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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民專訴字第50號
原      告  鈦煬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芷凌         
訴訟代理人  鐘登科律師
            劉沁瑋                                   
被      告  翊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許金財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熊誦梅律師  
            羅家曲律師  
            李家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依民國112年2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30日施行之現行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75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法112年1月12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繫屬於法院之智慧財產民事事件,適用本法修正施行前之規定。本件係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修正施行前之112年4月24日繫屬於本院(本院卷一第13頁),應適用修正前即110年12月10日修正施行之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訴外人楊曜銘為中華民國第M601935號「太陽能板固定底座」新型專利(下稱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其於民國109年9月25日將系爭專利授權予原告,依專利法第62條第3項、第96條第4項規定,原告得提起本件訴訟。原告自109年5月18日起將系爭專利產品委託被告製造,雙方簽訂有保密合約,且被告對系爭專利產品業經申請專利登記,及未經原告同意不得私自製造販售系爭產品之事實,亦知之甚詳。
 ㈡原告於111年5月間接獲廠商有意採用系爭專利產品,在原告提出相關產品資訊後即未再洽詢,原告乃查訪發現該公司廠房屋頂之太陽能板工程,係使用原告系爭專利產品底座所架設的「太陽能板固定底座」(下稱系爭產品),甚至工程現場包裝系爭產品之包裝箱盒上更有應將該產品送至原告公司貼紙,與被告出貨給原告之包裝箱完全相同,可證明被告在未經原告同意下出售系爭產品之事實。原告另以空拍工程現場影片,委由專利師事務所進行專利侵害鑑定,結論為「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3之文義範圍」之結論,從而可認被告確實已對系爭專利構成專利權侵害。為此依專利法第120條準用第96條第1、2、3項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㈢原告訴之聲明:
  ⒈被告不得自行或使第三人直接或間接製造、為販賣之要約
   、販賣、使用侵害系爭專利之產品,且不得為任何侵害系
   爭專利之行為。
  ⒉被告應自行並使其所有代理商及經銷商將侵害系爭專利之
   產品及其製造器具,全數回收並交由原告銷毀。
  ⒊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⒋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就前項聲明為假執行宣告。
二、被告答辯:
 ㈠兩造間交易模式固如原告所稱,惟原告稱「被告明知原告就系爭產品有專利權」等語,應由原告舉證證明。系爭專利於109年9月21日公告,故簽訂保密合約書時,被告無從得知系爭專利存在。又原告未能證明其提出之買賣合約書影本(甲證7)及訂購單影本(甲證8)與系爭專利之關聯,且該二證據亦未見原告有告知被告關於系爭專利與所訂產品相關,或提及本件系爭專利號,無法證明有原告所稱明知情形。
 ㈡被告提出公開或公告日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即109年7月6日之有效性證據,即中國大陸「一種光伏支架夾具」實用新型專利(乙證1)、「一種角馳夾具」實用新型專利案(乙證2)、臺灣地區「太陽能板支撐夾具」設計專利(乙證3)、「太陽能板鋁擠型支撐骨料」新型專利(乙證4)及「太陽能板固定架之改良㈤」新型專利(乙證5)。各該證據及其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3項不具進步。
