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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民秘聲字第46號
聲  請  人  翰林出版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彥良             
代  理  人  呂紹凡律師
            潘皇維律師
            李佶穎律師
相  對  人  李岳霖律師
            陳銘仁                                     
兼  上一人
代  理  人  王怡茜律師
            黃國益律師
兼  上一人
複 代理 人  許雅筑律師
            魏鏮律師
相  對  人  李宏遠                                     
兼  上一人
代  理  人  劉耀文律師
相  對  人  陳懷傑                                 
相  對  人  陳兆嶸                                   
兼  上一人
代  理  人  潘昀莉律師
相  對  人  魯英㨗                                     
兼  上一人
代  理  人  周定邦律師
            張詒荌律師
相  對  人  徐立豪                                     
兼  上一人
代  理  人  陳達德律師
相  對  人  簡志鴻                                 
兼  上一人
代  理  人  楊宗儒律師
兼  上一人
複 代理 人  黃詠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聲請秘密保持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相對人李岳霖律師、陳銘仁、王怡茜律師、黃國益律師、許雅筑律師、魏鏮律師、李宏遠、劉耀文律師、陳懷傑、陳兆嶸、潘昀莉律師、魯英㨗、周定邦律師、張詒荌律師、徐立豪、陳達德律師、簡志鴻、楊宗儒律師、黃詠劭律師。
二、應受保護之營業秘密:如附表編號2至3、6至8、10、12至19所示訴訟資料。
三、禁止內容:不得為實施本院111年度民營更一字第1號事件訴訟以外之目的而使用,或對未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開示。
四、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民國112年1月12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繫屬於法院之智慧財產民事事件,適用本法修正施行前之規定,112年1月12日修正、同年8月30日施行之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7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院111年度民營更一字第1號(下稱本案訴訟)係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修正施行前即110年7月16日繫屬於本院,此有民事起訴狀上本院收狀章在卷為佐(見本院110年度民營訴字第7號卷第15頁),是本件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合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案訴訟營業秘密損害賠償等(勞動)事件中,聲請人即本案訴訟原告所提出如附表所示訴訟資料(下稱系爭資料),內容包含聲請人開發之「總庫系統」、「遙控器」、「行動大師」等程式(下合稱系爭電腦程式)設計及公司內部相關機密資料,上述資訊並未對外公開而無理由為一般公眾或同業所得知悉,具有秘密性,且該資訊若經開示或為競爭對手或同業所利用,恐有妨害聲請人基於該資訊之事業活動之虞,具有實際或潛在經濟價值,聲請人更已採各種保密措施以維秘密性,是系爭資料屬於聲請人重要之營業秘密,爰依修正前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1條第1項規定,聲請核發秘密保持命令等語(聲請人於112年12月25日追加許雅筑律師及魏鏮律師為相對人【見本案訴訟卷二第209頁】)。
