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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民公上字第4號
上  訴  人  新加坡商旭潤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蔣凱薇             
上  訴  人  Proair GmbH Geraetebau


法定代理人  Benhard Grassinger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葉雅婷律師  
被 上訴 人  雨潔綠能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一 人
法定代理人  謝麗玲             
被 上訴 人  周瑞華                                     


            陳永紳(原名陳伯東)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志樑律師  
被 上訴 人  陳宗軒                                     



            林沅陞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志雄律師  
複 代理 人  黃怡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公平交易法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9月7日本院109年度民公訴字第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變更,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及變更之訴均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依民國112年1月12日修正、同年8月30日施行之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75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法112年1月12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繫屬於法院之智慧財產民事事件,適用本法修正施行前之規定。因本件係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修正施行前繫屬於本院,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合先敘明。
二、按民事事件涉及外國人或外國地者,為涉外民事事件,內國法院應先確定有國際管轄權,始得受理。次依內國法之規定或概念,就爭執之法律關係予以定性後,決定應適用之法律(即準據法)。我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乃係對於涉外事件,就內國之法律,決定其應適用何國法律之法,至法院管轄部分,並無明文規定,故就具體事件受訴法院是否有管轄權,得以民事訴訟法關於管轄之規定及國際規範等為法理,本於當事人訴訟程序公平性、裁判正當與迅速等國際民事訴訟法基本原則,以定國際裁判管轄。本件上訴人Proair GmbH Geraetebau(下稱Proair公司)為德國公司,屬涉外事件,其與上訴人新加坡商旭潤有限公司(下稱旭潤公司,並與Proair公司合稱為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不法侵害名譽權及信用權,致受有損失,並有公平交易法第24條、第25條不公平競爭之行為,而被上訴人雨潔綠能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雨潔公司)之營業所設在我國,其餘被上訴人之住所均在我國,經類推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第15條第1項規定,我國法院自有國際管轄權。又關於由侵權行為而生之債,依侵權行為地法、市場競爭秩序因不公平競爭或限制競爭之行為而受妨害者,其因此所生之債,依該市場之所在地法,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5條前段、第2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主張侵權行為地及不公平競爭市場之所在地亦均在我國,是本件準據法自應適用我國法。
三、Proair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Helmut Grassinger,已於111年2月17日變更為Benhard Grassinger,並由其聲明承受訴訟,此有被上訴人提出聲明承受訴訟狀及所附公司變更資料在卷可參(高院卷第97頁、本院110年度民公上字第6號卷第319至321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上訴人就原上訴聲明㈣即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負擔費用,將如民事追加原告狀附件3所示道歉啟事,以新細明體10號字體,刊登於聯合報、中國時報、蘋果日報、自由時報全國版頭版各1日(見本院110年度民公上字第6號卷第56頁),變更刊登之道歉啟事內容如民事上訴理由㈡狀第2頁澄清啟事所載(見高院卷第74頁,如附件),復減縮其中請求刊登之「蘋果日報」部分,業經被上訴人同意(本院二審卷一第430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故本院僅就上訴人變更及減縮後之新訴予以裁判,附此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上訴人主張略以:
(一)由旭潤公司代理銷售Proair公司製造之「德國海豚空氣及居家清潔系統」商品(下稱德國海豚吸塵器),已經營新加坡市場達17年之久,於106年4月正式進軍臺灣市場。雨潔公司則係代理銷售Rainbow牌吸塵器之公司,其與上訴人之行銷方式、市場定位、商品定價相近,且在國外多個國家市場均為主要競爭者。被上訴人謝麗玲(下稱謝麗玲)為雨潔公司之代表人暨董事長,被上訴人周瑞華(下稱周瑞華)為雨潔公司之業務部總監、被上訴人陳永紳(原名陳伯東,下稱陳永紳)為雨潔公司之業務銷售人員,渠等於106年2月間知悉上訴人即將進入臺灣市場,即謀議由周瑞華找人假扮顧客向旭潤公司購買德國海豚吸塵器,再據此投訴,藉此干擾、打擊上訴人在臺灣之營業。
(二)周瑞華即透過陳永紳找來被上訴人陳宗軒(原名陳翰葳,下稱陳宗軒)、林沅陞(原名林宗清,下稱林沅陞)二人假冒消費者出面購買德國海豚吸塵器,林沅陞以陳宗軒名義向旭潤公司人員預約至家中進行產品展示及購買後,⒈於106年4月底,向經濟部標準檢驗局(下簡稱標檢局)不實申訴告以:德國海豚吸塵器造成家中跳電,導致筆電、冰箱及其他電器全都壞掉,並要求賠償等語;⒉於同年7月20日,以陳宗軒名義向行政院消費者保護會(下稱消保會)提出申訴書,指訴旭潤公司未開立發票、商品產地不明、品質具有瑕疵、要求退貨不理及售後服務態度不佳等情事,尚有向國稅局及民意代表等眾多單位申訴,致旭潤公司在消保會增加莫須有之消費爭議紀錄;⒊於同年8月4日透過朋友聯繫TVBS新聞採訪,林沅陞帶同記者至陳宗軒家中,由陳宗軒於採訪中不實指述德國海豚吸塵器使用時音量過大、機器溫度飆高,旭潤公司未附產地證明、未開立發票、拒絕辦理退貨云云,該新聞報導(下稱系爭報導)並於同日晚間5時許在「17點整點新聞」節目中播送。⒋雨潔公司於翌日即將系爭報導轉貼於「
  Rainbow TWN rainbow清淨機世界第一品牌」、「Rainbow 
  TWN rainbow清淨機世界第一品牌(臺中市)」、「Rainbow 
  TWN rainbow清淨機世界第一品牌(高雄市)」等各地成立之粉絲專頁並發表長文,且該公司香港、馬來西亞員工亦分別同步於106年8月5日、6日將系爭報導張貼於自己Facebook上,藉此透過系爭報導將上開不實陳述散布,損害旭潤公司之名譽權及信用權。⒌於106年8月5日、7日,陳宗軒致電旭潤公司陳稱「我真的沒有獅子大開口,我的確損失很多,你看上媒體什麼都要錢」、「我不要你們多嘛,我們就是看你們要拿多少誠意出來」、「你看我媒體,光新聞這個東西,TVBS光報我就花了15萬元」云云,再以恫嚇之方式干擾旭潤公司營業。
(三)上訴人得請求損害賠償:
 ⒈旭潤公司因前述被上訴人等共同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侵害名譽權及信用權之行為,及干擾公司正常營業活動,自106年8月4日系爭報導公布後至107年1月間受有營業額損失95,193,300元。又因雨潔公司之銷售總監聶佑霖以假帳號偽稱消費被害者創立「德國海豚-退貨自救聯盟」粉絲專頁,將系爭報導張貼為置頂文章,並購買大量假帳號增加按讚人數,營造上訴人公司消費糾紛眾多假象,致退貨量增加,再透過消費者保護基金會於108年9月10日召開記者會,使大眾瀏覽及轉發於粉絲專頁內之系爭報導,造成上訴人退貨量激增,導致營業額損失共92,514,073元。而謝麗玲既為雨潔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周瑞華、陳伯東為雨潔公司之員工,自應就其等不正維護雨潔公司在臺灣市場地位而侵害上訴人所造成之損害與雨潔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準此,爰依民法第28條、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賠償106年8月4日至108年7月31日間(即系爭報導完全下架)所受財產上損害4,400萬元及因名譽權及信用權受侵害之非財產上損害300萬元,合計4,700萬元。
 ⒉又雨潔公司與旭潤公司均為公平交易法第2條第1項所稱之事業,彼此具有競爭關係。雨潔公司前開行為除損害旭潤公司之營業信譽外,同樣該當於公平交易法第24條所稱陳述或散布足以損害他人營業信譽之不實情事,亦涉及不當商業干擾而違反同法第25條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或顯失公平之行為規定。故旭潤公司另得依公平交易法第30條,請求雨潔公司賠償自106年8月4日系爭報導公布後,至108年7月31日全面下架期間所受財產上損害4,400萬元,並依同法第31條請求酌定損害額以上之賠償。
 ⒊Proair公司是德國海豚吸塵器之製造廠商,因被上訴人前揭行為,導致政府機關、公益團體及不特定之視聽大眾對德國海豚吸塵器產生品質不良、有安全上疑慮等負面觀感,已不法侵害Proair公司之名譽權及信用權。爰依民法第28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公司法第23條第2項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非財產上損害300萬元。
(四)請求登報部分:
  被上訴人既有共同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及信用權,為維護上訴人公司之企業形象,上訴人自得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負擔費用,將附件之澄清啟事登報,以回復上訴人公司之名譽及信用等語。
二、被上訴人雨潔公司、謝麗玲、周瑞華、陳伯東(以下合稱雨潔公司等4人)答辯略以:
(一)雨潔公司等4人從未召開內部會議研議如何將旭潤公司趕出臺灣市場,亦從未找人假扮顧客向上訴人購買德國海豚吸塵器,再據此為不實之投訴,上訴人與林沅陞、陳宗軒間之消費糾紛,雨潔公司等4人並未涉入,且對於具體經過亦不知情。106年8月間,TVBS新聞媒體報導關於民眾購買除蟎清淨機後產生消費糾紛,雨潔公司為了避免消費者誤認為系爭報導所指爆發糾紛之清淨機為雨潔公司所銷售,故而特別發出聲明,澄清系爭報導所指清淨機並非雨潔公司銷售以消除民眾疑慮,雨潔公司發出該聲明之目的並非為打擊旭潤公司,亦無任何損害上訴人公司名譽權、信用權情形。又雨潔公司為美國Rainbow公司授權在臺灣銷售之總代理商,銷售業務僅限臺灣,其他國家業務與雨潔公司無涉,其他國家之銷售總代理商員工僅屬單純分享臉書貼文,並無其他用意。另謝麗玲為雨潔公司之負責人,其職務負責公司年度願景、公司營運整體方向之擘劃及決策,周瑞華、陳伯東為雨潔公司之銷售業務人員,職務負責第一線與消費者接洽銷售吸塵器業務,上訴人所指系爭報導所述等情,均與謝麗玲、周瑞華、陳伯東之執行公司職務行為完全無關,上訴人以雨潔公司等4人有共同侵害其名譽及信用權,請求負連帶賠償責任,並無理由。
