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商訴字第40號
原 告 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
法定代理人 張心悌
訴訟代理人 曾禎祥律師
蕭凱中律師
被 告 淳紳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瑋
訴訟代理人 葉慶元律師
蔡步青律師
賴佑欣律師
被 告 於知慶
訴訟代理人 宋子瑜律師
被 告 連思藩
訴訟代理人 趙靖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於知慶與被告淳紳股份有限公司間之獨立董事委任關係自民國一一二年五月十二日起至一一二年六月一日止不存在。
確認被告連思藩與被告淳紳股份有限公司間之獨立董事委任關係自民國一一二年五月十二日起至一一二年六月六日止不存在。
確認被告淳紳股份有限公司如附表三編號5所示決議無效。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於知慶、連思藩、淳紳股份有限公司各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壹、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商業事件審理法第19條規定,於商業訴訟事件適用之。次按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259條規定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及提起反訴,應於準備程序終結前為之;未行準備程序者,應於第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前為之,商業事件審理法第37條亦有規定。經查,原告起訴時以被告淳紳股份有限公司(下逕稱淳紳公司)於民國112年5月12日召開股東常會(下稱系爭股東會)進行董事改選,由被告於知慶、連思藩(下分稱其名,與淳紳公司合稱被告)當選為獨立董事,因於知慶、連思藩於系爭股東會選任前最近2年,為淳紳公司提供法律服務,並取得報酬累計金額逾新臺幣(下同)50萬元,違反公開發行公司獨立董事設置及應遵循事項辦法(下稱獨董設置辦法)第3條第1項第9款之規定,原起訴確認被告間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並聲明:一、確認於知慶與淳紳公司間之獨立董事委任關係自112年5月12日起至112年6月1日止不存在。二、確認連思藩與淳紳公司間之獨立董事委任關係自112年5月12日起至112年6月6日止不存在(該屆董事任期原自112年5月12日起至115年5月11日止,因於知慶、連思藩已分別於112年6月1日、同年月6日辭任,原告於112年7月3日減縮訴之聲明,見商調卷第9至15、103頁)。嗣於本院準備程序終結前,原告以於知慶、連思藩非淳紳公司之獨立董事,竟參與如附表三所示董事會、審計委員會進行討論、表決,追加請求確認如附表三所示決議應屬無效,追加後之聲明為:一、確認於知慶與淳紳公司間之獨立董事委任關係自112年5月12日起至112年6月1日止不存在。二、確認連思藩與淳紳公司間之獨立董事委任關係自112年5月12日起至112年6月6日止不存在。三、確認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決議無效。四、確認如附表三編號2至4所示決議無效。五、確認如附表三編號5所示決議無效(見商訴卷三第61至64頁)。經核原告起訴時之聲明與追加之聲明,其主張均本於被告間董事委任關係存否而生爭執,其原因事實具有社會共通性及關聯性,且原告起訴時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追加之訴均得加以利用,基礎事實係屬同一,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按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股東基於股東身分行使股東權利,對公司、公司負責人所生民事上權利義務之爭議事件;及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股東會或董事會決議效力之爭議事件,均屬商業訴訟事件;與商業訴訟事件相牽連之民事訴訟事件,得與其合併起訴,或於其訴訟繫屬中為追加或提起反訴,商業事件審理法第2條第2項第3款前段、第4款及同條第4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依據商業事件審理法第2條第2項第3款之立法理由記載:所稱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股東基於其股東身分,依法行使其股東權,得對公司主張之民事上權利義務之爭議事件,例如:涉及公司法第157條至第159條特別股股東之權利、第172條之1股東提案權、第192條之1董事候選人提名權、第194條股東制止請求權、第210條查閱抄錄章程簿冊,及其他涉及股東名簿、發行新股或盈餘分派等相關爭議。