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民聲字第32號
聲 請 人 Technoprobe S.P.A
義大利商技術探測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Roberto Alessandro Crippa
代 理 人 王仁君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黃仁宜律師
洪振盛律師
郁宗勳專利師
陳柏宇專利師
複 代理 人 沈建宏專利師
相 對 人 中華精測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馬宏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保全證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對相對人位於○○市○○區○○○路○○號、○○市○○區○○○路○○號處所,為下列保全證據:
一、相對人生產、製造探針(Probe)之製造流程、方法及設備,以拍照、錄影方式或其他必要方式予以保全。
二、相對人生產、製造探針(Probe)所用之製造流程、操作指令文件、工作紀錄、研發紀錄、設計圖、說明書、規格書、使用手冊、技術規格之文件紙本或電磁紀錄,以影印、拍照、錄影、拷貝電磁紀錄或其他必要方式予以保全。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為我國發明第I705249號「包含用於測試頭的複數個接觸式探針的半完成產品及相關製造方法」專利(下稱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聲請人發現相對人於西元2018年6月晶圓測試研討會(SW Test Workshop,下稱SWTW)公開介紹其探針卡所使用之探針(頭)(Probe)產品(下稱系爭產品)疑似侵害系爭專利,經委請相關領域專家將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進行比對,結果認定系爭產品技術特徵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17專利範圍,即為侵害系爭專利。又系爭產品非屬一般消費性產品,聲請人無從以通常方法於我國市場上取得而蒐集證據,縱透過管道取得,亦可能無法確定製造商資訊,再系爭專利為一方法專利,系爭產品之製程、設備及相關技術文件均在相對人可支配範圍,若於訴訟中始為調查,則該等資料實有湮滅、隱匿或變造之可能,如不即為保全,將有不及調查使用之危險,如能保全證據,使聲請人確定系爭產品之製造過程是否侵害系爭專利請求項1、17,即能先行確定事、物現狀,有助於未來侵權分析判斷、紛爭解決,是本件保全證據符合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就確定事、物之現狀有法律上利益且有必要者,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68條規定提起本件聲請。
㈡並聲明:
准對相對人位於○○市○○區○○○路○號、○號處所,為下列保全證據:
⒈相對人就其製造系爭產品之製造流程及設備,以勘驗、錄影及拍照方式予以保全(見本院卷第141頁至第143頁)。
⒉相對人提出系爭產品、存有系爭產品之探針卡之實物、探針卡之半完成品或樣品至本院保存,並以勘驗、錄影、拍照或其他必要方式予以保全。
⒊相對人提出探針卡及系爭產品之製造流程、操作指令文件、工作紀錄、研發紀錄、設計圖、說明書、規格書、使用手冊、技術規格之文件紙本或電磁紀錄,並以影印、拍照、錄影、拷貝電磁紀錄或其他必要方式予以保全。
⒋相對人提出探針卡及系爭產品之生產、銷售紀錄(生產報表、銷貨紀錄、報價單、訂單、出貨單、發票、庫存紀錄、進出口報單等)之文件紙本或電磁紀錄,並以影印、拍照、錄影、拷貝電磁紀錄或其他必要方式予以保全。
二、按保全證據之聲請,在起訴前,向應繫屬之法院為之,在起訴後,向已繫屬之法院為之,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46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經他造同意者,得向法院聲請保全;就確定事、物之現狀有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時,亦得聲請為鑑定、勘驗或保全書證。保全證據之聲請,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他造當事人,如不能指定他造當事人者,其不能指定之理由。㈡應保全之證據。㈢依該證據應證之事實。㈣應保全證據之理由。前項第1款及第4款之理由,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1項、第370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1項於89年2月9 日增訂後段以擴大容許聲請保全證據之範圍,其立法目的在於使主張權利之人,於提起訴訟前即得蒐集事證資料,以確定事、物現狀,發揮證據保全制度之功能;有助於當事人研判紛爭之實際狀況,進而成立調解或和解,以消弭訴訟,達到預防訴訟之目的,此外亦得藉此賦予當事人於起訴前充分蒐集及整理事證資料之機會,而有助於法院於審理本案訴訟時發現真實及妥適進行訴訟,以達審理集中化之目的。