 ㈢原告所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截圖(甲證4),僅1頁提及「專利」二字,未提及系爭專利號,且該對話紀錄為原告故意節錄109年10月14日以上之對話,時間不明,亦未見上下文,難以確認其意思。況系爭專利名稱為「太陽能板固定底座」,與對話中所述「支架」亦不相同。原告所提通訊軟體上之非連續性對話,且該隻字片語是否送達至有代表關係之人,亦未可知,不能以此證明被告明知。
 ㈣原告主張其於111年5月間在彰濱工業區第三人處發現系爭產品,然自原告發現系爭產品後,除未曾以任何形式通知被告外,並分別於111年6月6日、6月27日、7月4日仍持續向被告訂貨(甲證8),故可證明被告完全沒有侵害系爭專利之故意。
 ㈤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一第419頁)
 ㈠原告為系爭專利之專屬被授權人。
 ㈡兩造基於業務往來評估及合作關係所揭露之有關機密資訊,於109年5月18日起簽訂保密合約書。
 ㈢原告於111年5月間在彰濱工業區第三人處發現系爭產品。
四、系爭專利及系爭產品技術內容
 ㈠系爭專利技術分析
  ⒈技術內容
      系爭專利為一種可省力地嵌設於屋頂浪板上的太陽能板固定底座,結構簡單且容易製造,可穩固地將太陽能板裝設於屋頂浪板的夾合條上,其上端可供組裝接設太陽能板固定支架,該太陽能板固定底座包含有:一底座本體,具有位於上側的二支撐翼板部及一位於下側的固定部,該固定部左右兩側各設有一凸緣,並於凸緣上間隔設置有預定數目的穿孔;二夾合件,為相對稱形狀之結構而分別位於固定部之兩側,其上端為一平直段,其底端則為一彎弧段而恰可貼抵於屋頂浪板的夾合條,該平直段對應於固定部兩側凸緣處則形成有一凹部,並於凹部上設有預定數目的穿孔;以及若干鎖固元件,其用於連結固設該底座本體與該二夾合件(摘自系爭專利說明書段落[0005]、[0006],本院卷一第42頁)。
    ⒉系爭專利主要圖式如本判決附圖1所示。
  ⒊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
   ⑴請求項1:一種太陽能板固定底座,其係裝設於屋頂浪板的夾合條,其上端可供組裝接設太陽能板固定支架,該太陽能板固定底座包含有:一底座本體,具有位於上側的二支撐翼板部及一位於下側的固定部,該固定部底端的左右兩側各設有一凸緣,各凸緣的頂側與底側各具有一第一斜面,各頂側的第一斜面內高外低,各底側的第一斜面內低外高,並於凸緣上間隔設置有預定數目的穿孔;二夾合件,為相對稱形狀之結構而分別位於該底座本體的該固定部之兩側,其上端為一平直段,其底端則為一彎弧段而恰可貼抵於屋頂浪板的夾合條,該平直段對應於固定部兩側凸緣處則形成有一凹部,各凹部的頂側與底側各具有一對應各第一斜面的第二斜面,各頂側的第二斜面內高外低,各底側的第二斜面內低外高,並於凹部上設有預定數目的穿孔;以及若干鎖固元件,其用於連結固設該底座本體與該二夾合件。
   ⑵請求項2:如請求項1所述之太陽能板固定底座,其中該底座本體之二支撐翼板部中間處設有一凹槽,且該二支撐翼板部於凹槽中面對彼此的側面各具有一嵌槽,該嵌槽可供一螺帽容置。
      ⑶請求項3:如請求項1所述之太陽能板固定底座,其中底
     座本體之二支撐翼板部側邊各設有一凸垣。
      ⑷請求項4:如請求項1所述之太陽能板固定底座,其中該
     二夾合件可同時地與複數個底座本體連結,使複數個底
       座本體共用同樣的該二夾合件。
 ㈡系爭產品技術內容
  ⒈系爭產品技術描述 
      依甲證5、甲證6及對應系爭專利請求項1技術特徵,系爭產品技術內容可描述為:一太陽能板固定底座,裝設於屋頂浪板的夾合條,其具有:底座本體、二夾合件、若干鎖固元件等結構;其中該底座本體具有二支撐翼板部、固定部,該固定部具有凸緣,該凸緣具有第一斜面、穿孔;另該二夾合件具有平直段、彎弧段,而平直段具有凹部,凹部具有第二斜面及穿孔。
    ⒉系爭產品之相關照片如本判決附圖2所示。
五、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經協議簡化如下(見本院卷一第419
    至420頁):
 ㈠系爭專利是否具有應撤銷事由?
  ⒈乙證1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⒉乙證1、乙證2之組合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⒊乙證1、乙證2、乙證3之組合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⒋乙證1及乙證4之結合、乙證1、2及乙證4之結合、或乙證1至3及乙證4之結合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不具進步性?
  ⒌乙證1及乙證5之結合、乙證1、乙證2及乙證5之結合、或