至於股東依公司法第200條、第227條請求解任董事、監察人等事件,自得併列公司負責人為被告,而為本條所規範之範圍。依上而論,原告請求確認如附表三所示決議無效,涉及董事會效力爭議事件,屬商業訴訟事件,本院自有管轄權。原告併同請求確認被告間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揆諸前揭立法理由,雖非商業事件審理法第2條第2項第3款規範之行使股東權範圍,難認屬股東得對公司主張之民事上權利義務之爭議事件,惟此為上開董事會效力爭議事件相牽連之先決問題,爰依商業事件審理法第2條第4項本文之規定,基於訴訟經濟原則,本院亦得管轄、審理。
參、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商業事件審理法第19條,於商業訴訟事件適用之。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原告主張淳紳公司於系爭股東會選任不具獨立性之於知慶、連思藩擔任獨立董事,屬當然解任事由,於知慶、連思藩參與如附表三所示決議亦屬無效等情,為被告所否認,是兩造關於被告間董事委任關係存否及附表三所示決議效力,均處於不明確之狀態,影響往後淳紳公司之經營治理,且為多數法律關係之基礎,攸關全體股東權益。則原告為淳紳公司之股東(見商調卷第29至30頁),其法律上之地位即處於不安之狀態,而得以本件確認之訴除去,自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存在。
乙、實體事項:
壹、原告主張:原告是淳紳公司股東,於知慶為恆昇法律事務所資深合夥律師兼策略長、連思藩則為詠衡法律事務所所長。於知慶、連思藩經系爭股東會選任為獨立董事,於選任前2年,均為淳紳公司提供法律服務,於知慶淳於110年、111年間為淳紳公司提供如附表一所示之法律服務(交易總金額433萬403元),並已受領388萬5,765元;連思藩於111年間為淳紳公司提供如附表二所示法律服務(交易總金額88萬元),並已受領79萬2,000元。其等自淳紳公司所獲報酬均逾50萬元,違反獨董設置辦法第3條第1項第9款之規定,並依據獨董設置辦法第2條第2項第3款及證券交易法第14條之2第4項之規定,其等不得充任淳紳公司之獨立董事。於知慶、連思藩與淳紳公司間無獨立董事之委任關係,竟參與淳紳公司如附表三所示董事會、審計委員會進行討論、表決,不當影響公司意思形成,違反公開發行公司董事會議事辦法(下稱董事會議事辦法)第3條第2項、第11條第1項、第2項及公開發行公司審計委員會行使職權辦法(下稱審委會行使職權辦法)第4條及第7條第2項、第7項之規定,附表三所示決議均屬無效。並聲明:如追加後之聲明。
貳、被告則以:淳紳公司非於知慶、連思藩提供法律服務之對象,於知慶、連思藩實則分別受訴外人即淳紳公司前董事秦禮明、沈周令熊之委任,而擔任其等刑事案件辯護人。因淳紳公司為公司董事及監察人投保責任保險,乃於保險公司理賠前,為秦禮明、沈周令熊代墊、暫付法律服務費。除於知慶受領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20萬元,及連思藩受領如附表二編號2、3所示5萬元、3萬元(合計8萬元)外,其餘之法律服務費(下稱系爭服務費)不應列入獨董設置辦法第3條第1項第9款規範之50萬元範圍內,被告未違反該規定,故被告間董事委任關係存在,附表三所示決議亦屬有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不爭執事項(見商訴卷三第370至372頁,依判決格式修正或刪減文句):
原告為淳紳公司之股東。
淳紳公司於109年11月27日與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豐產險公司)簽訂「兆豐產物董監事及經理人責任保險保單」,為其董監事及經理人投保責任險,保險期間為109年12月1日至110年12月1日,責任限額為美金1,000萬元。
淳紳公司之董事秦禮明、沈周令熊於上開保險期間分別涉犯違反證券交易法刑事案件。
於知慶為恆昇法律事務所合夥人,恆昇法律事務所於110年3 月30日與秦禮明簽署委任契約,約定由於知慶及其指定之律師於檢察官偵查期間辦理秦禮明所涉違反證券交易法之刑事案件。
淳紳公司於110年8月12日與恆昇法律事務所就秦禮明所涉違反證券交易法之刑事案件簽署委任契約,約定由於知慶及其指定之律師於檢察官偵查期間辦理上開刑事案件。
