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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民專訴字第29號
原      告    施議杰                                   
訴訟代理人    賴蘇民律師
              孫德沛律師
              洪子洵律師
被      告    馥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藍明振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何永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專利權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智慧財產民事訴訟中,關於智慧財產權應予撤銷或廢止之原因,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宜依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規定駁回之,智慧財產案件審理細則第33條第1 項定有明文。復按攻擊或防禦方法,除別有規定外,應依訴訟進行之程度,於言詞辯論終結前適當時期提出之;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196 條定有明文。查被告等於民國111年8月2日準備程序時,即陳明已於111年3月11日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慧局)就本件原告主張之中華民國發明專利第I405682號「利用燈號訊號啟動之車側影像輔助系統」(下稱系爭專利)提起舉發,且將於本件訴訟提出相關引證及理由以爭執系爭專利之有效性,因而該次爭點簡化協議即暫列「被告所提出之引證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不具進步性(待被告具狀提出)」為本件爭執事項,本院亦諭知「被告得於2週內提出有關專利有效性之引證」(本院卷㈡第10至12頁),惟被告等迄111年8月30日言詞辯論程序時,仍遲未提出上開命補正之事項,被告訴訟代理人復自承相關書狀已準備好,但因作業疏失而尚未提出等語(本院卷㈡第160頁)。本院考量被告等就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之引證及理由早已向智慧局提出舉發,並非初次對此爭點進行資料蒐集,且客觀上亦無不能提出之情形,被告等迄至上開言詞辯論時仍未提出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之引證及理由,顯已逾時提出,且有礙訴訟之終結,自無從准許被告等就系爭專利再行提出有應予撤銷之主張。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系爭專利之專利權期間自現仍於專利權有限期間內,詎被告馥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馥鴻公司)所製造、銷售之型號為「VVH-MDE304
  」之「4路車載數位錄影系统」產品(下稱系爭錄影系統)以及其搭配包括型號為「AVM-S231C(1080P)-12V」之「倒車攝影機」產品、型號為「AVM-S250C(1080P)」之「車用攝影機」產品、型號為「VVP-CM200」之「7吋彩色液晶顯示幕」產品之配件(系爭錄影系統及其配件下合稱系爭產品),即通常係將主機、顯示器、相關車用攝影鏡頭、記憶卡等產品以整套方式銷售予使用者,經原告購得系爭產品,並送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測試,確認已對系爭專利請求項1、2、4、5、11、13至15構成文義及均等侵害。又被告馥鴻公司設立於80年,從事「影像監控系統」、「環境監控和移動監控」相關產品之製造及發展,亦長年作為原告所經營澤濬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澤濬公司)之供應商,受委託進行電子產品之加工及製造,且依兩造之「委託開發及代工合約書」第八條第四項約定可知,被告等至少自103年9月17日即知悉系爭專利為原告所有之發明,卻仍未經原告同意而製造、行銷、販賣系爭產品等行為,已有侵害系爭專利之故意或過失,自應負排除侵害及損害賠償之責任;被告藍明振係被告馥鴻公司之負責人,亦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再系爭產品全套銷售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4,501元,而其中系爭產品之主機(即系爭錄影系統)銷售金額為4,500元,依財政部所公布之同業利潤標準表中關於汽車零件製造業之毛利率34%為計算,可知被告馥鴻公司銷售系爭產品一套之所得利益約為4,930元,而單就銷售系爭產品之主機一台計算,其所得利益約為1,530元,又原告於近期購得被告馥鴻公司系爭錄影系統主機10台,以外包裝標示之批次序號所示最高總數14098觀之,則可推估被告等至111年9月前至少已製造、生產14,098台系爭錄影系統主機。總計被告等單就銷售系爭錄影系統主機之所得利益應至少有21,569,940元(計算式:1,530元×14,098台=21,569,940元),原告僅暫先請求其中100萬元。