      乙證1至3及乙證5之結合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3不具進步性? 
 ㈡系爭產品技術內容有無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3項文義及均
  等範圍?
 ㈢如認侵害系爭專利成立,原告主張之排除及防止專利侵害請
  求權是否有理由?
 ㈣如認侵害系爭專利成立,原告主張侵害專利權之損害賠償請
  求權是否有理由?其損害額為何?
六、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專利具有應撤銷之事由
  ⒈被告提出專利有效性證據技術內容
   ⑴乙證1之技術簡介
    ①乙證1為中國大陸第CN208874501U號「一種光伏支架夾具」實用新型專利,其公告日為西元2019(108)年5月17日,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即西元2020(109)年7月6日),為系爭專利先前技術(見本院卷一第317至325頁)。 
    ②技術內容
     乙證1為一種光伏支架夾具,屬於太陽能光伏支架領域,其包括上部與光伏元件連接的主壓板、對稱設置在所述主壓板下部兩側的第一夾板和第二夾板以及用於將所述第一夾板、第二夾板與所述主壓板固定的螺栓元件,所述第一夾板和第二夾板的下部形成一夾持彩鋼瓦屋頂波峰的夾持部,所述主壓板包括沿其長度方向延伸的U形卡槽以及兩個設置在所述U形卡槽上沿且向外側伸展的夾片,所述U形卡槽內設置有壓板,所述壓板的兩端通過彈簧與所述U形卡槽的底部連接,所述壓板上於兩所述彈簧之間間隔設置有若干供法蘭螺栓穿過的安裝孔。(摘自摘要,見本院卷一第317頁)。
        ③乙證1之圖式如本判決附圖3 所示。
      ⑵乙證2之技術簡介
    ①乙證2為中國大陸第CN208797877U號「一種角馳夾具 」實用新型專利,其公告日為2019(108)年4月26日,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即2020(109)年7月6日),為系爭專利先前技術(見本院卷一第327至334頁)。
    ②技術內容
          乙證2為一種角馳夾具,涉及一種彩鋼屋面板夾具,其包括上部與光伏元件連接的主壓板、對稱設置在所述主壓板下部兩側的第一夾板和第二夾板以及用於將所述第一夾板、第二夾板與所述主壓板固定的螺栓組件,所述主壓板的下端面向下延伸有連接板,所述第一夾板和第二夾板的上部分別貼合於所述連接板的外壁兩側,所述連接板的外壁兩側對稱設置有向外延伸的定位凸起,所述第一夾板和第二夾板上設置有與所述定位凸起相嵌合的定位槽,所述第一夾板和第二夾板的下部形成一夾持彩鋼瓦屋頂波峰的夾持部。(摘自摘要,見本院卷一第327頁)
     ③乙證2之圖式如本判決附圖3 所示。
      ⑶乙證3之技術簡介
       ①乙證3為中華民國第TWD196638S號「太陽能板支撐夾 具」設計專利,其公告日為2019(108)年3月21日,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即2020(109)年7月6日),為系爭專利先前技術(見本院卷一第335至343頁)。
    ②技術內容
     乙證3設計包含一固定件以及一活動件;該固定件與活動件分別具有一能夠相向夾持於浪板凸部兩側的弧凸形夾持段,二弧凸形夾持段的底端分別朝外側橫向延伸有一腳座,予人穩固夾持的視覺效果,再者,二弧凸形夾持段的頂端分別向上縱向延伸形成一相互疊靠的鎖合段,其中固定件之鎖合段的頂端橫向延伸有一概呈片狀的支撐段,以供太陽能板的框架架設,形成不對稱的視覺美感。(摘自設計說明,見本院卷一第337頁)。
    ③乙證3之圖式如本判決附圖4 所示。
   ⑷乙證4之技術簡介
       ①乙證4為中華民國第TWM491144U號「太陽能板鋁擠型支撐骨料」新型專利,其公告日為2014(103)年12月1日,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即2020(109)年7月6日),為系爭專利先前技術(見本院卷一第345至362頁)。  
    ②技術內容
     乙證4係一種可供太陽能板架設的鋁擠型支撐骨料,該骨料斷面概呈中空矩形,其中,骨料的頂面為供太陽能板架設的支撐面,骨料的其中一側面則為搭接面,所述支撐面及搭接面上設置有內凹以供外來支架組合件之螺合元件鎖固的第一槽溝與第二槽溝,且骨料中空內側設有複數能強化結構的補強肋連接於各槽溝之間;藉由上述構造,複數槽溝和補強肋讓骨料在支撐固定太陽能板,並且與其他支架組合件中的螺合元件進行結合組裝時,能夠增加承載力以及與其他支架組合件的組合強度。(摘自摘要,見本院卷一第345頁)
    ③乙證4之圖式如本判決附圖4 所示。
   ⑸乙證5之技術簡介  
    ①乙證5為中華民國第TWM587260U號「太陽能板固定架之改良㈤」新型專利,其公告日為2019(108)年12月1日,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即2020(109)年7月6日),為系爭專利先前技術(見本院卷一第363至380頁)。  