淳紳公司於111年5月與恆昇法律事務所就秦禮明所涉違反證券交易法之刑事案件簽署委任契約,約定由於知慶及其指定之律師辦理秦禮明所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重訴字第19號違反證券交易法之第一審刑事案件。
連思藩為合夥之詠衡法律事務所負責人,其於110年10月4 日與淳紳公司簽署委任契約,約定由連思藩於檢察官偵查、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辦理沈周令熊所涉違反證券交易法之刑事案件。
淳紳公司於112年5月12日前2年之111年間支付詠衡法律事務所法律意見書、法律服務等法務服務費共8萬元。
淳紳公司設置一般董事3人、獨立董事4人,於112年5月12日召開之股東會全面改選董事,選任陳顯武、闕銘富、於知慶、連思藩為獨立董事,於知慶、連思藩當選獨立董事隨即就任,並擔任淳紳公司之審計委員會、薪資報酬委員會成員。
於知慶、連思藩就任獨立董事後,參與淳紳公司112年5月12日董事會會議,該次會議全體董事均出席,無異議通過推選董事沈瑋為董事長之議案(如附表三編號1)。
淳紳公司112年5月24日薪資報酬委員會會議,該次會議除 連思藩外之全體獨立董事均親自出席,連思藩則委託於知慶代為出席,通過推選薪資報酬委員會召集人議案,並無異議通過112年度調薪、人員晉升、設立公司治理主管等議案,就獨立董事薪資報酬議案,薪資報酬委員會經連思藩及於知慶提出意見後,一致通過修正後之議案。
淳紳公司112年5月24日董事會會議,該次會議除左朝偉視訊、連思藩委託於知慶代理出席外,其餘董事均親自出席,無異議通過薪資報酬委員會所提獨立董事薪資報酬、人員晉升、設立公司治理主管等議案(如附表三編號2至4)。
淳紳公司112年5月24日召開之審計委員會,該次會議除連思藩委託於知慶代理出席,其餘審計委員皆親自出席,經主席徵詢出席委員(含視訊)一致推舉陳顯武獨立董事擔任本屆審計委員會之召集人暨會議主席,並提報董事會。
於知慶、連思藩分別於112年6月1日及同年月6日辭任淳紳公司獨立董事,及審計委員會、薪資報酬委員會委員之職務。
被告於知慶因提供服務而獲得報酬,並收受如附表一所示金額。
被告連思藩因提供服務而獲得報酬,並收受如附表二所示金額。
肆、得心證之理由:
於知慶與淳紳公司間之獨立董事委任關係自112年5月12日起至112年6月1日止不存在:
㈠按獨立董事應具備專業知識,其持股及兼職應予限制,且於執行業務範圍內應保持獨立性,不得與公司有直接或間接之利害關係。獨立董事之專業資格、持股與兼職限制、獨立性之認定、提名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有違反依第2項所定獨立董事之資格者,不得充任獨立董事,其已充任者,當然解任,證券交易法第14條之2第2項、第4項分明定有明文。主管機關基於證券交易法第14條之2第2項之授權規定,乃制訂獨董設置辦法,並於獨董設置辦法第3條第1項第9款規定:「公開發行公司之獨立董事於執行業務範圍內應保持其獨立性,不得與公司有直接或間接之利害關係,應於選任前2年及任職期間無下列情事之一:…九、為公司或關係企業提供審計或最近2年取得報酬累計金額逾50萬元之商務、法務、財務、會計等相關服務之專業人士、獨資、合夥、公司或機構之企業主、合夥人、董事(理事)、監察人(監事)、經理人及其配偶。但依本法或企業併購法相關法令履行職權之薪資報酬委員會、公開收購審議委員會或併購特別委員會成員,不在此限」,並於獨董設置辦法第2條第2項第3款規定不得充任及當然解任之效果。參以獨董設置辦法第3條第1項第9款之立法理由:為明確規範獨立董事之獨立性,爰參考美國規範獨立董事不得提供公司或其關係企業審計服務,另參考美國及新加坡對非審計服務定有重大性標準,爰於第1項第9款明定獨立董事不得提供公司或關係企業審計相關服務(如財務報告查核、核閱、複核、財務預測核閱、稅務簽證及專案查核等),至有關提供商務、法務、財務及會計等非審計相關服務則訂定其重大性標準,考量我國過半數獨立董事年薪低於50萬元以下,基於現行規範之獨立性期間已包括任職前2年亦不得有違反獨立性規範情事(國外稱冷靜期:Cooling-off period),為避免規避情事,爰明定重大性標準為2年累計金額逾50萬元,以兼顧實務運作之彈性(見商訴卷一第341至342頁)。可知獨董設置辦法第3條第1項第9款規定係基於使獨立董事提供董事會中立客觀意見之立法目的,兼顧企業實務運作之彈性,以形式上與公司或其關係企業具有一定之關係(如董事、監察人、總經理、受雇人)、公司特定股東或與公司有財務業務往來等,可得逕行認定執行職務與公司間具有利害關係,架構獨立董事不具獨立性之明確範圍,落實證券交易法第14條之2第2項之規定。
