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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民專訴字第48號
原      告  寶齡富錦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立秋         
訴訟代理人  呂紹凡律師
            劉青青律師
            洪珮瑜                             
被      告  采京貿易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郭仁彰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張哲倫律師  
            李瑞涵律師  
            謝祥遇                               
複 代 理人  蔡昀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公平交易法爭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民國112年1月12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繫屬於法院之智慧財產民事事件,適用本法修正施行前之規定,112年1月12日修正、同年8月30日施行之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7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係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修正施行前即112年7月10日繫屬於本院,此有民事起訴狀上本院收狀章在卷為佐(見本院卷一第13頁),是本件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或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俾符訴訟經濟者,均屬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04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查原告原起訴主張其為第M471427號「低介面張力液體瓶器」新型專利及第M473362號「低介面張力液體瓶器」新型專利(下稱系爭二專利)之專利權人,被告采京貿易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公司,與被告郭仁彰合稱被告)本為原告產品「克菌寧殺菌水溶液2%」及「克菌寧殺菌液2%」(下稱系爭產品)之經銷商,雙方並有簽訂經銷合約書(下稱系爭經銷合約),詎被告未經原告同意或授權,私自委託第三人近代醫療器材有限公司(下稱近代公司)生產含有系爭專利特徵之CJ-280等瓶器,而推出同種類新產品「克立勁-(可羅希定)殺菌液2%」及「保立勁-(可羅希定)殺菌水溶液2%」之容器(下稱系爭瓶器),侵害系爭二專利,依專利法第120條準用第96條第1至3項、第97條第1、2項、公平交易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第25條、第29條、第30條、第31條第1項、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項後段、第2項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排除及防止被告侵害系爭二專利及連帶賠償損害等情(見本院卷一第17至20頁)。原告嗣於訴訟進行中,撤回對被告專利侵權部分之主張,然仍維持原依上開公平交易法、民法及公司法規定之請求主張,並增加民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為被告連帶賠償之依據(見本院卷二第276頁),並稱被告侵害原告系爭產品之「表徵」等語。經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係本於被告侵害原告專利權之同一基礎事實,且經被告表示勉予同意(見本院卷二第283頁),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系爭產品為公平交易法所定之著名表徵
  ⒈原告系爭產品為專供手術前手部消毒、病房手部消毒和病人皮膚消毒之醫療外用殺菌消毒液,均經衛生福利部核發藥品許可證。系爭產品共有兩種款式,分別為「紅蓋款」(克菌寧殺菌液2%)及「藍蓋款」(克菌寧殺菌水溶液2%),就系爭產品之外觀整體觀察,予消費者印象,為具一紅色(或藍色)瓶蓋,瓶身為白色基底,瓶身上緣有一條與瓶蓋顏色相同(紅色或藍色)之細橫條,其視覺重點為「白色瓶身搭配『紅/藍色瓶蓋及同色細橫條』」之整體外觀設計(下稱系爭細橫條設計),為系爭產品之表徵,具有識別商品來源之重要意義。系爭產品主力銷售對象為有提供手術室及病房之國內醫學中心、區域醫院共79家,均有購買系爭產品,且經原告長時間推廣及行銷於相關領域長達十年,系爭產品市占率在中大型醫療院所擁有高達九成以上之極高市占率,109年至110年銷售總金額均超過新臺幣(下同)七千萬元,111年度突破九千萬元,並已連續四年銷售瓶數突破百萬瓶,在網路曝光度極高,絕大多數消費者可依系爭產品表徵輕易指認出是原告系爭產品,或與之產生聯想,為相關消費者普遍認識之著名表徵。
