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民專訴字第52號
原 告 鑫羿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孟倫
訴訟代理人 陳士綱律師
鄭皓軒律師
複 代 理人 李臻雅律師
被 告 藝點點文創美學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鉦皓
被 告 洪鴻溢即洪易先生藝術工作室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曾信嘉律師
複 代 理人 陳敬如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依民國112年2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30日施行之現行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75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法112年1月12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繫屬於法院之智慧財產民事事件,適用本法修正施行前之規定。本件係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修正施行前之112年7月24日繫屬於本院(本院卷13頁),應適用修正前即110年12月10日修正施行之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略以:
㈠中華民國第M562836號「裝飾收納裝置」新型專利(下稱系爭專利)為訴外人張鴻文所有,其於民國107年3月9日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慧局)申請,經核准而取得。張鴻文嗣後將系爭專利全部請求項專屬授權原告在中華民國境內實施,授權期間自107年7月1日至117年3月8日止,且在智慧局辦理登記公告在案。
㈡原告曾於109 年間將系爭專利再授權予訴外人東酒藏文創股
份有限公司,由其與被告洪易先生藝術工作室即洪鴻益(下
稱洪易工作室)合作推出「洪易圓龍藝術紀念酒」等商品,
頗受消費者好評。詎被告洪易工作室明知系爭專利存在,卻
仍於111 年間與被告藝點點文創美學有限公司(下稱藝點點
公司)合作推出「虎哩鑽」商品(下稱系爭產品)。系爭產
品收納本體同樣具有一容置空間及一裝飾部,該容置空間設
置於收納本體之內部,而裝飾部則有藝術雕刻、風水吉祥物
之造型,確已落入系爭專利之專利權範圍內。
㈢原告曾於111年7月27日、同年8月30日兩度去函提醒被告,惟其二人不僅拒絕將系爭產品下架,反而惡意於同年8月15日以第三人名義對系爭專利提起舉發,雖經智慧局審查後認為舉發不成立,但被告仍持續銷售系爭產品,侵害系爭專利。被告二人銷售系爭產品每組之售價為新臺幣(下同)26,399元,限量999組,被告銷售系爭產品所得全部利益為 2,637萬2,601元,原告就其中300萬元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為此,依專利法第120條準用第96條第2項、第4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請求被告二人連帶賠償損害。
㈣並聲明:
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略以:
㈠原告所提照片來源、臉書貼文、「虎哩鑽」訂購表單,為被告藝點點公司所發布,上開證據與被告洪易工作室無關,至於臉書貼文雖有「藝點點文創美學邀請藝術大師洪易設計十二生肖藝術酒樽」之記載,但此內容僅在說明系爭產品之藝術外觀及其繪製圖樣,係被告藝點點公司邀請被告洪易工作室所設計並授權,其創作之藝術外觀及圖樣,不屬於製造、販售、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系爭產品行為。原告所提證據不足證明被告洪易工作室有侵害系爭專利行為。
㈡被告藝點點公司曾委請中銓國際商標事務所,就原告委請律
師寄發之存證信函內容予以澄清,函中已說明被告藝點點公
司否認侵權,更向原告表示系爭產品係被告藝點點公司製作
及行銷,與被告洪易工作室無關,可見原告於起訴前即明知
被告洪易工作室無侵害系爭專利之行為,卻仍將其起訴,為
不實無據之指控。
㈢訴外人蔡孟辰前於111年8月15日對系爭專利提出舉發,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張鴻文於該舉發案中提出更正申請,並經智慧局准予更正,於112年6月11日專利公報公告更正案。本件應以更正後之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為侵權判斷,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為獨立項,第4、6、12項則為第1項之附屬項。原告既主張系爭產品為原證5所示之「虎哩鑽」商品圖式,且提出商品實物進行侵權比對,然原告所提出之證據無從證明系爭產品,與更正後系爭專利請求項第1、4、6、12項有何相符之技術特徵。
㈣系爭專利有違反核准時專利法第120條準用第22條第2項及第26條第2項事由,應予撤銷,此有以下證據組合可證明,即乙證3及乙證4可證明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第1、6、12項違反核准時專利法第120條準用第22條第2項規定、乙證3、4及乙證5可證明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第4項違反核准時專利法第120條準用第22條第2項,與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第12項之申請專利範圍不具明確性,違反核准時專利法專利法第120條準用第26條第2項規定。
