日至2022年3月31日) |
| | 甲證49-1(西元2019年4月8日至2022年4月7日) |
| | 甲證49-1(西元2019年7月14日至2027年7月13日) |
| 東森戲劇台 「達利與馬鈴薯排骨湯 Dali & Cocky Prince」節目 | 甲證50-1(西元2022年7月1日或開始播送日《以先者為起算時點》起算3年,該契約係2021年11月簽訂,故尚未超過3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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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甲證74(西元2021年5月1日至2025年4月30日) |
| | 甲證75(自首播之日起算7年,該契約係西元2017年6月1日簽訂,故尚未超過7年) |
| | 甲證76(西元2021年11月1日至2022年10月31日) |
| | 甲證76(西元2021年11月1日至2023年10月31日) |
| | 甲證76(西元2021年11月1日至2024年10月31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