  ⒉被告公司原為系爭產品長年合作之經銷商,為原告推廣及行銷系爭產品於各醫療院所等機構。雙方自103年6月1日即簽訂經銷合約書,並以更新附約方式持續合作至今,該合約第4條第1項約定,被告公司不得有任何危害或影響、侵害原告之聲譽等不當或不法行為,又第6條第2項約定,被告公司不得逾越本合約授權範圍使用原告商標權、專利權等相關法定權利,或再授權予第三人等情。
  ⒊訴外人近代公司為受原告委託之製瓶廠,負責為原告開模及量產系爭產品之瓶器,雙方自109年3月18日簽訂「委託開模及量產瓶器合約」,該合約第9條約定,近代公司知悉原告公司有涉及瓶組技術及設計之專利權,於合約有效期間及約滿日起3年內,近代公司同意及保證未經原告同意,不得為自己或他人生產相同模具,如有違反應賠償損害及支付200萬元懲罰性違約金等語。
 ㈡被告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2條規定
  詎被告之系爭瓶器之整體外觀,同樣為系爭細橫條設計外觀,與原告系爭產品表徵高度近似,予消費者寓目印象十分相似。兩造之產品均為圓柱體、瓶身寬度相當、容器規格均為200ml外用、文字排版、字體樣式、色塊位置、產品名稱(均為「克」開頭)等,在異時異地觀察下,顯有可能發生混淆,而誤認被告系爭瓶器為原告公司同一或系列產品等;而兩造產品表徵均是使用於同一「2%殺菌液/殺菌水溶液」商品,在販售管道及顧客層方面重疊性極高,具有競業關係甚明,且被告公司前為原告系爭產品配合多年之經銷商,現叛離原告自立門戶,兩產品表徵相似顯非偶然,綜合上開因素,相關消費者極有可能產生混淆之具體危險。
  ㈢被告抄襲系爭產品攀附原告商譽並構成民事侵權
  ⒈被告高度抄襲原告系爭產品表徵,攀附原告商譽,榨取原告近十年來努力行銷成果,使消費者誤認兩者屬同一來源或有一定關係,已不當影響相關消費者之交易決定而可能產生替代效應,屬於以顯失公平之方法從事競爭,足以影響整體市場交易秩序,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5條規定。
    ⒉被告高度抄襲原告系爭產品表徵之搭便車方式,攀附原告商譽,榨取原告努力成果,造成消費者混淆誤認,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且造成原告受有上述實際損失,又被告惡性榨取原告努力成果,使消費者誤認,其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再被告為求快速打入市場,不願如原告般長期投入大量金錢時間及心力等行銷成本,竟高度抄襲原告系爭產品表徵,從事不公平交易行為,違反保護原告權益目的之法律,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及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㈣被告違反雙方經銷合約之債務不履行行為
  被告為原告自103年起即配合多年之經銷商,雙方合作關係超過十年,詎被告公司覬覦原告市場利益,於雙方經銷關係存續期間,從事系爭瓶器之製造銷售,原告直至112年3月始知上情,深感背叛,被告違反繼續性經銷合約所重視忠誠及信賴關係。被告不誠信行為,違反兩造簽訂經銷合約第4條約定,即被告不得有任何危害或影響及侵害原告之不當或不法行為,依該合約第6條約定,被告應負賠償責任。原告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準用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負債務不履行責任。
 ㈤並聲明:
  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等不得使用相同或近似於原告系爭產品外觀於殺菌液、消毒液等外用液劑商品之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
  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無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2條規定
  ⒈原告於另案111年度行商訴字第83號行政訴訟自承系爭產品具有識別性者僅有瓶頸內凹處等語,其於本件訴訟竟稱系爭細橫條設計為系爭產品表徵云云,其主張反覆。又系爭產品裝飾顏色及包裝,依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慧局)發布之非傳統商標審查基準第2.2條規定意旨,應認相關消費者對商品顏色、包裝等較不會在開始接觸時即將之視為指示商品來源的標識。
