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民著上字第21號
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東森電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森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文淵
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中天電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天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天俠
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三立電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立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榮華
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聯利媒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利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琦
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飛凡傳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飛凡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崧
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年代網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年代公司)
法定代理人 練台生
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八大電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八大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文潮
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緯來電視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緯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鐘培
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新加坡商全球紀實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全
球紀實公司)
法定代理人 馬艶華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聖鈞律師(兼上九人及次一人之送達代收人)
複代理人 洪云柔律師
被上訴人
即上訴人 銘淳國際有限公司(下稱銘淳公司)(已解散)
兼法定代理人 鄭淳陽(清算人)
被上訴人
即上訴人 元博科技資訊有限公司(下稱元博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鄭博銘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佳瑩律師(兼上四人及次一人之送達代收人)
羅凱正律師
被上訴人
即上訴人 金豐收國際有限公司(下稱金豐收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李昆晉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周仲鼎律師(兼上二人及次三人之送達代收人)
複代理人 黃柏彰律師
廖宜溱律師
黃家和律師
被上訴人
即視同上訴人 邱奕博
訴訟代理人 吳佶諭律師(兼上一人之送達代收人)
被上訴人
即上訴人 蘇清森
訴訟代理人 連惟眾律師(兼上一人之送達代收人)
被上訴人 陳弘杰
訴訟代理人 郭美絹律師(兼上一人之送達代收人)
上列當事人間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4月24日本院110年度民著訴字第8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廢棄部分:
㈠關於駁回後開第二㈠㈡項之訴部分,及命東森電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中天電視股份有限公司、三立電視股份有限公司、聯利媒體股份有限公司、飛凡傳播股份有限公司、年代網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八大電視股份有限公司及緯來電視網股份有限公司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㈡關於命銘淳國際有限公司、鄭淳陽、元博科技資訊有限公司、鄭博銘、金豐收國際有限公司、李昆晉、邱奕博及蘇清森連帶給付超過甲附表6之「得請求金額D」欄所示之金額(即「應廢棄部分F」欄)本息部分,並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命銘淳國際有限公司、鄭淳陽、元博科技資訊有限公司、鄭博銘、金豐收國際有限公司、李昆晉、邱奕博及蘇清森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
㈠銘淳國際有限公司、鄭淳陽、元博科技資訊有限公司、鄭博銘、金豐收國際有限公司、李昆晉、邱奕博及蘇清森應再連帶給付中天電視股份有限公司、三立電視股份有限公司、聯利媒體股份有限公司、飛凡傳播股份有限公司、年代網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八大電視股份有限公司及緯來電視網股份有限公司各如甲附表6之「得再請求金額E」欄所示之金額,及銘淳國際有限公司、鄭淳陽自民國110年7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元博科技資訊有限公司、鄭博銘自民國111年4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金豐收國際有限公司、李昆晉、邱弈博、蘇清森自111年6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陳弘杰應與銘淳國際有限公司、鄭淳陽、元博科技資訊有限公司、鄭博銘、金豐收國際有限公司、李昆晉、邱奕博、蘇清森連帶給付東森電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中天電視股份有限公司、三立電視股份有限公司、聯利媒體股份有限公司、飛凡傳播股份有限公司、年代網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八大電視股份有限公司及緯來電視網股份有限公司各如甲附表6之「得請求金額D」欄所示之金額,及自111年6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㈢東森電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及新加坡商全球紀實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請求銘淳國際有限公司、鄭淳陽、元博科技資訊有限公司、鄭博銘、金豐收國際有限公司、李昆晉、邱奕博及蘇清森連帶給付超過甲附表6之「得請求金額D」欄所示之金額(即「應廢棄部分F」欄)本息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三、其餘上訴均駁回。
四、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銘淳國際有限公司、鄭淳陽、元博科技資訊有限公司、鄭博銘、金豐收國際有限公司、李昆晉、邱奕博、蘇清森及陳弘杰連帶負擔十分之三,餘由東森電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中天電視股份有限公司、三立電視股份有限公司、聯利媒體股份有限公司、飛凡傳播股份有限公司、年代網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八大電視股份有限公司、緯來電視網股份有限公司及新加坡商全球紀實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各按甲附表6之「東森公司等負擔訴訟費用之比例G」欄所示之比例負擔。
