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民著上字第20號
上 訴 人 東森電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文淵
上 訴 人 中天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天俠
上 訴 人 三立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榮華
上 訴 人 聯利媒體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琦
上 訴 人 飛凡傳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崧
上 訴 人 民間全民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明玉
上 訴 人 年代網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壹傳媒電視廣播股份有限公司
上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練台生
上 訴 人 八大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文潮
上 訴 人 緯來電視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鐘培
上 訴 人 新加坡商全球紀實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馬艶華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聖鈞律師
複 代理 人 洪云柔律師
被 上訴 人 亞易科技有限公司(已解散)
兼 上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黃智強(即清算人)
被 上訴 人 林憲明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美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9月5日本院110年度民著訴字第12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9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下開第二項之訴及其假執行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亞易科技有限公司、黃智強、林憲明應連帶給付上訴人各如附表二之損害賠償金欄內「本院認定」所示金額,及均自民國111年3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其餘上訴駁回。
四、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亞易科技有限公司、黃智強
、林憲明連帶負擔百分之十四,餘由上訴人負擔。
五、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亞易科技有限公司、黃智強、林憲明如分別以附表二之損害賠償金欄內「本院認定
」所示金額分別為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係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修正施行(民國112年1月12日修正、同年8月30日施行)前即繫屬於本院(原審卷一第15頁),依同法第75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修正前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之規定。又被上訴人亞易科技有限公司(下稱亞易公司)於111年8月9日向臺中市政府申報解散,並選任亞易公司法定代理人即被上訴人黃智強為清算人,已辦理清算完結,此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資料、股東同意書、臺中市政府111年8月10日府授經登字第11107480370號函影本可稽(原審卷四第445至459頁),惟亞易公司係因解散前經營業務行為涉有侵害他人權利所生之損害賠償事件
,性質上屬公司解散前所生債務有無之爭議,仍屬公司未了之業務,於該爭議未了結範圍內,亞易公司仍應視為存續,故其仍為適格之當事人,且被上訴人黃智強於涉及本件爭議事項範圍內,仍得代表公司為訴訟上行為,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主張略以:
上訴人各為附表一編號1至35所示電視頻道節目(下稱系爭節目)之著作權人,並未同意或授權被上訴人得向不特定公眾公開傳輸系爭節目,詎被上訴人亞易公司於107年12月起至108年9月止,委託香港易視訊有限公司(下稱易視訊公司
)製造內建專屬臺灣地區使用之機上盒作業系統「臺灣專屬UI」,以及可觀看系爭節目直播之「電視LIVE」、「臺灣電視」、「全球電視超級版」等電腦程式之「EVPAD易播電視盒」(型號:EVPAD-SMART,下稱系爭機上盒),使購買系爭機上盒之不特定多數人得即時收看系爭節目,並在系爭機上盒以P2P傳輸技術同時重製並傳送影音封包到其他用戶端
,及以MAC碼認證機制控制公開傳輸過程,限制非系爭機上盒之消費者使用前開電腦程式收看系爭節目,是系爭機上盒內建電腦程式之直播串流技術及P2P傳輸技術,均屬公開傳輸行為,已侵害上訴人就系爭節目所享有之公開傳輸權。又系爭機上盒中之「電視LIVE」、「臺灣電視」、「全球電視超級版」等電腦程式,及「P2P傳輸技術」、「MAC碼認證機制」等其他程式,均符合著作權法第87條第1項第7款要件;且被上訴人明知系爭機上盒內建「電視LIVE」、「臺灣電視
」、「全球電視超級版」等電腦程式仍為輸入及販賣之行為
,並在系爭機上盒內預先建置頻道選單,使購買之消費者可直接連線遠端伺服器收看系爭節目,亦符合同法第87條第1項第8款第1、2、3目之要件,而視為侵害上訴人之著作權。故上訴人自得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而被上訴人黃智強及林憲明,分別為亞易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及實質負責人,渠等於業務執行範圍內侵害上訴人之著作權,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民法第28條規定,均應與亞易公司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又因上訴人不易證明實際損害額,故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3項規定,請求酌定附表一所示系爭節目各新臺幣(下同)15萬元之賠償額,共計525萬元(詳如附表二所示)等情。
三、被上訴人答辯意旨:
(一)上訴人就附表一編號10、11、17、20、33、35所示系爭節目並未證明其為著作財產權人,上訴人自不得主張享有著作權而向被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
(二)被上訴人亞易公司、林憲明僅係單純向系爭機上盒之製造商即易視訊公司購買系爭機上盒後,進口至我國並銷售予下游經銷商,但該款機型非亞易公司、林憲明獨家進口販賣,且販賣期間僅至108年3、4月間,至被上訴人黃智強則無販賣行為。又被上訴人均無委託易視訊公司設計或製造系爭機上盒,且系爭機上盒係一單純之多媒體播放設備,並無內建或預載「電視LIVE」、「臺灣電視」、「全球電視超級版」或其他可觀看系爭節目直播之應用程式(俗稱純淨版),亦無P2P傳輸技術及實行MAC碼認證機制,更無公開傳輸系爭節目或架設伺服器等行為。至上訴人提出公證書所載之系爭機上盒,乃係其自MOMO購物網向第三人購入,為已拆封使用過,並非完整之全新狀態,是否經由他人預先載入不法程式後方送至公證,不無疑問,自不得以此作為侵權之證據。縱認系爭機上盒於執行時有出現「電視LIVE」畫面,然該畫面僅係一選單按鍵,並非APP應用程式,其內亦無任何應用程式可供執行。又上開「全球電視超級版」等應用程式非由被上訴人所開發、上架,且被上訴人亦無提供公眾使用上開電腦程式或技術,被上訴人與該應用程式之製造商完全無關係,況該應用程式並非專供系爭機上盒所使用,任何人均可自由下載安裝於其他品牌Android系統之機上盒(例如OVO機上盒、PX大通機上盒、Mi小米機上盒)。再者,系爭機上盒之MAC碼功能多樣,不得認係專門作為認證之用,尚無從僅以系爭機上盒有MAC碼即認被上訴人就公開傳輸系爭節目具有控制權,被上訴人並無與該應用程式之製造商有跨境分工之行為或犯意聯絡,亦未指導、協助消費者或預設路徑至上開應用程式。至上訴人所提出之廣告文宣資料並非被上訴人所製作
、使用,無從證明被上訴人主觀上有侵權之意圖,且系爭機上盒縱使可以執行上述應用程式,因公開傳輸技術係由上開應用程式本身所提供實行,亦與系爭機上盒無涉,基於科技中立原則,不得認定系爭機上盒有侵害著作權之情形。
(三)退步言,縱認被上訴人構成侵害著作權行為,因被上訴人亞易公司就系爭機上盒個別平均淨利約為OO元,以進口系爭機上盒之數量OOO台為計算,所得利益僅為5萬7,000元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即駁回其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亞易公司、黃智強、林憲明應連帶給付上訴人525萬元,及自111年3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前項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二審卷一第220至221頁):
