版面大小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民他上更四字第1號
原      告  福懋油脂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逸群(即晉昇投資有限公司指定代表人)
訴訟代理人  甘龍強律師
被      告  大統長基食品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健恆             
被      告  高振利                                     
            温瑞彬                                     
            周昆明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永裕律師
複 代理 人  黃文欣律師
            王怡茹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03年度重附民字第1號)經最高法院第4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13年9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高振利、温瑞彬、周昆明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伍佰肆拾玖萬柒仟壹佰玖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六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大統長基食品廠股份有限公司應分別與被告高振利、温瑞彬、周昆明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伍佰肆拾玖萬柒仟壹佰玖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六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中任一被告已為給付,其餘被告於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
三、第一項與第二項所命給付,如其中一項之被告已為給付時,另一項之被告於該已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本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八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六、本判決所命給付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捌佰伍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仟伍佰肆拾玖萬柒仟壹佰玖拾伍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原告其餘假執行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原告法定代理人原為黃勳高,於本院104年度民他上更㈠字第1號(下稱更一審)審理時,變更為茂生飼料股份有限公司,指定代表人許忠明,並經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更一審卷第227至233頁)。於審理中法定代理人再變更為晉昇投資有限公司,其指定代表人亦為許忠明,嗣又改派許逸群為指定代表人,有原告陳報狀及準備書狀、公司登記資料、指派書、改派書、臺灣證券交易所網站重大訊息網頁等在卷可稽,並經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107年度民他上更㈡第1號,下稱更二審,卷第55至61頁、第69至72頁、第121至123頁;本院109年度民他上更㈢字第1號,下稱更三審,卷一第148頁、第157至161頁;本院111年度民他上更四字第1號,下省略案號,卷二第317至349頁),核無不合,予以准許。
貳、被告以本院103年度刑智上易字第13號(下稱系爭刑案)就原告部分犯罪事實未經起訴,且原告購買之橄欖油及葡萄籽油與系爭刑案判決認定之油品不相同,辯稱原告並非系爭刑案判決之被害人,無從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云云(卷二第234至242頁,即程序爭點一)。然觀諸系爭刑案判決事實一之㈠、㈢及理由二之㈡、㈣內容(本院103年度重附民字第1號,下稱附民審,第134頁及其反面、第135頁反面至136頁、第140至141頁、第141頁反面至143頁),被告大統長基食品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公司)攙雜其他油品販售「純橄欖油(194公斤)」、「純橄欖油(192公斤)」、「葡萄籽油(194公斤)」產品予不知情之原告,原告屬系爭刑案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所載不知情而購買之廠商,因被告犯罪行為受害之部分為系爭刑案起訴效力所及,為該案被告犯罪之被害人。且經本院調取系爭刑案案卷,有關被告公司供應原告純橄欖油(194公斤)、純橄欖油(192公斤)、葡萄籽油(194公斤)產品部分之犯罪事實,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2年11月11日系爭刑案一審審理時,在102年度蒞字第6377號補充理由書附表明確列載,被告辯護人並於同年月28日審判期日,就此部分為被告辯護(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矚易字第1號卷一第311頁及其反面、第312頁、第314頁、第321頁、第323頁,卷二第178至179頁),並無被告所謂原告部分犯罪事實未經起訴、原告購買之油品與系爭刑案判決認定油品不同等情節,被告所辯不可採。