(二)旭潤公司主張受有財產損害4,400萬元,惟其所提損害賠償之計算僅係單方以電腦打字隨意填載數字後之表格,並未提出任何事證證明為真實數字。又上訴人將其於本院另案起訴主張關於聶佑霖之侵權事實(本院111年度民公訴字第5號)所受損失與本件參雜在一起併為請求,並無理由,且爭執上訴人所提退貨金額表及營業額損失表(上證6、7)形式上之真正。另有關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登報刊載附件之澄清啟事部分,依憲法法庭111年憲判字第2號判決意旨,已違反言論自由保障及最小侵害原則,上訴人不得強制請求雨潔公司等4人刊登澄清啟事。
三、被上訴人陳宗軒、林沅陞(下合稱陳宗軒等2人)答辯略以:
(一)上訴人指摘陳宗軒等2人先後向標檢局、消保會及向新聞媒體投訴,均係雨潔公司指導所為,惟該投訴尚需經主管機關調查,系爭報導內容亦未見有提及上訴人,一般人無從聯想進而對上訴人公司產生負面評價,且非一經投訴即為主管機關或媒體所採認,尚難認構成上訴人商譽之侵害。陳宗軒等2人向標檢局、消保會及透過新聞媒體投訴,已詳實描述交易過程,與事實相符,都是為德國海豚吸塵器退款,並非不法侵害行為。又陳宗軒於系爭報導中稱「這種聲音小孩子都嚇死了…買來太大聲,怕小孩嚇到、說是德國製造,我們跟他要產地證明,他也沒給我們、沒辦法退貨」等語,均為其個人之主觀感受表達,並無涉誹謗或妨害上訴人之信用或名譽。關於退貨部分確經陳宗軒等2人多次要求,均遭上訴人員工推諉而未獲置理,且關於未交付機器之商品檢驗證書、發票等為旭潤公司銷售業務林建宏所自認,難謂陳宗軒之發言與事實不符。再者,縱陳宗軒等2人因犯詐欺取財等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續一字第9號),惟該起訴書認定其等未構成共同涉嫌誹謗或妨害信用,自不得引用起訴書或該刑事判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12號,下稱系爭刑事案件)內容,指稱陳宗軒等2人應負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二)至於旭潤公司發生營業損失,與陳宗軒等2人無關,旭潤公司主張自106年8月4日起至108年7月31日止因系爭報導發生財產損害,亦僅為臆測,且影響商品銷量之原因多端,根本不能以預估銷量推估損害數額,旭潤公司單方認定系爭報導導致銷量減少,缺乏實據,其請求財產損害賠償及登報道歉,均無可採。又上訴人主張非財產損害之部分,因法人並無精神痛苦可言,其等亦未舉證其商譽價值,以及證明登報道歉尚不足以回復名譽,是上訴人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於法不合。此外,陳宗軒等2人並非公平交易法所指稱之「事業」對象,並無違反公平交易法之情事。
四、上訴人原審起訴請求:㈠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旭潤公司、
  Proair公司各新臺幣(下同)4,700萬元、300萬元,及分別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民事追加原告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上訴人應連帶負擔費用,將道歉啟事(見士院卷第152頁),以新細明體10號字體,刊登於聯合報、中國時報、蘋果日報、自由時報全國版頭版各1日。㈢如受有利判決,願以現金或等值之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提起上訴,上訴聲明及訴之變更: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下開第二、三、四項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旭潤公司4,700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Proair公司300萬元,並自民事追加原告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被上訴人應連帶負擔費用,將附件之澄清啟事,以新細明體10號字體,刊登於聯合報、中國時報、自由時報全國版頭版各1日。㈤如受有利判決,上訴人願以現金或等值之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雨潔公司等4人之答辯聲明:㈠上訴及變更之訴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以現金或等值銀行可轉讓定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陳宗軒等2人之答辯聲明:㈠上訴及變更之訴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一第87至89頁):
(一)陳翰葳更名為陳宗軒、林宗清更名為林沅陞、陳伯東更名為陳永紳;陳宗軒將其FACEBOOK「陳翰」名稱變更為「尚和」、林宗穎(即林沅陞之兄)將其FACEBOOK「林瀧澤」名稱變更為「Long ZeLin」。
(二)旭潤公司於106年3月15日經經濟部核准辦理外國公司之登記,有代理、銷售Proair公司製造之德國海豚空氣及居家清潔系統商品。德國海豚吸塵器業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准予登錄並使用商品安全標章及識別號碼R3B573(如原證2)。
(三)雨潔公司於102年在台灣設立登記,代理、銷售「Rainbow」牌吸塵器。雨潔公司之代表人謝麗玲及雨潔新加坡公司之總經理兼股東林本中、股東兼董事經理James Kiong均為新加坡籍人士。
(四)旭潤公司、雨潔公司均於106年4月3日在台北世貿展覽館婦幼展(下稱系爭婦幼展)設置展售攤位。