(一)上訴人分別為附表一編號1至9、12至16、18、19、21至32、34所列系爭節目即視聽著作公開傳輸權之著作權人。
(二)被上訴人有進口系爭機上盒銷售予不特定消費者,平均每台成本為O,OOO元。
六、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訴人已取得附表一編號1至9、12至16、18、19、21至32、34所示系爭節目(惟編號10、11、17、20、33、35除外)之公開傳輸權:
⒈查上訴人已取得附表一編號1至9、12至16、18、19、21至32
、34所示系爭節目即視聽著作之公開傳輸權,業據上訴人提出權利聲明書、授權合約書、該等節目著作之擷取畫面、播映權協議書、中華職業棒球大聯盟中信兄弟隊主場比賽賽事轉播製作合約、戲劇節目製播合約書、電視節目製播合約書
、聲明書等件為證(原審卷一第199頁、第203至213頁、原審卷二第67至151頁、第459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故上訴人已取得附表一編號1至9、12至16、18、19、21至32
、34所示系爭節目之公開傳輸權,應堪認定。
⒉至上訴人主張其享有附表一編號10、11、17、20、33、35所示系爭節目公開傳輸權之部分,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而上訴人既未能提出其取得該等節目公開傳輸權之證明,自難認其就此部分之主張為可採。是以,就附表一編號10、11、17、20、33、35所示系爭節目,上訴人主張受有公開傳輸權之侵害,即屬無據。
(二)上訴人未能證明被上訴人有共同侵害系爭節目(編號1至9、12至16、18、19、21至32、34)之公開傳輸權或構成著作權法第87條第7款視為侵害著作權之行為:
⒈按公開傳輸係指以有線電、無線電之網路或其他通訊方法,藉聲音或影像向公眾提供或傳達著作內容,包括使公眾得於其各自選定之時間或地點,以上述方法接收著作內容。著作人專有公開傳輸其著作之權利,著作權法第3條第1項第10款、第26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因現今網路發達與頻寬增加,科技發展之技術使得機上盒內得安裝設定相關之
APP應用程式,當機上盒連接網路執行該程式後,使用者即得與網路平台業者相連結,而接收觀賞其提供的影音內容,故機上盒為使用者與網路平台間之媒介,已非單純與第四台業者之連結,此種服務類型可使使用者不用限定時間而自行選定所需要影音內容,而非受限於傳統第四台廣播系統僅得單向接受觀看之方式,該隨選影音之傳送方式應屬公開傳輸之行為,核先敘明。
⒉經查,依上訴人所提出士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出具之公證書內容(即原證1)載明系爭機上盒開機(時間為108年5月16日)後之主畫面有出現「電視LIVE」,點選後可直接選擇觀看包含如附表一所示電視頻道及系爭節目(原審卷一第407至519頁)。而由本院當庭勘驗該機上盒之結果:「㈠機上盒已經開拆、並無外包裝。㈡經連接螢幕並開啟電源後
,螢幕顯示EVPAD字樣後呈現主畫面如照片所示。㈢點選主畫面「電視LIVE」,頁面顯示「臺灣電視」、「全球電視超級版」選項。㈣點選「全球電視超級版」進入,螢幕右下角顯示「版本20200328」。㈤點選「臺灣電視」進入,螢幕右下角顯示「版本20181124」。㈥點選主畫面左下角「設置」選項,點選「應用程式」,顯示有「全球電視超級版」。點選右上方「設置」,點選「應用程式權限」,點選「儲存」
,畫面顯示「全球電視超級版」、「臺灣電視」,點選「全球電視超級版」,畫面彈出「這個應用程式是為舊版
Android所開發。拒絕授權予權限可能導致應用程式無法正常運作」文字。㈦回到主畫面,點選「程式下載」,畫面顯示「Play商店」選項。」(見勘驗筆錄及附件,本院二審卷一第295至296頁、第299至361頁)。又觀諸被上訴人自行提出彰化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110年11月30日出具之公證書內容(即被證1,原審卷二第159至347頁),如將系爭機上盒恢復原廠設定後,點擊「電視LIVE」則會出現「暫時沒有應用,請連結互聯網下載」等字樣(同上卷第163至165頁
、第197至232頁)。由此可知系爭機上盒係採Android作業系統,性質上得透過網路下載應用程式(APP),至於系爭機上盒之「電視LIVE」則係選單性質(類似電腦中之檔案資料夾),而「臺灣電視」、「全球電視超級版」則為執行工作之電腦應用程式(類似電腦程式中之exe檔),位於「電視LIVE」資料夾(選單)之內。系爭機上盒內如已下載「臺灣電視」、「全球電視超級版」等APP應用程式,使用者確可透過點擊主畫面「電視LIVE」後進一步選擇觀看包含如附表一所示電視頻道及系爭節目。換言之,購買系爭機上盒之消費者需先下載「臺灣電視」、「全球電視超級版」APP軟體或類似應用程式,方可透過網路在自己選定之時間及地點
,使用系爭機上盒同步直接觀看如附表一所示電視頻道及系爭節目。
