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民著訴字第85號
原 告 范中芬
訴訟代理人 馮馨儀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被 告 願境網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献堂
訴訟代理人 王翊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民國112年1月12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繫屬於法院之智慧財產民事事件,適用本法修正施行前之規定,112年1月12日修正、同年8月30日施行之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7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係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修正施行前即111年8月25日繫屬於本院,此有民事起訴狀上本院收狀章在卷為佐(見本院卷第11頁),是本件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合先敘明。
二、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70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分別明文規定。查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林冠羣,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王献堂,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43頁),並經被告於111年12月25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239頁),核符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為「愛什麼稀罕」、「金斯頓的夢想」、「試著愛我一天」、「打開你的心」、「愛的吶喊」、「無法看透」、「珍惜的愛」音樂著作之歌詞著作人,「一往情深」、「沒有玫瑰的日子」音樂著作之歌曲著作人,享有該等音樂著作歌詞、歌曲之著作財產權,又「關於陶喆」為訴外人陶喆就「金斯頓的夢想」改作歌詞而來之衍生著作(與上開歌詞音樂著作與歌曲音樂著作,下合稱系爭音樂著作),原告亦享有該歌詞之著作財產權。被告未經原告之同意或授權,擅自重製如附表編號1至23所示含有系爭音樂著作歌詞或歌曲之專輯,並上傳至其經營架設之KKBOX音樂平台網站,提供不特定人付費後以串流或暫存方式,於線上播放或下載離線收聽,核屬故意侵害原告系爭音樂著作之重製權、公開傳輸權,直至109年10月經原告表明未授權,始將系爭音樂著作下架,故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新臺幣(下同)368萬元本息;及依著作權法第89條規定,請求被告應負擔費用將本件判決書全部內容刊登新聞紙。
㈡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36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負擔費用將本件判決書全部内容(包含法院名稱、案 號、當事人、主文及事實欄),以12號字體登載於中國時 報、聯合報、自由時報各1日。
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假執行之宣告。
⒋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於參加社團法人中華音樂著作權協會(Music Copyright Society of Chinese Taipei,即MUST,下稱中華音樂協會)期間,將其所享有之全部音樂著作財產權專屬授權予該協會管理,被告與該協會簽立有授權契約,取得該協會自99年1月1日至109年12月31日所管理音樂著作之公開傳輸權,且被告亦與系爭音樂著作之各版權公司簽立授權契約,取得系爭音樂著作之重製權及於網路平台試聽、下載等權利,又被告在取得授權音樂著作檔案方面,於93年至100年間係由授權方提供資料庫連結或CD予被告轉檔,於101年後,除授權方特別要求外,係由授權方自行將音樂著作轉成數位檔案後傳至KKBOX音樂平台網站,倘遇有授權爭議之音樂著作,被告均將先行下架,待釐清版權歸屬後,方評估是否重新上架。再者,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亦以110年度偵字第11316號(下稱系爭偵查案件,該卷稱偵卷)不起訴處分書認被告並無故意侵害系爭音樂著作之情,是被告從未明知有侵害系爭音樂著作之情,原告復無舉證證明被告具何侵權故意。況原告於109年7月間即知悉本件侵權事實,是原告本件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
㈡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⒊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原告為「愛什麼稀罕」、「金斯頓的夢想」、「試著愛我一天」、「打開你的心」、「愛的吶喊」、「無法看透」、「珍惜的愛」音樂著作之歌詞著作人,「一往情深」、「沒有玫瑰的日子」音樂著作之歌曲著作人,並享有「關於陶喆」音樂著作之歌詞著作財產權等情,有國家圖書館國際標準書號中心(ISRC管理中心)國際標準錄音錄影資料代碼查詢系統之ISRC資料查詢結果等件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25頁至第9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應堪予認定。