參、被告辯稱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係請求封存及回收、支付回收運費、經銷商要求賠償、認證撤銷、其他合格油品受牽連而遭退貨或交易不成、退出小包裝油品市場、業務縮減機器設備閒置之損害,嗣於言詞辯論期日撤回上述請求,改為請求差價,其性質應屬訴之變更,即撤回原訴,請求就新訴為裁判之意,然民事訴訟法關於訴之變更追加規定,並未在刑事訴訟法第491條規定準用範圍,刑事訴訟之第二審程序中,並無得為訴之變更追加之規定,亦無準用刑事訴訟法第265條規定餘地,原告變更之訴不合法云云(卷二第243至244頁,即程序爭點二)。然民事訴訟法第255條關於訴之變更、追加之限制規定,於附帶民事訴訟,雖不在刑事訴訟法第495條所載應行準用之列,惟此要屬民事訴訟程序上之當然法理,法院審理附帶民事訴訟,自非不可予以援用(最高法院29年附字第160號刑事裁判要旨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之詐欺行為受有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惟就損害賠償之計算方式,先主張其因封存、回收油品、遭經銷商要求賠償扣款等所造成之損害共計新臺幣(下同)2,508萬6,876元,其後變更為其欲購買純橄欖油及純葡萄籽油,經被告攙雜其他較低廉之沙拉油或葵花油等油品,所造成純油及混油之差價損失共3,830萬6,793元,核未變更訴訟標的,僅係更正事實上之陳述及擴張訴之聲明,並非訴之追加,被告抗辯原告訴之追加不合法,並不可採。又原告於本院審理時就本件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及第2項規定為主張(卷一第251至255頁),縱認原告於附民審至更三審審理時未就民法第184條之條項明確主張,亦符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請求基礎事實同一之規定,附此敘明。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原告於96至102年間向被告公司購買之橄欖油及葡萄籽油,攙雜其他較低廉之沙拉油或葵花油等油品,冒充為純橄欖油及純葡萄籽油(下稱系爭油品),致原告受有以全部交易期間,各種油品價格平均價計算之價差損失3,000萬元。被告高振利、温瑞彬、周昆明(下省略稱謂,合稱高振利等3人)共犯詐欺罪,經系爭刑案判決有罪確定,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温瑞彬、周昆明為被告公司之受僱人,其執行職務,不法侵害原告權利,高振利時任被告公司董事長即公司負責人,其執行公司業務,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與刑法規定,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自得於系爭刑案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賠償,爰依民法第185條、第184條第1項後段及第2項、第188條第1項、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損害等情。並為聲明:高振利等3人應連帶給付原告3,000萬元及自103年6月17日起至清償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公司應分別與高振利等3人連帶給付原告3,000萬元及自103年6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中任一人已為給付,其餘被告於已為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第一項與第二項所命給付,如其中一項之被告已為給付時,另一項之被告於該已給付之範圍內免給付義務。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告原聲明請求給付3,830萬6,793元,於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978號民事判決第三次發回後,本件金額部分之審理範圍為3,000萬元,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業經判決敗訴確定)。
貳、被告則以:原告購買之系爭油品係無外包裝之大桶裝橄欖油,並無虛偽標記100%純橄欖油、100%純葡萄籽油,非屬系爭刑案判決所認定受詐欺之被害人,高振利等3人被訴詐欺,固據系爭刑案判決有罪確定,然該案認定之事實,非當然拘束本件民事訴訟。依另案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度金上訴字第357號(下稱第357號刑案)判決內容,原告於系爭刑案案發前,已知悉被告公司販售混油,並非遭詐騙始購入系爭油品,且原告向被告公司購入系爭油品,均會經內部化驗部門進行檢驗,理應知情被告公司所交付者是否為純橄欖油或純葡萄籽油。原告為知情廠商,購入系爭油品後,予以分裝,出售予消費者,並未受有損害。原告迄未證明混油比例,亦未證明損害賠償金額計算之依據等語置辯。並為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實體爭點(卷二第193頁):
一、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同條第2項、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㈠原告向被告公司購入之油品為何?原告於購入油品時是否知悉為混油?
  ㈡原告是否受有損害?若原告受有損害,其所受損害是否可具體計算?損害額為若干?
二、原告依民法第188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公司與高振利等3人賠償損害,有無理由?