⒊基此,系爭機上盒於安裝前述「臺灣電視」、「全球電視超級版」應用程式後固然即可觀看系爭節目,惟系爭節目究係存放在遠端伺服器或系爭機上盒出廠時即安裝於資料庫供公眾下載或在線觀看,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雖上訴人表示其購買原證1所示機上盒時間在108年4月29日(二審卷一第296頁),而「臺灣電視」版本日期為「20181124」(即推定為107年11月24日),於購買前已預載內建該程式云云,惟觀諸該應用程式軟體之版本日期,並非應用程式之實際安裝日期,且該機上盒於上訴人送請公證人進行公證時係已開拆、無外包裝之狀態,並非全新未使用之狀態,此觀公證書並無提及系爭機上盒之包裝是否完整或有由公證人當場進行拆封之情形即明,復對照本院勘驗時「全球電視超級版」顯示之版本為「20200328」,明顯晚於上訴人之購買日期(108年4月29日),倘視其即為安裝日期並不合理,故尚難以此推認系爭機上盒於出廠時即有內建前述可觀看系爭節目之應用程式。再者,被上訴人亞易公司僅為系爭機上盒之進口及銷售商,並非前述應用程式之開發者,並無任何證據顯示被上訴人有參與系爭節目之重製或公開傳輸,或與他人就系爭節目之重製或公開傳輸有何意思聯絡及行為分擔而幫助他人非法公開傳輸系爭節目,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亞易公司係委託製造並銷售內建上開非法應用程式之系爭機上盒,而與他人構成共同侵害其就附表一所示系爭節目公開傳輸權之行為,洵屬無據,並不可採。
⒋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亞易公司進口銷售之系爭機上盒提供「電視LIVE」、「臺灣電視」、「全球電視超級版」電腦程式,係透過P2P傳輸技術及MAC碼認證機制等方式,公開傳輸未經上訴人授權之系爭節目,已符合著作權法第87條第7款之視為侵害著作權行為。惟查:
⑴按未經著作財產權人同意或授權,意圖供公眾透過網路公開傳輸或重製他人著作,侵害著作財產權,對公眾提供可公開傳輸或重製著作之電腦程式或其他技術,而受有利益者,視為侵害著作權,著作權法第87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依其立法理由謂「部分不肖網路平台業者,以免費提供電腦下載程式為號召,並藉口收取手續費與網路維修費等營利行為,在網路上直接媒合下載與上傳著作權人之文字與影音著作,卻不願支付權利金給著作權人,嚴重侵害著作權人之合法權益,及故意陷付費良善下載者於民、刑法之追訴恐懼中,上述行為至為不當,有必要明確修法來規範不肖平台業者的行為」等語可知,本款主要規範對象為網路服務業者,於未經著作財產權人同意或授權,意圖供公眾透過網路公開傳輸或重製他人著作,侵害著作財產權,而對公眾提供可公開傳輸或重製著作之電腦程式或其他技術,致受有利益為要件。
⑵查系爭機上盒之「電視LIVE」係選單性質(類似電腦中之檔案資料夾),並無證據顯示於出廠時即內建前述「臺灣電視」、「全球電視超級版」應用程式,而係需由使用者自行下載,業如前述,佐以證人員警張乃文於另案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智易字第15號刑事案件(下稱另案刑事)112年2月14日審判筆錄之證述:該機上盒在沒有下載應用程式的情況下,不能直接進行P2P重製跟傳輸之行為等語(原審卷四第87頁),堪認系爭機上盒之「電視LIVE」選單並無公開傳輸之功能,亦非屬著作權法第87條第1項第7款所稱可公開傳輸或重製他人著作之電腦程式或其他技術
。
⑶又依上訴人所提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數位證據分析報告(原審卷四第189至235頁),其結論雖稱「㈡以其他安卓機設備,安裝與對照組機上盒(EVBOX Plus)相同『全球電視超級版.APP』,得到結果為經收看頻道於5秒後停格而無法繼續收看,證明非機上盒所認證之MAC及型號將無法正常收看節目」等語。惟依據證人張乃文於另案刑事中證述:MAC碼是機器的ID,透過這個ID來認證,代表說持有這個ID才可以觀看或是設定,但能不能作為其他功能使用也不一定等語(同上卷第87頁),可見系爭機上盒所存在的MAC碼,係為辨識個別機上盒或其他網路硬體之編碼,並非僅能作為本件安裝於機上盒之應用程式認證所用。參以被上訴人所提出之OVO機上盒、PX大通機上盒、
Mi小米機上盒之體驗公證書(原審卷三第97至408頁),可知前揭機上盒均得下載安裝「全球電視超級版」應用程式,並於該等機上盒連結網路後透過該應用程式觀看即時串流之電視、影片,益見前述應用程式並非僅得下載安裝於系爭機上盒內,故尚難僅憑系爭機上盒具有MAC碼而得作辨別或認證機制所用,即遽認被上訴人係以此方式提供可公開傳輸或重製著作之電腦程式或其他技術。
⑷準此,依上訴人所提證據無法證明被上訴人之系爭機上盒內預載前述「臺灣電視」、「全球電視超級版」應用程式
,或有提供可公開傳輸或重製著作之電腦程式或其他技術而受有利益,則其主張被上訴人進口或販售系爭機上盒已構成著作權法第87條第1項第7款之視為侵害著作權行為,即屬無據。
(三)被上訴人所為共同構成著作權法第87條第1項第8款第2目之視為侵害著作權行為:
⒈按「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視為侵害著作權或製版權:八、明知他人公開播送或公開傳輸之著作侵害著作財產權,意圖供公眾透過網路接觸該等著作,有下列情形之一而受有利益者:㈠提供公眾使用匯集該等著作網路位址之電腦程式。㈡指導、協助或預設路徑供公眾使用前目之電腦程式。㈢製造、輸入或銷售載有第一目之電腦程式之設備或器材。前項第七款、第八款之行為人,採取廣告或其他積極措施,教唆、誘使、煽惑、說服公眾利用電腦程式或其他技術侵害著作財產權者,為具備該款之意圖。」著作權法第87條第1項第8款及第2項定有明文。依本款108年5月1日修訂立法理由謂:「㈠…部分機上盒透過內建或預設的電腦程式專門提供使用者可連結至侵權網站,收視非法影音內容;或是…提供民眾透過平板電腦、手機等裝置下載後,進一步瀏覽非法影音內容。㈡…增訂規範電腦程式提供者之法律責任,非難行為係其提供行為。…。該提供者必須是出於供他人透過網路接觸侵害著作財產權內容之意圖,提供電腦程式
,始屬本款規範之範圍;…。㈢…第一目規定提供公眾使用匯集該等著作網路位址之電腦程式,例如:將具有匯集侵害著作財產權著作網路位址之電腦程式上架於網路平臺或網站供公眾使用。第二目規定指導、協助或預設路徑供公眾使用前目之電腦程式,例如:製造或銷售之機上盒雖未內建匯集侵害著作財產權著作之網路位址的電腦程式,但有指導或協助公眾安裝上述的電腦程式;製造或銷售之機上盒預設路徑供公眾自行使用該電腦程式。第三目規定製造、輸入或銷售載有第一目之電腦程式之設備或器材,例如:製造、輸入或銷售內建有匯集侵害著作財產權著作網路位址之電腦程式,其設備或器材,均屬之。…㈣機上盒未內建、未預設程式連結或未指導使用者安裝可連結非法影音內容的電腦程式,基於科技中立,非屬本款適用之範圍,併予敘明」等語,可知108年5月1日增訂著作權法第87條第1項第8款第2、3目之主要目的在於處理透過機上盒等串流方式侵害著作權之行為,而依第2目規定之說明意旨,機上盒若未內建匯集侵害著作財產權著作之網路位址的電腦程式,但有指導或協助公眾安裝上述電腦程式,或有第3目所述之製造、輸入、銷售內建有匯集侵害著作財產權著作網路位址電腦程式之設備或器材等情形,均構成視為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或製版權之行為。至於提供電腦程式或設備器材之人主觀上有無促使公眾或他人以其所提供之電腦程式或設備器材作為公開傳輸、重製或接觸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著作之意圖,依同條第2項規定,則以提供者有無透過廣告或其他積極措施,教唆、誘使、煽惑或說服等客觀行為作為認定依據。
⒉又依目前正常收看影視之社會經驗法則,消費者倘欲觀覽有線電視台節目,不外乎直接洽詢有線電視系統業者安裝線路並按期付費收看,或透過電信業者安裝多媒體內容傳輸平台(例如MOD),或於網路上付費訂閱合法串流節目(例如LITV
,Netflix,Disney+),上開收視方式均須按期支付相當費用。是消費者倘欲規避繳納租費而觀看相關影視著作,通常係透過安裝機上盒連結域外之影音平台,換言之,一般消費者購買機上盒之目的多係具有上述期待,否則無須另透過機上盒連結域外影音平台間接取得觀看影視之不同來源,而業者輸入或銷售機上盒之目的不排除可能係為迎合上述市場消費者的需求。
⒊經查,被上訴人亞易公司自承有以其名義申請進口系爭機上盒「EVPAD SMART」(易播電視盒)之型式認證(二審卷一第281頁),該認證號碼為「CCAH18LP3670T5」,而由上訴人所提出蝦皮購物網(即原證6,原審卷一第335至336頁)
、MOMO購物網(即原證10,同上卷第359至364頁)中有關認證號碼同為「CCAH18LP3670T5」之「EVPAD SMART」機上盒產品廣告文宣中,宣稱「EVPAD易播電視盒與安博電視盒差別在於易播電視盒有自己的線上機房 看影片 看電視 看直播 讀取來的更快速 不卡卡」、「獨家ROOT越獄版」等文字
,及由被上訴人另案刑事偵查(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4760號、110年度偵字第19583號)中經查扣之「
EVPAD」易播電視盒相關廣告文宣,明白宣稱「第四台免費看」、「第四臺同臺數」、「免月租費」等文字(原審卷四第31至32頁、第57至58頁),堪認被上訴人亞易公司於進口及行銷時不僅知悉系爭機上盒具有可免費看第四台頻道之功能,主觀上亦具有誘使消費者可利用系爭機上盒以越獄方式去免費觀看台灣電視節目之意圖。
⒋雖被上訴人辯稱該網路刊登之銷售廣告及文宣內容非其所有或製作、提供云云(二審卷一第399至403頁)。然觀諸前開購物網頁中均註明為官方授權賣場,該銷售廣告內容縱非由被上訴人自行製作,亦係經其同意授權後使用;又依前所述