㈤被告洪易工作室無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系爭產品之情事,且原證5圖式所示之系爭產品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第1、4、6、12項專利範圍。故原告請求被告二人連帶賠償300萬元,為無理由。甚而原告起訴前已明知系爭產品並非被告洪易工作室所製造販賣等,且提出與本件無關之109年與被告洪易工作室合作案內容,係惡意不實指控,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8款情形,法院應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㈥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402頁)
㈠系爭專利為訴外人張鴻文所有,於107年7月1日至117年3月8日止專屬授權予原告在中華民國境內實施,原告為系爭專利之專屬被授權人。
㈡系爭專利曾為訴外人蔡孟辰向智慧局提出舉發,專利權人張鴻文於舉發案中申請更正,經智慧局於112年6月11日核准更正為系爭專利請求項第4、6項依附於獨立請求項1及依附於獨立請求項1之附屬項12之更正。
㈢系爭產品為被告藝點點公司製造、為販賣之要約及販賣。
四、系爭專利及系爭產品技術內容
㈠系爭專利技術分析
1.系爭專利所欲解決之問題
日常生活中常見有用以容納如酒類或其他可長期貯藏之液
體的容器,因應其長期貯藏需求,該容器之擺放位置通常
必須考量如何避免光線直射或擺放空間之溫度等諸多因素
。由於該容器之外型設計普遍為容納功能重於裝飾功能,
故在居家空間、營業場或戶外空間之預定位置擺放各種不
同大小及形狀之容器時,該等容器將容易破壞既有裝潢本
身之美感,或影響既有裝潢之設計規則,進而產生視覺上
的雜亂感。因此,針對該容器應如何進行擺放,往往成為
室內裝潢設計中相當重要之課題。
⒉系爭專利技術內容
系爭專利提供裝飾收納裝置。在一實施例中,該裝飾收納
裝置包括:一收納本體及一容器。該收納本體具有一容置
空間及一裝飾部,該容置空間設置於該收納本體之內部, 該收納本體設置一開口,該開口連通至該容置空間,該裝
飾部設置於該收納本體之外表面。該容器設置於該收納本
體之該容置空間。
⒊系爭專利之功效
利用本新型之裝飾收納裝置,該容器可容納隱藏於該收納本體之該容置空間,可有效防止該容器破壞既有空間設計本身之美感,避免室內空間因該容器之擺放而產生雜亂之視覺效果,且該收納本體之該裝飾部更可使居家空間、營業場所或戶外空間產生不同視覺效果及不同裝飾風格。
⒋系爭專利主要圖式如本判決附圖1所示。
⒌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分析
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共12項,專利權人張鴻文於112年3
月15日申請更正,經智慧局准予更正公告,並刪除請求項
2 至3 、5、7至11,其中請求項1 為獨立項,其餘為附屬
項:
⑴請求項1:一種裝飾收納裝置,包括:
一收納本體,具有一容置空間及一裝飾部,該容置空間
設置於該收納本體之內部,該收納本體設置一開口,該
開口連通至該容置空間,該裝飾部設置於該收納本體之
外表面;一封閉件,該封閉件用以結合且封閉該收納本
體之該開口,該封閉件具有一定位槽,該定位槽設置於
該封閉件朝向該開口之一側面;及一容器,設置於該收
納本體之該容置空間;其中該收納本體具有一第一固定
部,該封閉件具有一第二固定部,該第二固定部可拆裝
地結合該第一固定部;其中該收納本體之該第一固定部
設置於該開口之周邊,該封閉件係為一底座,該第二固
定部設置於該底座朝向該開口的一側面,該第二固定部
之設置位置與該第一固定部之設置位置相對;其中該第
一固定部係為數個卡槽,該第二固定部為數個卡塊,該
等卡塊結合該等卡槽,且該數個卡槽與該數個卡塊數量
相等,使該第一固定部及該第二固定部以一設定方向性
地結合。
⑵請求項4:如請求項第1項之裝飾收納裝置,其中該收納
本體之該容置空間及該封閉件之該定位槽的相對位置分
別設置一防震墊。
⑶請求項6:如請求項第1項之裝飾收納裝置,其中該開口
及該第一固定部設置於該收納本體之底部。
⑷請求項12:如請求項第1項之裝飾收納裝置,其中該裝飾部為建築物造型、卡通動畫人物造型、歷史人物造型、神像造型、藝術雕刻造型、交通工具造型或風水吉祥物造型。
㈡系爭產品技術內容
⒈系爭產品技術描述
系爭產品為虎哩鑽(見甲證5,本院卷第33頁)。系爭產品對應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技術描述為:「一種裝飾收納裝置:一收納本體,具有一容置空間及一裝飾部,該容置空間設置於該收納本體之內部,該收納本體設置一開口,該開口連通至該容置空間,該裝飾部設置於該收納本體之外表面;一封閉件,該封閉件用以結合且封閉該收納本體之該開口,該封閉件具有一定位槽,該定位槽設置於該封閉件朝向該開口之一側面;及一容器,設置於該收納本體之該容置空間;該收納本體具有一第一固定部,該封閉件具有一第二固定部,該第二固定部可拆裝地結合該第一固定部;該收納本體之該第一固定部設置於該開口之周邊,該封閉件係為一底座,該第二固定部設置於該底座朝向該開口的一側面,該第二固定部之設置位置與該第一固定部之設置位置相對;該第一固定部係為圓形狀突部,該第二固定部為圓形狀凹槽,圓形狀突部結合圓形狀凹槽,且圓形狀突部與該圓形狀凹槽數量相等,使該第一固定部及該第二固定部以不具有方向性地結合。」。
⒉系爭產品如附圖2所示。
五、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經協議簡化如下(見本院卷第402至403頁):
㈠系爭產品有無落入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第1、4、6、12項範圍?