㈡原告主張被告未經原告同意或授權,即擅自重製含有系爭音樂著作歌詞或歌曲如附表編號1至23所示之專輯,並上傳至其經營架設之KKBOX音樂平台網站,提供不特定人付費後以串流或暫存方式,於線上播放或下載離線收聽,係故意侵害原告系爭音樂著作之重製權、公開傳輸權等情,被告固不爭執其所經營架設之KKBOX音樂平台網站有上傳系爭音樂著作之事實,然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⒈被告是否有故意不法侵害原告系爭音樂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之行為?⒉原告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損害賠償金額應如何計算?⒊原告依著作權法第89條規定,請求被告應負擔費用將本件判決書全部內容登載新聞紙,有無理由?⒋被告為時效抗辯,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或製版權者,負損害賠償責任,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912號判決要旨參照)。又侵害著作權既屬民法侵權行為之一,故在著作權侵權之場合,侵權行為人就其行為負損害賠償責任,自仍應符合民法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若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即無賠償可言。所謂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侵權行為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或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且應有足以認定行為人此主觀意思之依據,始足論斷其侵權行為責任(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78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主觀上故意不法侵害其就系爭音樂著作之著作財產權等情(見本院卷第364頁),既經被告所否認,則原告自應就有利於己事實負舉證之責。
⒉查原告於88年間申請加入中華音樂協會會員,並登記為系爭音樂著作之著作權人,原告依與中華音樂協會簽立之音樂著作權管理契約書、音樂著作著作財產權管理契約,將所有之全部音樂著作(包含系爭音樂著作)之公開傳輸權、公開播送權、公開演出權等著作財產權,專屬授權予該協會全權管理。被告則於原告加入中華音樂協會期間,與中華音樂協會簽有授權契約書,取得該協會自99年1月1日至109年12月31日所管理音樂著作之公開傳輸權,及與系爭音樂著作之各版權代理公司分別簽立授權契約書,而取得系爭音樂著作之重製權、於網路平台視聽及下載相關權利等情,有原告88年8月2日中華音樂協會入會申請書、88年8月6日中華音樂著作權仲介協會音樂著作權管理契約書、97年6月10日音樂著作著作財產權管理契約、被告與豐華音樂經紀股份有限公司之授權契約書、增補協議書、豐華唱片股份有限公司之授權契約書、滾石移動股份有限公司之協議書、授權契約書、Sony Music授權契約書、華納國際音樂股份有限公司授權契約書、香港商華納音樂出版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音樂著作(詞曲)授權契約書、種子音樂有限公司授權契約書、授權契約書附約(一)、新加坡商新索國際版權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授權合約書、授權合約書附約、授權合約書附約(二)、APRA AMC0S授權書、Universal Music Limited授權書及香港商百代音樂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音樂著作授權契約、被告與中華音樂協會99年、102至107年之音樂著作公開傳輸概括授權契約書、補充協議書及中華音樂協會110年12月7日(110)音楚字第02907號函等件在卷可佐(見偵卷一第111頁至第117頁、第219頁至第228頁、第273頁至第279頁、偵卷二第7頁至第438頁、偵卷三第10頁至第411頁);復觀諸被告與中華音樂協會間前揭109年1月8日、105年8月3日、103年9月4日音樂著作公開傳輸概括授權契約書,其中上開契約書第3條第1項約定:「乙方(即被告)同意按甲方之使用報酬收受方法支付使用報酬予甲方,其計算方式如下(結算金額均不含營業稅):㈠串流音樂型式服務:以相關營業收入之2.5%。㈡下載音樂型式服務:以相關營業收入除廣告收入之2%」等内容(見偵卷二第408頁、第416頁、第422頁、偵卷三第14頁、第22頁、第30頁),足見被告所取得之授權内容包含以串流或暫存方式播放DRM數位化檔案歌曲,則已涵蓋為公開傳輸所必要之重製行為;又參以KKBOX音樂平台網站之營運方式,係以使消費者付費後以串流暫存之方式,於線上播放或下載離線收聽,藉此獲利,被告為KKBOX音樂平台網站經營者,為利用音樂著作,固應向權利人或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取得相關錄音著作及詞曲著作之公開傳輸授權(含公開傳輸過程中必要之重製行為),然依其經營模式並不以取得相關音樂著作之重製權為必要。故而,被告於原告加入中華音樂協會期間,因與中華音樂協會簽立音樂著作公開傳輸概括授權契約書,及與各版權代理公司簽立授權契約書,應已取得系爭音樂著作之重製權、公開傳輸權,及為公開傳輸所必要之重製權。
