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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民秘聲字第32號
聲  請  人  光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柯歷亞             
代  理  人  賴安國律師
複 代理 人  楊啓元律師
相  對  人  王穎嘉                               
            馮松珍                                     

兼上 二 人
共同代理人  孫少輔律師
兼  共  同
複代 理 人  蔡美君律師
相  對  人  陳美鳯                                 
兼上 一 人
代  理  人  雷皓明律師
兼複代理人  林桑羽律師
            陳彥妏律師
            劉曉穎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11年度民營訴字第5號營業秘密損害賠償等事
件,聲請核發秘密保持命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王穎嘉、馮松珍、孫少輔律師、蔡美君律師、陳美鳯、雷皓明律師、林桑羽律師、陳彥妏律師、劉曉穎律師就附件所示之訴訟資料不得為實施本院111年度民營訴字第5號訴訟以外之目的而使用,或對未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開示。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11年度民營訴字第5號營業秘密損害賠償等事件(下稱本案訴訟)之被告即相對人王穎嘉、陳美鳯因涉嫌侵害聲請人之營業秘密而遭提起公訴在案,相對人馮松珍亦為本案訴訟之被告,相對人孫少輔律師、蔡美君律師、雷皓明律師、林桑羽律師、陳彥妏律師、劉曉穎律師均為本案訴訟之訴訟代理人;如附件所示資料皆係說明聲請人營業秘密內容之文件,屬聲請人應受保護之營業秘密,為防止該等營業秘密遭洩漏,爰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1條第1項規定,聲請對相對人核發秘密保持命令等語。
二、按「當事人或第三人就其持有之營業秘密,經釋明符合下列情形者,法院得依該當事人或第三人之聲請,對他造當事人、代理人、輔佐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發秘密保持命令:一、當事人書狀之內容,記載當事人或第三人之營業秘密,或已調查或應調查之證據,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營業秘密。二、為避免因前款之營業秘密經開示,或供該訴訟進行以外之目的使用,有妨害該當事人或第三人基於該營業秘密之事業活動之虞,致有限制其開示或使用之必要。前項規定,於他造當事人、代理人、輔佐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在聲請前已依前項第1 款規定之書狀閱覽或證據調查以外方法,取得或持有該營業秘密時,不適用之。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就該營業秘密,不得為實施該訴訟以外之目的而使用之,或對未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開示。」,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1條定有明文。
三、查依聲請人之主張,如附件所示資料涉及聲請人之「太陽能模擬器及量子效率系統技術」中之鎖相放大器、IV測試軟體、多通道切換系統、樣品台、測量源表等關鍵零組件之規格與說明,非一般公眾或同業所得知悉,依商業往來交易常情,應不致向無關之第三人揭露,且具有潛在之經濟價值,聲請人主張如附件所示資料為其所有之營業秘密,尚非無據。又本件並無證據可認至本件秘密保持命令聲請時止,相對人曾自閱覽書狀或調查證據以外之方法,取得如附件所示資料,則上開營業秘密如經開示,或供本案訴訟進行以外之目的使用,有妨害聲請人基於該營業秘密之事業活動之虞,為兼顧相對人閱覽卷證之訴訟上權益,有依前述規定限制相對人開示或使用如附件所示資料之必要。是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3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3  日
             智慧財產第四庭
                 法 官  陳蒨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佳蘋
附註:
一、本秘密保持命令,自本命令送達相對人時起發生效力。
二、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其住所或居所有遷移時,應向法院陳
    明。
附錄違反本命令之相關處罰條文:
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
第35條
違反本法秘密保持命令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第36條
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
,因執行業務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
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前條第1項之罰金。
對前項行為人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法人或自然人。對
前項法人或自然人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行為人。  
附件:
⒈原證42:2015年某標案之合約附件影本(見本院卷第17至19頁)。
⒉原證43:聲請人之IV測試軟體說明書影本(本院卷第21至58頁)。
⒊原證44:「模擬器與QER載台說明」簡報影本(本院卷第59至74頁)。
⒋原證45:聲請人之測量源表選用說明(本院卷第75至82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