    ②技術內容 
     乙證5係一種太陽能板固定架之改良,其係包含底座、第一支架以及第二支架,底座供固定於浪板,且於底座上方結合有第一支架及第二支架,並藉第二支架供型鋼鎖固,其中,第二支架係透過板體連接片體所構成,且於板體兩側分別延伸有垂直於板體之側片,藉此,使型鋼置於第二支架其二側片之間時,能藉由二側片限制型鋼之位置,以避免型鋼於鎖固過程旋轉位移,提升太陽能板固定架之組裝速度,且能防止型鋼與第二支架之間的鎖合件與螺合件鬆脫而造成型鋼旋轉位移,增進整體太陽能板固定架之組裝結構強度。(摘自摘要,見本院卷一第363頁)
    ③乙證5之圖式如本判決附圖4 所示。
  ⒉乙證1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⑴乙證1說明書段落[0002]揭示「為了大量採集太陽能,通常需要將光伏支架固定在屋頂等空曠的地方,在光伏支架上固定安裝各種太陽能光伏元件以便更好的採集太陽能」,又乙證1圖1至圖3揭示一種光伏支架夾具,其包括主壓板(元件符號1)、夾片(元件符號6)、連接板(元件符號14),其中乙證1之「光伏支架夾具」、「主壓板」、「夾片」、「連接板」可分別對應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太陽能板固定底座」、「底座本體」、「二支撐翼板部」、「固定部」。另乙證1圖3揭示一定位柱(元件符號17),雖其未設於連接板底端,惟其係用以提供防止夾片及連接板上下滑動之功能亦同於系爭專利之技術報告意見說明所述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凸緣(見本院卷一第386頁第1段),因此,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凸緣僅為乙證1之一種設計選擇之簡單變更,並未具有無法預期之功效,是乙證1之「定位柱」可對應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凸緣」。據此,乙證1可對應系爭專利請求項1「一種太陽能板固定底座,其係裝設於屋頂浪板的夾合條,其上端可供組裝接設太陽能板固定支架」、「一底座本體,具有位於上側的二支撐翼板部及一位於下側的固定部,該固定部底端的左右兩側各設有一凸緣」之技術特徵。
      ⑵乙證1圖1揭示一種光伏支架夾具,其包括第一夾板(元件符號2)、第二夾板(元件符號3),其上端為一平直段,其中乙證1之「第一夾板、第二夾板」可對應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二夾合件」,故乙證1可對應系爭專利請求項1「二夾合件,為相對稱形狀之結構而分別位於該底座本體的該固定部之兩側,其上端為一平直段」之技術特徵。
      ⑶乙證1圖3揭示第一夾板、第二夾板其上端平直段對應於連接板兩側定位柱處形成有定位槽(元件符號18),其中乙證1之「定位槽」可對應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凹部」,故乙證1可對應系爭專利請求項1「該平直段對應於固定部兩側凸緣處則形成有一凹部」之技術特徵。
      ⑷乙證1圖1揭示一種光伏支架夾具,其包括螺栓組件(元件符號4),其中乙證1之「螺栓組件」可對應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鎖固元件」,故乙證1可對應系爭專利請求項1「若干鎖固元件,其用於連結固設該底座本體與該二夾合件」之技術特徵。
      ⑸乙證1未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1「各凸緣的頂側與底側各
       具有一第一斜面,各頂側的第一斜面內高外低,各底側
       的第一斜面內低外高」、「並於凸緣上間隔設置有預定
       數目的穿孔」、「其底端則為一彎弧段而恰可貼抵於屋
       頂浪板的夾合條」、「各凹部的頂側與底側各具有一對
       應各第一斜面的第二斜面,各頂側的第二斜面內高外低
       ,各底側的第二斜面內低外高」、「並於凹部上設有預
       定數目的穿孔」等技術特徵,惟:
        ①乙證1雖未揭示定位柱其頂側與底側各具有一第一斜面、定位槽其頂側與底側各具有一對應該第一斜面的第二斜面,各頂側的第一斜面、第二斜面內高外低,各底側的第一斜面、第二斜面內低外高等技術特徵,然對於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為便於構件嵌合,當可將乙證1之定位柱頂側與底側的外型簡單變更設計為具有頂側為內高外低,底側為內低外高的一第一斜面,又因乙證1之定位槽與定位柱為對應構件,故定位槽亦可對應定位柱簡單變更設計為具有頂側為內高外低,底側為內低外高的一第二斜面,因此,系爭專利請求項1「各凸緣的頂側與底側各具有一第一斜面,各頂側的第一斜面內高外低,各底側的第一斜面內低外高」、「各凹部的頂側與底側各具有一對應各第一斜面的第二斜面,各頂側的第二斜面內高外低,各底側的第二斜面內低外高」之技術特徵,其僅係乙證1進行修飾所為之簡單變更,並未具有無法預期之功效。