(五)林沅陞於106年4月3日在系爭婦幼展有以陳宗軒名義填載預約表格,預約於同年月7日下午6時30分由上訴人派員至其位於○○市○○區住處進行產品演示(如原證7)。林建宏於106年4月7日至上址進行產品演示時,陳宗軒表示林沅陞為其表哥,當場陳宗軒同意以6萬5千元購買德國海豚吸塵器,並由林沅陞將現金3千元透過陳宗軒轉交林建宏作為訂金。
(六)林建宏於106年4月12日下午5時將德國海豚吸塵器送至陳宗軒指定之林沅陞住處,嗣經陳宗軒要求改送其他地點,於送抵指定地點後,林沅陞、陳宗軒要求先將德國海豚吸塵器留下再支付尾款,惟遭林建宏拒絕。
(七)林建宏於106年4月17日將德國海豚吸塵器送至陳宗軒位於○○市○○區住處,並應林沅陞要求將其放置車內,當場由林沅陞將現金6萬2千元透過陳宗軒轉交林建宏。陳宗軒並當場填寫訂購單(如原證8)、商品出貨單(如原證10),並要求須於商品出貨單註記提供發票及商品檢驗證明書,林建宏則當場填寫好康推薦表(如原證9)。
(八)標檢局分別於106年4月25日、29日收到署名陳翰葳之人以
  a00000000000000loud.com寄發電子郵件投訴。標檢局於同年5月4日以電子郵件回覆陳宗軒,另於同年月16日派員至陳宗軒住處查訪,告知如將德國海豚吸塵器與其他高耗電產品同時使用可能會造成跳電,德國海豚吸塵器在正常使用下並無問題,該吸塵器本體之中文標示亦有該局之驗證登錄標誌符號。
(九)標檢局於106年5月25日派員至旭潤公司進行訪查時由張煒承接待。
(十)消保會於106年7月20日收到署名陳翰葳之人以a00000000000000loud.com網路填單電子郵件投訴旭潤公司之德國海豚吸塵器。
()陳宗軒有於106年8月4日接受TVBS新聞台記者王百櫻採訪並製作成系爭報導(如原證13),在當日晚間「17點整點新聞」節目中播送。
()張煒成有分別撥打電話與陳宗軒聯絡,通話內容詳如原證16錄音及譯文所示。
()雨潔公司將系爭報導轉貼於「Rainbow TWN rainbow清淨機世界第一品牌」、「Rainbow TWN rainbow清淨機世界第一品牌(臺中市)」、「Rainbow TWN rainbow清淨機世界第一品牌(高雄市)」等地成立之臉書粉絲專頁(如原證14)。
()陳宗軒等2人業經旭潤公司提起刑事告訴,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續一字第9號提起公訴,現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12號審理中。又雨潔公司等4人則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續字第49號、110年度偵續一字第9號為不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110年度上聲議字第字第9395號駁回再議確定。
六、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共同以利用假消費手段而以前揭方式陳述或散布損害其營業信譽之侵權行為,尚屬無據:
 ⒈查陳宗軒等2人向旭潤公司以65,000元價格購買德國海豚吸塵器後,曾分別於106年4月底、同年7月20日分別向標檢局、消保會申訴,並於同年8月4日接受TVBS新聞台王百櫻記者訪問,系爭報導則於同日晚間播出,雨潔公司復於系爭報導播出後翌日將之轉貼於其所成立之粉絲專頁等情,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並有上訴人所提預約單(士院卷第89頁)、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商品驗證登錄證書(士院卷第29頁)、德國海豚訂購單(士院卷第90頁)、好康推薦表(士院卷第91頁)、德國海豚商品出貨單(士院卷第92頁)、消保會申訴書(士院卷第95頁)、106年北院民公彭字第99241號公證書暨其附件(原審卷一第329至352頁)、雨潔公司粉絲專頁截圖(原審卷一第357至365頁)、經濟部標準檢驗局109年10月12日函暨調查報告書(原審卷二第249至255頁)、110年2月26日函文暨相關資料(原審卷三第223至242頁)等在卷可稽,堪認屬實。而上訴人認雨潔公司等4人找來陳宗軒等2人假扮顧客向上訴人旭潤公司購買德國海豚吸塵器進行研究後,再據此向標檢局、消保會為不實投訴,並透過系爭報導散布損害其營業信譽之情事,藉此干擾、打擊上訴人在臺灣之營業並損害其營業信譽,惟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自應由上訴人負舉證責任,合先敘明。
 ⒉上訴人主張陳宗軒等2人先後向標檢局、消保會為不實申訴部分:
  ⑴依旭潤公司業務員即證人林建宏於原審證述:伊於106年4月7日至陳宗軒位在○○市○○區住處進行吸塵器實品演示,陳宗軒、林沅陞(林建宏誤以為其為林宗穎)在場表示一次買兩台可不可以便宜點,一再殺價,最後係由經理與陳宗軒達成6萬多元之價格合意,現場付3,000元訂金,演示當天林沅陞在好康推薦單上填寫「林宗穎」、「0000000000」後,伊在旁記載:「客戶表哥林R明天約雨潔,進門聊天後拿手冊給客戶看雨潔有濾網,並拿手機給客戶看,國外雨潔用戶都換成我司產品,殺價殺很大,最後請草莓電話議價」等語,一開始所約的交貨地點並非陳宗軒住處,而是延平北路一處像店家的地點,係由陳宗軒帶路至對面巷子的住家,陳宗軒表示該處為林沅陞之住處,當天陳宗軒及林沅陞表示現金不足,是否可以先給付部分款項後將產品留下,經伊拒絕後,雙方另約定106年4月17日送貨至陳宗軒位於板橋住處,陳宗軒、林沅陞於送貨當日仍然一再挑剔產品毛病,想要壓低價格,最終係由林沅陞交付剩餘款項予陳宗軒轉交給伊,林沅陞當時表示想將產品拿給太太使用,林建宏遂協助將產品搬至林沅陞車上,而陳宗軒於送貨之後,曾要求事後補檢驗證書及發票,伊後來於同年4月20日有以通訊軟體傳送檢驗證書予陳宗軒,但其未讀取等語(原審卷二第283至291頁)。是由證人林建宏所述,德國海豚吸塵器之檢驗證書及發票係陳宗軒於其送貨後要求補具,及參酌林建宏手機LINE之對話截圖(士院卷第93至94頁),可知林建宏於送貨當時確無立即交付檢驗證書及發票予陳宗軒無誤。則陳宗軒經此交易過程於106年4月25日、29日以意見信箱向標檢局投訴「投訴機器購買沒有發票,詢問也沒下落」等語(原審卷三第227、229頁),及同年7月20日向消保會申訴「購買商品後未開發票、要求產地證明不予理會」(士院卷第95頁),既表示交易當時林建宏送貨之情況,尚非無據,均難認有為不實申訴之情事。
