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民商訴字第54號
原 告 奇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瑞斌
訴訟代理人 陳宜新律師
被 告 夢想園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雄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商標權授權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民國112年1月12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繫屬於法院之智慧財產民事事件,適用本法修正施行前之規定,112年1月12日修正、同年8月30日施行之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7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係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修正施行前即112年7月28日繫屬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此有民事起訴狀上收狀章在卷為佐(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智字第2號卷〈下稱士院卷〉第12頁),是本件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合先敘明。
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具有確認利益: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此為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所明定。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裁判先例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主張其於106年12月18日與被告所簽署之「經銷商及商標授權契約書(士院卷第22頁至第26頁原證1,下稱系爭授權契約)」業經其終止,此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就系爭授權契約是否仍然存在,即陷於不安之狀態,而此不安狀態可以確認判決除去,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程序上即有確認利益存在,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於106年12月18日簽署系爭授權契約,約定由被告擔任原告在臺灣地區飯店業播放美商Dreamrooni Productions Inc. (下稱美商DRP公司)發行之成人影片節目及商標權利之獨家授權經銷商,合約期間自107年1月1日起至116年12月31日止,為期10年。
㈡被告有下列違約行為:
⒈依系爭授權契約第3點約定:「授權影片的清單(包括但不限於片名、授權費等)應由授權人另行提交給被授權人,在本契約期間內並得隨時經由雙方互相協議予以調整。」原告業已依上開規定提交授權影片清單給被告。然經原告查訪後發現,被告提供予飯店業者播放之成人影片並非在系爭授權影片清單範圍,被告所為顯屬盜用影片之行為,已違反前開約定。
⒉被告復未經原告書面同意,將取得授權之影片授權予方朔有限公司(下稱方朔公司),再由方朔公司轉授權予飯店業者使用,被告擅自將系爭授權契約之權利或義務讓與他人,業已違反系爭授權契約第6點第3款之規定。
㈢綜上,被告有上開違約行為,原告自得類推適用民法第227條第1項準用民法第256條之規定,終止系爭授權契約;另因系爭授權契約具委任契約性質,故原告亦得依民法第549條規定終止系爭授權契約,原告並已於111年9月27日寄發存證信函(即001029號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存證信函)予被告,表明依上開規定終止契約之旨;惟被告否認上情並主張系爭授權契約仍繼續存在,爰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確認兩造間於106年12月18日所成立之經銷商及商標授權契約關係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
㈠兩造簽署系爭授權契約後,原告未曾提供授權影片清單,只要是美商DRP公司所出版之成人影片,被告應即得授權飯店業者播放。
㈡方朔公司僅提供隨選租賃設備(含影片),另由被告提供美商DRP公司成人影片之著作財產權,被告未有將依系爭授權契約取得之經銷權及DRP商標權轉讓予他人之情形,並無違反系爭授權契約。
㈢由系爭授權契約第1點約定以觀,系爭授權契約應為雙務契約,被告係基於自益之目的履約,並非單純受原告委託處理事務,原告又未舉證證明系爭授權契約有何屬於勞務契約性質,而可直接適用委任之規定,故原告主張得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終止系爭授權契約云云,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一第106頁,文字依判決論述需要略作調整)
㈠被告登記為「DRP」商標(本院卷一第87頁至第88頁)之商標權人,商標專用期間至117年6月15日止。
㈡兩造於106年12月18日訂立系爭授權契約,約定合約期間自107年1月1日起至116年12月31日止為期10年。
㈢被告有收受原告寄送之系爭存證信函。