為此,爰依專利法第96條第1至3項、第97條第1項第2款、民法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馥鴻公司不得自行或使第三人直接或間接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系爭產品,以及任何侵害系爭專利之產品。前揭所有侵權產品,被告馥鴻公司應予回收並銷毀。㈡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100萬元整,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就前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等則以:被告馥鴻公司本身是以設計生產製造監視攝影器材起家,自98年起,開始移動監控系統之開發與生產(行車記錄器),系爭產品中之系爭錄影系統即是一行車紀錄設備,可以搭配其他廠牌的攝影機使用,沒有限制,且該產品僅有主機本體,並無包含原告所主張之上開配件作為該產品之内容物或配件,被告等復無以套裝販賣,上開產品均是原告自行購買再佯稱為系爭錄影系統之配件。又系爭專利並沒有將燈號訊號明確定義為特徵的訊號態樣,而系爭錄影系統之產品說明書並未說明限於車上使用,亦未說明如安裝攝影機需安裝車側,且系爭錄影系統提供的4路警報輸入端,並未特別指定安裝人員應該接於倒車燈號、左向燈號、右向燈號或警示燈號,而是完全視安裝人員之使用目的,自行選擇安裝的接點位置;再被告馥鴻公司製造之系爭錄影系統係以Embedded Linux作業系統執行程序語言運作,亦以系統單晶片輸入程式就可以控制,並無系爭專利特徵上之影像訊號源判讀處理器,也沒有啟動訊號判讀處理器,故不符合全要件原則;另系爭錄影系統本身具有過濾高頻訊號之電容器/電感器的訊號濾波器,即對雜訊進行過濾,並不是「一臨界時間」之設定的執行,且因電路本來就有阻抗性,因此系爭錄影系統在接收到方向燈等之觸發訊號時,自然會有一段非常短的時間延遲,不能以有時間差來認定侵權,故系爭錄影系統並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權利範圍。而系爭專利請求項2、5、11、13至15均係請求項1之附屬項,則依前所述,被告馥鴻公司製造、販賣之系爭錄影系統並無構成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文義侵害,自更無構成侵害前開附屬項之情形。故被告馥鴻公司製造、販賣之系爭產品並無侵害原告專利權之行為,則原告請求排除侵害及被告等應連帶負損害賠償等,均無理由。縱認原告主張為有理由,惟原證19序號是用於當商品連上網路後,通過遠端伺服器認證的認證碼,當商品經認證無誤後,使用者就能透過遠端,進行商品的操控或監看,故該序號並非是商品銷售數量的連續碼,原告以此推估產品的銷售數量與金額,亦與事實不符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㈡第11頁)
 ㈠原告為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系爭專利之專利權期間自102年8月21日至119年9月9日止。
 ㈡原告所購得型號為「VVH-MDE304」之4路車載數位錄影產品、型號為「AVM-S231C(1080P)-12V」之倒車攝影機、型號為「AVM-S250C(1080P)」之車用攝影機、型號為「VVP-CM200」之7吋彩色液晶顯示幕、型號為「G-MOUSEAGM-5546」之天線及型號為「VACRON Class 10 SD記憶卡64GB SMART」之記憶卡,均為被告馥鴻公司所製造、販賣。
 ㈢被告馥鴻公司與原告所經營之澤濬公司於103年9月17日簽立委託開發及代工合約書。
四、系爭專利及系爭產品技術內容:
 ㈠系爭專利技術分析 
 ⒈系爭專利所欲解決問題
  先前技術通常係利用車體訊號,如檔位訊號或方向燈開關訊號,當作啟動訊號源,即藉由檔位切換至倒車檔或方向燈開關切換至左向開關或右向開關,安裝時須與檔位如倒車檔或方向燈開關直接連結,因此就目前之車體設計而言,一般是在車輛出廠時即已隨車安裝,也就是已內建在車體;而若要在出廠後再自行安裝,則相當不容易。警示燈號係左、右向燈號同時啟動而視為同步燈號,但以左、右向燈號二分開電路之連結型態而言,該警示燈號雖視為左右向燈號同時啟動,但嚴格而言卻非為完全同步之燈號,當駕者切換成警示燈號時,該左、右向燈號中之一可能先啟動,造成螢幕上車左側畫面及車右側畫面快速切換而無法觀看。先前技術基本上並未考慮到影像訊號輸出並顯示於螢幕上的優先權問題;在此所謂之優先權,係以啟動燈號之動作重要性來決定採用那一對應之車側攝影機裝置並在該顯示器裝置之螢幕上優先顯示該對應車側之影像畫面,因而具有取代性和不被取代性之優先權處理功能。習知車側影像輔助系統之螢幕上一般只能顯示與駕者當時動作,當上述之動作解除時,螢幕上之影像畫面即同步消失,且無法再配合一般駕者之開車習慣而於螢幕上優先或自動切換顯示當駕者在解除上一動作之後最需要或最有用之畫面供駕者觀看(參系爭專利說明書第3至7頁,本院卷㈠第41至49頁)。
 ⒉系爭專利之技術手段
 ⑴系爭專利提供一種利用燈號訊號啟動之車側影像輔助系統,包含:至少二個攝影機裝置(camera)分別設置於車左、右側(或車後側)等不同位置供可分別擷取該對應車側之影像並形成影像訊號源而輸出至一影像訊號源切換處理器;一影像訊號源切換處理器供藉由不同的燈號訊號如倒車燈號、左或右向燈號或警示燈號當作啟動訊號源,以自動切換選擇並啟動該至少二個攝影機裝置中至少一對應的攝影機裝置,並將該至少一對應的攝影機裝置所擷取該對應車側之影像,即接收該對應的攝影機裝置所形成之影像訊號源,輸出並顯示於一顯示器裝置之螢幕上而形成至少一畫面;其中該影像訊號源切換處理器包含一燈號訊號判讀處理器,當任一燈號訊號啟動並輸入至該影像訊號源切換處理器後,該燈號訊號判讀處理器即在經過一預設之臨界時間點如8毫秒(0.008秒)之後才開始判讀,並持續進行判讀一段預設時間如至300毫秒(即0.3秒)之後才輸出判讀結果以自動選擇並啟動所對應的攝影機裝置;藉此,不但可避免因其他雜訊之產生而發生誤判之情形,並可準確地判讀該燈號訊號是否為單一的左/右向燈號或一警示燈號(即左右向燈號為同步燈號),藉以達成安裝容易且適用各種車體安裝,並提昇判讀準確度,俾有利於提昇消費者接受度及市場性,並增進車側影像輔助系統之使用效率(參系爭專利說明書第8頁,本院卷㈠第51頁)。