三、按當事人或第三人就其持有之營業秘密,經釋明符合下列情形者,法院得依該當事人或第三人之聲請,對他造當事人、代理人、輔佐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發秘密保持命令:當事人書狀之內容,記載當事人或第三人之營業秘密,或已調查或應調查之證據,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營業秘密。為避免因前款之營業秘密經開示,或供該訴訟進行以外之目的使用,有妨害該當事人或第三人基於該營業秘密之事業活動之虞,致有限制其開示或使用之必要。前項規定,於他造當事人、代理人、輔佐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在聲請前已依前項第1款規定之書狀閱覽或證據調查以外方法,取得或持有該營業秘密時,不適用之。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就該營業秘密,不得為實施該訴訟以外之目的而使用之,或對未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開示,修正前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1條定有明文。次按修正前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1條第1項明定當事人或第三人就其持有之營業秘密,經釋明符合該條項1、2款情形者,法院得依該當事人或第三人之聲請,對他造當事人、代理人、輔佐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發秘密保持命令。其立法目的係為兼顧營業秘密之保護,及因不許或限制他造當事人之閱覽或開示,妨礙他造當事人之辯論之利益衝突,故明定秘密保持命令之制度,以防止營業秘密因提出於法院而致外洩之風險,此觀其立法理由自明。可知秘密保持命令之制度,除鼓勵營業秘密持有人於訴訟中提出資料,以協助法院作出適正裁判外,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亦得因接觸該資料進行實質辯論,而無損於其訴訟實施權及程序權之保障。當事人兩造均係訴訟事件之主體,而參與訴訟事件進行之人員,除當事人兩造外,其代理人、輔佐人或應該等人員要求而從事準備工作之輔助人,亦包括在內。倘為進行訴訟活動必要而有接觸營業秘密之人,依修正前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1條第1項之立法意旨,皆有受秘密保持命令之必要。而有無核發命令必要,則依法院之裁量為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625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聲請人主張附表所示之訴訟資料,其中編號6為相對人陳銘仁與聲請人員工陳冠甫間Gmail對話紀錄,編號2、10為聲請人「questionClientAPI.js」檔案之JAVA Script檔案執行之紀錄,編號3為南一書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一公司)總庫系統「前台」之程式設計比對分析,編號12為相對人陳懷傑電腦螢幕顯示有程式碼之截圖;且聲請人由關鍵字「Hanlin」為其對檔案之命名及程式碼之一部內容為據,而認編號16、17、18光碟中電磁紀錄為其總庫系統之原始碼及程式專案檔,是上開資料內容涉有聲請人編寫系爭電腦程式之開發紀錄,或執行程式所發生之錯誤資訊,或程式碼內容,或JAVA Script檔案執行結果之紀錄,或程式開發過程所遇問題,或程式設計架構;編號7、8為聲請人與供應商間契約,內容涉及契約雙方當事人交涉、磋商之商業合作內容、完整之權利義務內容等資訊;編號13、14、15、19為法務部調查局偵查與本案訴訟相關之違反營業秘密刑事案件時,以關鍵字搜尋相對人電腦或手機後所製作之數位證據現場蒐證報告及附件隨身硬碟B-1-2、C-2、C-3、D-2、D-3、G-8、G-10、G-11資料夾內電磁紀錄,該等電磁紀錄資料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1013號刑事裁定對第三人核發秘密保持命令在案(本院卷第37頁至第50頁),均非交易市場上為一般及該類資訊之人所普遍知悉之公開資訊,且具有實際或潛在之經濟價值,又依聲請人已提出之程式及資料之存取控制作業程序文件、勞動契約書第7條保密義務條款、總庫權限名單及總庫系統存取權限之Github紀錄等管制措施(見本院110年度民營訴字第7號限閱卷第811頁至第821頁、本案訴訟限閱卷三第29頁至第31頁),可知上開關於系爭電腦程式之相關訴訟資料內容經聲請人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足認聲請人已釋明附表編號2至3、6至8、10、12至19所示關於系爭電腦程式之訴訟資料內容均屬營業秘密。再者,附表編號17、18業經刑事偵查搜索扣押在案,復無證據證明相對人尚有留存該等訴訟資料,是聲請人主張上開訴訟資料已為偵查機關所扣押,相對人已經未持有該等營業秘密(見本院卷第158頁),尚非無據,相對人稱上開訴訟資料有修正前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1條第2項規定情形,並無提出相應之證據資料,即非可採;另聲請人於本案審理時所提出前開各訴訟資料,相對人並未自閱覽書狀或調查證據以外之方法知悉或持有上開訴訟資料之內容,則該等營業秘密如經開示或供該訴訟進行以外之目的使用,應有妨害當事人或第三人基於該營業秘密之事業活動之虞,而有限制其開示或使用之必要。