五、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
㈠本判決第二㈠、㈡項所命給付得假執行。
㈡銘淳國際有限公司、鄭淳陽、元博科技資訊有限公司、鄭博銘、金豐收國際有限公司、李昆晉、邱奕博及蘇清森如以甲附表6之「得再請求金額E」欄之金額分別為三立電視股份有限公司、飛凡傳播股份有限公司及年代網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㈢陳弘杰如以甲附表6之「得請求金額D」欄之金額分別為東森電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中天電視股份有限公司、三立電視股份有限公司、聯利媒體股份有限公司、飛凡傳播股份有限公司、年代網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八大電視股份有限公司及緯來電視網股份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於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民國112年8月30日修正施行前已繫屬於本院,依修正施行後之第75條第1項規定,適用修正施行前之規定(下稱智審法)。
二、本件相關證據編號及所在卷冊頁碼如附表一所示;當事人之簡稱如下所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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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東森公司、中天公司、三立公司、聯利公司、飛凡公司、年代公司、八大公司、緯來公司及全球紀實公司共9人 (即全部原審原告) |
| 東森公司、八大公司、中天公司、三立公司、年代公司、聯利公司、飛凡公司及緯來公司 |
| 東森公司等主張銘淳公司、鄭淳陽、元博公司、鄭博銘、金豐收公司、李昆晉、邱奕博、蘇清森及陳弘杰 (即全部原審被告) |
| 元博公司、鄭博銘、銘淳公司、鄭淳陽、金豐收公司、李昆晉、邱奕博及蘇清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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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東森公司等主張銘淳公司等9人自108年1月起,進口並販賣系爭機上盒而侵害其著作權等語,應適用行為時之著作權法,該法分別於105年11月30日及108年5月1日修正公布(以下分稱105年、108年著作權法),其中第87條第1項第8款為108年5月1日始增訂公布。
四、中天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廖麗生,於112年5月29日變更為梁天俠(本院卷一第224至228頁之公司變更登記表),經梁天俠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一第390至392頁),應予准許。
五、
按連帶債務人一人所為抗辯,形式上有利於其他連帶債務人者,其抗辯效力即及於其他連帶債務人,故連帶債務人一人提起上訴,並提出非基於其個人之事由為上訴理由,形式上有利於其他連帶債務人者,必須合一確定,上訴效力即及於其他連帶債務人,法院應將其他連帶債務人列為上訴人。查東森公司等主張銘淳公司等9人侵害著作權,而應連帶賠償新臺幣(下同)640萬元本息。經原審判決命銘淳公司等8人連帶給付原判決附表3所示給付金額欄之金額(即甲附表6「原審酌定金額B」欄),雖僅元博公司等4人、金豐收公司、李昆晉及蘇清森提起上訴,然此上訴行為形式上有利於邱奕博,且非基於個人事由所為抗辯,依上開說明,
上訴之效力自應及於邱奕博,爰併列為
視同上訴人。
六、東森公司等不得依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但書第5、6款規定追加有關重製權之爭點:
㈠東森公司等於本院審理時依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5、6款規定追加有關重製權之爭點(本院卷三第15至16頁),銘淳公司等9人不同意,本院即命東森公司等依同條第2項規定釋明之,其陳稱:東森公司等主張銘淳公司等9人侵害重製權,主要係依據甲證13之LINE及微信對話紀錄,此係其等於另案刑案(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智訴字第7號)審理時,於111年11月1日始取得甲證13,然原審已於同年10月11日整理爭點,東森公司等未及於原審主張侵害重製權之攻擊防禦方法,而銘淳公司等9人於原審時已知悉東森公司等提出甲證13作為證據,則其於二審以「同一證據」主張重製權之侵害,難謂影響銘淳公司等9人防禦權,況本案為集團式跨境侵權之非法機上盒案件,若不允許其提出,恐對我國影視產業造成重大衝擊,而有顯失公平之虞等語(本院卷五第69至70頁)。
㈡原審於111年10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會同兩造整理爭點(原審卷三第110至111頁),東森公司等縱於另案刑案審理時始於同年11月1日取得甲證13,然其於112年1月13日已具狀提出甲證13,卻未表明銘淳公司等9人侵害其重製權之主張,經原審於同年4月24日作成判決,東森公司等有委請律師任訴訟代理人,遲至本院審理時始追加有關重製權之爭點,難認非可歸責於東森公司等之事由,致未能於第一審提出,亦無如不許其提出即有顯失公平之情事,故不應准許其提出。
貳、東森公司等主張:
元博公司等4人明知未獲東森公司等授權,卻本於意圖銷售而擅自意圖供公眾網路重製、公開傳輸之故意,向香港普視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普視公司)委託製造內建收視功能及可下載安裝播放程式之「元博普視PV BOX」臺灣版數位電視機上盒(無論型號為PRO-TW或P232,其功能相同均無區別,下稱PVBOX機上盒或系爭機上盒),並由銘淳公司負責進口,再由元博公司或鄭博銘自108年1月起自行或將系爭機上盒出售予金豐收公司等5人,再以每台約3,580元之價格轉售予不特定之消費者。當消費者於購得系爭機上盒後,再由鄭博銘、李昆晉、邱奕博、蘇清森、陳弘杰等人,未經東森公司等同意分別指導或協助消費者下載安裝由銘淳公司所提供之「PV直播」、「台灣直播」電腦程式APP,或由消費者以LINE、WeChat方式聯繫鄭博銘並告知系爭機上盒之MAC碼後,由其協助聯絡大陸地區合作之業者開通系爭機上盒之臺灣直播收視功能,使消費者得以使用系爭機上盒直接收看東森公司等所有如甲附表5(即原判決附表2)所示之電視頻道及節目,而共同以此侵害其就甲附表5所示節目之公開傳輸權,並違反著作權法第87條第1項第7款、第8款規定而侵害東森公司等之著作權。爰依同法第88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第2款、第3項、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銘淳公司等9人連帶賠償損害共640萬元(如甲附表1、即甲附表6之「原審請求金額A」欄所示。另東森公司等所主張重製權部分,經本院不准追加,已於前述;東森公司等原主張銘淳公司等9人亦侵害其公開播送權,惟於本院審理時表明不再主張《本院卷六第159頁》,併此敘明)。
參、銘淳公司等9人之答辯:
一、元博公司等4人答辯:
甲附表5為東森公司等主張侵權頻道及節目清單,惟東森公司等就部分節目並未取得重製、公開傳輸之專屬授權,詳如乙銘附表1所示,自難認其等為該視聽著作之著作權人。又元博公司等4人所進口販售之系爭機上盒並無預載或內建「PV直播」、「台灣直播」等侵權軟體,系爭機上盒使用之MAC碼僅係供開通機上盒內安卓系統開機首頁之使用,其作用並非僅作為控制或認證機制之使用,亦有可能當成主機之安全性防護功能,且元博公司等4人並無製造、輸入或販售東森公司等所指具有侵權程式之系爭機上盒,亦未提供伺服器或上傳如甲附表5所示視聽著作之行為,而「PV直播」、「台灣直播」等電腦軟體,亦非元博公司等4人製作或上傳至網路供人下載。至系爭機上盒內LINE客000000096g0000000p4958D」乃被告鄭博銘所使用之帳號,亦僅作為系爭機上盒硬體客服之用,並無任何教導或協助消費者下載安裝侵權軟體之行為,亦未曾於OTT購物中心網頁上傳教導或協助消費者如何下載侵權應用程式之教學影片,僅有上傳「電視頻道展示」之廣告影片。縱使系爭機上盒得以收看如甲附表5之節目,然其僅是單純媒體播放器,屬於合法之技術中立行為,基於科技中立原則,尚難據以認定元博公司等4人有侵害東森公司等之公開播送權、公開傳輸權或違反著作權法第87條第1項第7、8款視為侵害著作權之情形。 「@1596g」、「@lpp4958D」乃被告鄭博銘所使用之帳號,亦僅作為系爭機上盒硬體客服之用,並無任何教導或協助消費者下載安裝侵權軟體之行為,亦未曾於OTT購物中心網頁上傳教導或協助消費者如何下載侵權應用程式之教學影片,僅有上傳「電視頻道展示」之廣告影片。縱使系爭機上盒得以收看如甲附表5之節目,然其僅是單純媒體播放器,屬於合法之技術中立行為,基於科技中立原則,尚難據以認定元博公司等4人有侵害東森公司等之公開播送權、公開傳輸權或違反著作權法第87條第1項第7、8款視為侵害著作權之情形。