   ⒉系爭產品與被告之系爭瓶器,醫護人員或一般民眾之購買決定,係依醫師或藥師依症狀評估及指示為之,不會僅憑系爭產品之系爭細橫條設計辨識產品來源。原告固稱該設計為其所獨創之著名表徵云云,惟事實上,該等顏色及包裝非系爭產品所獨有,市場上其他消毒液產品及醫藥、保健產品亦常見類似包裝瓶器,系爭細橫條設計顯不具識別性。原告另以相關市場界定,稱系爭產品表徵受公平交易法保護云云。惟相關市場界定乃在判斷事業之市場力量,與識別性無涉。商品市占率亦與消費者是否得以產品包裝聯想商品來源、表徵成立與否,均無關聯。原告所提出資料,與系爭產品外觀完全無關,無從證明消費者據以之作為系爭產品之識別,原告就其主張表徵具識別性,未盡舉證責任。
   ⒊醫藥品標示,依交易習慣及產業特性係以其名稱、成分、適應症等資訊辨識,相關消費者根本不因產品外觀而為交易決定,可徵相關消費者並非根據產品外觀,又原告之系爭產品或被告系爭瓶器皆清楚標示不同品名、圖像,更清楚記載為不同公司及許可證字號,消費者並非在極高壓、緊急之開刀房等工作環境採購選用產品,當可清楚辨明兩者商品來源,無致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之可能。
   ⒋原告主張其他潛在消費者仍可能混淆誤認系爭產品與系爭瓶器,而有售後混淆云云。惟系爭產品與系爭瓶器實際交易均係基於醫師、藥師之評估及指示為之,不因產品外觀而有售後混淆,原告亦未能具體舉證消費者是否以包裝選購兩造產品,又稱兩造產品採開架式陳列販售,有發生售後混淆之危險,其主張顯無理由。
 ㈡被告未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5條規定
  ⒈被告無原告指訴侵害其表徵而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2條之情形,已依該規定充分評價,本件毋庸以相同情節論究有無違反同法第25條規定。
  ⒉相關消費者不會因使用此種市場習用包裝外觀被誤導或產生混淆誤認,被告無任何理由攀附系爭產品之市場習用包裝,又被告系爭瓶器已清楚標示其產品名稱、製造商等資訊,被告當無所謂欺瞞、隱匿重要資訊可言;又消費者無從依據藥品外觀作成交易決定,故無從因該等外觀致生足以影響市場交易秩序之結果。
  ⒊被告在與原告之經銷合約尚未終止時,基於善意,全力配合原告轉經銷要求,或將所經營之醫療院所客戶轉由原告供應系爭產品,或發函各醫療院所通知終止經銷合約事,說明將提供不同廠商製造之產品,本件市場交易秩序未受有任何影響。原告稱被告以低價吸引消費者云云,惟原告所舉系爭產品之銷售瓶數、銷售總金額變化,與被告有何關聯,原告未具體說明。
 ㈢被告未違反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等相關規定
  原告所訴表徵根本不存在,被告無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2條或第25條規定,則被告當無從構成侵權行為,實無違反民法第184條等相關規定。
 ㈣被告未違反兩造之經銷合約,亦無債務不履行情事
  ⒈原告主張被告違反經銷合約第4條第1項約定云云,經被告釐清無轉經銷義務後,原告又改稱非指摘被告有無轉經銷義務,其主張均無所據。又系爭經銷合約通篇未約定被告於經銷關係存續期間不得販售系爭產品之同類商品,被告無競業禁止義務,本得生產製造同類商品,於合約期間產銷同類商品,被告無違約可言。
   ⒉原告主張被告違反系爭經銷合約第8條約定,發函給原告客戶、推銷自身產品,係為經銷合約目的外使用原告所有之機密資訊云云,惟原告未具體指明其所稱之機密資訊為何,且於訴訟中逾時提出此攻擊方法,亦已失權。
  ⒊本件係原告貿然終止系爭經銷合約,拒絕供應系爭產品給被告,造成被告身為經銷商權益受有損害,陷入無法對各醫療院所依約如期供應系爭產品之違約窘境,被告基於經銷關係多年情誼,仍配合原告轉經銷要求,原告卻仍指述被告違反公平交易法等,實有不公。
 ㈤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三第329頁)
 ㈠原告取得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就系爭產品核發之藥品許可證。
  ㈡被告為原告系爭產品經銷商,雙方於103年6月1日簽訂「經銷合約書」,原告於112年5月4日發函被告,表示終止經銷合約。
  ㈢被告委託訴外人近代公司生產製造系爭瓶器,並取得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核准許可(衛部藥製字第061030號、第061023號),由被告自行銷售。
  ㈣系爭產品與系爭瓶器,均為「醫師藥師藥劑生指示藥品」。
四、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經協議簡化如下(見本院卷第頁):
  ㈠原告主張被告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著名表徵,依同法第30條、第31條規定,是否有理由?
  ㈡原告主張被告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5條交易秩序顯失公平之行
  為,依同法第30條、第31條,是否有理由?
