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民專上字第25號
上 訴 人 即
附帶被上訴人 亦達光學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蔡銘祥
上 二 人共同
訴 訟 代理人 黃麗蓉律師
馮達發律師
施汝憬律師
複 代 理 人 蔡心雅律師
被 上 訴人即
附 帶 上訴人 穎欣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 定 代理人 陳志明
訴 訟 代理人 張哲倫律師
陳佳菁律師
蔡昀廷律師
紀畊宇專利師
上列當事人間排除侵害專利權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9月28日本院110年度民專訴字第76號第一審判決分別提起上訴及附帶上訴,本院於114年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㈠命上訴人連帶給付新臺幣捌佰陸拾肆萬壹仟伍佰柒拾叁元本息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㈡命上訴人不得直接或間接、自行或委請他人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或進口型號VS-2012之護目鏡產品及其他侵害中華民國第D141003號設計專利之產品;型號EP8804A之護目鏡產品及其他侵害中華民國第D157866號設計專利之產品;型號EP1032之護目鏡產品及其他侵害中華民國第D141002號設計專利之產品;型號SG-96之護目鏡產品及其他侵害中華民國第D157200號設計專利之產品及各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㈢命上訴人應將所有侵害第㈡項設計專利權之物品回收並銷毀;並應將製造前述侵害專利權物品之模具銷毀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駁回。
第一審、第二審(含附帶上訴)部分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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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智慧財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汪漢卿
法 官 曾啟謀
法 官 吳俊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應另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 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洪雅蔓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