 ⑵系爭專利預先設定一優先權處理邏輯,則不但可進一步符合一般駕者之開車習慣,且能提昇車側影像輔助統之使用效率;其不但安裝容易且適用各種車體安裝以提昇消費者接受度及市場性,且更能減少因雜訊干擾而發生誤判之情形以提昇判讀準確度及增進使用效率,確實有其需要(參系爭專利說明書第6、8頁,本院卷㈠第47、51頁)。
 ⒊系爭專利主要圖式(本院卷㈠第99、111頁)
 ⑴第1圖係系爭專利一實施例方塊示意圖
 
 ⑵第7圖係系爭專利燈號訊號判讀方式示意圖

 ⒋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
  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共15項,其中第1項為獨立項,其餘為附屬項。本件僅就原告主張受侵害之系爭專利請求項1、2、4、5、11、13至15之範圍審理,該等請求項之內容如下:(本院卷㈠第91至97頁) 
 ⑴請求項1:一種利用燈號訊號啟動之車側影像輔助系統,包含:至少二個車側攝影機裝置、一啟動訊號源、一影像訊號源切換處理器及一顯示器裝置,其中:該車側攝影機裝置,包括至少一車左側攝影機裝置設於車左側位置及至少一車右側攝影機裝置設於車右側位置,供分別擷取該對應車側之影像並形成影像訊號源以輸出至該影像訊號源切換處理器;該啟動訊號源,係由倒車燈號、左向燈號、右向燈號及警示燈號形成,當該倒車燈號、左向燈號、右向燈號及警示燈號中任一燈號啟動時即形成該啟動訊號源中一燈號訊號,該啟動訊號源再藉由連接線將所產生之燈號訊號輸出至該影像訊號源切換處理器;該影像訊號源切換處理器,係藉由該啟動訊號源所輸入之燈號訊號當作啟動訊號源並形成一攝影機裝置電源啟動訊號,以自動切換選擇並啟動該攝影機裝置中至少一對應的攝影機裝置以擷取該對應車側之影像,並將該至少一對應的攝影機裝置所擷取該對應車側之影像輸出並顯示於該顯示器裝置之螢幕上以形成至少一畫面;其中該影像訊號源切換處理器包含一燈號訊號判讀處理器用以判讀該燈號訊號為倒車燈號、左向燈號、右向燈號及警示燈號中那一燈號所形成;其中當啟動訊號源中產生一燈號訊號並輸入至該影像訊號源切換處理器後,該燈號訊號判讀處理器即在一設定之臨界時間之後才開始判讀,並持續進行一段預設之判讀時間之後才輸出判讀結果以選擇並啟動所對應的攝影機裝置。
 ⑵請求項2:如請求項1所述之車側影像輔助系統,其中該車側攝影機裝置進一步包含至少一個車後側攝影機裝置。
 ⑶請求項4:如請求項1或2所述之車側影像輔助系統,其中當該燈號訊號判讀處理器已輸出一判讀結果為左向燈號訊號、右向燈號訊號或警示燈號訊號中之一種燈號訊號且已對應啟動至少一車側攝影機裝置以擷取該車側之影像並輸出至於螢幕上顯示至少一車側畫面時,該螢幕上所顯示之車側畫面係設定為保留一段持續顯示時間,且該持續顯示時間超過各燈號之“一亮一滅”之時間差,又在該持續顯示時間內,當燈號被切換變更並同時被該燈號訊號判讀處理器判讀成立時,該螢幕上所顯示之車側畫面即切換成該另一有效之燈號所對應啟動之車側攝影機裝置所擷取之車側畫面。
 ⑷請求項5:如請求項1或2所述之車側影像輔助系統,其中該影像訊號源切換處理器進一步包含一訊號輸出優先權控制器,該訊號輸出優先權控制器係依據倒車燈號、左向燈號、右向燈號及警示燈號等各燈號訊號之重要性,預設一燈號之優先權邏輯,以使優先權較大之燈號所對應啟動之攝影機裝置所擷取之影像畫面能立即取代優先權較小之燈號所對應啟動並擷取之影像畫面,以在螢幕上優先顯示該優先權較大之燈號所對應之車側影像畫面。
 ⑸請求項11:如請求項1或2所述之車側影像輔助系統,其進一步配合一行車記錄器(EDR)使用,該行車記錄器係藉由連接埠以與該車側影像輔助系統之影像訊號源切換處理器連接,使該行車記錄器可記錄該車側影像輔助系統之攝影機裝置所擷取之影像資料。
 ⑹請求項13:如請求項1或2所述之車側影像輔助系統,其進一步配合一全球定位系統使用,該全球定位系統進一步連接至該影像訊號源切換處理器所設之一影像輸入擴充端,使全球定位系統可藉該車側影像輔助系統之顯示器裝置之螢幕顯示該全球定位系統所提供之行車資料。
 ⑺請求項14:如請求項13所述之車側影像輔助系統,其進一步配合一行車記錄器(EDR)使用,藉由該行車記錄器以同步記錄該全球定位系統(GPS)所提供之行車資料及車側影像輔助系統之攝影機裝置所擷取之影像資料,並藉由該車側影像輔助系統之顯示器裝置以顯示該行車記錄器所記錄之影像資料。
 ⑻請求項15:如請求項14所述之車側影像輔助系統,其中該該行車記錄器所記錄之影像資料包含該全球定位系統(GPS)所提供之日期、時間、全球定位座標、車輛位移速度之行車資料。
 ㈡系爭產品技術內容
 ⒈系爭產品包含系爭錄影系統,其餘均為搭配系爭錄影系統之配件,依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之檢測報告所附照片(本院卷㈠第167、179頁)及甲證11之「1080P/GPS/3G/4G 4路車載數位錄影系統」操作手冊V1.0(操作手冊標註日期為「2016 JULY」(本院卷㈡第75頁),可看出系爭錄影系統為一方盒狀裝置,可支援4台攝影機輸入,可外接螢幕輸出,顯示模式可分為單一畫面或四分割畫面,具有記錄行駛時影像與聲音的功能,搭配G-Mouse(GPS模塊)後可記錄行車位置與行車速度。