又所稱釋明者,僅係法院就某項事實之存否,得到大致為正當之心證,即為已足,此與證明須就當事人所提證據資料,足使法院產生堅強心證,可確信其主張為真實者,尚有不同。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其為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相對人就系爭產品之生產製造流程有侵害專利權之虞等情,業據其提出中華民國專利資訊檢索系統網頁截圖、相對人公司登記資料、工廠公示資料查詢系統網頁截圖、相對人公司官方網站網頁截圖、SWTW網頁截圖、西元2018年SWTW晶圓測試研討會期間相對人發佈產品資料、技術分析意見及技術報告等件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21頁至第27頁、第55頁至第58頁、第119頁、本院民補卷第29頁至第93頁),且觀之聲請人所提出本件訴訟之起訴書內容,係引用上開技術分析意見及報告,就系爭專利請求項1、17各技術特徵與相關資料所揭之系爭產品製造方法逐一比對說明,是聲請人所提之上開證據致使本院產生薄弱之心證,堪信聲請人所為前開事實上主張大概如此,自應認聲請人就侵害系爭專利之原因事實已為釋明。
㈡依相對人公司登記資料、相對人公司官方網站對於系爭產品之介紹內容(見本院卷第23頁、第55頁至第58頁),可知相對人為生產製造及販賣包含系爭產品之探針卡之製造商、供應商,包含系爭產品之探針卡是測試機台與待測晶圓間相當重要的媒介工具,透過探針卡之探針(Probe,即系爭產品)與晶圓上的銲墊(Pad)或凸塊(Bump)接觸後,將電性信號傳送到測試機台分析其功能與特性,判別晶粒的好壞,即透過電性量測的方法篩出不良品,減少切割後的不良品進入後段的封裝製程,降低IC生產成本的浪費,是包含系爭產品之探針卡係IC產業用為晶圓與電子測試系統間之媒介亦即檢測元件,並非一般市場自由流通商品。又聲請人主張受侵害之系爭專利請求項1為方法請求項,相對人生產製造系爭產品之流程、方法、設備,多具有隱密及未公開之特徵,而系爭產品之製造流程、設備及相關技術文件,亦屬判斷相對人是否侵害系爭專利之重要證據,唯有透過保全程序始有可能獲知該產品生產製造過程之完整資料,並有助於當事人研判紛爭之實際狀況。另參諸民事訴訟法第368條修正理由特別強調預防訴訟及促進訴訟以達到審理集中化之目的,聲請人聲請保全證據,有利事證開示,亦有助於本案訴訟時,使法院發現真實、整理爭點、達審理集中化之目的,系爭產品現由相對人生產製造,且該產品生產製造流程為相對人非公開之資訊,又聲請人主張受侵害之系爭專利請求項1為方法請求項,相對人生產製造系爭產品之流程、方法、設備及相關技術文件,核屬判斷相對人是否侵害系爭專利之重要證據,是本件聲請人確有法律上利益且有確定事、物現狀之利益及必要。從而,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並衡酌全案情節,聲請人本件如主文第一項所示證據保全之聲請部分,合於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㈢至於證據保全之方法乃屬法院之職權,聲請人所主張證據之
保全方法,僅供本院參考,應以何種方式即可達到保全之目的而未逾必要之程度,仍以本院實際到場保全執行時之狀況為斷;且為避免相對人因保全證據程序受無謂之不利益,防杜聲請人藉由保全證據手段,遂行打擊市場同業競爭對手之目的,是無論聲請人、相對人或相關人等於收受本裁定至執行保全證據之前後,均不得對非當事人公開本件證據保全之內容,附此敘明。
㈣另聲請人主張:為避免相對人將來爭執其生產之系爭產品並非用於電子裝置,且系爭產品上應可發現雷射切割之痕跡,故有保全系爭產品或存有系爭產品之探針卡之實物、探針卡之半完成品或樣品之必要云云。惟依前述,相對人於其官方網站之產品介紹,已清楚表示存有系爭產品之探針卡係IC產業用為晶圓與電子測試系統間之媒介亦即檢測元件,卷內亦無相對人否認其生產之系爭產品非用於電子裝置之相關資料;又系爭專利請求項1所揭示「一種包含用於電子裝置之一測試頭的複數個接觸式探針的一半完成產品之製造方法」之技術內容,可知系爭專利為一方法專利,則無論系爭產品、探針卡或半完成品、樣品均屬「物」,而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所揭示之技術內容不同,且依聲請人所提相對人於西元2018年SWTW公開發表就系爭產品之相關簡報、義大利米蘭理工大學機械工程系教授技術報告所附圖示(見民補卷第36頁、第86頁至第87頁),其中系爭產品截面放大圖,雖呈現截面頂部突出且呈現梯形,然僅說明系爭產品表面曾經遇熱後重新凝固,而習知金屬材料之熱處理(例如退火或焠火)亦可產生其結果,另其中技術報告所附圖示,亦難認定該痕跡確僅得由雷射切割所為,或與系爭產品或探針卡相同或存在一定關聯性,是本院自無從單憑系爭產品、探針卡之實物即得認定聲請人主張屬實;再者,聲請人僅空言稱其應為全球使用系爭專利製造方法製造探針卡半完成產品之第一家廠商,故使用系爭專利製造方法所製造之探針卡半完成產品於申請前應為國內外所未見,然其實未說明或舉證系爭產品於系爭專利申請前確為國內外所未見,或提出相關證據為憑,已難認本件合於專利法第99條第1項規定而得依法推定系爭產品為系爭專利方法所製造;況依卷內證據資料均無從證明由系爭產品或探針卡之實物、半完成品或樣品即可推定為以該系爭專利請求項1方法所製造,則聲請人既未釋明上開物品有保全之必要性,是此部分聲請於法未合,不應准許。