肆、得心證理由:
一、被告有詐欺原告之侵權行為,應對原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㈠高振利前為被告公司董事長,温瑞彬、周昆明則受僱於大統公司,分別擔任調配室課長及調配作業員,均依高振利指示負責油品調製。高振利為降低被告公司製造「純橄欖油」之成本,以牟取不法財物,竟與温瑞彬、周昆明基於詐欺之意思聯絡,由高振利指示温瑞彬、周昆明以橄欖油為基底,再攙入葵花油、芥籽油、大豆油(一般通稱沙拉油,下稱沙拉油)等油類,並加入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之添加物「銅葉綠素」之綠色色素調色方式,冒充為純橄欖油(實際含橄欖油比例約42%,惟其各批次混搭油品之比例可能因成本考量略做調整),以「純橄欖油(194公斤)」、「純橄欖油(192公斤)」之產品品項,銷售予原告,被告公司對原告96年至102年「純橄欖油(194公斤)」、「純橄欖油(192公斤)」銷售總金額為4,442萬4,603元。高振利等3人另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由高振利指示温瑞彬、周昆明於調製葡萄籽油之過程中,攙入所設定比例之葵花油及「銅葉綠素」色素,偽冒純葡萄籽油(實際含葡萄籽油比例約9%,其各批次混搭油品之比例可能因成本考量略做調整),以「葡萄籽油(194公斤)」品項,銷售予原告,被告公司對原告96年至102年「葡萄籽油(194公斤)」銷售總金額為2,576萬9,292元之事實,業據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系爭刑案判決罪刑確定在案(附民審卷第133至162頁),足認被告公司未告知原告其所販售之純橄欖油攙雜沙拉油、葡萄籽油亦攙雜葵花油,則原告主張受有純橄欖油與攙雜之橄欖油及純葡萄籽油與攙雜之葡萄籽油的差價損失,自屬有據。
  ㈡民法第184條規定:「(第1項)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第2項)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同法第185條規定:「(第1項)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第2項)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同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本件依系爭刑案所示高振利等3人製造販賣予原告之油品攙偽假冒,所犯刑法詐欺取財罪、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之罪等經判決有罪確定,自係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亦屬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原告受有純正油品與攙混油品差價之損失,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及第2項、第185條規定請求高振利等3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温瑞彬、周昆明為本件犯罪行為時,為被告公司受僱人,因執行被告公司之職務,而為犯罪行為,被告公司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與温瑞彬、周昆明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高振利為本件犯罪行為時,為被告公司負責人,被告公司應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與高振利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而被告公司或高振利等3人因不同之法律關係負連帶賠償責任,惟給付目的相同,任一被告為給付即足填補原告之損害,為不真正連帶債務等情,亦屬有理。
