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民專訴字第48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寶齡富錦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立秋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采京貿易有限公司、郭仁彰間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11日本院112年度民專訴字第48號民事判決不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内,補繳上訴裁判費新臺幣肆萬捌佰伍拾貳元,逾期未繳,即駁回上訴。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内,具狀補正上訴理由。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繳納裁判費,並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441條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内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定。
二、兩造間因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産權爭議等事件,上訴人即原告(下稱上訴人)不服本院民國113年9月11日所為第一審判決而提起上訴,惟上訴人未繳納上訴費用。查上訴人係就其敗訴部分全部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第二項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上訴聲明第三項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165萬元,其上訴利益共計為265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萬85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定相當期間命上訴人補繳第二審裁判費如主文所示,逾期不繳納,即依法駁回其上訴。又上訴人所提出之上訴書狀,亦未具上訴理由,併依法裁定補正。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智慧財產第二庭
法 官 李維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佳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