四、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有前開違反系爭授權契約之不完全給付情勢,且系爭授權契約具委任契約之性質,原告本得任意終止契約,故原告已於111年9月27日寄發系爭存證信函終止契約等語,被告則否認系爭授權契約業經終止,並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酌者厥為:⒈被告是否有提供旅館業者使用系爭授權契約第3點所示授權影片清單外影片之情形?原告得否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227條第1項之規定終止契約?⒉被告是否有違反系爭授權契約第6點第3款之情形?若有,原告得否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227條第1項之規定終止契約?⒊系爭授權契約是否具委任契約之性質?原告主張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終止該契約,有無理由?茲分別敘述如下:
㈠按繼續性供給契約,乃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向他方繼續供給定量或不定量之一定種類、品質之物,而由他方按一定之標準支付價金之契約(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243號判決參照);次按民法債編第二章「各種之債」各節所規定之契約,固可謂為有名契約,但並不能因而涵蓋所有類型之契約,本於契約自由之原則,倘當事人因自由訂定而不能歸類之其他無名契約,自仍可類推適用民法相關之規定;再按契約除當事人為合致之意思表示外,須經債務人繼續之履行始能實現者,屬繼續性供給契約,定有期限之繼續性契約,其雖因定有期限而不致產生當事人須永久受契約拘束之問題,然若於中途當事人之一方發生債務不履行情事,因民法並無債權人得終止契約之明文規定,但債權人對於不履行或不為完全履行債務人之將來給付,必感不安,為解決此情形,應得類推適用民法第227條及第254條至256條之規定,許其終止將來之契約關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75號判決、110年度台上字第3246號判決參照)。查:本件兩造約定,由原告在系爭授權契約合約期限內授權被告使用授權影片,此有系爭授權契約第1點約定在卷可佐,足見兩造係約定由原告於合約期限內持續提供授權影片予被告使用,而堪認系爭授權契約應屬定有期限之繼續性供給契約(至原告另主張系爭授權契約亦具委任性質,此部分詳後述),揆諸前開說明,須有法定或意定之事由,始能終止契約,惟如中途發生當事人債務不履行情事,而一方欲片面終止授權合約時,得類推適用民法第227條及第254條至第256 條之規定,終止將來之契約關係,僅就當事人一方有債務不履行之情事此項有利於己之事實,自應由主張終止契約之該方負舉證責任,合先敘明。
㈡就本件原告得否以被告提供授權清單範圍外之影片予飯店業者為由,終止系爭授權契約?
⒈系爭授權契約第3點約定:「授權影片清單.授權影片的清單(包括但不限於片名、授權費等)應由授權人另行提交給被授權人,在本契約期間內並得隨時經由雙方相互協議予以調整」,由前開約款,堪認兩造乃約定以授權影片清單作為授權範圍,僅雙方得於契約存續中協議調整;而原告主張被告將授權影片清單範圍外之影片提供予飯店業者等語,並提出蒐證影片截圖為證(士院卷第62頁至第70頁原證7),就此被告亦於本院審理中陳稱:被告原先是向原告以光碟片拷貝影片檔案,再授權給飯店業者,後來被告就自行去抓影片,然後再提供給飯店業者,被告認為只要授權給飯店業者的影片中有「DRP」相關商標,就是在授權範圍內,士院卷一第62頁至第70頁影片確實是被告提供給飯店業者的等語(本院卷三第87頁),是堪認被告確有自行下載授權清單範圍外之影片後提供予飯店業者之情事,被告就此雖辯稱:是後來原告說由被告自行去抓影片,等同於是兩造協議變更系爭授權契約第3點之約定云云(本院卷三第87頁),然被告就此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則原告前開主張,應屬可採,被告確實有提供授權範圍外之影片予飯店業者使用,而有逾越授權範圍使用影片之行為,應無疑義。
⒉惟系爭授權契約第1點約定:「⒈授權 授權人僅此授權被授權人,同時被授權人僅此接受:⑴代理區域內授權影片的獨家經銷權,在經銷授權影片的範圍內,被授權人應有權以任何方式使用授權影片。…。飯店收入30%歸授權人所有」,足認依系爭授權契約之約定,被告之給付義務應為將飯店收入30%之授權金給付予原告,至前開系爭授權契約第3點之約定,僅係規範授權範圍及授權人(即原告)應提交授權清單予被授權人而已,尚不得以此約定,即認被告前開逾越授權範圍使用影片之行為,屬被告未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進而認被告所為屬不完全給付之行為,則原告以此為由,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227條第1項之規定片面終止系爭授權契約,自非適法。
⒊至被告雖另聲請傳喚負責草擬系爭授權契約條文內容之證人劉承慶到庭作證,以證明系爭授權契約第3點約定原告需提出授權影片清單之目的云云(本院卷三第86頁),然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是就系爭授權契約條文內容之解釋,自應以雙方當事人之真意為準,自無再行傳喚證人劉承慶之必要,併予敘明。
㈢被告是否有違反系爭授權契約第6點第3款之情形?
原告又主張被告將依系爭授權契約取得授權之影片,再授權予方朔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周雄偉,下稱方朔公司),業已違反系爭授權契約第6點第3款,原告自得類推適用不完全給付之規定終止系爭授權契約云云。然查:原告就其前開主張,雖提出被告與方朔公司及旅館業者之三方契約為證(士院卷第48頁至第58頁),惟為被告所否認,而系爭授權契約第6點第3款固約定:未經他方事先書面同意,任一方不得將本契約或本契約中的任何權利或義務讓與給他人,此有系爭授權契約可佐(士院卷第24頁),惟觀諸前開原告所提出之三方契約內容,均係約定由方碩公司(即乙方)提供視訊設備租賃與影片授權予旅館業者,被告(即丙方)僅係授權其代理影片之著作財產權予甲方(即旅館業者)而已,尚難認被告有原告所指將系爭授權契約之權利或義務讓與方朔公司之行為,原告復未就其前開主張舉證以實其說,則原告執此為由主張終止系爭授權契約,自屬無據。
㈣原告主張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終止系爭授權契約,有無理由?