  ㈢被告辯稱系爭刑案係認定被告於產品外包裝上為「100%純橄欖油」或「100%純葡萄籽油」之標示,以此詐術欺騙不知情之原告,致其陷於錯誤而購買,而其證據為銷貨明細、調配記錄表及進貨明細表,然各該證據無法證明購買之油品為純油、或於產品外包裝上虛偽標示,使原告誤認為購得純油,原告引用高振利等3人之證詞及調配記錄表,均非原告購買之油品云云。然系爭刑案判決事實欄已記載供應予原告之油品為「純橄欖油(194公斤)」、「純橄欖油(192公斤)」、「葡萄籽油(194公斤)」等產品品項;於理由亦載明「又關於大統公司以橄欖油摻雜較低價之其他油品,冒充為純橄欖油於96年1月4日至102年9月16日將品名『純橄欖油(194公斤)』、『純橄欖油(192公斤)』之商品銷售與福懋公司,其銷售總金額共計4,442萬4,603元部分,有被告大統公司銷售與福懋公司橄欖油之銷貨明細、調配記錄表3張、進貨明細表3 張附卷可稽(分別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8726號卷第64至72頁、本院103年度重附民字第1號卷第120至122頁、第126至128頁),而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25759、26732號起訴書第12、13頁,已載明證人高振利、吳保俐之證詞供稱大統公司賣給福懋公司之橄欖油摻雜40%的葵花油,但高振利並未告知福懋公司有摻雜之事實。因此,被告對於福懋公司部分之犯行自屬本案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所載不知情而購買之廠商,因一部起訴效力及於犯罪事實全部,則福懋公司因被告犯罪行為受害之部分為本案起訴效力所及,福懋公司自屬本案被告犯罪之被害人」、「另查,關於大統公司以葡萄籽油摻雜較低價之其他油品,冒充為純葡萄籽油於96年1月4日至102年9月16日將品名『純葡萄籽油(194公斤)』之商品銷售與不知情之福懋公司亦經被告高振利坦承,而其銷售總金額共計25,769,292元部分,有被告大統公司銷售與福懋公司葡萄籽油之銷貨明細、調配記錄表3張、進貨明細表2張附卷可稽(分別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8726號卷第64至72頁、本院103年度重附民字第1號卷第123至124頁、第129至130頁),而大統公司及高振利並未告知福懋公司上情。因此,福懋公司自屬本案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所載不知情而購買之廠商,因一部起訴效力及於犯罪事實全部,則福懋公司因被告犯罪行為受害之部分為本案起訴效力所及,福懋公司自屬本案被告犯罪之被害人」(系爭刑案判決第4、6、16、20至21頁,即附民審卷第134頁反面、135頁反面、140頁反面、142頁反面至143頁),並無被告所稱系爭刑案判決僅認定產品外包裝上為「100%純橄欖油」或「100%純葡萄籽油」標示之產品,且被告公司銷售予原告油品縱如原告油脂事業處處長林立中於第357號刑案調查時稱為空桶包裝(更三審卷一第307頁),然被告銷售時既表明所銷售者為純橄欖油、純葡萄籽油,其交付之油品攙有其他油品,原告即屬被告詐欺之被害人,被告所辯不足採。
  ㈣被告辯稱林立中早已知悉被告公司出售之橄欖油並非純橄欖油,林立中於第357號刑案供述原告內部可以氣象分析儀檢驗脂肪酸分布組成來確認橄欖油是否為純橄欖油,高振利告知林立中出售非純油,林立中早已知悉被告公司出售之橄欖油並非純橄欖油,原告採購業務均由林立中執掌,其明知攙油之事,仍持續與被告公司交易,其法律效果自應歸於原告,原告並非不知情廠商,原告向西班牙進口之油品為「OLIVE POMACE OIL」(即橄欖果渣油),並非原告所稱之純橄欖油云云。然查:
 ⒈觀諸第357號刑案判決內容提及林立中親自決定添加混油於原告產品,高振利證述其僅認識林立中,並不認識原告公司其他人,亦未跟原告其他人講被告公司所供應之油品係添加葵花油、銅葉綠素等情,且原告於102年11月2日舉行記者會,並在證交所公開資訊觀測站發布重大訊息,提及就所受損害部分另向被告公司求償(更二審卷第199、201、202頁)。參以林立中在第357號刑案調查時稱伊不知道主管總經理、副總經理等人是否知道公司有長期向被告公司進口橄欖油使用,但大統長基事件爆發後,總經理許忠明、副總經理許逸群均曾問過伊,公司是否有向被告公司買進橄欖油、有沒有問題,伊回答有買且每批都有抽驗,抽驗結果都符合標準,公司內部是102年10月16日才知道被告公司的橄欖油並非100%純油。原告向被告公司進的貨售價都高於向西班牙、義大利進口原料的成本5%至10%,且被告公司的橄欖油味道都很刺鼻,伊才會認為被告公司賣給原告的橄欖油是純100%等語(卷二第46、49、53頁)。復佐以原告提出同時期從西班牙進口之純橄欖油單價每公斤90.87元,向被告公司購買橄欖油單價則為每公斤97元(計算單據及說明參更一審卷第175至181頁),被告公司之橄欖油售價確有高於西班牙進口油品之情形。再徵諸被告公司及高振利於系爭刑案係辯稱所涉油品之售價較其他品牌便宜,其銷售並未取得不當對價,應不構成詐欺罪云云(系爭刑案判決第13頁,附民審卷第139頁),倘原告知情,衡情被告當無不主張之理。綜觀上情,實難以被告所舉高振利於第357號刑案證述曾告知原告油脂事業處處長林立中所出售非純橄欖油,沒有跟原告講乙情(更三審卷一第337頁),即謂林立中早已知悉被告公司出售非純橄欖油,並以林立中執掌採購業務,逕將林立中知悉混油之法律效果歸屬原告,而為不利原告之推斷,被告所辯不足憑採。