㈡經查,淳紳公司於110年11月1日聘任於知慶擔任公司法律顧問並提供法律服務,聘任期間為110年11月1日起至111年10月31日止,酬金為20萬元;復於110年8月12日、111年5月,由於知慶代表恆昇法律事務所與淳紳公司簽訂法律服務委任契約書,約定聘任於知慶為淳紳公司辦理法律案件,並以秦禮明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為委任案件;淳紳公司依約給付如附表一所示法律服務費用,實際受領金額達388萬5,765元等情,有上開法律顧問聘任契約、委任契約(見商訴卷一第307至308、121至122頁)及附表一「單據出處」欄所示單據在卷可稽。足認淳紳公司於選任於知慶擔任獨立董事之前2年期間,委任於知慶提供法律服務,於知慶自淳紳公司收取法律服務報酬顯已逾50萬元。揆諸前揭說明,由上開委任契約當事人及財務往來對象觀之,於知慶已違反獨董設置辦法第3條第1項第9款之規定。從而,原告主張於知慶違反獨董設置辦法第3條第1項第9款之規定,具有不得擔任獨立董事之事由,應堪認定。
㈢於知慶、淳紳公司雖主張淳紳公司非刑事案件之被告,於知慶實際提供法律服務對象為秦禮明,淳紳公司至多係代表秦禮明延聘於知慶,並於保險公司理賠前「代墊」系爭服務費,由保險公司最終承擔賠付,該等訴訟相關費用性質上係由淳紳公司「暫付」、「代墊」而非由淳紳公司負擔等語,並提出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下稱櫃買中心)函文、兆豐產險公司責任保險契約、淳紳公司章程、淳紳公司因公涉訟輔助辦法(下稱因公涉訟辦法)、同意書(見商調卷第263至266頁、商訴卷一第143至223頁、商訴卷二第23至25、28、31至32、34至35頁)為證,惟查:
⒈觀諸法律服務委任契約已載明由淳紳公司聘任恆昇法律事務所於知慶及其指定之律師辦理法律案件,並約定委任案件為「秦禮明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及淳紳公司給付於知慶系爭服務費等情,已如前述,可見係由委任人淳紳公司委任於知慶為其處理事務,縱該委任事務係指「秦禮明違反證券交易法」之案件,僅係契約雙方就委任事務範圍之約定,淳紳公司仍為該委任契約之委任人,並未隨委任事務內容而變動。是於知慶仍係為淳紳公司處理委任事務、提供法律服務,應堪認定。至淳紳公司與其董事秦禮明如何約定系爭服務費,或於知慶與秦禮明間另存有委任關係,分屬各自間之法律關係,與淳紳公司、於知慶間之前揭委任關係,不宜混淆。
⒉淳紳公司章程第25條前段規定:「董事長、董事及其他公司負責人因執行職務行為所致之損害、費用、支出、罰金、罰鍰、訴訟費用、律師費用或法律賠償責任,由公司予以補償給付」;第25條之1規定:「本公司得為董事及重要職員投保責任保險」(見商訴卷一第221頁)。明定淳紳公司之董事因執行職務行為所致之損害,應由淳紳公司給付訴訟費用及律師費用,至於淳紳公司是否為其董事或職員投保責任保險,以移轉或分散該風險,並不影響淳紳公司對於系爭服務費具有支付之義務。參以淳紳公司提出之兆豐產物董監事及經理人責任保險契約內容(見商訴卷一第143、178、191、204至205頁),該責任保險以董事為被保險人,淳紳公司為保險單持有人,並約定保險人於保險事故發生時,應賠付被保險人或公司(代被保險人賠付之損失)。且依據淳紳公司與秦禮明共同出具之同意書(見商訴卷二第28、31至32、34至35頁)記載:因110年3月4日淳紳公司遭檢調單位指控以非常規交易及隱匿財報手法,於西元2016至2019年間掏空公司資產4.8億元,涉嫌違反證券交易法特別背信罪,遭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指揮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搜索約談公司董事長沈瑋、沈周令熊(董事長配偶及董事)、張子洋(董事長特助及董事)等共12人到案,並於後申請保險理賠乙案,同意本案發生之理賠金,由保險公司逕行支付予淳紳公司帳戶。立書人均同意上開保險理賠金由淳紳公司收訖後,視為保險人已依保單約定給付完畢,而對立書人發生清償之效力,由立書人間自行協調理賠金分配及給付事宜等語,可見保險理賠金由淳紳公司、秦禮明自行協調分配,與保險公司無涉。經核上情,淳紳公司係依章程第25條規定為秦禮明委託於知慶律師提供法律服務並支付系爭服務費,保險公司係基於保險契約理賠予淳紳公司,淳紳公司與董事間之權利義務與保險契約之理賠義務為不同之法律關係,是於知慶、淳紳公司以上開同意書及保險契約,主張系爭服務費係由保險公司支付,淳紳公司僅於保險公司理賠前「代墊」系爭服務費,並非由淳紳公司終局負擔等語,尚難採信。至於被告另提出因公涉訟辦法,係於112年1月3日方訂定施行(見商訴卷二第23至25頁),顯與淳紳公司於110、111年給付系爭服務費無涉,該因公涉訟辦法亦無從證明系爭服務費性質上係由淳紳公司「暫付」、「代墊」,而非由淳紳公司負擔。