 ⒉系爭錄影系統主要圖示(本院卷㈡第73、83至84頁)
 ⑴第3圖係系爭錄影系統前面板外觀
  
 ⑵第4圖係系爭錄影系統後背板外觀
  
 ⑶第5圖係系爭錄影系統實際照片
  
五、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現仍於專利權期間內,詎被告馥鴻公司所製造、販賣之系爭產品,業已落入系爭專利之權利範圍,且具有侵害原告專利權之故意或過失,被告等自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原告並得請求排除及防止侵害,則為被告等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經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後(本院卷㈡第11至12頁),所應審究者為:㈠系爭產品是否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2、4、5、11、13至15之專利權文義或均等範圍?㈡被告馥鴻公司是否有侵害系爭專利之故意或過失?原告依專利法第96條第2項、民法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若有,其損害賠償金應如何計算?以若干為適當?㈢原告依專利法第96條第1、3項之規定,請求排除及防止侵害,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系爭產品並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2、4、5、11、13至15之專利權文義或均等範圍
 ⒈原告所稱之「系爭產品」係原告自行搭配組合而成:
 ⑴原告主張將系爭錄影系統及前述所搭配之配件(即系爭產品)組合後可比對至系爭專利請求項1「一種利用燈號訊號啟動之車側影像輔助系統,包含:至少二個車側攝影機裝置、一啟動訊號源、一影像訊號源切換處理器及一顯示器裝置」之技術特徵。惟觀諸甲證3之被告馥鴻公司官方網站介紹資料影本、甲證6公證書(111年7月28日更正後之附件1)之被告馥鴻公司官方網站產品資訊相關頁面截圖(本院卷㈠第113至119、469至495頁),皆未有被告馥鴻公司自行將上述產品搭配組合後成套販售之情事;參以,依原告甲證7公證書(111年7月28日更正後之附件2)之購買紀錄,被告馥鴻公司所開銷貨單係各別列出品項型號為「VVH-MDE304」之車載數位錄影系統產品、型號為「AVM-S231C(1080P)-12V」之車用攝影機產品、型號為「AVM-S250C(1080P)」之車用攝影機產品、型號為「VVP-CM200」之7吋彩色液晶顯示幕產品、型號為「G-MOUSE AGM-5546」之天線產品及型號為「VACRON C10 SD 記憶卡 64GB SMART」之記憶卡產品(本院卷㈠第497至509頁),而並非列出將上述元件組合後之系統產品名稱,足見被告馥鴻公司雖有製造、販售原告所稱系爭產品之各項元件,但並無將該等元件組合搭配後成套販售之情事,且由甲證6之被告馥鴻公司官方網站產品資訊相關頁面截圖可看出被告除上述「系爭產品」各項元件外,亦製造、販賣其他各式車用電子產品及配件(本院卷㈠第469至495頁),是原告係自行選配被告馥鴻公司某些產品後自行組合搭配成所稱之「系爭產品」。
 ⑵再參諸甲證11之系爭錄影系統操作手冊第5、6頁(本院卷㈡第83、84頁),其僅說明該錄影系統提供連接攝影機之連接埠,其中第3頁更記載「(備註1)攝影機請自行選購」之內容(本院卷㈡第81頁),該操作手冊復未在技術規格上施加限制,使得系爭錄影系統僅能與被告馥鴻公司生產之攝影機裝置搭配使用,亦無在操作手冊或產品上暗示使用者僅能搭配被告馥鴻公司生產之攝影機裝置使用,是被告等實未於操作手冊中教示或暗示使用者必需選購被告馥鴻公司之攝影機或其他相關配件與系爭錄影系統搭配使用。另被告等復陳稱:原告所主張之該等產品均能搭配其他廠牌使用,被告等並非這樣一整套販售,即使單一只賣系爭錄影系統,如果客戶搭配其他廠商賣的產品也可以使用,不一定非要使用被告馥鴻公司之產品,且系爭錄影系統雖然名稱是「車載數位錄影系統」,是因為針對方便安裝在車輛上而外觀重新設計,但實質上就是一個普稱之監視主機設備,除了可以連接車用攝影機以外,亦可連接一般家用或商用的攝影機等語(本院卷㈡第161、186頁),核與系爭錄影系統操作手冊之上開內容大致相符,應堪採信,可知被告馥鴻公司雖有製造、販賣系爭錄影系統及原告所主張之配件攝影機產品,但並無將其搭配販售,亦無在硬體規格上限定使用者僅能購買被告馥鴻公司之攝影機與系爭錄影系統搭配使用。
 ⑶至原告雖主張系爭錄影系統操作手冊封面即明載產品名稱為「車用」監控錄影系統,其中第6頁所示產品之後背版已清楚標示「攝影機連接埠2-4CH」及「攝影機連接埠1CH/AV out」、第32頁至第35頁亦清楚顯示之該產品於車輛使用時之即時畫面,且被告馥鴻公司官方網站介紹資料亦將系爭錄影系統產品分類為「移動監控系統-行車視野輔助系統」,此即為交通部之「車輛安全檢測基準」中自106年1月1日起實施關於「行車視野輔助系統」之基準揭示,所謂「行車視野輔助系統」為「指透過裝設於車外之攝影鏡頭,並由顯示螢幕提供駕駛人車輛行駛時周邊路面影像之視野輔助系統。」,依據該基準第4.2點「車輛安裝規定」記載:「4.2.1攝影鏡頭安裝數量與位置:4.2.1.1應於車身兩側以及後方至少各裝設乙具攝影鏡頭」,是被告馥鴻公司所製造、販賣之系爭錄影系統確實為專供車輛使用者作為行車視野輔助之用,故該車用產品之購買者或使用者,勢必會搭配至少3個攝影鏡頭以及1個顯示螢幕進行使用等語。惟系爭錄影系統僅提供攝影機之連接埠(2-4CH、1CH/AVout),至於要連接哪個廠牌之攝影機、連接幾台攝影機皆為使用者視使用狀況自行搭配選擇,被告等將系爭錄影系統分類為「移動監控系統-行車視野輔助系統」僅係為表彰該產品符合「行車視野輔助系統」基準之要求,惟被告等並未限定使用者僅能購買被告馥鴻公司之攝影機或將攝影機與系爭錄影系統成套販售,僅是依法令規定設計可供外接4個攝影機之系爭錄影系統供使用者購買安裝,實際購買攝影機並將其組合成系爭產品者並非被告等,且被告等雖將該產品歸類為車用,但觀其產品規格及功能,的確亦可使用於非車用之其他一般攝影機錄影功能,自難以被告馥鴻公司製造、販賣之系爭錄影系統具有符合「行車視野輔助系統」基準要求之功能,即遽認被告等有限制或教示使用者應再另行購買被告馥鴻公司製造、販賣之前述攝影機以結合系爭錄影系統,並將攝影機擷取畫面與倒車燈號、左向燈號、右向燈號及警示燈號相關聯之結論。