  ⑵關於陳宗軒向標檢局申訴「機器使用到家裡跳電,自己也被電到,機器上沒有任何檢驗貼紙」,及向消保會申訴「吸塵器使用非常大聲、非常燙,甚至有觸電情況,品質不如業務人員所述,想要退貨但一直很不容易聯絡上」等語。雖標檢局檢視陳宗軒申訴所附照片後,已回覆陳宗軒該商品本體已印有檢驗之標識號碼R3B573,此有標檢局回覆之相關資料可參(原審卷三第239頁),且標檢局為處理陳宗軒之申訴曾於106年5月16日、25日派員進行訪查,訪查結果研判吸塵器並無燃燒、爆裂、燒熔等現象,亦無損壞,插電後能正常運轉使用等情,此有標檢局109年10月12日經標六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可查(原審卷二第249至250頁)。惟觀諸該檢驗標識號碼「R3B573」,係直接印在商品本體與其他中文標示並列,並非獨立之標籤貼紙(原審卷二第254頁、原審卷三第228頁),一般消費者可能無法立即識別該標誌即為標檢局檢驗商品合格之證明貼紙;且依標檢局出具第六組商品事故通報調查報告書記載「⒋事故原因判斷及含矯正措施等之建議:106年5月16日派員至陳宗軒住處訪查,檢視吸塵器,插電後仍能正常運轉使用,詢問陳宗軒何以表示有漏電現象後,陳宗軒表示發現吸塵器本體與吸塵管連接處有兩個洞,裡面有銅材質,以及吸塵管電源線有兩根裸露的銅棒,在電源線插頭插電時,如果碰觸吸塵管電源線裸露的銅棒時,就會觸電。然經標檢局人員檢視吸塵器本體與吸塵管配件後,發現其電源係由吸塵器本體供電給吸塵管等配件,在吸塵器本體有一個IEC60320-1圖1所列的C7連接器,為一個母座,在正常使用時,人體不會碰觸到內部的帶電部;而在吸塵管電源線有一個與C7對應之C8連接頭,雖然有兩根裸露的銅棒,手指也可以摸得到,但是在未插進C7連接器時,它是不帶電的。所以在正常使用狀態下,應該不會有觸電之危險,在現場實際運轉後,該吸塵器無發現有漏電現象。」、「對於消費者自述使用吸塵器後20分鐘發生跳電現象,在赴消費者端訪查當天,現場了解消費者使用狀況,係自一個轉接電源線組(延長線)插電使用,該轉接電源線組內附一個15A過載斷路器,以一般國內常見的轉接電源線組內附之過載斷路器跳脫動作特性,當流過電流為130-150%額定電流時,動作時間約為20-30分鐘,因此估算該回路跳電當時流過的電流應約為20-23A之間;該吸塵器總消耗功率為1,150W,額定電壓110V,其工作電流約為10.5A,亦即該吸塵器跳電當時,轉接電流組其他電器產品的工作電流總合約為9.5-12.5A,換算成消耗功率即為1,045-1,375W,大約是一台吹風機或電熱水瓶的消耗功率。所以該轉接電源線組當時除了該吸塵器插電使用之外,尚應還有其他電器產品也在運轉使用,使得過載截斷路器因過載而跳脫斷電,當天本組訪查人員已向消費者陳先生說明在使用此吸塵器時,應勿與其他高耗電電器產品一起使用。」(原審卷二第252至253頁)。準此,縱使陳宗軒所述觸電、跳電之投訴內容,在德國海豚吸塵器正常使用狀態下固不致發生,然若在使用不當的情形下,如碰觸到機器內部的帶電部或裸露的銅棒,或以轉接電源線組與一台吹風機或電熱水瓶同時使用,確有觸電危險或使得轉接電源線組內附之斷路器因過載而跳電之可能,故陳宗軒所投訴前揭內容,並非其個人現實上不可能發生之事項,尚難逕認陳宗軒等2人向標檢局及消保會申訴其與旭潤公司間之購買商品消費糾紛,即係刻意為損害上訴人之信用權或商譽權而為不實之陳述。
  ⑶上訴人雖主張其於106年4月17日即將發票以掛號方式寄予陳宗軒,林建宏更於同年4月20日將檢驗證書傳LINE給陳宗軒,是陳宗軒先向其索取檢驗證書及發票後,卻故意不收、不讀云云。然依上訴人既自承該寄送之發票業經兩次投遞未果,因無人招領而遭退回等情(本院110年民公上字第6號卷第119頁),可見陳宗軒確實未收到購買上訴人所寄吸塵器之發票;另一般消費民眾可能誤認商品本體上之檢驗標識號碼並非檢驗證明書而有所誤解,已如前述,且上訴人復未提出陳宗軒故意不收取發票或不讀LINE訊息之客觀事證,自難認上訴人主張為可採。
  ⑷上訴人另主張陳宗軒申訴之動機並不單純,明知標檢局之查訪結果,卻仍向旭潤公司銷售或業務經理蘇柏任、張煒承謊稱機器致其家中電器燒毀並要求索賠,顯見其目的不在退貨,而係欲藉故破壞上訴人之商譽及信用等等。惟查,依證人蘇柏任固於原審證述:伊於106年5月中旬接獲標檢局通知陳宗軒投訴之事而開始介入處理,伊親自致電陳宗軒後,陳宗軒表示「要好好處理住處之筆電、冰箱、電視及整間房屋電線燒毀之賠償,不論要黑的或白的都不怕,叫老闆出來解決」,伊回應若德國海豚吸塵器造成損害必然會負責,目前須待標檢局至公司檢查,翌日陳宗軒來電仍然氣憤詢問何時賠償,伊僅能不斷安撫陳宗軒,再度表示待標檢局檢查後即會前往陳宗軒住處檢視損害情況,陳宗軒詢問會否賠償、退貨等,爆怒表示公司就是不賠償也不讓退貨,之後即不再接電話等語(原審卷二第441至445頁);及證人張煒承於原審證述:因新聞有報導有件事,伊打電話給陳宗軒有說到機器造成他們家的電器跳電燒掉,並要求賠償其個人與家人之精神損失,並問伊公司要如何處理,這部分要回報公司,伊無法處理解決等語(同上卷第301至303頁)。可知陳宗軒雖有在電話過程中向證人蘇柏任、張煒承要求應儘速解決退貨或賠償其因購買吸塵器所生損害,並表現出極為不滿、爆怒等情緒,其要求賠償或退貨之手段雖已逾一般理性消費者之正常反應,然依商品出貨單上所載「售出的商品不可退還」等語(士院卷第92頁),若非購買吸塵器有嚴重瑕疵或額外造成自己損失而應由上訴人負責退貨或賠償事由存在,上訴人自不可能輕易允許陳宗軒退貨之要求,則在此情況下,上訴人縱認陳宗軒之要求不合理,亦難僅以陳宗軒與蘇柏任、張煒承之前揭通話內容或其個人事後不滿或爆怒等消費後之情緒反應,即遽認其欲藉故破壞上訴人之商譽或信用之假消費者,或係以恫嚇訛詐之方式干擾旭潤公司之營業。
 ⒊上訴人主張陳宗軒等2人接受TVBS新聞採訪之系爭報導及轉貼部分:  
  ⑴系爭報導係由林沅陞聯絡,陳宗軒於106年8月4日接受