⒊觀諸附表一「單據出處」欄所示收據及淳紳公司應付款轉帳傳票(見商訴卷一第255、259、263、265、267、271頁)之內容,於知慶以恆昇法律事務所名義,向淳紳公司請領系爭服務費之收據,係以淳紳公司為委託人,淳紳公司亦將系爭服務費記載為公司「管理費用-勞務費」之會計科目,並逕自應付金額扣除「代繳稅額」,可見淳紳公司係立於交易相對人之地位,將系爭服務費認列為與其營業活動有關之「費用」。倘如被告主張,淳紳公司係「代墊」系爭服務費,此應屬淳紳公司對秦禮明之債權,與營業活動無關,此項債權應認列在資產負債表中之「資產」,並載於「其他應收款-暫付款」,而非記載於綜合損益表中之「管理費用」。
⒋又依據櫃買中心111年10月14日證櫃監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所載內容:淳紳公司110年及111第2季支付董監事因涉證券交易法遭臺北地檢署調查及起訴所產生之律師費為9,043仟元(約為佔當期營收284%)及14,141仟元(約佔當期營收1028%),於支付時帳列公司營業費用-勞務費,於收到保險公司因董監責任險所支付之理賠款時,帳列營業外收入,惟理賠款應屬代收付性質,應沖減勞務費,且依淳紳公司111年8月30日(111)淳字第1110019號及111年10月5日(111)淳字第1110025號函表示,前開律師費為代墊性質,應於財報中附註揭露代墊律師費用金額、後續追索條件、保險理賠金額及理賠限制性條款等資訊等語(見商調卷第263頁)。可見櫃買中心係依據淳紳公司單方表示律師費用屬代墊性質,而認淳紳公司原將「代墊」律師費認列「營業費用-勞務費」有誤,乃通知淳紳公司應將屬代付性質之理賠款沖減勞務費,櫃買中心並未實質認定上開法律服務費性質。是淳紳公司以櫃買中心上開函文所載內容為由,主張其給付於知慶之法律服務費屬代墊性質等語,亦屬無據。
㈣綜上,於知慶在當選獨立董事前最近2年,與淳紳公司簽訂委任契約,提供法務服務取得報酬累計金額逾50萬元,即違反獨董設置辦法第3條第1項第9款之規定。依據獨董設置辦法第2條第2項第3款及證券交易法第14條之2第4項之規定,獨立董事有違反獨董設置辦法第3條第1項第9款之情事,其不得充任獨立董事,係屬獨立董事應具備之消極資格規範,是於知慶當選淳紳公司獨立董事不生效力,應堪認定。從而,原告主張於知慶與淳紳公司間之獨立董事委任關係自112年5月12日起至112年6月1日止不存在,應屬有據。
連思藩與淳紳公司間之獨立董事委任關係自112年5月12日起至112年6月6日止不存在:
㈠連思藩於110年10月4日與淳紳公司簽訂委任契約書,約定律師費用為80萬元,並以沈周令熊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為委任案件;淳紳公司依約給付如附表二所示法律服務費用,其中附表二編號1所示80萬元中之50萬元,由沈周令熊於110年10月4日以匯款方式支付,嗣淳紳公司於111年3月2日委由子公司明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明洧公司)匯款50萬元予沈周令熊,其餘款項亦由淳紳公司給付予連思藩,連思藩實際受領金額79萬2,000元等情,為連思藩所不爭執(見商訴卷三第367頁),並有上開委任契約、委任狀(見商訴卷一第105至107頁)、淳紳公司應付款轉帳傳票、子公司明洧公司付款憑單、交易處理狀態查詢(見商訴卷一第371、393至395頁)及如附表二「單據出處」欄所示收據、傳票、請款函、交易明細等在卷可稽。足認淳紳公司於選任連思藩擔任獨立董事之前2年期間,委任連思藩提供法律服務,且連思藩自淳紳公司收取法律服務報酬顯已逾50萬元。揆諸前揭說明,由上開委任契約當事人及財務往來對象觀之,連思藩已違反獨董設置辦法第3條第1項第9款之規定。從而,原告主張連思藩違反獨董設置辦法第3條第1項第9款之規定,具有不得擔任獨立董事之事由,應堪認定。
㈡連思藩、淳紳公司雖主張淳紳公司非刑事案件之被告,淳紳公司係代沈周令熊與連思藩簽訂委任契約,連思藩實際提供法律服務對象為沈周令熊,淳紳公司僅係「代墊」費用等語,經查:
⒈觀諸委任契約已載明由委任人淳紳公司聘任受任人連思藩辦理沈周令熊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並由淳紳公司給付連思藩系爭服務費等情,已如前述,可見係由委任人淳紳公司委任連思藩為其處理事務,縱該委任事務係指「違反證券交易法」之案件,僅係契約雙方就委任事務範圍之約定,淳紳公司仍為該委任契約之委任人,並未隨委任事務內容而變動。是連思藩仍係為淳紳公司處理委任事務、提供法律服務,應堪認定。至淳紳公司與其董事沈周令熊如何約定系爭服務費,或連思藩與沈周令熊間另存有委任關係,分屬各自間之法律關係,與淳紳公司、連思藩間之前揭委任關係,不宜混淆。