五、至附表編號1為相對人陳銘仁與聲請人員工陳冠甫間Gmail對話紀錄,其內容僅有提及總庫應增加年度管制之功能,並無涉及任何技術內容;附表編號4、5分別為聲請人總庫權限名單及總庫系統存取權限之Github紀錄,僅係聲請人欲證明系爭電腦程式經其採取合理保密措施之證據資料;附表編號9為聲請人109年2月12日刑事陳報狀附件1營業秘密釋明表,係單純於刑事案件中為營業秘密之釋明,未具體陳述或顯現營業秘密內容;附表編號11為奧爾數位有限公司報價單,其內容為奧爾數位有限公司提出予原告關於專案項目即遙控器APP改版製作開發之製作項目、報價金額,未有原告與奧爾數位有限公司就該程式設計之商業討論,亦未有該程式具體技術內容,是上開訴訟資料均未見有記載聲請人具體營業活動之重要內涵或敏感資訊,如財務數據、商業計劃、技術信息、業務資訊、資訊安全系統環境相關設置資料暨使用之加密技術內容等,即未涉及聲請人用於生產、銷售或經營之資訊,而不足以認定具有經濟性或秘密性,自難認係屬聲請人之營業秘密。是聲請人對該等標的聲請對相對人核發秘密保持命令,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六、依修正前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3條第1項、第4項、修正前智慧財產案件審理細則第2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0  日
                          智慧財產第三庭
                                  法  官 潘曉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就准許部分不得抗告;就駁回部分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
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本秘密保持命令,自本命令送達相對人時起發生效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建毅
 
附表:
編號
訴訟資料
卷證出處
1
相對人陳銘仁與聲請人員工陳冠甫間105年3月30日Gmail對話紀錄
甲證21,本案訴訟限閱卷三第7頁至第8頁
2
翰林「questionClientAPI.js」檔案至109年1月7日之紀錄內容
甲證22,本案訴訟限閱卷三第9頁至第24頁
3
南一總庫系統「前台」之程式設計比對分析
甲證23,本案訴訟限閱卷三第25頁至第28頁
4
聲請人總庫權限名單
甲證24,本案訴訟限閱卷三第29頁
5
聲請人總庫系統存取權限之Github紀錄
甲證25,本案訴訟限閱卷三第31頁
6
相對人陳銘仁與聲請人員工陳冠甫間105年5月18日Gmail對話紀錄
甲證26,本案訴訟限閱卷三第頁33至第35頁
7
聲請人與供應商Tomoyuki Katayama間契約
甲證27,本案訴訟限閱卷三第37頁至第41頁
8
聲請人與供應商台灣儒林數位科技有限公司間契約
甲證28,本案訴訟限閱卷三第43頁至第48頁
9
聲請人109年2月12日刑事陳報狀附件1營業秘密釋明表
甲證29,本案訴訟限閱卷三第49頁至第66頁
10
翰林「questionClientAPI.js」檔案至110年4月6日之紀錄內容
甲證30,本案訴訟限閱卷三第67頁至第99頁、第157頁至第189頁
11
奧爾數位有限公司報價單
甲證31,本案訴訟限閱卷三第101頁
12
相對人陳懷傑電腦螢幕截圖
甲證32,本案訴訟限閱卷三第103頁至第107頁
13
法務部調查局109年7月30日數位證據現場蒐證報告(李宏遠電腦)
甲證33,本案訴訟限閱卷三第109頁至第116頁
14
法務部調查局109年7月30日數位證據現場蒐證報告(陳懷傑電腦)
甲證34,本案訴訟限閱卷三第117頁至第120頁
15
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數位證據檢視報告
甲證35,本案訴訟限閱卷三第121頁至第126頁
16
聲請人「總庫前台」、「總庫後台」、「遙控器」及「行動大師」之程式碼
甲證36-1(完整光碟版本,取代甲證36),證物箱
17
南一書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總庫」及「行動大師」之程式碼
甲證37-1(完整光碟版本,取代甲證37),證物箱
18
南一書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遙控器」之程式碼
甲證38,證物箱
19
法務部調查局數位證據現場蒐證報告所附隨身硬碟B-1-2、C-2、C-3、D-2、D-3、G-8、G-10、G-11資料夾內電磁紀錄
甲證39,證物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