  ㈢原告主張被告侵害系爭著名表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後段、第2項及第185條第1項、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
  被告連帶賠償,是否有理由?
 ㈣原告主張被告違反系爭經銷合約第4條第1項約定,依同合約
  第6條第6項及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
  被告賠償,是否有理由?
  ㈤原告依公平交易法第29條規定請求排除及防止被告繼續侵害
   ,是否有理由?
  ㈥如認被告有侵害系爭產品之著名表徵情況,或有債務不履行
    或侵權之行為成立,原告主張請求被告損害賠償其數額為何
   何?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系爭產品不構成著名表徵
  ⒈事業就其營業所提供之商品或服務,不得有以著名之他人姓名、商號或公司名稱、商標、商品容器、包裝、外觀或其他顯示他人商品之表徵,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為相同或近似之使用,致與他人商品混淆,或販賣、運送、輸出或輸入使用該項表徵之商品者,公平交易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立法意旨係禁止事業以他人商品主體而有產生混淆之行為,亦即不得為仿冒他人商品表徵之行為。所稱「表徵」,係指某項具識別力或次要意義之特徵,得以表彰商品來源,使相關事業或消費者用以區別不同之商品;上述所稱識別力係指某項特徵特別顯著,使相關事業或消費者見該特徵即知該商品為某特定事業所產製;所稱次要意義係指某項原本不具識別力之特徵,因長期繼續使用,使消費者認知並將之與商品來源產生聯想,因而產生具區別商品來源之另一意義(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161號、109年度台上字第272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商品表徵是否已廣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可參酌使用該表徵之商品、服務或營業,在市場上之行銷時間、廣告量、銷售量、占有率、商標或公司名稱之註冊或登記時間、識別性、價值、媒體報導量、消費大眾之印象等有關事項,並參酌市場調查資料,以綜合判斷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973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著名表徵」,係指表徵所表彰之識別性與信譽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熟知,足為區別商品或服務來源之標識而言。
  ⒉經查,原告前以系爭產品申請立體商標,經智慧局認其申請有商標法第29條第1項第3款僅由其他不具識別性之標識所構成不得註冊商標規定而核駁其聲請,原告於該申請案行政訴訟中主張:相較於傳統習見之醫藥類瓶罐,其申請商標最顯著之差異在於瓶頸內凹等語,該判決認定原告申請商標其瓶頸部分相較於習見醫藥瓶罐之瓶頸固然較高,然並未逸脫習見醫藥罐其瓶頸部分相較於瓶蓋及瓶身內縮(凹)之設計意匠,除去文字、圖案或色彩,相關消費者尚難僅憑窄高頸之設計判斷其產製者之來源,難認原申請商標具有先天識別性等語(見乙證25,本院卷二第606頁)。
  ⒊原告於本件訴訟未強調系爭細橫條設計之內凹,而以系爭產品之系爭細橫條設計符合公平交易法所定之表徴,亦即以系爭裝飾形狀與顏色作為相關消費者識別系爭產品為醫藥品瓶罐來源等語。然醫藥瓶罐選購主要相關消費者為醫療專業人員及一般民眾,醫護人員購買決定仍以醫師、藥師或藥劑生評估及指示為憑,其考量因素主要為病患病症、藥品療效、用途等,此由原告提出醫院採購量及醫師推薦文等證據可參(見甲證26至37,本院卷二第417至496頁)。醫藥瓶罐外包裝及瓶身與瓶蓋非醫護人員決定選用之條件,且系爭產品與傳統習見之醫療藥品外包裝並無明顯差異,除前開行政判決認定見解外,被告亦提出相關產品比較照片可按(見答辯二、四狀,乙證8至13,本院卷二第91至103、558頁),故系爭細橫條設計欠缺識別力。