⒉依據淳紳公司章程第25條前段、第25條之1規定(見商訴卷一第221頁),明定淳紳公司之董事因執行職務行為所致之損害,應由淳紳公司給付訴訟費用及律師費用,至於淳紳公司是否為其董事或職員投保責任保險,以移轉或分散該風險,並不影響淳紳公司對於系爭服務費具有支付之義務乙節,已如前述。參以淳紳公司提出之兆豐產物董監事及經理人責任保險契約內容(見商訴卷一第143、178、191、204至205頁),該責任保險以董事為被保險人,淳紳公司為保險單持有人,並約定保險人於保險事故發生時,應賠付被保險人或公司(代被保險人賠付之損失)。且觀諸淳紳公司與沈周令熊共同出具之同意書(見商訴卷二第27、29、30、33頁),其所載內容與淳紳公司、秦禮明共同出具之上開同意書內容相同,均載明:同意本案發生之理賠金,由保險公司逕行支付予淳紳公司帳戶。立書人均同意上開保險理賠金由淳紳公司收訖後,視為保險人已依保單約定給付完畢,而對立書人發生清償之效力,由立書人間自行協調理賠金分配及給付事宜等語,可見保險理賠金由淳紳公司、沈周令熊自行協調分配,與保險公司無涉。經核上情,淳紳公司係依章程第25條規定為沈周令熊委託連思藩律師提供法律服務並支付系爭服務費,保險公司係基於保險契約理賠予淳紳公司,淳紳公司與董事間之權利義務與保險契約之理賠義務為不同之法律關係,是連思藩、淳紳公司以上開同意書及保險契約,主張系爭服務費係由保險公司支付,淳紳公司僅於保險公司理賠前「代墊」系爭服務費,並非由淳紳公司終局負擔等語,尚難採信。至於被告另提出因公涉訟辦法,係於112年1月3日方訂定施行(見商訴卷二第23至25頁),顯與淳紳公司於111年給付系爭服務費無涉,該因公涉訟辦法亦無從證明系爭服務費性質上係由淳紳公司「暫付」、「代墊」,而非由淳紳公司負擔。
⒊觀諸附表二編號1所示收據及淳紳公司應付款轉帳傳票(見商訴卷一第375、369、371頁)之內容,連思藩向淳紳公司請領系爭服務費之收據,載明付款人為淳紳公司;淳紳公司亦將系爭服務費記載為公司「管理費用-勞務費」之會計科目,並逕自應付金額扣除「代繳稅額」,可見淳紳公司係立於交易相對人之地位,將該服務費認列為與其營業活動有關之「費用」。倘系爭服務費屬淳紳公司為沈周令熊代墊之費用,則為淳紳公司對沈周令熊之債權,與營業活動無關,此項債權應認列在資產負債表中之「資產」,並載於「其他應收款-暫付款」,而非記載於綜合損益表中之「管理費用」。又櫃買中心係依據淳紳公司單方表示律師費用屬代墊性質,而認淳紳公司原將「代墊」律師費認列「營業費用-勞務費」有誤,乃通知淳紳公司應將屬代付性質之理賠款沖減勞務費,櫃買中心未實質認定上開法律服務費性質乙節,已如前述;佐以淳紳公司就附表二編號2所示服務費之記載(見商訴卷一第397頁)與附表二編號1所載傳票相同;關於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服務費,則於應付款轉帳傳票記載「暫付款」(見商訴卷一第411頁),然該服務費工作時數表卻記載當事人「沈周令熊」(見商訴卷一第417頁)、傳票摘要記載「詠衡法律-沈周令熊證券交易法」(見商訴卷一第411頁)等語,與前揭附表二編號1、2所示傳票摘要記載並無不同等情相互以觀,顯見淳紳公司對於法律服務費於會計科目記載欠缺一致性,益徵淳紳公司主張系爭服務費為代墊性質乙事,前後矛盾,自難採信。是連思藩、淳紳公司上開主張,顯屬無據。
㈢綜上,連思藩在當選獨立董事前最近2年,與淳紳公司簽訂委任契約,提供法務服務取得報酬累計金額逾50萬元,即違反獨董設置辦法第3條第1項第9款之規定。依據獨董設置辦法第2條第2項第3款及證券交易法第14條之2第4項之規定,獨立董事有違反獨董設置辦法第3條第1項第9款之情事,其不得充任獨立董事,係屬獨立董事應具備之消極資格規範,是連思藩當選淳紳公司獨立董事不生效力,應堪認定。從而,原告主張連思藩與淳紳公司間之獨立董事委任關係自112年5月12日起至112年6月6日止不存在,應屬有據。
如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決議有效:
原告主張於知慶、連思藩不具獨立董事身分,竟未離席且參與討論、表決如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決議,有召集程序及決議方法之瑕疵,違反董事會議事辦法第3條第2項、第11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應屬無效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扣除於知慶、連思藩參與數後,決議仍符合各規定之決議成數,不影響決議結果等語置辯,經查:
㈠按公司法第204條關於董事會之召集應載明事由於3日(修正前為7日)前通知各董事及監察人之規定,其目的無非係以董事會由董事所組成,董事會之召集通知,自應對各董事為之,俾確保各董事均得出席董事會,參與議決公司業務執行之事項。故董事會之召集雖違反上開規定,惟全體董監事倘皆已應召集而出席或列席董事會,對召集程序之瑕疵並無異議而參與決議,尚難謂董事會之召集違反法令而認其決議為無效(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82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淳紳公司設置一般董事3人、獨立董事4人,於系爭股東會選任陳顯武、闕銘富、於知慶、連思藩為獨立董事,一般董事為沈瑋、陳明煒及左朝偉。出席董事如附表三編號1至4「出席人員」欄所示,並全體無異議通過如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決議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並有上開董事會議事錄2份(見商訴卷一第225至226、233至234頁)在卷可稽,堪以認定。惟於知慶、連思藩當選淳紳公司獨立董事不生效力,參與如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董事會開會當時,不具獨立董事身分等情,已如前述,則上開出席之董事人數自應扣除於知慶、連思藩。以此計算,淳紳公司一般董事沈瑋、陳明煒及左朝偉3人,及獨立董事陳顯武、闕銘富2人,全體董事共計5人,皆已應召集而出席或列席,對於前揭瑕疵並無異議且參與決議,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決議仍符合各規定之決議成數。揆諸前揭判決意旨,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董事會縱有前揭瑕疵,即已治癒,應認該等決議均有效。原告以非獨立董事於知慶、連思藩參與如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董事會之決議及討論,而有召集程序、決議方法之瑕疵為由,主張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決議均無效,洵屬無據。
如附表三編號5所示決議無效:
㈠證券交易法於95年引進獨立董事及審計委員會制度,旨在藉由審計委員會取代監察人,並基於審計委員會為一合議制,應召開審計委員會議作成決議,透過會議方式集思廣益,以落實審計委員會監督職能之發揮,兼顧少數股東權益之保障,強化公司治理。且證券交易法第14條之4第5項已明訂審計委員會及其獨立董事成員行使職權等相關事項,授權由主管機關定之,故審計委員會相關議事規範等事項,應依審委會行使職權辦法之規定辦理。
㈡按審計委員會應由全體獨立董事組成,其人數不得少於3人,審委會行使職權辦法第4條定有明文;證券交易法第14條之4第2項亦有相同規定,係基於前揭引進審計委員會制度之目的考量,乃規範審計委員會之成員限於獨立董事,且人數需達3人,方得組成審計委員會,故公司於股東會全面改選董事時,其獨立董事之當選人數自不得少於3人,以符合審計委員會於組成設置時人數不得少於3人之規定;惟嗣後倘因獨立董事因故辭任或解任,致人數不足同法第14條之2第1項或章程規定時,則應依同條第6項規定補選獨立董事。
㈢經查,淳紳公司112年5月24日召開附表三編號5所示審計委員會,並全體無異議通過如附表三編號5所示決議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並有該次審計委員會議事錄1份(見商訴卷三第119至120頁)在卷可稽,堪以認定。惟於知慶、連思藩當選淳紳公司獨立董事不生效力乙節,析如前述;系爭股東會選任之獨立董事原為4名,因於知慶、連思藩當選不生效力,獨立董事當選人數扣除該2人後,致獨立董事實際當選人數僅2人,而未達前揭審計委員會於組成設置時人數不得少於3人之規定,無從組成審計委員會。審計委員會既尚未組成設置,自無從召開會議並行決議。是附表三編號5所示決議,違反審委會行使職權辦法第4條之規定,應屬無效。
㈣至被告援引公司治理問答集-審計委員會篇、獨立董事篇之內容(見商訴卷三第238、265頁),主張審計委員會成員人數不足規定者,僅應補選之;且扣除於知慶、連思藩參與數後,其餘2名獨立董事均出席、同意如附表三編號5所示議案,已達決議成數,不影響該決議效力等語。惟觀諸上開問答集之內容,係針對已達3名獨立董事當選並設置審計委員會後,嗣獨立董事因故解任、少於3名時,應依法辦理補選,與本件獨立董事當選時即因少於3名致未能組成、設置審計委員會之情形,並非相同,自無從援用上開內容。審計委員會既未組成,不得召開會議,當無以其餘獨立董事人數計算決議成數可言。是被告上開主張,洵屬無據。從而,原告主張如附表三編號5所示決議無效,應屬有據。