㈡系爭專利有無應撤銷之事由:
⒈乙證3結合乙證4是否可證明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⒉乙證3結合乙證4是否可證明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6不具進步性?
⒊乙證3結合乙證4是否可證明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2不具進步性?
⒋乙證3結合乙證4、乙證5是否可證明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4不具進步性?
⒌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2之申請專利範圍是否違反專利法第120條準用第26條第2項規定而不具明確性?
㈢如認系爭產品技術內容落入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原告請
求專利侵害損害賠償,是否有理由?其損害數額為何?
六、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產品未落入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之文義範圍
⒈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之文義分析:
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之技術特徵可解析為8個要件,分
別為:
⑴要件編號1A:一種裝飾收納裝置,包括:
⑵要件編號1B:一收納本體,具有一容置空間及一裝飾部,
⑶要件編號1C:該容置空間設置於該收納本體之內部,該收納本體設置一開口,該開口連通至該容置空間,該裝飾部設置於該收納本體之外表面;
⑷要件編號1D:一封閉件,該封閉件用以結合且封閉該收納本體之該開口,該封閉件具有一定位槽,該定位槽設置於該封閉件朝向該開口之一側面;及
⑸要件編號1E:一容器,設置於該收納本體之該容置空 間;
⑹要件編號1F:其中該收納本體具有一第一固定部,該封閉件具有一第二固定部,該第二固定部可拆裝地結合該第一固定部;
⑺要件編號1G:其中該收納本體之該第一固定部設置於該開口之周邊,該封閉件係為一底座,該第二固定部設置於該底座朝向該開口的一側面,該第二固定部之設置位置與該第一固定部之設置位置相對;
⑻要件編號1H:其中該第一固定部係為數個卡槽,該第二固定部為數個卡塊,該等卡塊結合該等卡槽,且該數個卡槽與該數個卡塊數量相等,使該第一固定部及該第二固定部以一設定方向性地結合。
⒉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各要件的文義比對:
⑴要件編號1A:
依甲證14(本院卷第381至397頁)之照片可知,系爭產
品為一種裝飾收納裝置,係完全對應於系爭專利。因此
,系爭產品為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要件編號1A「一
種裝飾收納裝置,包括」之文義所讀取。
⑵要件編號1B:
依甲證14之照片可知,系爭產品之一收納本體,具有一
容置空間及一裝飾部,係完全對應於系爭專利。因此,
系爭產品為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要件編號1B「一收
納本體,具有一容置空間及一裝飾部」之文義所讀取。
⑶要件編號1C:
依甲證14之照片可知,系爭產品之該容置空間設置於該收納本體之內部,該收納本體設置一開口,該開口連通至該容置空間,該裝飾部設置於該收納本體之外表面,係完全對應於系爭專利。因此,系爭產品為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要件編號1C「該容置空間設置於該收納本體之內部,該收納本體設置一開口,該開口連通至該容置空間,該裝飾部設置於該收納本體之外表面」之文義所讀取。
⑷要件編號1D:
依甲證14之照片可知,系爭產品之一封閉件,該封閉件用以結合且封閉該收納本體之該開口,該封閉件具有一定位槽,該定位槽設置於該封閉件朝向該開口之一側面;係完全對應於系爭專利。因此,系爭產品為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要件編號1D「一封閉件,該封閉件用以結合且封閉該收納本體之該開口,該封閉件具有一定位槽,該定位槽設置於該封閉件朝向該開口之一側面;及」之文義所讀取。
⑸要件編號1E:
依甲證14之照片可知,系爭產品之一容器,設置於該收納本體之該容置空間,係完全對應於系爭專利。因此,系爭產品為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要件編號1E「一容器,設置於該收納本體之該容置空間」之文義所讀取。
⑹要件編號1F:
依甲證14之照片可知,系爭產品之該收納本體具有一第一固定部,該封閉件具有一第二固定部,該第二固定部可拆裝地結合該第一固定部,係完全對應於系爭專利。因此,系爭產品為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要件編號1F「其中該收納本體具有一第一固定部,該封閉件具有一第二固定部,該第二固定部可拆裝地結合該第一固定部」之文義所讀取。
⑺要件編號1G:
依甲證14之照片可知,系爭產品之該收納本體之該第一固定部設置於該開口之周邊,該封閉件係為一底座,該第二固定部設置於該底座朝向該開口的一側面,該第二固定部之設置位置與該第一固定部之設置位置相對,係完全對應於系爭專利。因此,系爭產品為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要件編號1G「其中該收納本體之該第一固定部設置於該開口之周邊,該封閉件係為一底座,該第二固定部設置於該底座朝向該開口的一側面,該第二固定部之設置位置與該第一固定部之設置位置相對」之文義所讀取。