  ⒋原告主張系爭細橫條設計之視覺重點為其整體外觀設計,具有識別商品來源之重要意義,且該表徴經原告長達10年時間推廣並行銷相關領域,在相關消費者中具有極高知名度、市占率達九成以上及111年度銷售量突破九千萬元、連續四年銷售瓶數突破百萬瓶等語,並提出各醫療院所發票證明、網路新聞(甲證13、14、26,本院卷一第179至498頁、本院卷二第417至418頁)、展覽照片(甲證11至11.9,本院卷一第137至175頁)、系爭產品網頁照片與醫師推薦網頁(甲證27至31,本院卷二第419至434頁)、系爭產品討論論文(甲證32至36,本院卷二第435至480頁)等件為證。上開證據僅證明系爭產品在各醫療院所之購買情況,銷路良好,獲得醫界口碑,然並未證明系爭產品中系爭細橫條設計內凹特徵因長期推廣,有使消費者認知而將之與系爭產品產生聯想,故系爭產品欠缺構成表徵之次要意義要件。
  ⒌原告認被告之系爭瓶器與系爭產品包裝標籤高度近似,瓶蓋外型及顏色與系爭產品幾近相同,使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干擾醫療藥品產業交易秩序,事實上訴外人易陽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易陽公司)介紹被告產品網頁,發生誤認出自於原告而有混淆誤認之事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7頁),並提出兩產品外包裝標籤、比對影本、混淆誤認證明影本等件為證(甲證18至21、55,本院卷一第505至512頁、本院卷三第403至405頁)。然醫藥品標示有名稱、成分、適應症等資訊,相關消費者不因產品外觀而為交易決定,已如前述,是醫療藥品外包裝差異應非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考量因素;原告提出之甲證21係中山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藥品查詢系統,原告認輸入系爭產品名稱「克菌寧」結果跑出被告之「克立勁」等情,然該系統其他應注意事項欄位顯示「112/05換廠.成份劑量相同」,消費者由此可知「克菌寧」與「克立勁」兩者為不同產品,尚難認會使人混淆誤認;原告提出之甲證55係藥品經銷商易陽公司介紹被告「克立勁殺菌液」產品網頁資料,易陽公司為醫療用品經銷商,非殺菌液之相關消費者,其依業務需要,介紹被告產品,並不能證明混淆誤認之事實。
  ⒍依上事證,系爭產品欠缺識別力及次要意義,原告未能證明系爭產品具有公平交易法保護之表徵要件,亦未證實被告系爭瓶器與系爭產品有使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事實,是被告無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規定。
 ㈡被告並無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5條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或顯失公平行為:
  ⒈按公平交易法第25條規定:「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事業亦不得為其他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或顯失公平之行為。」,係不正競爭(不公平競爭)行為之概括規定。行為是否構成不正競爭,可從行為人與交易相對人之交易行為,及市場上之效能競爭是否受到侵害,加以判斷。事業如以高度抄襲他人知名商品之外觀或表徵,積極攀附他人知名廣告或商譽等方法,榨取其努力成果,或以積極欺瞞或消極隱匿重要交易資訊,而足以引人錯誤之方式,從事交易之行為,依整體交易秩序綜合考量,認已造成民事法律關係中兩造當事人間,利益分配或危險負擔極度不平衡之情形時,固可認為與上開條文規定合致。惟倘事業之行為並無欺罔或顯失公平,或對市場上之效能競爭無妨害,或不足以影響交易秩序者,則無該法條之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725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本條所稱欺罔,係對於交易相對人,以欺瞞、誤導或隱匿重要交易資訊致引人錯誤之方式,從事交易之行為;所稱顯失公平,係指以顯然有失公平之方法從事競爭或營業交易者,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公平交易法第25條案件之處理原則第六點及第七點分別設有規定。
  ⒉原告主張被告高度抄襲原告系爭產品表徵作為其產品,並惡意削價競爭,使原告銷售瓶數驟降,銷售額大幅下滑,被告為具商業倫理非難性,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5條規定等情(見本院限制閱覽卷第9至11頁),並提出銷售瓶數統計表影本、銷售金額統計資料、調降系爭產品價格發票證明等件為證(甲證40至42,本院限制閱覽卷第191至200頁)。