,收視系爭節目無論採有線電視系統或網路上訂閱合法串流節目,均須按期支付相當費用,被上訴人亞易公司於輸入及銷售系爭機上盒時,明知得以「免月租費」之不合理方式收看須付費之電視節目,仍藉由上開廣告宣示其所銷售之系爭機上盒具有 「線上機房」、「越獄」功能,顯然知悉該機上盒若非係可藉由自己或第三人提供之教學、協助、指導等方式,於安裝第三方所提供之電腦程式後,使公眾得以接觸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著作,否則即不致於主打「第四台免費看」等宣傳,換言之,不論系爭機上盒內之客服或上開網路廣告文宣、文字究係由何人所提供,被上訴人應知悉系爭機上盒所屬生產廠商或所屬官方使用群體可指導協助處理安裝非法應用程式事宜,此亦有被上訴人另案刑事偵查起訴書記載系爭機上盒「EVPAD」與更名後之型號「EVBOX」功能相同,均可經由客服協助下載「全球影視分享組」等應用程式
,收看未經授權之有線電視節目可參(原審卷一第397至398頁)。故其利用前開資源指導、協助其消費者安裝非法應用程式,以利其銷售系爭機上盒,自不能解免其主觀明知之態樣,堪認被上訴人確有與他人共同構成明知他人公開傳輸之著作侵害著作財產權,仍提供指導、協助購買系爭機上盒之公眾使用侵害他人著作權之電腦程式,應成立著作權法第87條第1項第8款第2目之視為侵害著作權行為。
⒌再參以被上訴人亞易公司為香港易視訊公司之台灣合作伙伴之一(二審卷一第455頁),且被上訴人林憲明自承其有協助香港易視訊公司就其他代理商進口之同型號「EVPAD」易播電視盒進行硬體維修、保固等服務(原審卷四第28頁、二審卷一第297、453頁),衡情就消費者於選購時必會關注商品廣告內容,並就其所購買機上盒之功能是否符合廣告所載功能進行檢驗,如有不符或未能使用之情況時,必會向負責硬體維修、保固廠商反應情況,是縱使前開廣告文宣為其他代理商或經銷商所製作、投放,亦難謂被上訴人對系爭機上盒可下載使用匯集侵害他人著作網路位址之電腦程式毫不知情,況且縱認其係非屬「明知」之情況,亦純係肇因於被上訴人有意造成或刻意不探悉所致,依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54號民事判決意旨,仍得認定其主觀上具有明知他人公開傳輸之著作侵害著作財產權,意圖供公眾透過網路接觸該等著作而有前揭視為侵害著作權之行為。準此,被上訴人抗辯其未指導或協助系爭機上盒使用者安裝可連結非法影音內容之電腦程式,不構成著作權法第87條第1項第8款第2目規定云云,並不可採。
⒍被上訴人所為並不構成著作權法第87條第1項第8款第1、3目之規定:
⑴系爭機上盒能夠觀看系爭節目之應用程式,必須在另行安裝前開應用程式後,始可在點選原有之「電視LIVE」選項後,再執行前開應用程式始可收看包括上訴人如附表一所示電視頻道在內之系爭節目,而系爭機上盒所內建之「電視LIVE」選單性質上僅屬於資料夾,縱使該資料夾將嗣後安裝可觀看系爭節目之「臺灣電視」、「全球電視超級版
」應用程式自動歸納彙整於該選單(資料夾)內,亦係電腦程式管理架構設計所致,該「臺灣電視」、「全球電視超級版」應用程式既非由被上訴人匯集或提供,亦無證據證明被上訴人有共同參與匯集或提供之行為,是被上訴人自不構成著作權法第87條第1項第8款第1目之視為侵害著作權行為。
⑵承前所述,系爭機上盒並未預先內建可供公眾公開傳輸他人著作之「臺灣電視」、「全球電視超級版」等電腦程式或其他技術,故不符合著作權法第87條第1項第7款之規定
,又被上訴人亦未提供公眾使用匯集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著作之網路位址電腦程式,亦不構成同條項第8款第1目之視為侵害著作權事由,則被上訴人輸入或銷售未載有可供公眾使用匯集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著作網路位址電腦程式之系爭機上盒,自不構成同條項第8款第3目之視為侵害著作權行為。
(四)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如附表二之本院認定欄所示金額及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⒈被上訴人林憲明為亞易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並代表公司執行業務,被上訴人黃智強為亞易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清算人),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又參另案刑事查扣之「亞易科技SMART-整機進出庫存表」(原審卷二第489至490頁,下稱系爭庫存表)以及被上訴人所提出之整機庫存表(二審卷一第457至500頁)可知,被上訴人亞易公司係自107年12月起至108年8月底止販售系爭機上盒,且構成著作權法第87條第1項第8款第2目之視為侵害著作權行為,業如前述。至被上訴人黃智強雖辯稱其未實際參與販售及亞易公司之營運,然觀其於另案刑事109年4月14日警詢時供承:107年間,林憲明與伊討論想要成立公司銷售電視盒,銷售業務與負責人由不同人擔任,伊同意出資30萬元並擔任登記負責人,並曾拿到公司盈餘分配等語(原審卷四第34頁),顯然黃智強就亞易公司所經營銷售系爭機上盒業務並非全然不知情,其既同意出資擔任負責人並分受其營業利潤,自應共同就公司業務之執行負責。準此,上訴人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民法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亞易公司、林憲明