 ⑷同理,原告所稱「系爭產品」中之配件「VVP-CM200」之7吋彩色液晶顯示幕產品亦為原告自行選購後加以搭配組合,被告等並無限制或教示使用者須購買前述液晶顯示幕與系爭錄影系統加以組合。
 ⑸綜上,被告馥鴻公司雖有分別製造、販售系爭錄影系統及原告所稱前述搭配之配件,但被告等並無限制或教示使用者應購買該等配件與系爭錄影系統加以組合,亦未將該等產品組裝成為一套系統(即原告所稱之「系爭產品」)加以販賣,且該等產品在電氣規格或連接元件上亦無限制僅能依照原告之組合方式被組合成「系爭產品」,則原告選購該等產品後自行組裝成其所稱之「系爭產品」,並稱該「系爭產品」構成侵害原告系爭專利專利權之標的,即顯有不當。
 ⒉即使以原告所稱之系爭產品比對,系爭產品並無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文義或均等範圍:
 ⑴系爭產品並無系爭專利請求項1「藉由該啟動訊號源所輸入之燈號訊號當作啟動訊號源並形成一攝影機裝置電源啟動訊號,以自動切換選擇並啟動該攝影機裝置中至少一對應的攝影機裝置以擷取該對應車側之影像」之技術特徵:
 ①系爭專利說明書第13頁第4至10行記載「啟動訊號源20係由倒車燈號201、左向燈號202、右向燈號203及警示燈號204(即左右向燈號202、203為同步燈號)形成,即當該倒車燈號201、左向燈號202、右向燈號203及警示燈號204其中任一燈號啟動時(即燈開始亮〈通電〉)就可形成啟動訊號源20中一燈號訊號,該啟動訊號源20再藉由連接線21將所產生之各種不同燈號訊號輸出至該影像訊號源切換處理器30」、第16至21行記載「影像訊號源切換處理器30係藉由該啟動訊號源20所輸入之不同的燈號訊號,如倒車燈號201、左向燈號202、右向燈號203及警示燈號204,當作啟動訊號源並形成一攝影機裝置電源啟動訊號301,以自動切換選擇並啟動該三個攝影機裝置10(11、12、13)之中至少一對應的攝影機裝置10(11/12/13)」(本院卷㈠第61頁),以及系爭專利請求項1亦記載「藉由該啟動訊號源所輸入之燈號訊號當作啟動訊號源並形成一攝影機裝置電源啟動訊號,以自動切換選擇並啟動該攝影機裝置中至少一對應的攝影機裝置以擷取該對應車側之影像」(本院卷㈠第91頁),可知系爭專利係使用燈號訊號(如左、右方向燈號、倒車燈號)作為啟動訊號源並形成攝影機裝置電源啟動訊號以啟動攝影機裝置,亦即若無燈號訊號,則攝影機不會被啟動。
 ②由甲證8「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中心測試報告」中之測試照片(本院卷㈠第225至283頁中各組實驗編號2之畫面),可知系爭產品原始預設畫面為4格分割畫面,每一分割畫面皆對應一個攝影機拍攝擷取的影像,當燈號被啟動時,螢幕畫面會將4格分割畫面中與燈號對應的分割畫面放大至全螢幕,而當燈號關閉時則螢幕畫面會恢復至原始之4格分割畫面,故僅能看出螢幕顯示畫面隨燈號改變而作切換,但無法證明攝影機電源會隨燈號改變而被啟動;而被告等亦稱系爭產品的攝影機電源經電源開啟後就是一直開啟並持續在擷取影像,並不會根據燈號決定是否停止或開啟擷取影像,螢幕顯示畫面不同僅是切換螢幕要顯示哪一攝影機擷取之影像等語(本院卷㈡第195頁),且依甲證12光碟「圖097-----測試079-組合-警報1+2-220ms-頻道4--測試記錄影片_VID_2021
  1019_130832.mp4」影片,影片第11秒處可看出設定畫面中「觸發動作」欄位顯示「頻道4」(本院卷㈡第127頁),可知系爭產品警報觸發後的觸發動作是切換螢幕顯示頻道而非切換攝影機電源或控制攝影機是否擷取影像,被告等上開所述應可採信。再根據甲證11系爭錄影系統操作手冊第32、33、35頁(本院卷㈡第110、111、113頁),可知系爭錄影系統可選擇顯示某幾個在線攝影機擷取的畫面,並將顯示畫面選擇切換為分割顯示或全螢幕顯示。因此,系爭產品的攝影機電源是一直開啟(在線)且持續在擷取影像,燈號的切換僅是切換螢幕顯示畫面的方式,並無切換攝影機電源或控制攝影機是否擷取影像,是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藉由該啟動訊號源所輸入之燈號訊號當作啟動訊號源並形成一攝影機裝置電源啟動訊號,以自動切換選擇並啟動該攝影機裝置中至少一對應的攝影機裝置以擷取該對應車側之影像」之技術特徵不同,無法為系爭產品所文義讀取。
