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民聲字第20號
聲 請 人 日商.二家一股份有限公司
(株式会社ツー.アンド.ワン)
法定代理人 趙志鎬
代 理 人 陳和貴 律師
劉中城 律師
洪振豪 律師
相 對 人 誠品國際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方艶華
上列當事人間排除侵害商標權行為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捌仟伍佰陸拾捌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排除侵害商標權行為等事件,經本院110 年度民商訴字第2號判決及裁定確定,其第一審訴訟費用由被告誠品國際有限公司、方艶華即相對人連帶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
)37,135元,相對人應連帶負擔二分之一即18,568元【計算式:37,135元×1/2=18,56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皆由聲請人所預納。從而,相對人應連帶賠償聲請人所預納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18,568元,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1 日
智慧財產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許秀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