   TVBS新聞台記者王百櫻採訪後,在當日晚間整點新聞節目中播送,其標題為「超級吵」、「退貨難如登天」等,內容主訴「這種聲音小孩子都嚇死了…買來太大聲,怕小孩嚇到、說是德國製造,但是我跟他要產地證明,也沒給我們,一開始承諾我們開統一發票,現在卡在連統一發票也沒給我們、沒辦法退貨」、「會很熱、感覺會觸電」等語(士院卷第111至120頁)。而經證人王百櫻到庭證述:當時TVBS新聞台攝影組長官從公司接獲投訴訊息,交給伊去採訪,伊直接與陳宗軒聯絡,就個案去做了解,採訪時,沒有發現投訴人與其他在場人有什麼不一樣的地方或不尋常的舉動,整個報導流程,與TVBS新聞台規定的流程都一樣,報導標題是依照陳宗軒的說法,他告訴我幾月幾號購買、使用上遇到什麼狀況,有說小孩還小,沒想到音量這麼大聲,小朋友有受驚嚇,聽完他的陳述後就有去聯繫廠商,因採訪當天為假日,無法直接電話聯絡廠商,所以就用OS方式做平衡報導,再加上消保官的說法,又伊採訪之前並不認識陳宗軒,且陳宗軒等2人亦無支付金錢使TVBS製播此新聞等語(二審卷一第351至361頁)。參以陳宗軒於該系爭報導中確有實際操作該機器予記者採訪拍攝,而德國海豚吸塵器運作過程確有造成一定聲響,由於每個人對於音量或溫度容忍程度本就不一,以及林建宏於交付產品過程確實未交付發票及證明,業如前述,故其所述內容係個人真實購買及使用過程之主觀感受,且其接受TVBS新聞採訪之時間,距林建宏交付產品已逾3個月,則陳宗軒在歷經向標檢局、消保會申訴以及長達數個月無法獲得個人期望之處置後,因此向TVBS新聞台投訴,難認有毀損上訴人商譽而為不實投訴之意圖。況系爭報導並未提及上訴人公司名稱,亦有播出上訴人表示發票已寄出2次無人簽收等情事而為平衡報導,尚難以系爭報導係依陳宗軒個人投訴內容所製播即必造成上訴人商譽或信用之損害。
  ⑵又雨潔公司雖有於106年8月5日將系爭報導轉貼於台灣各地成立之粉絲專頁,且該公司香港、馬來西亞員工亦於同年8月5日、6日將系爭報導張貼於自己Facebook上。然觀諸雨潔公司轉貼系爭報導之同時張貼:「TVBS新聞影片中清淨設備為另一廠商所產機型,並非本公司擁有81年研發歷史的Rainbow多功能清淨系統,我們機型擁有完整的測試報告以及世界醫療權威組織品質認證,國際國家級認證高達100項。近期也發現市面上有不肖業者未經授權,以雨潔綠能客服部名義,違法在各大臉書粉絲團上或Line軟體引誘客戶聯絡維修保養機器,實則惡意替換成劣質品,並將客戶所擁有的設備於網路拋售。本公司在地深耕17年,講求誠信原則,以最高的設備品質服務品質,對待我們每位客戶,對於受到不肖業者拐騙之民眾,我們深感遺憾,未來若有發現不法情事,歡迎向我們來信檢舉,本公司絕不姑息」等語(原審卷一第357至365頁),並未提及上訴人公司名稱,且系爭報導亦無提及廠商名稱。準此,因雨潔公司銷售產品為水過濾式吸塵器,與上訴人販售商品相近,此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則其辯稱為免除消費者誤會而轉貼系爭報導並為前開說明,並非不可採信,自難以雨潔公司或其海外公司員工個人作為,即認係有意侵害上訴人之信用、商譽權,故上訴人主張雨潔公司及其員工將系爭報導轉貼於其臉書粉絲專頁,侵害其名譽及信用云云,顯無可採。
  ⒋上訴人主張謝麗玲在雨潔公司與周瑞華、陳永紳共同謀議,由周瑞華、陳永紳找來陳宗軒等2人假扮顧客向旭潤公司購買德國海豚吸塵器,再藉此申訴及投訴,趁機干擾、打擊旭潤公司在臺灣營業云云。惟查:
  ⑴陳宗軒於106年4月25日、29日以意見信箱向標檢局投訴時,留存之聯絡電話為0000000000、電子信箱為a00000000000000oud.com(原審卷三第227至239頁),上開聯絡電話與陳宗軒於前開產品演示、出貨過程填載在「訂購單」、「好康推薦單」、「商品出貨單」之聯絡電話「0000000000」一致(士院卷第90、91、92頁)。又陳宗軒曾於105年1月25日向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辦0000000000門號可攜服務,而將該門號自亞太電信攜出至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則有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10年6月1日遠傳(發)字第0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第三代行動通信/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書及行動電話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在卷可證(原審卷三第375、383頁)。依陳宗軒確實曾使用0000000000門號,而以上訴人主張「a00000000000000oud.com」電子信箱申請人為「0000000000」門號之申辦人之邏輯來看,「a00000000000000oud.com」電子信箱應為陳宗軒申請使用。
  ⑵106年7月20日陳宗軒向消保會網路填單投訴旭潤公司德國海豚吸塵器,內容:「投訴廠商名稱:新加坡商旭潤有限公司(德國海豚)統編51326640產品空氣清淨機售價65000元,1.購買商品後,未開發票,2.要求產品產地證明,不予理會,3.購買商品後,7日內要求退貨,業務人員置之不理,4.產品出問題,售後態度惡劣。事故經過:在某婦幼展,友人看到該產品(德國海豚空氣濾淨器),因為我老婆將生小孩,我朋友就詢問我要不要讓業務人員來家裡示範一下機器,再看要不要買,於是約了時間讓業務人員前往,販售過程,強調該產品產地是德國,所以才這麼貴,在慫恿之下一時衝動在106年4月17日購買了該產品,但是購買了2天後,因為家人反對,加上機器使用非常大聲而且機器使用上非常燙,甚至有觸電之情況,空氣品質也不如業務人員所述,所以想退貨,但業務得知想退貨後,就開始一直很不容易聯繫上,且說服我不要退貨,但是我堅持退貨,購買時間4月17日,在購買前,業務人員林建宏再三向我保證,售後會寄發票跟原廠證明給我,由於一直沒收到更加深了我要退貨的心,持續的跟業務反應都沒有得到回答,幾個禮拜過去,直到他們叫蘇柏任的經理跟我聯絡,說要幫我辦理退貨,說還要扣大概購買機器的一成在包裝跟人事費用損失,我也同意了,但是到現在也是沒有下文也無法聯絡到人了,發票也一直未收到,所以我上網查了一下這個產品在新加坡還是其他國家都有類似的投訴案件,我只好自力救濟到國稅局投訴發票的問題,還有到標準檢驗局投訴詢問機器是否檢驗過,又2個月過去,相關單位也都沒有給我正面的回應,直到昨日向議員助理請教,才回應我消息,但是這家公司(德國海豚)至今還是無法聯絡上,所以才想到向消保會來求助幫忙,這台機器我只使用了一次就不敢再使用了,我不是一個富裕的家庭,六萬五對我來說很吃緊,本想說給小孩好的環境,沒想到變成這樣,所以請消保官大人幫幫忙,感謝您花時間看這篇內容,再萬事拜託了,感恩,再感恩。投訴人:陳翰葳,聯絡電話:0000000000,聯絡信箱:a00000000000000loud.com」,有消費爭議申訴(調解)資料表在卷可參(士院卷第95頁)。上開申訴時所留之聯絡電話及信箱均為陳宗軒之聯繫資料,業如前述,故前開向標檢局及消保會之投訴應係陳宗軒所為,上訴人主張非陳宗軒所為,而係雨潔公司派員為之,自難採信。