 ⒉被告雖援引原告員工丁樑泉、林芳如、林立中在第357號刑案供述主張原告購入油品於內部會先進行檢驗,並非不知情廠商云云。然丁樑泉陳稱主要是脂肪酸的組成比例有無符合CNS標準,只要脂肪酸比例在CNS的範圍內就認定這是橄欖油,被告公司的油也一樣等語(更三審卷一第323頁);林芳如陳稱102年10月31日之前伊知道被告公司的油都檢驗合格等語(更三審卷一第331頁);林立中係陳稱公司內部氣象分析儀設備理論上是可以檢出橄欖油是否為純橄欖油,判斷是否為純橄欖油看脂肪酸組成及氣味,脂肪酸組成看哪一個數值要問丁樑泉,檢驗不純或有問題才會跟伊報告等語(更三審卷一第334頁),上開原告員工供述內容均未提及原告已因檢驗而知悉被告公司販售橄欖油有攙雜而非純橄欖油之事實,尚難逕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⒊被告辯稱原告從西班牙進口之橄欖油非純橄欖油云云,提出維基百科關於「橄欖油」、「橄欖果渣油」之記載為證(更一審卷第184至188頁,卷一第413頁),然原告所謂純橄欖油係相對於調和橄欖油,即未攙混其他油品,被告所舉油品等級高低之說明與本件判斷無關。  
二、損害賠償金額之計算:  
   原告向被告公司購買純正油品,被告公司以攙混其他低價油品之系爭油品,假冒純正油品交貨,原告以受有純正油品與攙混油品價差之損失,主張依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215條及第21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損害(卷一第356至357頁),自屬有據。就損害賠償金額之計算審酌如下:
 ㈠原告提出向被告公司購買橄欖油之進貨明細表,96年至99年部分除於「供應商簡稱」欄載明為「大統長基」外,並有「驗收日期」、「異動別」、「驗收單號」、「料號」、「產品名稱」、「數量」、「單價」、「金額」及「訂單單號」等欄位;100年至102年部分,有「供應廠商:大統長基」、「單據日期」、「品名」、「數量」、「單位」、「單價」、「未稅金額」、「發票號碼」等欄位,均就各筆買賣交易明確記載(附民審卷第126至130頁),觀其時間跨度長,內容顯示交易細節,從形式觀之並無虛偽假造之情。而經核算橄欖油部分總價款為4,442萬4,603元(2,934萬1,447元+1,508萬3,156元=4,442萬4,603元),葡萄籽油部分為2,576萬9,292元(1,971萬8,339元+605萬953元=2,576萬9,292元),其金額與系爭刑案判決所示金額互核相符,原告所提進貨明細表應可採為計算依據。
 ㈡高振利與被告公司職員吳保俐於102年11月5日,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2年度他字第6386號食品衛生管理法案件偵查中作證,該偵訊筆錄後附有被告公司提出之歷史交易記錄表,其上有「品名」、「客戶簡稱」、「銷貨日期」、「銷貨單號」、「銷貨數量」、「單價」、「銷貨金額」、「本幣含稅金額」等欄位,並就各筆買賣交易明確記載(更三審卷二第55至107頁),觀其時間跨度長且內容顯示交易細節,從形式觀之並無虛偽假造之情,原告稱其上有關於沙拉油部分,其品名記載為「黃豆原油」、「一級油」(一級油加工部分則為原告公司委由被告公司加工之加工費,並非沙拉油買賣價款),並有關於葵花油部分之買賣交易紀錄,據以計算差價,對被告較為有利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計算式比較說明(卷二第220至221頁),是以被告公司所提歷史交易記錄表應可採為計算依據。
 ㈢依系爭刑案判決所示,就橄欖油部分認定被告以橄欖油為基底,再攙入葵花油、芥籽油、大豆油(一般通稱沙拉油)等油類,實際含橄欖油比例約42% ,惟其各批次混搭油品之比例可能因成本考量略做調整;就葡萄籽油部分認定被告以少許葡萄籽油為基底,攙入葵花油,實際含葡萄籽油比例約9%,其各批次混搭油品之比例可能因成本考量略做調整(系爭刑案判決第3頁、第6頁,即附民審卷第134頁、135頁反面),原告因被告未提出系爭油品攙混比例及其成本,徵諸檢察官起訴書所載扣押物品清單中之調配記錄表所示橄欖油大抵以橄欖油與沙拉油調配;葡萄籽油大多以葵花油冒充(附民審卷第120至122頁,第123至125頁),主張橄欖油部分以橄欖油攙混沙拉油、葡萄籽油以葡萄籽油攙混葵花油,依系爭刑案判決所示調配比例,分別依前述進貨明細表及歷史交易記錄表資料計算混油價差,應屬有據,堪予採憑。
 ㈣依前揭資料計算如下:
 ⒈橄欖油部分:
 ⑴依原告提出之進貨明細表,總價款為4,442萬4,603元(如前所述),總重量為408,036公斤(247,908+160,128=408,036),平均每公斤為108.87元(4,442萬4,603元÷408,036=108.87元,以下均計算至小數點下二位,其後四捨五入)。
 ⑵依被告公司提出之歷史交易記錄表,沙拉油總金額為3億9,182萬1,489元,總重量為10,450,377公斤(更三審卷二第64至72頁、第87至88頁、第99至104頁品名「黃豆原油」、「一級油」部分資料加總),平均每公斤為37.49元(3億9,182萬1,489元÷10,450,377=37.49元)。
