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民專上字第17號
上 訴 人 家登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銘乾
訴訟代理人 郭雨嵐律師
輔 佐 人 陳建銘
訴訟代理人 汪家倩律師
潘皇維律師
李佶穎律師
黃秀禎律師
蔡祁芳律師
被 上訴 人 台灣英特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荷蘭商英特格國際控股有限公司
(Entegris International Holdings Ⅷ B.V.)
(原名:新加坡英特格股份有限公司 Entegris
Asia Pte.Ltd.)
新加坡商英特格技術研發股份有限公司
(ENTEGRIS SINGAPORE PTE.LTD.)
兼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謝俊安
被 上訴 人 Entegris, Inc.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Bertrand Loy
被 上訴 人 美商英特格有限公司
(Entegris Asia LLC)
法定代理人 ONG KIAN KOK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哲倫律師
羅秀培律師
陳初梅律師
謝祥遇
蕭詠翰
複 代理 人 蔡昀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准由ONG KIAN KOK為相對人美商英特格有限公司(Entegris Asia LLC)之法定代理人承受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當事人有訴訟代理人者,訴訟程序不因其法定代理權消滅而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定有明文。又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同法第175條亦有明文。而訴訟程序於判決送達後提起上訴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3項規定,當事人承受訴訟之聲明,既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則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前,甚至言詞辯論終結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其承受訴訟之聲明,更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自屬當然之解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025號民事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所提第二審上訴,業經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30日宣判,並於同年9月12日分別送達判決正本予兩造訴訟代理人,上訴人於同年9月30日提起第三審上訴,惟被上訴人美商英特格有限公司(Entegris Asia LLC)之法定代理人於同年8月15日變更為ONG KIAN KOK,並於同年10月23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及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在卷可稽,核無不合,爰依前揭規定,裁定准其承受訴訟。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智慧財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惠如
法 官 吳俊龍
法 官 陳端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祉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