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於知慶與淳紳公司間之獨立董事委任關係自112年5月12日起至112年6月1日止不存在(聲明一)、連思藩與淳紳公司間之獨立董事委任關係自112年5月12日起至112年6月6日止不存在(聲明二),及確認淳紳公司如附表三編號5所示決議無效(聲明五),均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其餘聲明部分即確認如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決議無效(聲明三、四),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原告係立於淳紳公司股東身分訴請確認董事委任關係存否,與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法(下稱投保法)第10條之1規定之裁判解任董事訴訟無涉,是原告主張係依投保法第10條之1提起本件訴訟,純屬公益,應免計律師酬金乙節(見商調卷第11頁),尚非可採。至被告主張原告非基於公益目的起訴,應酌定律師酬金,並計入訴訟費用等語(見商訴卷二第397頁、商訴卷三第388、441頁),應待本案判決確定後再行聲請,附此敘明。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予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柒、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商業事件審理法第19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7 日
商業庭
審判長法 官 彭洪英
法 官 林勇如
法 官 張嘉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應另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建毅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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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322,875元(122,875元加計預付款200,000元=322,875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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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493,125元(收據記載金額為493,125元,尚有13,000元未給付,扣除13,000元後,金額為480,125元)
| 443,812元 (收據記載稅後金額443,812元,淳紳公司就編號3、5併同匯款482,962元,因有左列13,000元未給付,扣除編號5之稅後金額50,850元,編號3稅後之實收金額為432,112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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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秦禮明解任董事職務案 (本院111年度商調字第31號)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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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秦禮明 (111年度金重訴第19號) (本院111年度商調字第31號) | | | | |
| | | | | 3,897,465元(實收金額3,885,765元) | |
附表二:
附表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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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沈瑋、陳明煒、左朝偉(視訊)、陳顯武、闕銘富、連思藩、於知慶 | | |
| | 沈瑋、陳明煒、左朝偉(視訊)、陳顯武、闕銘富、於知慶、連思藩(委託於知慶代理)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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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