        ②乙證1雖未揭示於定位柱上間隔設置有預定數目的穿孔、於定位槽上設有預定數目的穿孔等技術特徵,然如上所述,乙證1之定位柱與定位槽為對應構件,又乙證1圖3已揭示於定位柱的鄰近兩側間隔設置預定數目的穿孔,乙證1之穿孔與定位柱之設置位置呈現筆直連線,透過螺栓組件穿過定位柱鄰近兩側之穿孔可使定位槽與定位柱連接處獲得最大結合力,亦可同於系爭專利之技術報告意見說明所述穿孔係用於供鎖固元件連結穿孔時,可施力使凹部壓靠凸緣的位置獲得最大結合力(見本院卷一第389頁第1段),因此,系爭專利請求項1「並於凸緣上間隔設置有預定數目的穿孔」、「並於凹部上設有預定數目的穿孔」之技術特徵,其僅係依乙證1定位柱設計選擇之簡單變更,並未具有無法預期之功效。
        ③乙證1雖未揭示第一夾板和第二夾板底端為彎弧段,惟為使太陽能板固定底座貼合屋頂浪板的夾合條,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當有動機根據屋頂浪板夾合條的外型,而對於第一夾板和第二夾板的底端作相應的造型調整,因此,系爭專利請求項1「其底端則為一彎弧段而恰可貼抵於屋頂浪板的夾合條」之技術特徵,其僅係乙證1進行修飾所為之簡單變更,並未具有無法預期之功效。
      ⑹綜上,系爭專利請求項1為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能依乙證1之技術內容簡單變更而輕易完成,不具進步性。
  ⒊乙證1、乙證2之結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
   性
   ⑴乙證1未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技術特徵已如前述。另
    查:
        ①乙證2說明書段落[0037]揭示「本實施例中第一鋸齒結構13和第二鋸齒結構14的齒槽為弧形槽」,另依據乙證2圖2所揭示「第一鋸齒結構中任一鋸齒的頂側與底側各具有一第一斜面,各頂側的第一斜面内高外低,各底側的第一斜面内低外高,而用以與其相對應接合的第二鋸齒結構之弧形槽具有對應第一鋸齒結構中任一鋸齒之第一斜面的一第二斜面,各頂側的第二斜面内高外低,各底側的第二斜面内低外高」,乙證2所揭示「第一鋸齒結構任一鋸齒」、「第二鋸齒結構任一弧形槽」可限制第一夾板或第二夾板與連接板上下滑動,亦同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所述「凸緣」與「凹部」功能,故乙證2所揭示「第一鋸齒結構中任一鋸齒的第一斜面」、「第二鋸齒結構之弧形槽的第二斜面」可對應系爭專利請求項1「凸緣的頂側與底側各具有一第一斜面,各頂側的第一斜面內高外低,各底側的第一斜面內低外高」、「凹部的頂側與底側各具有一對應各第一斜面的第二斜面,各頂側的第二斜面內高外低,各底側的第二斜面內低外高」之技術特徵。再者,乙證2之部分第一鋸齒結構上設置有穿孔,而用以與其相對應接合的第二鋸齒結構之弧形槽上亦設置有對應的穿孔,穿孔的設置位置亦可達成壓靠時獲得最大的結合力,故其可對應系爭專利請求項1「並於凸緣上間隔設置有預定數目的穿孔」與「並於凹部上設有預定數目的穿孔」之技術特徵。
        ②乙證2雖亦未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1「其底端則為一彎弧段而恰可貼抵於屋頂浪板的夾合條」之技術特徵,惟如同前述,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本可根據屋頂浪板夾合條的外型,而對於第一夾板和第二夾板的底端作相應的造型調整,因此,其亦為乙證2進行修飾所為之簡單變更,並未具有無法預期之功效,故乙證2亦可對應系爭專利請求項1「其底端則為一彎弧段而恰可貼抵於屋頂浪板的夾合條」之技術特徵。
      ⑵乙證1為一種光伏支架夾具,乙證2為一種角馳夾具,皆為太陽能板之安裝器件,屬相同技術領域,再者,依乙證1與乙證2請求項1揭示,乙證1、2之夾具皆具有主壓板、第一夾板、第二夾板及螺栓組件等組裝構件(見本院卷一第318、328頁),藉由該等構件之安裝作業以將太陽能光伏組件架設固定在屋頂彩鋼瓦片上,其功能或作用具有共通性,是對於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在乙證1之基礎下,為利於該等構件之嵌合以完成其安裝作業,自有動機結合乙證2所揭示之「第一斜面」、「第二斜面」於乙證1之「定位柱」、「定位槽」,故乙證1、乙證2之結合足以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全部技術特徵,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⒋乙證1、乙證2、乙證3之結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⑴乙證1與乙證2未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1「其底端則為一彎弧段而恰可貼抵於屋頂浪板的夾合條」之技術特徵已如前述。惟查乙證3前視圖揭示一種太陽能板支撐夾具之外觀設計,其具有弧凸形夾持段,可對應系爭專利請求項1「其底端則為一彎弧段而恰可貼抵於屋頂浪板的夾合條」之技術特徵。