、黃智強連帶負賠償責任,核屬有據。
⒉按「前項損害賠償,被害人得依下列規定擇一請求:一、依民法第216條之規定請求。但被害人不能證明其損害時,得以其行使權利依通常情形可得預期之利益,減除被侵害後行使同一權利所得利益之差額,為其所受損害。二、請求侵害人因侵害行為所得之利益。但侵害人不能證明其成本或必要費用時,以其侵害行為所得之全部收入,為其所得利益。」
、「依前項規定,如被害人不易證明其實際損害額,得請求法院依侵害情節,在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酌定賠償額。如損害行為屬故意且情節重大者,賠償額得增至新臺幣五百萬元。」著作權法第88條第2、3項分別定有明文。
⒊上訴人雖曾主張依系爭庫存表之「總出貨數」,扣除維修機數量後得出被上訴人售出系爭機上盒O,OOO台,以每台平均成本O,OOO元、售價O,OOO元計算被上訴人所得利益為507萬9,060元(二審卷二第42至43頁);或依中華民國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商業同業公會所提供111年頻道收費金額及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調查之111年第2季全國有線廣播電視總收視戶數為4,693,685戶,計算侵權期間10個月左右(107年12月至108年9月止)之授權金費用,以定本件損害賠償額(原審卷四第356至357頁)。惟查,經原審函詢結果,被上訴人亞易公司自107年12月迄今進口系爭機上盒(型號:EVPAD-SMART
;NCC認證號碼CCAH18LP3670T5)僅有OOO台,此有財政部關務署111年4月29日函附進口資料在卷可稽(原審秘保限閱卷第9至11頁),是系爭庫存表所載出貨數量(SMART)是否除型號「EVPAD-SMART」之外,尚包含另案「EVBOX-SMART」之數量,顯非無疑,上訴人據此以系爭庫存表所載全部數量即為系爭機上盒之主張,並不可採;至被上訴人辯稱其出售系爭機上盒每台獲利約OO至OOO元、平均利潤為OO元部分,則並未舉證證明,是該部分抗辯亦不可採。又參以購買系爭機上盒之消費者與其是否願意付費之有線廣播電視收視戶間,並不存在必然關係,上訴人並未能就附表一系爭節目於各頻道播放時間比例、收視人數及貢獻度等為相關說明或舉證,故上訴人以附表一所示每個頻道個別授權金額來計算本件損害賠償金額,亦非合理。
⒋惟附表一所示系爭節目通常情況下得有償計價授權他人,而本件被上訴人於知悉系爭機上盒可下載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電腦程式,以使公眾得以接觸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著作之用,其廣告文宣亦有「線上機房」、「越獄」等文字,其他代理商所進口同型號機上盒亦有相關廣告文字或教學影片,倘被上訴人稍加查證即可預先防止,或選擇不予販售。詎被上訴人有意造成此一結果或刻意不探悉以預先防止,猶利用系爭機上盒所屬相關資源協助、指導購買系爭機上盒之消費者安裝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電腦程式,侵害上訴人就附表一所示系爭節目(除編號10、11、17、20、33、35節目外)之著作財產權,自造成上訴人受有損害,又於附表一所示系爭節目之公開傳輸權遭被上訴人侵害之情況下,上訴人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2項規定實不易證明其損害數額,已如前述
,則其請求另依同條第3項規定以每一節目酌定其賠償數額(二審卷二第43頁),即為有據。而經審酌本件被上訴人侵害之各別著作係一集集數內容或一部影片內容,上訴人通常係以每一頻道一定期限為授權,上訴人購得系爭機上盒之售價2,460元(原審卷一第391頁),依被上訴人所提整機庫存表所示(二審卷一第457至500頁),林憲明售出系爭機上盒單價分別為O,OOO元至O,OOO元不等,平均售價約為O,OOO元
,成本為O,OOO元,被上訴人進口系爭機上盒共OOO台,參酌被上訴人銷售系爭機上盒所獲利益約為76萬元〔計算式:(
O,OOO-O,OOO=O,OOO)×OOO〕,及依上訴人每人受侵害著作權之系爭節目(扣除編號10、11、17、20、33、35)占全部比例等侵害情節,本院酌定賠償數額詳如附表二之損害賠償金額欄之「本院認定」所示金額,上訴人請求系爭節目每個以15萬元計算,請求525萬元,顯然過高,其等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