二、金豐收公司、李昆晉答辯:
除甲附表5編號2、6、11、25及27所示節目東森公司等並未舉證證明其為著作權人或專屬被授權人之外,編號29,緯來公司亦未提出經原著作權人授權或委任書,自不得為訴訟上之請求。又金豐收公司自108年1月間向元博公司購入系爭機上盒,均為空機,並未內建或搭載任何侵權應用程式,自未侵害東森公司等著作權。又金豐收公司、李昆晉並無與其他人利用LINE或WeChat群組開通「台灣直播」之軟體,或使消費者得藉由系爭機上盒公開傳輸東森公司等著作。至東森公司等所舉李昆晉與鄭博銘間通訊軟體之對話內容,李昆晉僅是反映機上盒操作上問題,所謂「開通」乃是機台本身,並非要求開通「台灣直播」應用程式。另著作權法第87條第1項第8款係於000年0月0日生效,該行為並不構成對東森公司等著作權之侵害。此外,東森公司等於108年間已知金豐收公司經銷系爭機上盒乙事,卻遲至111年6月2日追加向金豐收公司、李昆晉請求損害賠償,已罹於2年時效。
三、邱奕博答辯:
東森公司等就甲附表5之部分節目並未取得重製、公開傳輸之專屬授權。又邱奕博所販售系爭機上盒並無內建可觀看甲附表5所示視聽著作之應用程式,亦無協助或指導消費者安裝非法軟體,僅單純販售純淨版之機上盒機器,並無任何節目控制權,東森公司等主張邱奕博侵害著作權,顯無理由,東森公司等對邱奕博請求損害賠償,已罹於2年時效規定。其餘答辯引用元博公司等4人所述。
四、蘇清森答辯:
蘇清森固曾向元博公司購買系爭機上盒並販售予不特定之消費者,惟該機上盒並無安裝可觀覽東森公司等影視節目之非法軟體,蘇清森更無指導、協助消費者取得觀覽東森公司等節目之非法軟體之程式或路徑,另東森公司等對蘇清森請求損害賠償,已罹於2年時效規定。
五、陳弘杰答辯:
陳弘杰主要係販售電腦周邊產品,之前於網路上結識鄭博銘,始向其購買系爭機上盒並出售,並非其下游經銷商,迄今至多僅販售約10多台。又陳弘杰經手販售之系爭機上盒並未搭載任何侵權軟體,亦未曾協助消費者安裝任何非法軟體,且機上盒產品包裝封面上之QR CODE乃係硬體保固之用,並非以此開通或設定安裝違法程式軟體之用,故陳弘杰並無著作權法第87條第1項第7、8款侵害著作權之行為。另東森公司等對陳弘杰請求損害賠償,已罹於2年時效規定。其餘答辯引用元博公司等4人所述。
肆、原審為兩造部分勝敗之判決,東森公司等、銘淳公司等8人分別就各自不利部分提起上訴。
一、東森公司等上訴部分:
㈠東森公司等之上訴聲明:
⒈原判決不利於東森公司等之部分廢棄。
⒉上開廢棄部分,銘淳公司等8人應再連帶給付各如甲附表6所示之金額,及銘淳公司、鄭淳陽自110年7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元博公司、鄭博銘自111年4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金豐收公司、李昆晉、邱奕博、蘇清森自111年6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⒊第1項廢棄部分,陳弘杰應與第⒉項之人連帶給付東森公司等各如甲附表1(即原判決附表1)所示之金額,及自111年6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⒋第二、三項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㈡元博公司等4人之答辯聲明:
⒈東森公司等上訴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元博公司等4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㈢金豐收公司、李昆晉之答辯聲明:
⒈東森公司等上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免為假執行。
㈣邱奕博之答辯聲明:
⒈上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之宣告。
㈤蘇清森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
㈥陳弘杰答辯聲明:
⒈上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二、元博公司等4人上訴部分:
㈠元博公司等4人之上訴聲明:
⒈原判決廢棄。
⒉東森公司等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⒊如受不利判決,元博公司等4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東森公司等之答辯聲明:
元博公司等4人上訴均駁回。
三、金豐收公司、李昆晉上訴部分:
㈠金豐收公司、李昆晉之上訴聲明:
⒈原判決不利於金豐收公司、李昆晉部分暨該部分假執行均駁回。
⒉於前項廢棄範圍,東森公司等原審之訴駁回。
⒊如獲不利判決,金豐收公司、李昆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於假執行。
㈡東森公司等之答辯聲明:
金豐收公司、李昆晉上訴均駁回。
四、蘇清森上訴部分:
㈠蘇清森之上訴聲明:
⒈原判決不利於蘇清森部分廢棄。
⒉前項廢棄部分,東森公司等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㈡東森公司等之答辯聲明:
蘇清森上訴駁回。
伍、不爭執事項(本院卷三第385至386頁):
一、鄭淳陽為銘淳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鄭博銘為元博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李昆晉為金豐收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二、銘淳公司、鄭淳陽自108年2月起向香港普視科技有限公司進口系爭機上盒並出售予元博公司,由元博公司在台灣持續販賣至109年1月2日。
三、「OTT購物中心」網頁(網址:https://www.otttw.com/)為元博公司、鄭博銘委託商線公司(shopline)架設,該網站中之圖片及文字係鄭博銘刊登。
四、臉書粉絲專頁「銘淳國際」(網址:https://www.facebook.com/mchdigit2018/)為元博公司、鄭博銘所開設。
五、Line I0000000hl596g0000000p4958d」帳號均為元博公司之Line客服帳號,均由鄭博銘使用。
六、「小鄭-0TT」、「客服-0TT」均為鄭博銘使用之Line帳號。
七、元博公司等4人有提供系爭機上盒之硬體維修服務。
八、金豐收公司等5人有向元博公司進貨系爭機上盒後,再轉賣予不特定消費者。
九、就甲附表5所示電視頻道節目(原審卷三第295頁,即原判決附表2),銘淳公司等9人均未向東森公司等取得公開播送、公開傳輸之授權。
十、東森公司等對銘淳公司等9人提起違反著作權法之刑事告訴,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5270號、110年度偵字第19856號起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112年4月27日以111年度智訴字第7號判決(甲證22),現由本院以112年度刑智上訴字第19號審理中(丁證4)。
、台灣安博企業有限公司、黃博銓、元博公司、鄭博銘等違反著作權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以109年度偵字第969號為不起訴處分,嗣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智慧財產檢察分署110年度上聲議字第223號處分書駁回再議。
陸、爭執事項(本院卷六第159至160頁):
一、程序方面:
東森公司等得否依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但書第5、6款規定追加有關重製權之爭點?
二、實體方面:
㈠東森公司等是否就甲附表5所示之著作享有重製權、公開傳輸權?(註:如不准追加重製權之爭點,實體方面即不再審究是否取得重製權之爭點)
㈡銘淳公司等9人是否共同侵害東森公司等就甲附表5所示著作之重製權、公開傳輸權?有無共同為著作權法第87條第1項第7款、第8款第1至3目之視為侵害著作權行為?(註:如不准追加重製權之爭點,實體方面即不再審究重製權是否遭受侵害之爭點)
㈢東森公司等得否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第2款、第3項、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銘淳公司等9人連帶賠償損害共640萬元(如甲附表6之「原審請求金額A」欄所示)?
⒈銘淳公司等9人是否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⒉東森公司等對金豐收公司等5人之賠償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
⒊如東森公司等得請求賠償,其金額為何?