      ⑵乙證1、乙證2具結合動機,已如前述。另乙證3為一種太陽能板支撐夾具,亦為太陽能板之安裝器件,與乙證1、乙證2屬相同技術領域,再者,依乙證1及乙證2之摘要、乙證3之物品用途揭示,乙證1、乙證2與乙證3之太陽能板安裝器件係以夾設方式將太陽能光伏組件架設固定在屋頂彩鋼瓦片或浪板上(見本院卷一第317、327、337頁),其功能或作用具有共通性,是對於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在乙證1、乙證2之基礎下,當面對屋頂浪板夾合條為彎弧形狀時,為使乙證1、乙證2之夾具能架設固定在屋頂浪板之夾合條上,自有動機結合乙證3所揭示「弧凸形夾持段」於乙證1抑或乙證2夾具之「第一夾板、第二夾板」之底端,故乙證1、乙證2、乙證3之結合足以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全部技術特徵,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乙證1、乙證2與乙證3具有相同技術領域及用途之應用結構,對於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在乙證1、乙證2之基礎下自有動機結合乙證3之技術內容以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全部技術特徵,故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⒌乙證1及乙證4之結合、乙證1、乙證2及乙證4之結合、或乙證1至3及乙證4之結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不具進步性
   ⑴系爭專利請求項2係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附屬項,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理由已如前述。另乙證1、乙證2及乙證3雖未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2進一步界定「其中該底座本體之二支撐翼板部中間處設有一凹槽,且該二支撐翼板部於凹槽中面對彼此的側面各具有一嵌槽,該嵌槽可供一螺帽容置」之技術特徵,惟查乙證4圖2及圖6已揭示第一槽溝(元件符號11)及限位部(元件符號112A),另說明書段落[0019]揭示「第一槽溝11及第二槽溝21在支撐面10及搭接面20的位置分別設有寬度較窄的開口111A、111B,使第一槽溝11及第二槽溝21的內側相對於開口111A、111B分別形成一較寬的限位部112A、112B,以分別供外來螺合元件300之固定螺帽301置入後限位」,其中乙證4之「第一槽溝」、「限位部」可分別對應系爭專利請求項2之「凹槽」、「嵌槽」,故乙證4可對應系爭專利請求項2上述進一步界定之技術特徵。
      ⑵乙證1、乙證2及乙證3具結合動機,已如前述。另乙證4為一種太陽能板鋁擠型支撐骨料,亦為太陽能板之安裝器件,與乙證1、乙證2及乙證3屬相同技術領域,再者,乙證1摘要揭示「主壓板包括沿其長度方向延伸的U形卡槽……所述U形卡槽內設置有壓板……所述壓板上於兩所述彈簧之間間隔設置有若干供法蘭螺栓穿過的安裝孔……提高光伏組件安裝後的穩定性」(見本院卷一第317頁),乙證4摘要亦揭示「骨料的頂面為供太陽能板架設的支撐面……所述支撐面及搭接面上設置有內凹以供外來支架組合件之螺合元件鎖固的第一槽溝與第二槽溝…藉由上述構造,複數槽溝和補強肋讓骨料在支撐固定太陽能板,並且與其他支架組合件中的螺合元件進行結合組裝時,能夠增加承載力以及與其他支架組合件的組合強度」(見本院卷一第345頁),即乙證1之主壓板或乙證4 之骨料頂面皆具有可供螺栓或螺合元件鎖固之卡槽或槽溝結構,以提供太陽能板安裝的穩固性,其功能或作用具有共通性,是對於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在乙證1之基礎下,為使乙證1螺栓元件置入U形卡槽鎖固時不會發生轉動以致無法鎖固完全,自有動機結合乙證4所揭示具有「限位部」之「第一槽溝」於乙證1夾具之「U形卡槽」,以對其螺栓元件進行限位,故乙證1及乙證4之結合、乙證1、乙證2及乙證4之結合、或乙證1至3及乙證4之結合足以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2之全部技術特徵,系爭專利請求項2不具進步性。