⒌此外,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等連帶賠償並無確定期限,而其民事準備三狀暨調查證據三狀繕本係於111年3月2日送達被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原審卷一第376、383至388頁),均已生催告給付之效力,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自111年3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
七、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已構成著作權法第87條第1項第8款第2目之視為侵害著作權行為,則上訴人依前揭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損害,於附表二之損害賠償金額欄內「本院認定」所示金額及其遲延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從而,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全部請求,於前開範圍內,容有未當,上訴人提起上訴求予廢棄改判,非無理由,爰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上訴人逾前開准許範圍以外之其餘請求,原判決駁回上訴人該部分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核無違誤,上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判決第二項所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各上訴人之金額均未逾50萬元,爰依職權為准許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結論: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修正前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
、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79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智慧財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汪漢卿
法 官 曾啓謀
法 官 吳俊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等11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應另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 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被上訴人等3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蔣淑君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一:
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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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760,000元×4/29(4節目)=104,826元 (小數點後四捨五入) |
| | | 760,000元×5/29(5節目)=131,034元 (小數點後四捨五入) |
| | | 760,000元×5/29(5節目)=131,034元 (小數點後四捨五入) |
| | | 760,000元×3/29(3節目)=78,621元 (小數點後四捨五入) |
| | | 760,000元×3/29(3節目)=78,621元 (小數點後四捨五入) |
| | | 760,000元×3/29(3節目)=78,621元 (小數點後四捨五入) |
| | | 760,000元×2/29(2節目)=52,414元 (小數點後四捨五入) |
| | | 760,000元×1/29(1節目)=26,207元 (小數點後四捨五入) |
| | | 760,000元×1/29(1節目)=26,207元 (小數點後四捨五入) |
| | | 760,000元×1/29(1節目)=26,207元 (小數點後四捨五入) |
| | | 760,000元×1/29(1節目)=26,207元 (小數點後四捨五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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