  ⒊然原告之系爭細橫條紋設計,不具備識別力,亦欠缺次要意義,非公平交易法所保護之表徴,已如前述,而系爭產品內容係用於醫療外科用殺菌液,由醫護人員依病症需要給予病患使用,與系爭產品包裝設計無涉;被告系爭瓶器之包裝設計雖與系爭產品近似,然系爭瓶器係依市場習用方式標示,具有醫藥專業之相關消費者不會以外觀近似而被誤導或產生混淆誤認,故尚不足認被告系爭瓶器係以欺瞞、誤導或隱匿重要交易資訊致引人錯誤之方式,從事交易行為;被告既依市場習用方式包裝設計系爭瓶器,是亦不足認被告係榨取原告包裝設計之成果。
  ⒋原告雖稱被告之系爭瓶器抄襲致系爭產品銷量下跌云云,惟原告銷量萎縮是否因系爭瓶器所致,兩者有無因果關係,原告未提出上開證據證明;而市場上殺菌液產品之外包裝設計相差無幾,相關醫療人員不會僅依藥盒外觀而作交易決定,原告亦未就被告行為如何影響市場交易秩序、受害人數多寡、造成損害之數量及程度等予以舉證,是難認被告因此有產生足以影響控制殺菌液醫藥市場交易秩序。
  ⒌依上述,被告之系爭瓶器未有欺瞞、誤導而致消費者混淆誤認,其無違反市場公平競爭原則、欺罔或顯失公平行為,無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5條規定,原告此部分主張,尚不足採。
 ㈢被告未違反民法第184條第1項侵權行為規定
  ⒈原告主張被告以高度抄襲原告系爭產品表徵之搭便車方式,攀附原告商譽,榨取原告努力成果,造成消費者混淆誤認,並因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5條保護他人之法律,係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造成原告受有上述實際損失,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及第2項規定負擔損害賠償責任等語(見原告準備狀三狀,本院限制閱覽卷第11至13頁)。
  ⒉惟原告主張之系爭產品,尚不足認構成公平交易法所保護之表徵,被告無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及第25條規定,是被告無構成侵權行為,自無違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及第2項規定,原告此部分主張,並無所據。
 ㈣被告無違反系爭經銷合約,亦無債務不履行情事
  ⒈原告主張兩造於103年6月1日簽訂系爭經銷合約,被告為原告經銷商,被告委託近代公司生產製造系爭瓶器,暗自從事競品銷售,掠奪原告既有客戶之不誠信行為,如被告發函予原告客戶、推銷自身產品為經銷合約目的外使用原告所有機密資訊,違反合約第4條被告不得有任何危害或影響、侵害原告權益等行為約定及第8條保密義務約定,被告有債務不履行情事,依該合約第6條第6項(經銷合約重複記載兩個第6項)、民法第227條第1項準用第226條第1項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語(見起訴狀、準備三狀及開庭簡報,本院卷一第15頁、限制閱覽卷第13至14頁、本院卷三第510至511頁),並提出經銷合約書及附約、原告與近代公司簽訂之委託開模及量產瓶器合約、被告委託近代公司生產製造CJ-280等瓶器產品照片等件為證(見甲證4至9,本院卷一第93至128頁)。
  ⒉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民法第 22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不完全給付,係指債務人未依債務本旨為給付;而所謂債之本旨,應依當事人之約定、契約目的、債務性質等為斷,且債務人就已依債之本旨履行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88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⒊被告抗辯系爭經銷合約通篇未約定被告經銷關係存續期間不得販售同類商品,其無競業禁止義務,其得生產製造同類商品,又被告已基於善意配合原告轉經銷要求,原告無端將醫院採購被告產品歸咎被告違反經銷合約,益徵其意圖透過本件訴訟排除被告參與競爭等語(見被告答辯五狀,本院卷三第412至415頁)。