    ⒍乙證1及乙證5之結合、乙證1、乙證2及乙證5之結合、或
      乙證1至3及乙證5之結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3不具進步性
      ⑴系爭專利請求項3係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附屬項,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理由已如前述。另乙證1、乙證2及乙證3雖未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3進一步界定「其中底座本體之二支撐翼板部側邊各設有一凸垣」之技術特徵,惟查乙證5第3圖已揭示第二支架具有側片(元件符號333),使型鋼能限位於二側片之間,其中乙證5之「側片」可對應系爭專利請求項3之「凸垣」,故乙證5可對應系爭專利請求項3上述進一步界定之技術特徵。
      ⑵乙證1、乙證2及乙證3具結合動機,已如前述。另乙證5為一種太陽能板固定架之改良,亦為太陽能板之安裝器件,與乙證1、乙證2及乙證3屬相同技術領域,再者,乙證5摘要揭示「本創作係有關一種太陽能板固定架之改良,其係包含底座、第一支架以及第二支架......並藉第二支架供型鋼鎖固,其中,第二支架係透過板體連接片體所構成,且於板體兩側分別延伸有垂直於板體之側片,藉此,使型鋼置於第二支架其二側片之間時,能藉由二側片限制型鋼之位置,以避免型鋼於鎖固過程旋轉位移,提升太陽能板固定架之組裝速度」(見本院卷一第363頁),即乙證5已教示可藉由於支架上設置側片以避免供固定太陽能板的型鋼鎖固過程中產生位置偏移,是對於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在乙證1之基礎下,為使乙證1主壓板連接的光伏組件於鎖固過程不會產生位置偏移,自有動機結合乙證5所揭示之「側片」於乙證1之「主壓板」,故乙證1及乙證5之結合、乙證1、乙證2及乙證5之結合、或乙證1至3及乙證5之結合足以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3之全部技術特徵,系爭專利請求項3不具進步性。
  ㈡對原告陳述之意見
   ⒈原告稱乙證1、乙證2未具備系爭專利「可預先組裝成一 體」、「可呈倒V形之擴展姿態」,便於安裝至屋頂浪板之功效,又乙證1、乙證2之定位柱、定位凸起及定位槽均為平直狀而未設置斜面,導致第一、第二夾板與主壓板相互干涉,自無法呈倒V形之擴展狀態來安裝云云(見本院卷二第4至10頁)。
  ⒉惟查,所稱系爭專利具有「可預先組裝成一體」、「可呈倒V形之擴展姿態」僅是將鎖固元件之螺栓、螺帽預先鎖固,安裝時再將鎖固元件鬆開以使二夾合件形成倒V形之擴展狀態,俾利於現場安裝施工,其為常用之施工手法,並未具有無法預期之功效。再者,乙證1、乙證2既已揭示主壓板、第一夾板、第二夾板及螺栓組件等對應系爭專利之組裝構件,於安裝前當可將該些構件依安裝需要(如:高處之施工環境)預先組裝成一體,於確定安裝時先放鬆退開螺栓組件,因穿孔與螺栓間之空隙、定位柱(或定位凸起)與定位槽之空間,第一夾板與第二夾板自然會呈倒V形之擴展狀態,即使如原告稱乙證1之定位柱及定位槽、乙證2之定位凸起及定位槽均為平直狀而會有相互干涉之可能,然對於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在定位柱(或定位凸起)與定位槽鎖固前,可藉由適當之調整定位柱(或定位凸起)與定位槽之位置關係,即可完成安裝作業,況且,為便於構件嵌合,乙證1定位柱與定位槽之頂側與底側的外型當可簡單變更設計為斜面,已如前述,而乙證2之定位凸起與定位槽亦同,是以原告所稱尚不可採。
七、綜上所述,系爭專利有應撤銷之事由,依修正前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原告不得對被告主張專利權。本件其餘爭點(系爭產品有無落入系爭專利之專利權範圍、被告有無故意過失、被告應否負損害賠償責任、損害賠償金額應如何計算、原告請求除去及防止侵害有無理由),即無逐一論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另原告既不得以系爭產品對被告主張侵害系爭專利,自不得請求被告排除、防止侵害與賠償損害,本件即無為中間判決之必要,爰為終局判決,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修正前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智慧財產第三庭
                                   法  官 李維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林佳蘋
               