 ③至原告雖主張:依系爭專利說明書第14/31頁手段關於【實施方式】之記載並未限定該等攝影機之電源勢必由電源啟動訊號開啟,且系爭專利請求項1所界定之「電源啟動訊號」之作用應在於將對應之攝影機裝置所擷取該對應車側之影像輸出至顯示裝置,又系爭產品確實可以螢幕關閉而未顯示任何攝影機擷取畫面作為起始畫面,在接收到燈號訊號並進行判讀後,再切換選擇並啟動對應之攝影機將該等攝影機擷取之畫面呈現於螢幕上等語。而系爭專利說明書第14頁固記載「藉此,本發明利用燈號訊號啟動之車側影像輔助系統1得容易地安裝在車上使用,且適用於各種車體之安裝使用,有利於提昇消費者接受度及市場性。至於用以啟動該三個攝影機裝置10(11/12/13)之電源輸入70可包含一次全部開啟方式或一對一對應啟動方式,其中該一次全部開啟方式係將該三個攝影機裝置10(11/12/13)一次全部開啟電源以形成開機狀態但須再藉攝影機裝置電源啟動訊號301啟動才開始擷取影像;該一對一之對應啟動方式係藉攝影機裝置電源啟動訊號301以一對一對應開啟電源並同時開始擷取影像;該電源輸入70亦可藉由汽車電門啟動訊號80以同時提供電源,亦可搭配防盜器警報訊號90使用」之內容(本院卷㈠第63頁),揭露一次全部啟動所有攝影機及一對一分別啟動攝影機兩種方法,惟無論是一次全部啟動攝影機或一對一啟動攝影機,差異僅在於電源啟動,依前述系爭專利說明書之記載,皆仍須再藉攝影機裝置電源啟動訊號啟動才開始擷取影像。又系爭專利請求項1記載「藉由該啟動訊號源所輸入之燈號訊號當作啟動訊號源並形成一攝影機裝置電源啟動訊號,以自動切換選擇並啟動該攝影機裝置中至少一對應的攝影機裝置以擷取該對應車側之影像」(本院卷㈠第91頁),再參諸系爭專利說明書第14頁之上開內容,亦即系爭專利請求項1係由燈號訊號觸發攝影機裝置電源啟動訊號,當無燈號訊號時,即無攝影機裝置電源啟動訊號,攝影機就不會擷取燈號所對應車側之影像。另依甲證11系爭錄影系統操作手冊第32頁,其中「(2)即時瀏覽畫面」顯示4分割畫面中不同攝影機無論有無燈號訊號都在擷取畫面,且記載「左側設備列表顯示目前在線設備,選擇設備後點擊欲播放之通道,可播放各頻道的即時畫面,進行即時畫面瀏覽」(本院卷㈡第110頁),可知系爭產品的攝影機是隨時在擷取畫面,而非如系爭專利請求項1是由燈號訊號決定是否啟動攝影機擷取畫面,系爭產品的螢幕顯示不同攝影機擷取的畫面僅係螢幕顯示畫面的切換,即使螢幕顯示某台特定攝影機所擷取的畫面,其他攝影機亦仍然繼續拍攝。因此,甲證8「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中心測試報告」中第21至76頁之測試照片(本院卷㈠第213至323頁),雖顯示螢幕從4分割畫面依燈號訊號切換到特定攝影機所擷取的畫面,但並無法證明系爭產品具有系爭專利請求項1「藉由該啟動訊號源所輸入之燈號訊號當作啟動訊號源並形成一攝影機裝置電源啟動訊號,以自動切換選擇並啟動該攝影機裝置中至少一對應的攝影機裝置以擷取該對應車側之影像」之技術特徵。
 ④系爭產品雖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皆為根據燈號不同而螢幕會顯示不同攝影機擷取的畫面而具有相同結果(result);惟系爭專利請求項1的攝影機當無燈號訊號時就停止擷取影像,而系爭產品的攝影機無論有無燈號仍隨時擷取影像,有不同的功能(function);系爭專利請求項1的螢幕顯示不同攝影機畫面是藉由攝影機裝置電源啟動訊號啟動欲顯示的攝影機擷取畫面所得,而系爭產品的螢幕顯示不同攝影機畫面僅是單純將螢幕切換到欲顯示的攝影機頻道,技術方法(way)有所不同,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使用的技術手段並非實質相同,此部分不成立均等侵權。
 ⑵系爭產品並無系爭專利請求項1「當啟動訊號源中產生一燈號訊號並輸入至該影像訊號源切換處理器後,該燈號訊號判讀處理器即在一設定之臨界時間之後才開始判讀,並持續進行一段預設之判讀時間之後才輸出判讀結果以選擇並啟動所對應的攝影機裝置」之技術特徵:
 ①系爭專利第14、15頁記載「當啟動訊號源20中產生一燈號訊號並輸入至該影像訊號源切換處理器30後,即藉由該燈號訊號判讀處理器31以在一設定之臨界時間之後,如在燈號訊號輸入之後以延遲8毫秒(0.008秒)當作臨界時間,而在經過該臨界時間之後才開始判讀,並持續進行一段預設之判讀時間如至300毫秒(即0.3秒)之後才輸出判讀結果以自動選擇並啟動所對應的攝影機裝置,用以判讀該燈號訊號為倒車燈號201、左向燈號202、右向燈號203或警示燈號204(即左右向燈號202、203為同步燈號)中之那一燈號所形成」、「無論是否啟動(亮燈)或關閉(熄滅),其相關之連結電路上仍難免有其他的雜訊產生,雖然一般雜訊的產生時間只有幾毫秒,一般不超過8毫秒(0.008秒),會比一般燈號訊號短,但該雜訊仍會影響該燈號訊號之判讀。又該警示燈號204係左、右向燈號202、203同時啟動而視為同步燈號,但該左、右向燈號202、203之間仍存在一時間差,一般約在0.15秒至0.25秒之間或更小;因此,本發明之該影像訊號源切換處理器30特別利用一燈號訊號判讀處理器31以產生一種特別之判讀機制,用以針對所輸入之燈號訊號進行準確地判讀」、「警示燈號204係左、右向燈號202、203同時開啟而為同步燈號,但實際上並非為完全之同步燈號,即該左、右向燈號202、203之間仍存在一時間差,一般約在0.15秒至0.25秒之間或更小,因此若未考慮該時間差,則當駕者切換成警示燈號時,該左、右向燈號202、203中之一可能先開啟,如左向燈號202先亮燈而右向燈號203慢亮燈(時間差為0.15秒至0.25秒或更小),此時影像訊號源切換處理器30可能先以該左向燈號202當作啟動訊號源20之燈號訊號,即攝影機裝置電源啟動訊號301,而對應啟動該車左側攝影機裝置12,如此則發生誤判之情形」(本院卷㈠第63、65頁),可知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臨界時間」、「判讀時間」係人為設定之一固定時間長度,在臨界時間前不進行判讀以避免雜訊干擾,在開始判讀後會持續一判讀時間不進行第2次判讀以避免誤動作,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臨界時間」、「判讀時間」皆為系統設計者故意設計之時間區間,用來避免系統發生誤判。