⑻要件編號1H:
依甲證14及系爭產品打開態樣之照片(見本院卷第415頁)可知,系爭產品之該第一固定部係為圓形狀突部,該第二固定部為圓形狀凹槽,圓形狀突部結合圓形狀凹槽,且圓形狀突部與該圓形狀凹槽數量相等,使該第一固定部及該第二固定部以不具有方向性地結合,惟系爭產品之第一、二固定部的細部元件,其與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所界定之技術特徵並不相同。因此,系爭產品未為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要件編號1H「其中該第一固定部係為數個卡槽,該第二固定部為數個卡塊,該等卡塊結合該等卡槽,且該數個卡槽與該數個卡塊數量相等,使該第一固定部及該第二固定部以一設定方向性地結合」之文義所讀取。
⒊綜上,系爭產品無法為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要件編號
1H之文義讀取,系爭產品未落入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
之文義範圍。
㈡系爭產品未落入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之均等範圍
⒈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要件編號1H之均等比對:
⑴就方式而言,系爭專利具有「該第一固定部係為數個卡槽,該第二固定部為數個卡塊,該等卡塊結合該等卡槽,且該數個卡槽與該數個卡塊數量相等」的方式,而系爭產品則為「該第一固定部係為圓形狀突部,該第二固定部為圓形狀凹槽,圓形狀突部結合圓形狀凹槽,且圓形狀突部與該圓形狀凹槽數量相等」的方式。因此,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要件編號1H為不同的方式。
⑵就功能而言,系爭專利具有「使該第一固定部及該第二
固定部以一設定方向性地結合」的功能,而系爭產品則
為「使該第一固定部及該第二固定部以不具有方向性地
結合」的功能。因此,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
項1要件編號1H為不同的功能。
⑶就結果而言,系爭專利為「該收納本體與該封閉件呈現
整體匹配的造型」,對照系爭產品之「該收納本體與該
封閉件呈現整體匹配的造型」為相同的結果。
⒉綜上,就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要件編號1H而言,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係以不同的方式、達成不同的功能,但能得到相同的結果,故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要件編號1H未構成均等。
㈢系爭產品未落入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4、6、12範圍
由於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4、6、12為直接依附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即應包含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之全部技術特徵,則系爭產品既未落入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之文義及均等範圍,亦無從落入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4、6、12之文義及均等範圍。
㈣系爭產品既未落入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4、6、12之文義及均等範圍,是本件其餘爭點(系爭專利之有效性、被告等應否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損害賠償金額應如何計算),即無逐一論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系爭產品並未落入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4、6、12之文義及均等範圍,則被告公司所製造、販賣之系爭產品自無侵害原告系爭專利之情事。從而,原告依專利法第120條準用同法第96條第2項、第97條第1項第2款、民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30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修正前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智慧財產第三庭
法 官 李維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佳蘋
附圖1系爭專利主要圖式
圖1顯示裝飾收納裝置之一實施例的立體分解圖;
圖2顯示裝飾收納裝置之一實施例的局部剖視圖;
圖3顯示裝飾收納裝置之另一實施例的立體分解圖;
附圖2系爭產品
註:第一固定部為圓形狀突部,第二固定部為圓形狀凹槽
本院卷第415頁之系爭產品打開態樣
註:第一固定部為圓形狀突部,第二固定部為圓形狀凹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