               

               
               
               
               
               
                            

               
               
               
               
               
               
               
                            
               
               
                   
附圖1
系爭專主要圖式
1.圖1為系爭專利太陽能板固定底座第一實施例的立體圖
   
2.圖2為系爭專利底座本體與夾合件相對位置解立體圖
 

 3.圖3為系爭專利太陽能板固定底座與屋頂浪板夾合條組裝接合
   示意圖
   
4.圖4為系爭專利底座本體與夾合件組接後狀態正視圖
 
附圖2
系爭產品照片
 
圖1、系爭產品之安裝照片
圖2、系爭產品之零件照片
圖3、系爭產品安裝照片之放大圖(1)
圖4、系爭產品安裝照片之放大圖(2)
圖5、系爭產品安裝照片之放大圖(3)
圖6、系爭產品零件照片之放大圖
附圖3
乙證1圖式
乙證1之圖1  實施例的結構示意圖
 
乙證1之圖2  實施例的剖視結構示意圖
 
乙證1之圖3  實施例的爆炸結構示意圖
 
乙證2 圖式
乙證2之圖2   實施例的爆炸結構示意圖
 


附圖4
乙證3圖式
乙證3  前視圖 
乙證4圖式
乙證4之圖2  骨料立體外觀圖
 
乙證4之圖6   創作與太陽能板組合結構示意圖
 
乙證5圖式
乙證5之圖3  第二支架之立體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