柒、得心證之理由:
一、僅(下稱東森公司等8人)就甲附表5編號4、9、14至18、20至22、24所示之著作享有公開傳輸權:
東森公司等提出各授權合約、權利聲明書、專屬授權合約等,主張其享有公開傳輸權或專屬授權云云,銘淳公司等9人於原審除爭執編號2、6、11、25、26、29之著作權外,固表明不爭執其他節目之授權書或著作權權利證明書的形式真正(原審卷四第16頁之銘淳公司等112年1月16日言詞辯論意旨狀、原審卷四第181至182頁之同年1月17日言詞辯論筆錄、原審卷五第341至345頁之金豐收公司、李昆晉同年3月20日民事陳報暨答辯五狀),然銘淳公司等8人於本院審理時就東森公司等享有公開傳輸權或專屬授權乙情有所爭執(本院卷四第289至295、347至348、392至394、417至421頁、本院卷六第15至51頁、乙銘附表1),而東森公司等就原判決所認編號2、6、11、25、26、29未取得公開播送或公開傳輸權部分並不爭執(本院卷一第420頁),且對銘淳公司114年11月25日民事言詞辯論意旨四狀所附證據之形式真正並不爭執(本院卷六第159頁),本院自應審究兩造所為之陳述與所提證據是否相符,以認定東森公司等是否享有甲附表5所示節目之公開傳輸權。茲分述如下:
㈠編號1:
關於編號1之節目,東森公司主張此為外購節目,並提出授權合約、專屬授權合約(原審卷二第81頁,本院卷四第369至375頁)為證。依授權合約(原審卷二第81頁),Eastern Broadcasting Asia Co., Ltd「獨家專屬授權東森電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森電視)……公開播送……立書人並同意東森電視於前述專屬授權之範圍內,得以東森電視名義進行民事訴訟、刑事訴訟及行政爭訟程序之行為……」,可知東森公司至多取得「公開播送」之專屬授權,但未取得「公開傳輸」之專屬授權。再者,甲證23專屬授權合約第2(a)條約定:「Basic Pay TV, Basic CATV, Basic Satellite, Premium CATV (hereinafter referred to as the “TV rights”」原著作權人ICONIX CO., LTD固專屬授與「電視權(TV rights)」予Eastern Broadcasting Asia Co., Ltd,然第2(b)條約定:「Licensor reserves the right to distribute the films on the Global Platform」(本院卷四第369至370頁),可知Eastern Broadcasting Asia Co., Ltd僅取得「有線電視和衛星電視之公開播送權」,至於可向全球播送之權利(例如APP權利)仍由ICONIX CO., LTD保留行使,東森公司顯然不可能透過Eastern Broadcasting Asia Co., Ltd取得公開傳輸權之授權,故東森公司並未取得編號1節目之公開傳輸權。
㈡編號2:
關於編號2之節目,東森公司主張此為外購節目,並提出權利聲明書為證(原審卷二第423頁),但未提出授權合約,則該權利聲明書並不足以證明東森公司已取得編號2節目之著作權,東森公司就此亦不爭執(本院卷一第420頁),故東森公司並未取得編號2節目之公開傳輸權。
㈢編號3:
關於編號3之節目,東森公司主張此為外購節目,並提出授權合約(原審卷二第110至117頁)為證。授權合約第4.1條固載明「Exclusive Cable TV broadcast right」(專屬有線電視播送權),然第4.2條約定:「The Licensee can broadcast the Program through the Licensee's cable TV channels...only.」(原審卷二第110至111頁),亦即東森公司至多僅取得「有線電視之公開播送權」之授權,並不包括「無線電視或衛星電視等」之公開播送權,更未取得公開傳輸權,故東森公司並未取得編號3節目之公開傳輸權。
㈣編號4:
關於編號4之「東森新聞」節目,東森公司主張此為自製節目,並提出權利聲明書(原審卷二第82頁)為證,雖其未提出創作歷程文件,惟因製播新聞不得委由他人製作,且元博公司等4人亦稱:電視台自製節目於開案前會由企劃人員提出節目企劃書,以利電視台高層主管評估節目內容是否符合市場趨勢、投入預算為何、所預期之效益等事項,結案後亦會製作結案報告書等文件以確認企畫執行成果,過程當中也會舉辦多次會議,以及取得素材授權以用於電視節目之各式合約等語(本院卷六第18至19頁,及乙證16、17),堪認東森公司已取得編號4節目之公開傳輸權。
㈤編號5:
關於編號5之節目,東森公司主張此為外購節目,並提出授權證明書(原審卷二第83頁為證)為證,依該證明書所載,晶璽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專屬授權東森電視……公開播送授權著作……東森電視於前述專屬授權之範圍內,得以著作財產權人之地位行使權利,並得以東森電視名義進行民事訴訟、刑事訴訟及行政爭訟程序之行為……」,可知東森公司至多取得「公開播送」之專屬授權,但未取得「公開傳輸」之專屬授權,故東森公司並未取得編號5節目之公開傳輸權。
㈥編號6:
關於編號6之節目,東森公司主張此為外購節目,並提出權利聲明書為證(原審卷二第423頁),但未提出授權合約,則該權利聲明書並不足以證明東森公司已取得編號6節目之著作權,東森公司就此亦不爭執(本院卷一第420頁),故東森公司並未取得編號6節目之公開傳輸權。
㈦編號7:
關於編號7之節目,東森公司主張此為外購節目,並提出提出授權合約(原審卷二第84、109頁)為證,其中Rights Granted欄雖載明「有線電視專屬傳輸、播送權」(原審卷二第84頁),然BASIC CABLE TELEVISION OUTPUT LICENSE AGREEMENT之Rights Granted條款規定:「the exclusive (to the extent set forth in the paragraph entitled "Exclusivity/Holdback; Reservation of Rights") non-transferrable license…」,可知該合約所稱之exclusive內容為何,應視"Exclusivity/Holdback; Reservation of Rights"條款之約定,然東森公司將該部分條款加以遮蔽(原審卷二第98、99頁),則無從判斷其是否取得公開傳輸權之專屬授權,故東森公司並未取得編號7節目之公開傳輸權。
㈧編號8:
關於編號8之節目,八大公司主張此為外購節目,並提出授權合約、著作權權利證明書(原審卷二第424頁、原審卷三第297至302頁)為證。其中著作權權利證明書為八大公司自行出具,且僅聲明「得公開播送該節目」,尚不足以證明八大公司已取得公開傳輸之授權。而授權合約第2.8條雖記載「專屬獨家有線及衛星電視授權(原審卷三第298頁),然第2.3點載明:「授權範圍:……獨家有線及衛星電視播映權授予乙方……」(原審卷三第297頁),則八大公司至多僅取得有線及衛星電視播映權,而未包括公開傳輸權,故八大公司並未取得編號8節目之公開傳輸權。
㈨編號9:
關於編號9之節目,八大公司主張此為自製節目,並提出著作權權利證明書、節目片頭/片尾(原審卷二第424頁,原審卷二第303至306頁,本院卷四第377至380頁)為證,此為元博公司等4人所否認。上開權利聲明書表明由其所自製(原審卷二第424頁),雖其未提出創作歷程文件,然主持合約書第1條載明「乙方於本合約期間主持甲方(即八大公司)所製作之節目,並為本節目錄製旁白」(原審卷三第303頁),佐以節目之片頭片尾載明「八大攝影組」、「八大攝影組」、「GTV八大電視監製」(甲證23),依105年及108年著作權法第13條之推定規定,而元博公司等4人並未提出反證推翻之,堪認八大公司已取得編號9節目之公開傳輸權。至片尾照片所載「版權所有嚴禁公開場所播放」字樣,即係表明著作權之意,元博公司等4人所辯文件係內部文件,並非對外公開影片,該等字樣並非著作權標示云云,自非可採。故八大公司已取得編號9節目之公開傳輸權。
㈩編號10:
關於編號10之節目,八大公司主張此為外購節目,並提出著作權權利證明書、授權合約(原審卷二第424頁、原審卷三第307至319頁)為證。著作權權利證明書為八大公司自行出具,且僅聲明「得公開播送該節目」,尚不足以證明八大公司已取得公開傳輸之授權。而授權合約雖記載「Exclusive Terrestrial TV, Satellite TV and Calbe TV rights」(專屬無線、衛星、有線電視權。原審卷三第307頁),然亦載明「Non-exclusive IPTV (only for Licensee's channel, not including sublicense)」(原審卷三第297頁),則八大公司至多僅取得無線、有線及衛星電視播映權,而未包括公開傳輸權。況愛爾達影劇台自108年5月13日至同年7月9日播出此節目,八大綜合台自同年6月5日至同年7月26日播出(乙銘證18),則八大公司所取得者顯非專屬授權。故八大公司並未取得編號10節目之公開傳輸權。
編號11:
關於編號11之節目,八大公司主張此為外購節目,但並未提出其取得該節目公開傳輸權之證明,而八大公司就此亦不爭執(本院卷一第420頁),故八大公司並未取得編號11節目之公開傳輸權。
編號12:
關於編號12之節目,中天公司主張此為外購節目,並提出聲明書、授權合約(原審卷二第118、121至122頁)為證。該聲明書為其自行出具,且授權合約第二(二)1條僅載明「專屬公開播送權……有線及衛星電視頻道公開播送權利」(原審卷二第121頁),可知中天公司至多僅取得「有線及衛星電視之公開播送權」,而未包括公開傳輸權,故中天公司並未取得編號12節目之公開傳輸權。
編號13:
關於編號13之節目,中天公司主張此為外購節目,並提出聲明書、授權合約(原審卷二第118、123至124頁)為證。該聲明書為其自行出具,且授權合約僅載明「Exclusive Cable TV right, Exclusive Satellite TV right」(專屬有線、衛星電視權。原審卷二第123頁),可知中天公司至多僅取得「有線及衛星電視之公開播送權」,而未包括公開傳輸權,故中天公司並未取得編號13節目之公開傳輸權。
編號14:
關於編號14之節目,中天公司主張此為自製節目,並提出聲明書、節目片尾(原審卷二第118至120頁)為證,此為元博公司等4人所否認。雖中天公司未提出創作歷程文件,惟因製播新聞不得委由他人製作,且元博公司等4人亦稱:電視台自製節目於開案前會由企劃人員提出節目企劃書,以利電視台高層主管評估節目內容是否符合市場趨勢、投入預算為何、所預期之效益等事項,結案後亦會製作結案報告書等文件以確認企畫執行成果,過程當中也會舉辦多次會議,以及取得素材授權以用於電視節目之各式合約等語(本院卷六第18至19頁,及乙證16、17),佐以節目之片尾標示「中天新聞現場直播」、「cti中天新聞」,依105年及108年著作權法第13條之推定規定,而元博公司等4人並未提出反證推翻之,堪認中天公司已取得編號14節目之公開傳輸權。
編號15:
關於編號15之節目,三立公司主張此為自製節目,並提出節目片頭/片尾(原審卷二第131頁)為證,此為元博公司等4人所否認。雖三立公司未提出創作歷程文件,惟因製播新聞不得委由他人製作,且元博公司等4人亦稱:電視台自製節目於開案前會由企劃人員提出節目企劃書,以利電視台高層主管評估節目內容是否符合市場趨勢、投入預算為何、所預期之效益等事項,結案後亦會製作結案報告書等文件以確認企畫執行成果,過程當中也會舉辦多次會議,以及取得素材授權以用於電視節目之各式合約等語(本院卷六第18至19頁,及乙證16、17),佐以節目之片頭片尾標示「SET三立新聞」、「三立新聞部製作」,依105年及108年著作權法第13條之推定規定,而元博公司等4人並未提出反證推翻之,堪認三立公司已取得編號15節目之公開傳輸權。
編號16:
關於編號16之節目,三立公司主張此為委製節目,並提出戲劇節目製播合約書(原審卷二第125至129頁)為證。元博公司等4人、金豐收公司、李昆晉、邱奕博、陳弘杰均未爭執,蘇清森則辯稱:著作名稱與合約書內授權標的名稱不符云云。然該合約書第二條已明定:「本節目名稱『嫁個好人家』(暫定名,確定之名稱由甲方(即三立公司)自行決定)。」(原審卷二第125頁),故蘇清森上開所辯不足採信。故三立公司已取得編號16節目之公開傳輸權。
編號17:
關於編號17之節目,三立公司主張此為自製節目,並提出節目片頭/片尾(原審卷二第130頁)為證,此為元博公司等4人所否認。雖三立公司未提出創作歷程文件,惟節目之片頭、片尾標示「三立電視公司版權所有」、「SET三立都會台」、「三立電視台製作著作」,依105年及108年著作權法第13條之推定規定,而元博公司等4人並未提出反證推翻之,堪認三立公司已取得編號17節目之公開傳輸權。
編號18:
關於編號18之節目,年代公司主張此為自製節目,並提出權利聲明書(原審卷三第321頁)為證,此為元博公司等4人所否認。雖年代公司未提出創作歷程文件,惟因製播新聞不得委由他人製作,且元博公司等4人亦稱:電視台自製節目於開案前會由企劃人員提出節目企劃書,以利電視台高層主管評估節目內容是否符合市場趨勢、投入預算為何、所預期之效益等事項,結案後亦會製作結案報告書等文件以確認企畫執行成果,過程當中也會舉辦多次會議,以及取得素材授權以用於電視節目之各式合約等語(本院卷六第18至19頁,及乙證16、17),堪認年代公司已取得編號18節目之公開傳輸權。
編號19:
關於編號19之節目,聯利公司主張此為自製節目,並提出權利聲明書、片頭片尾(原審卷二第132頁,本院卷四第381頁)為證,此為元博公司等4人所否認。該聲明書為聯利公司自行出具,並未提出創作歷程文件,而片尾照片並未載有日期,亦無任何著作權標示,無從依105年及108年著作權法第13條規定推定聯利公司為著作權人。故聯利公司未取得編號19節目之公開傳輸權。
編號20:
關於編號20之節目,聯利公司主張此為自製節目,並提出權利聲明書(原審卷二第132頁),此為元博公司等4人所否認。雖聯利公司未提出創作歷程文件,惟因製播新聞不得委由他人製作,且元博公司等4人亦稱:電視台自製節目於開案前會由企劃人員提出節目企劃書,以利電視台高層主管評估節目內容是否符合市場趨勢、投入預算為何、所預期之效益等事項,結案後亦會製作結案報告書等文件以確認企畫執行成果,過程當中也會舉辦多次會議,以及取得素材授權以用於電視節目之各式合約等語(本院卷六第18至19頁,及乙證16、17),堪認聯利公司已取得編號20節目之公開傳輸權。
編號21:
關於編號21之節目,聯利公司主張此為自製節目,並提出權利聲明書(原審卷二第132頁),此為元博公司等4人所否認。雖聯利公司未提出創作歷程文件,惟因製播新聞不得委由他人製作,且元博公司等4人亦稱:電視台自製節目於開案前會由企劃人員提出節目企劃書,以利電視台高層主管評估節目內容是否符合市場趨勢、投入預算為何、所預期之效益等事項,結案後亦會製作結案報告書等文件以確認企畫執行成果,過程當中也會舉辦多次會議,以及取得素材授權以用於電視節目之各式合約等語(本院卷六第18至19頁,及乙證16、17),堪認聯利公司已取得編號21節目之公開傳輸權。
編號22:
關於編號22之節目,飛凡公司主張此為自製節目,並提出著作權權利聲明書(原審卷二第133頁)為證,此為元博公司等4人所否認。雖飛凡公司未提出創作歷程文件,惟因製播新聞不得委由他人製作,且元博公司等4人亦稱:電視台自製節目於開案前會由企劃人員提出節目企劃書,以利電視台高層主管評估節目內容是否符合市場趨勢、投入預算為何、所預期之效益等事項,結案後亦會製作結案報告書等文件以確認企畫執行成果,過程當中也會舉辦多次會議,以及取得素材授權以用於電視節目之各式合約等語(本院卷六第18至19頁,及乙證16、17),堪認飛凡公司已取得編號22節目之公開傳輸權。
編號23:
關於編號23之節目,飛凡公司主張此為自製節目,並提出著作權權利證明書、節目委託播出合約書(原審卷二第134頁,本院卷四第383頁)為證,此為元博公司等4人所否認。該證明書為聯利公司自行出具,且節目委託播出合約書第十三條明確記載:「本節目著作權屬甲方(即華信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所有,概無爭議,唯乙方(即飛凡公司)擁有本時段衛星涵蓋區域及台灣地區有線電視播映權三年。」可知飛凡公司僅為受託播出節目之人,至多僅取得衛星電視及有線電視之公開播送權,且非專屬授權,更未取得公開傳輸權之授權。故飛凡公司未取得編號23節目之公開傳輸權。
編號24:
關於編號24之節目,緯來公司主張此為外購節目,並提出授權合約(原審卷二第154至159頁)為證,此為元博公司等4人、蘇清森所否認。雖緯來公司僅引用授權合約第2.a條「Exclusive TV rights」(專屬電視權)為其權利依據(原審卷二第155頁),然本條除電視權外,尚包含Videogram rights及IP based rights,依該合約第1.c至e條之定義(原審卷二第154頁),可知緯來公司已取得編號24節目之公開傳輸權。
編號25:
關於編號25之節目,緯來公司主張此為外購節目,但並未提出證據證明,而緯來公司就此亦不爭執(本院卷一第420頁),故緯來公司並未取得編號25節目之公開傳輸權。
編號26:
關於編號26之節目,緯來公司主張此為外購節目,並提出電視節目授權使用合同(原審卷二第164至168頁)為證,此為元博公司等4人、邱奕博、蘇清森所否認。上開使用合同第二、2.條載明「獨家無線電視、獨家有線電視」(原審卷二第164頁),可知緯來公司僅取得「無線及有線電視之公開播送權」,不包括「衛星電視等」之公開播送權、及公開傳輸權之專屬授權,且同條項約定:「……授權節目全部劇集在……愛奇藝台灣站僅提供VIP付費收看,待台灣地區電視頻道(無線或有線)任一平台首播後逐級轉為免費收看。」可知該節目在台灣得由緯來公司及台灣愛奇藝同時播出,核與該節目在臺灣地區由愛奇藝台灣站、緯來戲劇台播出資訊(乙銘證20)相符,故緯來公司並未取得編號26節目之公開傳輸權專屬授權。
編號27:
關於編號27之節目,緯來公司主張此為外購節目,但並未提出證據證明,而緯來公司就此亦不爭執(本院卷一第420頁),故緯來公司並未取得編號27節目之公開傳輸權。
編號28:
關於編號28之節目,緯來公司主張此為外購節目,並提出授權合約(原審卷二第135至153頁)為證,此為元博公司等4人、邱奕博、蘇清森所否認。授權合約第1.1條載明「The exclusivity referred to in this Articleshall be limited to only such territories, number of broadcasts and period...」(專屬播送權。原審卷二第137頁),惟第2.3條Licensed Broadcast Media記載「Basic Cable Television (The CATV) only with in the Territory」(原審卷二第138頁),緯來公司僅取得「有線電視之公開播送權」,不包括「衛星電視及無線電視等」之公開播送權、及公開傳輸之專屬授權,故緯來公司並未取得編號28節目之公開傳輸權專屬授權。
編號29:
關於編號29之節目,緯來公司主張此為外購節目,並提出授權合約書(原審卷二第160至163頁)為證。依授權合約書第9條約定(原審卷二第162頁),緯來公司須經原著作權人出具授權書或委任書,始得以自己名義於訴訟上請求損害賠償,但緯來公司並未提出該授權書或委任書,其就此亦不爭執(本院卷一第420頁),故緯來公司並未取得編號29節目之公開傳輸權。
編號30:
關於編號30之節目,全球紀實公司主張此為外購節目,並提出權利聲明書、片頭片尾(原審卷二第169頁,本院卷四第385頁)為證,此為元博公司等4人所否認。該聲明書為全球紀實公司自行出具,並未提出創作歷程文件,而片尾照片(
本院卷四第385頁)所載著作權標示為「© MMXV DISCOVERY COMMUNICATIONS LLC」,而新加坡全球紀實有限公司之英文名稱為「DISCOVERY ADVERTISING SALES TAIWAN PTE LTD」,出進口廠商英文名稱為「DISCOVERY ADVERTISING SALES P/L TAIWAN BRANCH(SINGAPORE))」(乙銘證21),顯非同一法人,而全球紀實公司就此未再提出其他說明或舉證,無從依105年及108年著作權法第13條規定推定全球紀實公司為著作權人。故全球紀實公司未取得編號30節目之公開傳輸權。
編號31:
關於編號31之節目,全球紀實公司主張此為外購節目,並提出權利聲明書、片頭片尾(原審卷二第169頁,本院卷四第386頁)為證,此為元博公司等4人所否認。該聲明書為全球紀實公司自行出具,並未提出創作歷程文件,而片尾照片(
本院卷四第386頁)所載著作權標示為「© MMXV DISCOVERY COMMUNICATIONS LLC」,而新加坡全球紀實有限公司之英文名稱為「DISCOVERY ADVERTISING SALES TAIWAN PTE LTD」,出進口廠商英文名稱為「DISCOVERY ADVERTISING SALES P/L TAIWAN BRANCH (SINGAPORE))」(乙銘證21),顯非同一法人,而全球紀實公司就此未再提出其他說明或舉證,無從依105年及108年著作權法第13條規定推定全球紀實公司為著作權人。故全球紀實公司未取得編號31節目之公開傳輸權。
編號32:
關於編號32之節目,全球紀實公司主張此為外購節目,並提出權利聲明書、片頭片尾(原審卷二第169頁,本院卷四第387頁)為證,此為元博公司等4人所否認。該聲明書為全球紀實公司自行出具,並未提出創作歷程文件,而片尾照片(本院卷四第387頁)所載著作權標示為「© MMXV DISCOVERY COMMUNICATIONS LLC」,而新加坡全球紀實有限公司之英文名稱為「DISCOVERY ADVERTISING SALES TAIWAN PTE LTD」,出進口廠商英文名稱為「DISCOVERY ADVERTISING SALES P/L TAIWAN BRANCH (SINGAPORE))」(乙銘證21),顯非同一法人,而全球紀實公司就此未再提出其他說明或舉證,無從依105年及108年著作權法第13條規定推定全球紀實公司為著作權人。故全球紀實公司未取得編號32節目之公開傳輸權。
綜上,僅東森公司等8人就甲附表5編號4、9、14至18、20至22、24所示之著作(下稱系爭11部節目)享有公開傳輸權,東森公司等就其餘著作主張公開傳輸權云云,並非可採。
二、銘淳公司等9人共同侵害東森公司等就系爭11部節目之公開傳輸權,及共同構成著作權法第87條第1項第8款第1至3目之視為侵害著作權行為,但未共同構成同條項第7款之視為侵害著作權行為:
㈠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所謂共同侵權行為,須數人共同對於同一損害,有主觀之意思聯絡或客觀之行為關連共同始足當之,且須共同行為人皆已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始能成立,若其中一人非侵權行為人,即不負與其他具備侵權行為要件之人連帶賠償損害之責任。其為主觀共同加害行為者,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或利益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其為客觀行為關連共同者,則須共同行為人皆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且在客觀上數人之不法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始克成立。主觀共同加害行為與客觀行為關連共同,二者要件有別,應究明係何類型之共同侵權行為,再依所認定之事實涵攝論斷(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642號、114年度台上字第891號民事判決參照)
㈡系爭機上盒可公開傳輸東森公司等系爭11部節目:
⒈按公開播送,指基於公眾直接收聽或收視為目的,以有線 電、無線電或其他器材之廣播系統傳送訊息之方法,藉聲音或影像,向公眾傳達著作內容。由原播送人以外之人,以有線電、無線電或其他器材之廣播系統傳送訊息之方法,將原播送之聲音或影像向公眾傳達者,亦屬之;公開傳輸係指以有線電、無線電之網路或其他通訊方法,藉聲音或影像向公眾提供或傳達著作內容,包括使公眾得於其各自選定之時間或地點,以上述方法接收著作內容;著作人專有公開傳播或公開傳輸其著作之權利,著作權法第3條第1項第7款、第10款、第24條第1項、第26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向公眾提供」,不以利用人有實 際上之傳輸或接收之行為為必要,只要處於可得傳輸或接收之狀態為已足。而「公開傳輸」係指消費者透過網路,在各自選定之時間或地點,接收著作內容為其特色,與「公開播送」係由播送方基於公眾直接收聽或收視為目的,以有線電、無線電之廣播系統,向公眾傳達著作內容,消費者係居於被動之地位,無法選擇在何時何地接收,有所不同。因現今網路發達與頻寬增加,科技發展之技術使得機上盒內得安裝設定相關之APP應用程式,當機上盒連接網路執行該程式後,使用者即得與網路平台業者相連結,而接收觀賞其提供的影音內容,故機上盒為使用者與網路平台間之媒介,已非單純與第四台業者之連結,此種服務類型可使使用者不用限定時間而自行選定所需要影音內容,而非受限於傳統第四台廣播系統僅得單向接受觀看之方式,該隨選影音之傳送方式應屬公開傳輸。
⒉依東森公司等所提出之公證書(甲證1)載明系爭機上盒開機後之主選頁出現「電視」程式,點選後顯示「臺灣總表」、「台灣備用」頻道選項,可直接選擇觀看包含如甲附表5所示之電視頻道及節目(原審卷一第415至525頁)。又另案刑案(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智訴字第7號)一審法院(下稱刑案法院)於111年9月19日當庭勘驗內政部保二總隊封包側錄影像之結果:進入系爭機上盒主選頁後有「電視」、「應用市場」程式,於設定並取得IP位址後,可點選「電視」觀看系爭11部節目,且於「應用市場」可加入台灣直播、PV市場、高清回看(放)等應用程式,這是11月出的新功能,裝好可以高清回播,可以看一個禮拜前所有電視節目(原審卷三第339至348頁)。換言之,購買系爭機上盒之消費者應可在自己選定之時間及地點,隨時使用元博公司等4人所進口系爭機上盒之「電視」及其他應用程式,透過網路同步直接或稍後回看系爭11部節目,並非居於被動地位,此種隨選影音之傳送方式即與著作權法所稱公開播送之方式有所不同,應認系爭機上盒可公開傳輸東森公司等系爭11部節目。
㈢銘淳公司等9人共同侵害系爭11部節目之公開傳輸權:
⒈依東森公司等主張銘淳公司等9人均非上傳或提供系爭11部節目超連結之行為人,僅為系爭機上盒之進口商及銷售商。而提供「超連結」之行為是否符合著作權法第3條第1項第10款「公開傳輸」定義,基於技術中立原則,應以其技術本身客觀上之運作方式資為認定。而所謂「超連結」,乃使用者藉由點選連結路徑開啟、新增外部網站,將使用者帶至該經連結之網頁為瀏覽,是超連結之技術手段只是「提供」外部原始已經存在足以供不特定大眾瀏覽、播放各該著作之「路徑」,事實上向公眾提供或傳達著作內容者為將節目影片上傳之外部影音平台之人,並不是提供超連結之人,故單純提供超連結即與「公開傳輸」之構成要件不該當。
⒉經原審勘驗扣案之系爭機上盒(新品)並未內建台灣直播、PV市場、高清回看(放)等可直接觀看臺灣電視頻道之應用程式:
⑴經原審於111年5月18日調取另案刑案查扣之系爭機上盒(非空盒)中完整未拆封之其中1台(原審卷二第211、316-1頁),並於同年10月11日當庭勘驗該扣案之未拆封PV BOX,該機上盒型號P232/PRO-TW,如下圖之①紅框所示,且其MAC碼為B2:10:58:00:9A:3E,如下圖之②紅框所示(原審卷三第113頁)。
⑵原審勘驗結果:「當庭將外盒膠膜拆開,並打開外盒(型號記載:PRO-TW),將內容物予以拍攝。內有電源線、HDMI線、變壓器、遙控器、主機台、說明書(型號記載:P232/PRO-TW)及空白保固卡各1個,保固卡上有2組QR CODE,分別記載Wechat客服lin556643、客服LINE 0000000h1596g。當庭以手機掃客服LINE 0000000h1596g之QR CODE,畫面顯示『客服-元博普視易播EVPAD』,可以點選加入。當庭以手機掃Wechat客服lin556643之QR CODE,畫面顯示『小白(地區:中國臺灣 臺南市)』,可以點選加入。…另以遙控器點選『電視』仍無反應。點選『應用市場』、『工具』,出現各應用程式如照片所示,再按『已安裝』選項,螢幕顯示為空白如照片所示。退出後再點選『我的應用』,出現各應用程式如照片所示。退出後回到主螢幕,再以手機掃主螢幕右上角的QR CODE「LINE 0000000BOX」,出現「請加0000000P4958D」字樣,畫面如照片所示。」(原審卷三第107、113至127頁)。
⑶基上,該機上盒新品並未內建台灣直播、PV市場、高清回看(放)等可直接觀看臺灣電視頻道之應用程式。
⒊經刑案法院勘驗扣案機上盒,其未內建可直接觀看臺灣電視頻道之應用程式:
⑴刑案法院於112年1月16日準備程序當庭勘驗鄭博銘、邱奕博、蘇清森及李昆晉被扣案之未拆封PV BOX機上盒(另案刑案一審卷六第351至353頁之勘驗筆錄),依上開筆錄(同上卷第352頁)所載,其勘驗之PV BOX型號為P232/PRO-TW、與原審勘驗之型號相同,MAC碼則為「B2:10:58:00:99:F5」。
⑵經刑案法院勘驗,各該PV BOX機上盒連結顯示器顯示首頁畫面,畫面上方均顯示「普視PVBOX盒」、「極速體驗4K高清畫質智能電視機頂盒」等文字,除已內建「電視」及「影片」等字樣之快捷圖示外,畫面右側亦有包含「臺灣直播」在內等6類應用程式動態顯示,又該圖示下方顯示「壹次購機永久免費觀看」、「QRCODE LINE0000000BOX」、「請加0000000P49458D」等字樣(另案刑案一審112.1.16勘驗筆錄附件卷宗第283頁)。
經刑案法院當庭以行動電話連結上開QRCODE碼,畫面顯示連結至「OTT購物中心」之LINE通訊軟體首頁;又畫面下方均顯示文字與數字相異組合之MAC碼(另案刑案一審卷六第351至357頁、112.1.16勘驗筆錄附件卷宗第279至289頁之勘驗筆錄、勘驗畫面截圖)。