原告雖又主張系爭授權契約第1點約定被授權人有權對侵權行為人提起訴訟,且飯店收入30%為授權人所有,顯然含有委任契約中受任人為委任人處理事務之性質,其自得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終止系爭授權契約云云(本院卷一第104頁)。查:
⒈按基於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原則,當事人得自行決定契約之種類及內容,以形成其所欲發生之權利義務關係。倘當事人所訂定之契約,其性質究係屬成文法典所預設之契約類型(民法各種之債或其他法律所規定之有名契約),或為法律所未規定之契約種類(非典型契約,包含純粹之無名契約與混合契約)有所不明,致造成法規適用上之疑義時,法院即應為契約之定性(辨識或識別),將契約內容或待決之法律關係套入典型契約之法規範,以檢視其是否與法規範構成要件之連結對象相符,進而確定其契約之屬性,俾選擇適當之法規適用,以解決當事人間之紛爭。此項契約之定性及法規適用之選擇,乃對於契約本身之性質在法律上之評價,屬於法院之職責,與契約之解釋係就契約客體(契約內容所記載之文字或當事人口頭所使用之語言)及解釋上所參考之資料(如交易或商業習慣)之探究,以闡明契約內容之真正意涵,並不相同,自可不受當事人所陳述法律意見之拘束。
⒉次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民法第528條定有明文。復以委任契約為最典型及一般性之勞務契約,為便於釐定有名勞務契約以外之同質契約所應適用之規範,俾契約當事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有所依循,民法第529條乃規定:「關於勞務給付之契約,不屬於法律所定契約之種類者,適用關於委任之規定。」故若為法律所未規定之無名勞務契約,因性質上仍不失為勞務契約之一種,自應依該條之規定,適用關於委任之規定,庶符立法之旨意(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560號判決要旨參照)。再按民法就不定期之繼續性契約,如租賃、消費借貸、僱傭、委任等,均以得隨時終止為原則,此由民法第450條第2項、第478條後段、第488條第2項、第549第1項規定至明。是無名之不定期繼續性供給契約,應可類推適用民法相關規定,允許契約當事人有任意終止契約之權(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243號判決意旨參照),反之,若繼續性供給契約定有期限者,本應保障契約當事人對該期限之信賴,自不得任由當事人於期限屆至前任意解消該繼續性契約。查:
⑴本件依系爭授權契約約定,係由原告於契約所定期限內提供授權影片予被告使用,而堪認系爭授權契約應屬定有期限之繼續性供給契約,業據本院認定如前;又系爭授權契約第1點乃約定由原告授權被告為臺灣地區授權影片之獨家經銷商,就被告之給付義務,則係約定飯店收入30%歸授權人(即原告)所有,足見系爭授權契約之權利義務並未著重在倚重一方之專業以完成一定事務,亦未約定被告需為原告處理一定事務,尚難認具勞務契約之性質,已難適用民法第549條第1項之約定,由委任人隨時終止合約,則原告以此為由,主張終止系爭授權契約,自非適法;況系爭授權契約既為定期之繼續性供給契約,揆諸前開說明,自亦不得類推適用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隨時終止契約,併此敘明。
⑵至原告雖又以系爭授權契約約定有被授權人有權單獨對於第三人之侵權行為,提起請求並提起訴訟云云,惟系爭授權契約第1點固約定有:如果任何第三人侵害了授權影片中所包含的任何權利(包括但不限於著作權及依據第2條所定義的授權商標),被授權人有權單獨對於此種侵權行為提起請求並提起訴訟等內容,然前開約款,並非約定被授權人有為授權人排除侵害之義務,而係賦予被授權人(即被告)之權利,尚難認係被告依系爭授權契約對原告所負有完成一定事務之義務,是原告此部分主張,自亦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基於被告有使用授權清單範圍外之影片及違法轉授權之情事,而主張類推適用民法不完全給付之規定,及適用民法第549條第1項之規定,終止系爭授權契約,其終止均為不合法。系爭授權契約之契約關係仍然存在。從而,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均
已無礙本院上開審認,自毋庸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修正前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
智慧財產第五庭
法 官 李郁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張珮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