㈤至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提出探針卡及系爭產品之生產、銷售紀錄(生產報表、銷貨紀錄、報價單、訂單、出貨單、發票、庫存紀錄、進出口報單等)之文件紙本或電磁紀錄,並以影印、拍照、錄影、拷貝電磁紀錄或其他必要方式予以保全,以資為認定相對人侵權行為是否成立及損害賠償計算之依據部分。然查,相對人侵權行為是否成立,有前開准許之證據保全已足;復觀諸相對人公司基本資料、官方網站相關資料(見本院卷第23頁、第55頁至第58頁、第121頁至第122頁),相對人自94年8月26日經核准設立登記迄今,於105年正式在台灣櫃買中心掛牌交易,且為研發、製造晶圓級測試探針的半導體測試介面廠,現為資本總額6億元、實收資本額3億餘元之公開發行股份有限公司,則其生產成果,應有政府規範之會計、稅務帳冊、報關等資料可循,並非不能經由向財政部賦稅署、關務署等相關單位調取;且該等證據雖在相對人持有中,但依民事訴訟法第344條規定,相對人於訴訟中有提出之義務,倘無正當理由不提出,法院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亦有現行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34條命持有人提出文書之相關規定,是此部分保全證據之聲請縱未准許,不致影響聲請人之利益;又依聲請人陳稱其尚未通知相對人本件侵權情事(見本院卷第144頁),聲請人亦無釋明此部分證據有何保全之必要性存在,是本院衡酌該等證據保全聲請人可能獲得之利益,及相對人因准許保全證據,致其隱私或業務秘密遭公開或受有不利益,認聲請人保全證據之實體利益顯不如相對人所受之不利益,爰駁回聲請人此部分保全證據之聲請。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如主文第一項所示部分,聲請人已釋明其所聲請保全之證據有確認事、物現況之證據保全必要性,其聲請保全證據,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1項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聲請,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376條規定,保全證據程序之費用,除別有規定外,應作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定其負擔,故本件無須為訴訟費用之諭知,附此敘明。
六、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條、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智慧財產第三庭
法 官 潘曉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就准許部分不得聲明不服,就駁回部分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抗告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0條第1項但書、第5項所定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前開資格者,應另附具各該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上開規定(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建毅
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0條
第1項
智慧財產民事事件,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當事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當事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一、第一審民事訴訟事件,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逾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所定得上訴第三審之數額。
二、因專利權、電腦程式著作權、營業秘密涉訟之第一審民事訴訟事件。
三、第二審民事訴訟事件。
四、起訴前聲請證據保全、保全程序及前三款訴訟事件所生其他事件之聲請或抗告。
五、前四款之再審事件。
六、第三審法院之事件。
七、其他司法院所定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事件。
第5項
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當事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
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一項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