 ②原告雖以甲證8號第12至14頁對於警報1、警報2或警報3觸發訊號臨界時間與工作時間量測之結果,認為不論是輸入警報1、警報2或警報3,至少於觸發時間(及訊號輸入時間)之設定為7ms以內時皆無法觸發畫面,而觸發時間設定為持續至220ms時則皆可觸發畫面,由該觸發結果可知系爭產品之系統之燈號訊號判讀處理器需在訊號輸入後一設定之臨界時間後才開始判讀燈號,於進行一段預設之判讀時間後才能輸出判讀結果等語。惟甲證8第12、14頁僅揭露觸發時間小於7ms時,觸發訊號無法觸發顯示畫面切換,以及觸發時間大於220ms時,觸發訊號可有效觸發顯示畫面切換(本院卷㈠第195、199頁),亦即甲證8僅能證明在7ms至220ms間有一門檻時間,觸發訊號需在門檻時間後被觸發,系爭產品才能有效辨識觸發訊號並觸發對應動作,惟無法確定門檻時間值是否係人為設定之固定值,亦即無法證明門檻時間是屬於電路自然存在的延遲時間物理現象,或是人為設定的一固定時間長度。因此,即使系爭產品存在一門檻時間,仍無法將該門檻時間比對至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一設定之臨界時間」。
 ③原告雖再主張系爭產品確實對於訊號持續時間在一臨界時間以內者,不會進行判讀,以甲證8號第15頁之觸發排序79為例,警報2訊號之輸入時間較警報1延遲20ms、系爭產品係於警報1及警報2之訊號皆輸入後,在持續208ms後(即工作時間),方將組合警報所對應設定之畫面切換顯示於螢幕上。換言之,系爭產品並未在警報1輸入後至警報2訊號輸入前這20ms的時間內,即將對應警報1訊號之判讀結果輸出至螢幕」,可證明系爭產品具有「臨界時間」及「判讀時間」等語。而依原告上開主張,可知原告係將警報1、警報2訊號以20ms的時間差分別輸入系爭產品,螢幕則在208ms後切換畫面,並稱系爭產品未在警報輸入後立即切換螢幕,故可證明系爭產品具有判讀時間;惟一般電子系統處理輸入訊號並產生輸出訊號,本就需要處理時間,以甲證8號第15頁之觸發排序79至83觀之,警報1與警報2之時間差皆固定為20ms,但每次螢幕切換之工作時間皆不相同(本院卷㈠第201頁),表示從警報輸入後系爭產品並非經過一人為設定之固定時間長度的判讀時間後進行判讀,是甲證8實無法證明系爭產品具有系爭專利請求項1「一段預設之判讀時間」之技術特徵。另甲證8第15頁之觸發排序79雖顯示以有延遲20ms之警報1、2觸發對應動作,但無法反推證明系爭產品必然是人為設定「臨界時間」及「判讀時間」並以系爭專利請求項1相同之方式設計;因此,甲證8無法證明系爭產品具有系爭專利請求項1「當啟動訊號源中產生一燈號訊號並輸入至該影像訊號源切換處理器後,該燈號訊號判讀處理器即在一設定之臨界時間之後才開始判讀,並持續進行一段預設之判讀時間之後才輸出判讀結果以選擇並啟動所對應的攝影機裝置」之技術特徵。又甲證8無法證明系爭產品具有「臨界時間」及「判讀時間」,亦無可比對至系爭專利請求項1「臨界時間」及「判讀時間」之對象,故無均等論之適用。
 ⑶系爭產品並無系爭專利請求項1「該影像訊號源切換處理器……自動切換選擇並啟動該攝影機裝置中至少一對應的攝影機裝置以擷取該對應車側之影像,並將該至少一對應的攝影機裝置所擷取該對應車側之影像輸出並顯示於該顯示器裝置之螢幕上以形成至少一畫面……該影像訊號源切換處理器包含一燈號訊號判讀處理器用以判讀該燈號訊號為倒車燈號、左向燈號、右向燈號及警示燈號中那一燈號所形成」之技術特徵:
 ①由系爭錄影系統操作手冊第6、7頁(本院卷㈡第84、85頁),可知系爭錄影系統具有一警報/聲音連接埠,可提供使用者輸入最多6個警報觸發訊號輸入源;而第11頁(本院卷㈡第89頁)「OSD主選單操作與參數設定說明」則記載可在主選單警報設定畫面中設定警報觸發後的模式。再參諸甲證8「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中心測試報告」第8頁圖17記載「組合警報設置:『第一組=警報1』、『第二組=警報2』、優先順序=優先順序1……觸發動作=頻道4」(本院卷㈠第187頁),可知系爭錄影系統設定畫面可由使用者自行輸入警報觸發訊號輸入源以及被觸發後的動作,並未限定使用者將何種訊號當作警報觸發訊號輸入源,亦無限定當警報訊號被觸發後系統要做何種反應,僅提供一可選擇的警報觸發/反應動作功能。
 ②再依甲證8「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中心測試報告」第7、10頁記載「B.2 輸入觸發至紅線端(警報1-頻道1-優先順序2)並記錄畫面顯示之時間;B.3輸入觸發至棕線端(警報2-頻道2-優先順序3)並記錄畫面顯示之時間;B.4輸入觸發至黃線端(警報3-頻道3-優先順序4)並記錄畫面顯示之時間」、「4.2.1觸發線1紅線(警報1)接入實車後測『左方向燈』迴路線;4.2.2 觸發線2棕線(警報2)接入實車後測『右方向燈』迴路線;4.2.1 觸發線3黃線(警報3)接入實車後測『倒車燈』迴路線」(本院卷㈠第185、191頁),以及第8頁及圖17記載「組合警報設置:『第一組=警報1』、『第二組=警報2』、優先順序=優先順序1……觸發動作=頻道4」(本院卷㈠第187頁),可知測試人員將「左方向燈」迴路線接入系爭錄影系統警報/聲音連接埠紅色輸入端(ALARM IN 1),將「右方向燈」迴路線接入警報/聲音連接埠棕色輸入端(ALARM IN 2),將「倒車燈」迴路線接入警報/聲音連接埠黃色輸入端(ALARM IN 3),再至系爭錄影系統設定畫面設定警報觸發訊號源及觸發動作的對應關係,由甲證12光碟「圖098-----測試080-組合-警報1+2-220ms-頻道1-2--測試記錄影片_VID_00000000_131142.mp4」影片可看出選擇欄位後使用者可改變欄位中的設定(本院卷㈡第127頁),甲證8第8頁圖17中警報訊號被觸發後的對應觸發動作亦為使用者自行設定,並非必定要設定成如甲證8第6至20頁(本院卷㈠第183至211頁)般的警報/觸發畫面組合,亦即甲證8的「警報1」、「警報2」要接至車體何種訊號以及警報觸發後進行何種「觸發動作」係使用者自行定義,甲證8的警報/觸發畫面組合係使用者自行設定成符合系爭專利所述之燈號/攝影機擷取畫面組合,系爭產品並非依燈號自動切換對應的攝影機裝置以擷取該對應車側之影像並顯示於螢幕,而是依循人工預設的警報/觸發畫面組合,依警報觸發訊號源執行預設的螢幕顯示畫面。因此,系爭產品並無系爭專利請求項1「影像訊號源切換處理器包含一燈號訊號判讀處理器用以判讀該燈號訊號」之技術特徵。
