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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民聲字第2號
聲  請  人  茂達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志信             
代  理  人  王仁君律師
            李宛珍律師
            黃仁宜律師
相  對  人  朱健綸                                 
代  理  人  柯志諄律師
            趙芸晨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確認專利權等事件,聲請人聲請限制相對人閱覽卷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禁止相對人朱健綸以抄錄、影印、攝影或以其他任何方式留存本院本院一百一十一年度民專訴字第四十六號如附表所示之證據資料。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聲請人與被告致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致新公司)、相對人間請求確認專利權等事件,由本院111年度民專訴字第46號(下稱本件訴訟)審理中,因如附表所示之資料屬聲請人之營業秘密,倘相對人取得,有妨害聲請人基於該營業秘密所進行之事業活動之虞,故有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9條第2項規定限制閱覽之必要。爰聲請對本件訴訟被告朱健綸即相對人限制閱覽。
二、按訴訟資料涉及營業秘密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裁定不予准許或限制訴訟資料之閱覽、抄錄或攝影,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9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涉及營業秘密,經當事人聲請,法院認為適當者,得不公開審判或限制閱覽訴訟資料,營業秘密法第1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惟卷內文書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隱私或業務秘密,如准許聲請,有致其受重大損害之虞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裁定不予准許或限制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第3項規定自明。該條所規定之卷內文書,包括法院辦理該事件所製作之文書、當事人於訴訟進行中提出之文書,及法院依當事人聲請之證據方法,依法調取之相關文書,且依同法第363條第1項規定,包括文書外之物件有與文書相同之效用者。而不予准許或限制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為訴訟平等原則之例外,法院為此裁定應在不影響當事人行使辯論權之範圍內,始得為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372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準此,倘限制當事人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訴訟資料,將有害於當事人訴訟實施權、行使辯論權及程序權之保障,而有違訴訟平等原則,原則上即不應准許。  
三、經查,附表所示之資料係聲請人即本案原告之內部資訊及業務秘密,並未對外公開而無理由為一般公眾或同業所得知悉,具有秘密性,若為競爭對手或同業所知悉,恐有妨害聲請人基於該業務秘密之事業活動之虞,可認具有實際或潛在之經濟價值,堪認聲請人已釋明如附表所示資料為其內部資訊且為非公開之業務秘密。本院審酌相對人於附表所示之資料已得閱覽,且其對於不得抄錄、影印、攝影或以其他任何方式留存附表所示資料並無意見,有本院電話紀錄可參,應已足完善實現相對人於本案之訴訟實施權及程序保障權,同時兼顧聲請人之業務秘密,是聲請人聲請相對人不得以抄錄、影印、攝影或以其他任何方式留存如附表所示之訴訟資料,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8   日
                          智慧財產第三庭
                                  法  官 王碧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楊允佳
               
附表:
編號
內容
1
甲證7:聲請人APX9151_52之構想提案書。
2
甲證8:聲請人APX9781A產品之設計報告書。
3
甲證9:聲請人APX9781A產品之設計規格書。
4
甲證10:聲請人產品下線(tape out)申請單。
5
甲證18:公證人之公證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