  ⑶有關蘇柏任、張君、劉英穩、陳俊興等人於原審或系爭刑事案件之證述,僅能得知謝麗玲有購買取得德國海豚吸塵器乙事,無法證明上訴人主張該吸塵器即為陳宗軒等2人假冒消費者所購買:
   ①證人蘇柏任雖曾於原審證稱:謝麗玲常提及在新加坡時多用檢舉對手產品會爆炸等,對手業務員素質很差等,以政府機關函查、檢查等方式,達到打擊對手產品之目的等語(原審卷二第451至453頁)。然其自承先前任職於雨潔公司後轉至旭潤公司任職等語(同上卷第451頁),所述既無任何客觀資料可供佐證或補強,尚難堪予採信。
   ②證人張君於系爭刑事案件108年7月3日偵訊時雖供稱:西元2017年4月有一個展覽,德國海豚的櫃位在我們附近,謝麗玲提到要去買一台德國海豚的機器,有一天我去辦公室的時候就看到一台德國海豚,謝麗玲就要我去跟經理主管吳東翰、周瑞華、楊玲(音譯)、綽號小瓶子、LOW ENG HOON等7、8人解釋這台德國海豚產品跟我在新加坡看到的產品是否一樣,謝麗玲覺得機器應該是中國製的,應該沒有證書,因為台灣是很少拿到這個證明的,要吳東翰去查一下,但沒說要怎麼查,只知道謝麗玲叫人去買這台機器回來,但是誰買的我不知道,因為我到辦公室時,已經看到這台機器了,謝麗玲說找一個人冒充客戶去把這台機器買回來,叫周瑞華扮顧客,周瑞華有答應,會議後周瑞華怎麼做我就不清楚,是他自己去找,會議上謝麗玲說這筆錢他出,這機器買回來可以去消費者協會退貨,看是不是中國做的,看有沒有證書,如果沒有證書就去消費者協會告,然後退貨,周瑞華有提過這台機器是他弄來的,但沒說是怎麼弄來的等語(原審卷三第304至306頁);及證人劉英穩於系爭刑事案件同年7月3日偵訊時供稱:謝麗玲知道DELPHIN公司要來台賣機器就很緊張,要我們這些資深經理來台幫忙,有一次開會謝麗玲說之前沒看過DELPHIN公司在台灣的機器,要拿一台機器回來,謝麗玲、周瑞華找一些人假裝是顧客,約DELPHIN公司的示範員做示範,買一台機器回來,謝麗玲交代周瑞華找人假扮顧客,周瑞華說這不是一般人會做的,所以他會找有案底的,因為這些人不怕坐牢,有天下午我跟張君回公司,就看到那台DELPHIN的機器在雨潔公司裡面等語(同上卷第306至310頁)。然依證人張君、劉英穩所述可知,渠等均未直接聽聞謝麗玲叫人冒充客戶所取得機器即係陳宗軒等2人假扮消費者購買取得,且周瑞華亦從未表示該機器是他找陳宗軒等2人假扮消費者購得,自難以渠等所述即逕認上訴人之主張為實在。
   ③又依證人陳俊興雖於原審證述:於106年4月間在謝麗玲辦公室看到德國海豚吸塵器,謝麗玲表示係買來的,現場檢視後表示與新加坡機器不太一樣,同時略微比較德國海豚吸塵器與Rainbow牌產品之差異,並評鑑德國海豚吸塵器較差,而謝麗玲並沒有說是誰買的等語(原審卷二第425至429頁、第435頁)。可知其亦未曾聽聞謝麗玲所買來之德國海豚吸塵器係來自陳宗軒等2人,且其購得該機器係為了作兩公司產品之差異性比較,並無上訴人所指假冒消費者之情事。
   ④綜觀上開證人所述內容,謝麗玲縱有交代周瑞華找人假扮顧客購買產品乙事,然事後是否確有執行並無從得知,亦無從依上開證人所述予以證實該機器即係來自陳宗軒等2人,且謝麗玲為比較兩公司產品而購得德國海豚吸塵器之行為,非無合理動機,尚難以上開證人所述即遽為被上訴人不利之認定。
   ⑤況觀系爭刑事案件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續一字第9號、同年度偵續字第49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110年度上聲議字第9395號再議駁回處分書理由,經檢察官調取雨潔公司、陳永紳、陳宗軒、林沅陞之金融帳戶交易明細資料,並查無雨潔公司支付陳宗軒等2人購買商品價金之事證(本院110年度民公上字第6號卷第267至268頁、第273頁)。是由上開證人之證詞既已無法證明謝麗玲或周瑞華取得之吸塵器為陳宗軒等2人假冒消費者所購買,亦無相關假冒消費者交易之金流紀錄,則縱陳宗軒等2人購買機器與謝麗玲取得機器研究時間相近,仍無從認定陳宗軒等2人即係受陳永紳、周瑞華等人指示假扮消費者向旭潤公司購買機器,故上訴人上開主張並不可採。
   ⑷至上訴人另主張陳宗軒等2人均有前科,且交易過程中多有遮掩、冒用他人名義,意圖隱瞞與陳永紳之關係,並多次更換交付機器地點、一次性支付鉅額價款等不尋常舉措,顯係受人指示進行假消費云云。然查:
   ①陳宗軒本身雖有詐欺得利、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等前案紀錄;林沅陞則積欠政府稅金,帳戶無法使用亦無信用卡,在魚市場做生意,其亦有妨害自由等前科紀錄,然此個人前科或信用紀錄,均不足以證明其二人即係受謝麗玲等人指示進行假冒消費者以打擊上訴人商譽之行為。
   ②陳宗軒固自承其購買德國海豚吸塵器時,月收入僅2、3萬元,都領現金,且在外另有負債(原審卷三第121頁),然其亦陳稱:因為當時小孩剛要出生,想說環境好一點,小孩是000年0月00日出生的,訂金3,000元及尾款62,000元都是向林沅陞借的等語(同上卷第121頁),亦與其於106年7月20日向消保會網路填單投訴內容相符。縱認陳宗軒當時所言支付價款來源及購買原因均係來自林沅陞,並非虛妄,惟既無客觀證據足以證明係雨潔公司提供資金予陳宗軒等2人支付價金,已如前述,尚難僅以陳宗軒之資力不足,即認其係有目的與雨潔公司等4人共謀並受指示進行假消費之不實投訴行為。
   ③上訴人另依系爭刑事案件108年3月14日偵查筆錄(原審卷二第343至348頁),認陳宗軒等2人在偵查筆錄內容於交易多程中多有隱瞞,且林沅陞假冒其兄「林宗穎」意圖隱瞞其與陳永紳之關係,系爭報導播出後,陳宗軒、林沅陞、林宗穎、陳伯東等人旋即更易姓名、臉書名稱云云。然觀諸前揭偵查筆錄內容所示,林建宏展示時之所以認定與陳宗軒一起之人為林宗穎,係因當時林沅陞在推薦表(原證9)最上面填的是「林宗穎」及「0000000000」電話號碼,故其認定陳宗軒旁邊之人即為林宗穎,又因當時其稱係陳宗軒之表哥,所以最上方內容除「林宗穎」及「0000000000」外,均為其所填寫(同上卷第346至347頁);而林沅陞則稱其當時既已表示有意購買,故留林宗穎名字是因為要推薦渠等以外的人,之所以留自己的電話號碼是不希望別人打擾林宗穎,且這只是林建宏要給公司交代的等語(同上卷第347至348頁)。是關於林沅陞所述於推薦名單上填寫他人(林宗穎)姓名,留下自己手機號碼係為避免業務騷擾等語,與常情並無不合,尚無上訴人指稱有何刻意隱瞞關係之處。至於林沅陞、陳永紳是否認識,又林沅陞是否曾經徵詢其購買意見,在欠缺其他事證情況下,無法僅憑此而認陳宗軒、林沅陞係受他人指示而進行假消費而為不實投訴之行為。
