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民著訴字第97號
上 訴 人 施培仁
被上訴人 大甲佳旭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政勇
上列當事人間因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經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上訴聲明第二項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壹佰陸拾伍萬元,上訴聲明第三、四項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壹佰陸拾伍萬元,該部分上訴利益合計為新臺幣參佰參拾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伍萬零伍佰零伍元,另上訴聲明第五項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肆仟伍佰元。本件應徵第二審裁判費共計新臺幣伍萬伍仟零伍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3 日
智慧財產第三庭
法 官 林怡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鄭楚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