 ⑶依系爭刑案判決所示調配比例計算,系爭油品之橄欖油單價應為每公斤67.47元〔(108.87元×42%)+(37.49元×58%)=67.47元〕。又被告販售予原告之價格為每公斤108.87元,原告受有每公斤41.4元之差價損失(108.87元-67.47元=41.4元),而96至102年原告買受橄欖油總重量408,036公斤,故原告所受差價損失總共計1,689萬2,690元(41.4元×408,036=1,689萬2,69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⒉葡萄籽油部分:
 ⑴依原告提出之進貨明細表,總價款為2,576萬9,292元(如前所述),總重量為308,848公斤(230,278+78,570=308,848),平均每公斤為83.44元(2,576萬9,292元÷308,848=83.44元)。
 ⑵依被告公司提出之歷史交易記錄表,葵花油總金額為438萬8,222元,總重量為83,070公斤(530萬5,212元-91萬6,990元=438萬8,222元,100,210-17,140=83,070,更三審卷二第98頁),平均每公斤為52.83元(438萬8,222元÷83,070=52.83元)。
 ⑶依系爭刑案判決所示調配比例計算,系爭油品之葡萄籽油單價應為每公斤55.58元〔(83.44元×9%)+(52.83元×91%)=55.58元〕。又被告販售予原告之價格為每公斤83.44元,原告受有每公斤27.86元之差價損失(83.44元-55.58元=27.86元),而96至102年原告買受葡萄籽油總重量308,848公斤,故原告所受差價損失總共約為860萬4,505元(27.86元×308,848=860萬4,505元)。
 ⒊原告所受差價損失共計2,549萬7,195元(1,689萬2,690元+860萬4,505元=2,549萬7,195元),其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549萬7,195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予以准許,逾此範圍尚乏依據,應予駁回。
三、被告應賠償之前揭金額屬未定期限之金錢債務,兩造就利率並無約定,亦無其他可據之利率計付規範,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規定,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該債務自被告收受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辯論意旨狀翌日即103年6月17日(參附民審卷第114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伍、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損害賠償2,549萬7,195元,及自103年6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外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而上開原告請求應准許部分,被告之給付因分屬連帶與不真正連帶,是其中一被告如為一部或全部之清償者,其他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應同免責任,併予宣告如主文第一至三項所示。又本件原告及被告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就原告勝訴部分,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陸、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
    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
    必要,附此敘明。
柒、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智慧財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汪漢卿
                                法  官 蔡惠如
                                法  官 陳端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應另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1項但書或第2 項(詳附註) 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祉瑩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