   ④至林沅陞雖於原審時陳述:伊係92年唸五專時認識陳永紳的,二人為五專同學,本來沒有很常聯絡,反而是到伊與陳宗軒購買德國海豚吸塵器出事之後,退款不了而導致這個紛爭之後,才會一直去請教他這方面的事情,因陳永紳有來其家做過機器示範。陳永紳只說每間公司不一樣,然後說要不要聯繫當時我購買的業務人員,沒有給我其他的建議。當時還聯絡得上業務人員,其有請陳宗軒去做聯繫,因為這台機器算是其跟陳宗軒一起購買的,對方業務人員得知要退貨之後,開始變得不容易聯絡得上,這筆錢對其與陳宗軒來說是一筆大錢,後來朋友於LINE上叫「Chris Wu」,本名不清楚,幫忙引薦媒體TVBS的王小姐,去陳述一些我們使用後的,不管是產品的瑕疵,還是對我們造成的影響以及不能退貨的過程(原審卷三第126至127頁)。亦無法憑其與陳永紳間之同學關係,即推論其係受陳永紳指示與陳宗軒向上訴人購買吸塵器進行假消費乙事。
  ⒌上訴人固提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12號刑事判決書(二審卷二第89至100頁),主張刑事判決已採認陳宗軒等2人係受雨潔公司等4人指示假扮消費者,以不實投訴藉以向上訴人索款並損害上訴人之商譽及信用權等等。然而,該刑事判決雖認定陳宗軒等2人有以佯稱找媒體報導要花錢及受有精神上損失為由,向旭潤公司詐欺取財未遂(同上卷第90頁),惟此詐欺未遂之事實核與上訴人本件主張陳宗軒等2人係受雨潔公司指示假扮消費者,而以前揭方式共同陳述或散布損害其營業信譽之侵權行為事實並不相同,並不在本件上訴人起訴範圍,尚難以該刑事案件判決認定陳宗軒等2人涉犯詐欺未遂罪,即認定陳宗軒等2人亦構成共同侵害其名譽及信用權之損害賠償責任。
(二)上訴人主張雨潔公司構成公平交易法第24條、第25條之不公平競爭行為,要屬無據:
 ⒈按事業不得為競爭之目的,而陳述或散布足以損害他人營業信譽之不實情事,公平交易法第24條定有明文。又同法第25條規定「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事業亦不得為其他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或顯失公平之行為。」所謂顯失公平之行為,係指顯然有違市場之公正倫理而從事競爭或營業交易行為。
 ⒉查雨潔公司與旭潤公司均在臺灣代理銷售吸塵器為業,彼此雖具有競爭關係,惟依上訴人所舉證據,無法證明雨潔公司有指示陳宗軒等2人利用假消費手段而共同以前揭方式陳述或散布損害其營業信譽之行為,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參前揭第㈠、⒉至⒌點),即無上訴人主張構成公平交易法第24條陳述或散布足以損害旭潤公司營業信譽之不實情事,亦無涉及不當之商業干擾而違反同法第25條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或顯失公平之行為規定。是上訴人依同法第30條規定,主張謝麗玲為雨潔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周瑞華、陳伯東為雨潔公司之員工,其等不正維護雨潔公司在臺灣市場地位而侵害上訴人所生損害應與雨潔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並請求財產上損害4,400萬元,並依同法第31條請求酌定損害額以上之賠償,即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本件依上訴人所舉證據均不足以證明陳宗軒等2人係受雨潔公司等4人指示假扮為消費者,而為不實申訴及不當投訴媒體,自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共同陳述或散布損害其營業信譽之侵權行為,且雨潔公司轉貼系爭報導,亦僅在澄清非自家產品並無涉及侵害上訴人之信譽,亦無法構成公平交易法第24條、第25條之規定。因此,旭潤公司依前揭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賠償財產上損害4,400萬元及因名譽權及信用權受侵害之非財產上損害300萬元,合計4,700萬元之本息;Proair公司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非財產上損害300萬元之本息,及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負擔費用,將澄清啟事登報,以回復上訴人公司之名譽及信用,洵屬無據。從而,原審駁回上訴人之損害賠償及登報請求暨其假執行聲請,核無違誤,上訴人請求廢棄原判決並改判如上訴聲明及所為變更之訴(刊登內容變更為附件之澄清啟事),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  
九、結論:本件上訴及變更之訴為無理由,依修正前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4  日
                          智慧財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惠如
                                 法  官 陳端宜
                                  法  官 吳俊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應另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 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蔣淑君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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