 ③另被告陳稱系爭錄影系統原設計,就是單純提供數組攝影鏡頭的輸入端、數組警報訊號的輸入端、接入螢幕的輸出端、以及警報設定、組合警報設定等功能,而且警報設定與組合警報設定都是讓使用者自行設定,未做任何預設值,因此警報設定之警報1至4的輸入端,並不僅限於外部車燈,如果使用者想要煞車訊號、車內燈訊號或廣播訊號等接入來進行控制,甚至是建築門窗的感應開關、或是紅外線偵測器等,只要使用者做好「警報設定」與「組合警報」的設定後,就可以完成想要的顯示結果等語(本院卷㈡第469頁),再參諸系爭錄影系統操作手冊,均無教示或限定第7頁中有關警報/聲音連接埠的警報輸入(ALARM IN)與警報輸出(ALARM OUT)要如何連接(本院卷㈡第85頁),可知系爭錄影系統雖名為「車載數位錄影系統」,但在硬體或軟體技術上並無限定僅能將外部燈號作為警報觸發訊號源,甚至亦可作為非車用監視錄影系統。因此,被告等並未限定或教示使用者須將系爭產品與車燈訊號連接成系爭專利請求項1「該燈號訊號為倒車燈號、左向燈號、右向燈號及警示燈號中那一燈號所形成」之態樣,亦未限定使用者須將系爭產品的對應觸發動作設定成系爭專利請求項1「自動切換選擇並啟動該攝影機裝置中至少一對應的攝影機裝置以擷取該對應車側之影像,並將該至少一對應的攝影機裝置所擷取該對應車側之影像輸出並顯示於該顯示器裝置之螢幕上以形成至少一畫面」。故甲證8「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中心測試報告」無法證明系爭產品可對應系爭專利請求項1「該影像訊號源切換處理器…自動切換選擇並啟動該攝影機裝置中至少一對應的攝影機裝置以擷取該對應車側之影像,並將該至少一對應的攝影機裝置所擷取該對應車側之影像輸出並顯示於該顯示器裝置之螢幕上以形成至少一畫面…該影像訊號源切換處理器包含一燈號訊號判讀處理器用以判讀該燈號訊號為倒車燈號、左向燈號、右向燈號及警示燈號中那一燈號所形成」之技術特徵,且因甲證8無法證明系爭產品具有可判讀燈號訊號並自動切換攝影機裝置的影像訊號源切換處理器,故無均等論之適用。
 ④至原告雖主張依據甲證12號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所提供「圖097-----測試079-組合-警報1+2-220ms-頻道4--測試記錄影片_VID_00000000_130832.mp4」之對應影片,可知該等設定皆為系爭產品主機所固有存在之內容,並無進行額外之修改等語。惟甲證12「圖098-----測試080-組合-警報1+2-220ms-頻道1-2--測試記錄影片_VID_00000000_1311
  42.mp4」、「圖099-----測試081-組合-警報1+2-220ms-CH3-4--測試記錄影片_VID_00000000_131304.mp4」等測試組合警報之影片皆可看到使用者修改相關設定之畫面(本院卷㈡第127頁),且如前所述,測試中之「警報1」、「警報2」要連接至車體何種訊號係使用者自行選擇並接線,是原告上開主張,尚非可採。
 ⑷綜上,即使以原告所自行組合之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加以比對,系爭產品仍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文義或均等範圍。
 ⒊系爭專利請求項2、4、5、11、13至15係依附請求項1,包含請求項1所有技術特徵,系爭產品既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文義或均等範圍,已如前述,故系爭產品亦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2、4、5、11、13至15之文義或均等範圍。
 ㈡綜上所述,系爭產品係原告自行選購被告馥鴻公司各元件產品搭配組合而成,被告等並無限制或教示使用者應購買該等配件與系爭錄影系統加以組合或將之成套販賣,原告將之作為侵害原告專利權之標的,已有不當;縱以原告所稱之系爭產品加以比對,系爭產品亦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2、4、5、11、13至15之文義或均等範圍,則被告馥鴻公司所製造、販賣之系爭產品自無侵害原告專利權之情事。是以,原告請求被告等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請求防止及排除侵害等,即屬無據。
六、從而,原告依專利法第96條第1至3項、第97條第1項第2款、民法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10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並請求排除及防止侵害,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0  日
                          智慧財產第三庭
                                  法  官 林怡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鄭楚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