⒊原告雖主張:由被告與中華音樂協會簽立之契約書無法看出有包含系爭音樂著作云云,然依其於偵查中陳稱:我有跟中華音樂協會簽屬合約,授權他們可以使用我的音樂著作。該協會是取得我音樂作品的公開傳輸、公開播放權,如果要取得重製的版權要跟我的版權代理簽約,例如豐華音樂經紀股份有限公司是代理「愛什麼希罕」,其他音樂作品也有其他代理公司,如果KKBOX音樂平台網站要上傳播放我的音樂作品,要同時取得重製權及公開傳輸權等語(見偵卷一第79頁),及其提出其與中華音樂協會之88年8月6日中華音樂著作權仲介協會音樂著作權管理契約書、97年6月10日音樂著作著作財產權管理契約(見偵卷一第111頁至第117頁、第222頁至第228頁),可知原告於偵查中已自承其與中華音樂協會簽立系爭音樂著作之授權契約;又依被告與中華音樂協會簽立之音樂著作公開傳輸概括授權契約書所載內容(見偵卷一第273頁至第279頁、偵卷二第404頁至第436頁、偵卷三第14頁至第44頁),中華音樂協會係經音樂著作財產權人專屬授權,並將其管理範圍內之音樂著作概括授權予被告公開傳輸;併參酌證人即中華音樂協會法務人員崔玉琪於偵查中證稱:原告先跟中華音樂協會簽立音樂著作專屬授權管理契約書,契約書內就有載明入會到退會階段,包括過去、現在、未來的作品都專屬授權給中華音樂協會,中華音樂協會享有公開播送跟公開演出的權利,公開傳輸權是後來著作權法新增的權利,所以後來有跟會員再補簽專屬授權管理契約,會員也需要依照契約規定如果有新的著作,必須提出給我們登記。又依被告與中華音樂協會的授權契約,契約書內有載明當時有跟中華音樂協會簽約的會員之著作都有涵蓋在這份授權協議書內,可以取得會員音樂作品的公開傳輸權等語(見偵卷一第201頁至第202頁),足徵原告於88年間起將包含系爭音樂著作之所有音樂著作之公開播送權、公開傳輸權、公開演出權均授權中華音樂協會管理使用,中華音樂協會則與被告自99年間陸續簽立概括授權契約,由被告取得自中華音樂協會所管理會員之所有音樂著作之公開傳輸權。是以,原告前揭主張,難認可採。
⒋原告復主張:其從未與中華音樂協會簽屬授權契約,係由第三人偽造其簽名,故中華音樂協會並無將原告系爭音樂著作再授權他人利用之權限云云(見本院卷第313頁),然此主張與原告於系爭偵查案件中前揭陳述內容已有未符;且觀諸原告所提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自字第33號刑事判決(見本院卷第327頁至第345頁),該案係認定原告前夫王治平未經其授權,於音樂著作之著作財產權管理契約下方偽造簽署原告姓名,並持之向中華音樂協會行使,足生損害於原告及中華音樂協會對於原告音樂著作財產權授權及管理之正確性等情,可知中華音樂協會主觀上認為前揭管理契約係由原告所簽立,而經原告專屬授權該協會管理系爭音樂著作。又依前述,被告與中華音樂協會簽立授權契約書,乃係由中華音樂協會將其管理範圍內之音樂著作概括授權予被告公開傳輸,及參酌證人崔玉琪於偵查中證稱:協會所管理的曲目眾多,華語歌曲就有20萬首以上,如果是概括授權,協會並不會主動通知會員退會的情況,因為個人會員已退出協會,但如果版權公司仍屬協會之會員,此時協會還是能代理該作品等語(見偵卷一第203頁至第204頁);證人即被告總經理黃嘉宏於偵查中證稱:KKBOX音樂平台網站目前有7,000多萬首歌曲上架播放,都是由系統在管理,我們不會知道特定歌曲的授權情況,而且歌曲也是由唱片公司處理上下架,要播放哪些被告也是由唱片公司決定,被告不會對特定歌曲播放有要求,被告這邊也沒有收到中華音樂協會或唱片公司要下架系爭音樂的通知等語(見偵卷一第197頁至第198頁),是
被告與中華音樂協會簽立授權契約書乃屬概括授權該協會所管理所有音樂著作,數量甚多,倘非經音樂著作人、中華音樂協會通知,被告實無從知悉原告與中華音樂協會間之授權法律關係存續與否及相關授權情形,則中華音樂著作與被告99年間陸續簽立概括授權契約既包含有原告所有音樂著作,
實難認被告主觀上有何侵害原告系爭音樂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之故意。再者,被告開發部人員黃俞嫚於109年11月11日經瀏覽原告於網站上公告之版權聲明後,即主動以郵件聯繫原告,並告知被告已將相關歌曲處理下架等情,有黃俞嬡與原告間電子郵件在卷可參(見他字卷第56頁至第58頁),則被告於獲悉原告未授權系爭音樂著作後即未再行利用該等著作,且隨即撤除系爭音樂著作下載之服務,益徵被告應無侵權之故意。另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被告對於侵害其著作財產權行為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或預見其發生而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本院自無從僅以被告將系爭音樂著作於經營之KKBOX音樂平台網站上架播放等情即遽認被告主觀上有侵害著作財產權之故意。故而,原告主張被告係故意不法侵害系爭音樂著作之著作財產權,即非有據。
㈢本件原告既無從證明被告主觀上有侵害原告就系爭音樂著作著作財產權之故意,業如前述,即未符合侵權行為之構成要件,則原告主張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及依同法第89條規定,請求被告應負擔費用將本件判決書全部內容登載新聞紙,均無理由,自無可採。至本件其餘爭點,則均無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從而,原告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68萬元;及依同法第89條規定,請求被告應負擔費用將本件判決書全部內容登載新聞紙,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一併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修正前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7 日
智慧財產第三庭
法 官 潘曉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建毅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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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Super Idol美夢成真(Super Idol組曲第一首)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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