  ⒋查依兩造簽立系爭經銷合約之標題記載,雙方約定由原告委託被告推廣包括系爭產品在內之11項消毒殺菌液等產品,其第3條約定「合作方式㈠雙方依本約所載,共同為本約產品推廣、銷售等經營。㈡甲方(指原告)於本合約期間授權乙方(指被告)就甲方之商標或提供資料,未經甲方同意不得擅自使用,且應經甲方同意後始得在本約所載之合約範圍內使用..㈢合約期間,乙方應竭力協助維持本約產品之價格穩定,不得惡意削價競爭,且每月應定期提供包括銷售對象、銷售紀錄等資料供甲方追縱查核。」、第5條約定「居間報酬(下稱佣金)之計算與支付..」、第6條約定「㈠甲乙雙方均不因本約之簽署而為他方之代理人、代表人、受僱人、或為共同投資、合夥等關係。..㈢乙方於執行期間所生之損失或與銷售推廣對象/其工作人員等相關第三人間所生之爭執,應由乙方自行負責解決與承擔一切責任,不得影響甲方。㈣本約所定包含佣金或產品價格等各項價格約定,甲方保有因應實際變動予以調整之權利。㈤乙方於履行本約時,如知悉有任何不利甲方之虞之情事,應即時告知甲方,並盡其所能協助甲方進行協商解決。㈥乙方保證其以口頭、書面、電子郵件等方式提供或出具之客戶資料、簽發之訂單(包括乙方自行簽署之訂單)等,無任何隱匿、遺漏、虛偽不實之情事,否則甲方除追究刑事責任外,並得以甲方違約論,要求乙方依本約計付懲罰性違約金及賠償甲方因此所受損失。」,附約約定「四、甲乙雙方就前項各產品之負責範圍㈠甲方負責參與機關、醫院之—交貨、開立發票、請款、收款。㈡乙方負責向機關、醫院為本約產品之推廣、進藥、客戶維護—投標、訂約。」等語(見甲證4,本院卷一第93至97頁)。由此而觀,兩造訂約目的是由原告委託被告推廣銷售原告之殺菌液等產品,被告就其推廣成效,向原告收取佣金,其法律性質有如民法居間契約。被告為居間人,負有依民法第567條據實報告及妥為媒介義務,如有違反其對於委託人之義務,而為利於委託人之相對人之行為,或違反誠實及信用方法,由相對人收受利益,依民法第571條不得向委託人請求報酬及償還費用。
  ⒌原告主張被告違反系爭經銷合約第4條第1項及第8條約定,應依該合約第6條第6項約定賠償其營業及權益之損失一節。經查,上開第4條第1項約定「乙方(即被告公司)不得有任何危害或影響、侵害甲方(即原告)或甲方之負責人、員工、代理人及產品之聲譽、形象、營業、權益等之不當行為或不法行為。」、第8條約定「保密義務  乙方因本約所知或可得而知包括但不限於甲方之各項營運策略、財務資訊、產品成本與價格..等,除已為公眾所週知者外,自本約生效後即不得洩漏、提供、移轉、銷售予第三人或自為本合約目的外使用。」等情。該合約第6條第6項則約定「甲方如因乙方違反本約所定條款,致遭罰款、停止銷售、停業、歇業、市場爭議、訴訟時,甲方除得不經預告逕行終止本約外,乙方應賠償甲方因此所受包括但不限於罰款、賠償金、訴訟費、律師費等損失;...」。
  ⒍原告雖主張被告違反系爭經銷合約第4條第1項及第8條約定(見開庭簡報第4、10、12頁,本院卷三第334、340、342頁)。然由系爭經銷合約訂立目的及約定內觀,原告並未限制或禁止被告製造生產及銷售同類產品,被告稱系爭經銷合約通篇內容無限制被告於合約期間銷售同類產品之競業禁止義務,並非無據。被告亦提出其於系爭經銷合約終止前,以電子郵件向原告說明各醫院轉經銷事宜之證據(見乙證15,本院卷二第111至114頁),是尚難認被告有侵害原告營業及權益之行為。
  ⒎原告另主張被告推銷自身產品,將原告營運策略、財務資訊、產品成本與價格、往來客戶對象及交易內容,自為系爭經銷合約目的外之使用,違反同合約第8條保密義務約定等語。然原告未具體指明原告何項營運策略、財務資訊、產品成本價格、原告客戶名單等,被告如何加以使用並洩漏,致有違反約定之保密義務行為,並未提出具體之證據以證明屬實,原告此部分主張,並不可採。
  ⒏依上述,原告主張被告有違反系爭經銷合約之本旨,然依該合約訂立目的及債務性質,尚難認被告違反合約義務,是被告無違反系爭經銷合約之行為。
六、綜上所述,本件被告無原告所主張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同法第25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與第2項及債務不履行情事,從而原告依公平交易法第29條、第30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2項、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假執行之聲請,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爭點、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即請求排除及防止侵害系爭產品與損害賠償金額計算),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依修正前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智慧財產第二庭
                                   法  官 李維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佳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