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民商訴字第33號
上 訴 人 台灣水禾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偉銘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嘉沅貿易有限公司等人間請求排除侵害商標權行為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5月8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壹拾貳萬參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訴訟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定有明文。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規定。
二、查本件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797萬5,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2萬3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8 日
智慧財產第四庭
法 官 林昌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上訴利益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命繳納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禎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