⑶基上,該機上盒並未內建可直接觀看臺灣電視頻道之應用程式。
⒋另案刑案警員向鄭博銘購得後換貨取得之機上盒應亦可供消費者連結網路下載「臺灣直播」等應用程式後,即可操作點選觀看臺灣電視頻道節目:
⑴另案刑案內政部保二總隊警員前曾登入松果購物網站,以3,115元之代價,購得PV BOX機上盒(MAC碼Z0000000005E號),取得購買發票憑證上載明「銘淳國際有限公司」,惟因該PV BOX機上盒無法收看,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客服人員聯繫後,再經郵寄方式取得PV BOX機上盒(MAC碼Z00000000095號),為警連接網際網路,直接點選「電視」圖示後,可供直接收視第四臺等電視節目,另點選「影片」圖示後,可供收視影片、電影等情,此有內部政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刑事警察大隊偵查報告書暨檢附相關文件(含松果購物網頁、訂購資訊截圖、電子發票證明聯、銷貨明細、LINE對話紀錄截圖、郵寄包裹照片、PV BOX機上盒外觀照片、操作影像畫面截圖)在卷可稽(刑案一審卷二第273至293頁);再經刑案法院勘驗扣案鄭博銘之行動電話留存之LINE對話紀錄所揭,暱稱「lulu」之人確有於108年12月16日15時57分許,陳稱:「為什麼機器買回來無法開機」等語,其後於同日16時12分許,暱稱「客服-元博普視易播EVPAD」之人傳送:「店到店純取貨□收件人:元博資訊□電話:0000000000□門市店號:950479□門市店名:千湖□門市地址:保生路135號137號□(請勿使用黑貓寄貨)□或寄至□元博科技□○○市○區○○路○段000號A1(北門商場A1,台南火車站旁)□00-0000000」、「抱歉□要寄回我們檢查下」等語,要求將購得PV BOX機上盒先行寄回檢修等情,此有LINE對話紀錄截圖、刑案法院勘驗筆錄、勘驗LINE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附卷供參(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5270號偵查卷《下稱15270號偵卷》二第317至323頁,刑案一審卷二第62至73頁、刑案一審卷三第9至13頁),足見警員曾就其所購得PV BOX機上盒無法操作乙事,透過LINE通訊軟體(暱稱「lulu」)與暱稱「客服-元博普視易播EVPAD」之人聯繫換貨事宜,故警員購買之PV BOX機上盒來源確實取自銘淳公司、鄭博銘所販售。
⑵再經刑案法院當庭勘驗鄭博銘檢修後寄回之前開警員所購買PV BOX機上盒開箱錄影光碟,勘驗結果略以:錄影時間108年12月26日9時23分38秒許起,警員拆封測試PV BOX機上盒,由另一名警員負責拍攝,警員逐步拆開完整未拆封之包裹,包裹內有退回之運費10元銅板2枚、保固卡、機上盒本體1臺(背面標籤顯示製造商:深圳市精舍智科技有限公司、進口商:銘淳國際有限公司,地址:○○市○○區○○路00號、電話070-100-16319號、LINEID:「@xxh1596g」、MAC碼Z00000000095號)、電源線、傳輸線、遙控器等配件,經警員連接電視機,開機並連結網路,可見畫面顯示「電視」及「影片」等字樣之快捷圖示,於同日9時26分32秒許,經警按取「電視」快捷圖示,直接加載數據,畫面出現淺藍底台灣圖形並有「台灣」字樣,隨即進入ELTA影劇HD355台「皇后的品格」電視劇畫面,操作頻道選單,顯示臺灣總表、台灣備用、大陸、港澳、阿拉伯、日本、韓國等地區選項,地區選項下並有電視頻道選單,於同日9時30分16秒許,畫面下方顯示文字與數字相異組合之MAC碼Z00000000095號,再經按取「影片」快捷圖示,隨即顯示「葉問4」等影片選項可供選取,經警點選「葉問4」選項,即進入電影畫面播放,於同日9時31分12秒許,警員操作返回主選單首頁,進入應用市場圖示,畫面顯示包含高清直播、台灣影片、高清回看、日本直播、韓國直播、台灣電視、香港直播等快捷圖示。經警點選「高清回看」圖示按鈕並進行安裝作業後,進入地區、頻道、日期選單,可供點選特定時間電視節目回播,經警點選「週二12-24,20:05-22:05,少康戰情室」視聽著作後,隨即進入「少康戰情室」電視節目畫面,警員操作退出至主選單並進入添加應用選單,選單顯示已有PV市場、台灣直播、高清回看等應用程式選項,經點選高清回看、畫面顯示為主選單選項方塊。再由警員拍攝主選單下方客服LINE ID:「@xxh1596g」跑馬燈、回放節目選單、主選單標示「第四台月租費OUT」方塊等情,此有刑案法院勘驗筆錄1份附卷供參(刑案一審卷二第62-65頁),已見鄭博銘對外販賣之PV BOX機上盒主選單,已內建「電視」及「影片」等字樣之快捷圖示供消費者點選欲行收視之電視頻道、電影等視聽著作使用,經按取「電視」快捷圖示,直接加載數據,畫面確已出現「臺灣直播」之應用程式圖示及字樣,可供消費者以「臺灣直播」應用程式收看未經授權之電視節目,亦徵「電視」及「影片」等字樣之快捷圖示確實可供連結下載「臺灣直播」等應用程式;再經刑案法院當庭勘驗扣案之PV BOX機上盒,其勘驗結果可知各該PV BOX機上盒連結顯示器顯示首頁畫面,畫面上方均顯示「普視PVBOX盒」、「極速體驗4K高清畫質智能電視機頂盒」等文字,除已內建「電視」及「影片」等字樣之快捷圖示外,畫面右側亦有包含「臺灣直播」在內等6類應用程式動態顯示,又該圖示下方顯示「壹次購機永久免費觀看」、「QRCODE LINE0000000BOX」、「請加0000000P49458D」等字樣,經當庭以行動電話連結上開QRCODE碼,畫面顯示連結至「OTT購物中心」之LINE通訊軟體首頁;又畫面下方均顯示文字與數字相異組合之MAC碼等情,此有刑案法院勘驗筆錄、勘驗畫面截圖6張附卷供參(刑案一審卷六第351至357頁、刑案一審112.1.16勘驗筆錄附件卷宗第279至289頁),可知前開勘驗PV BOX機上盒主選單畫面與警員購買之前揭PV BOX機上盒勘驗結果,同為內建「電視」及「影片」等字樣之快捷圖示,且以動態顯示方式告以消費者得透過下載「臺灣直播」應用程式觀看他人視聽著作。
⑶雖刑案法院經勘驗内政部保二總隊封包側錄影像之結果,系爭機上盒於購買時即已安裝好可以看直播的程式,使用者不用再下載即可觀看等等(原審卷三第340至341頁之甲證8)。然依刑案法院勘驗筆錄記載:「A警:現在取得IP位址。回到主頁。看是不是可以直接看電視。直接按『電視』,直接加載數據。這戲劇。(A警返回主選單畫面,並進入數據加載畫面,此時畫面出現淺藍底台灣圖形(上半部深藍色底及白色國徽、下半部紅色底及白色『台灣』字樣」。稍候即進入ELTA影劇HD355台『皇后的品格』電視劇畫面。)」(原審卷三第340頁第4至9行),及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刑事警察大隊封包側錄報告第12頁之內容(15270號偵卷二第282頁),從前述側錄報告可見圖樣為「上半部深藍色底及白色國徽、下半部紅色底及白色台灣字樣」的應用程式之下載畫面,如下圖紅框所示:
可見内政部保二總隊封包側錄影像中A警所述「返回主選單畫面,並進入數據加載畫面」,係指「應用程式之下載畫面」。再者,依前述勘驗筆錄記載:「A警返回主選單點選『應用市場』方塊,進入PV市場選單頁面,該頁面顯示包含高清直播、台灣影片、高清回看、日本直播、韓國直播、台灣電視、香港直播等按鈕。經A警點選高清回看按鈕及安裝按鈕,即進入下載進度畫面、安裝進度畫面。安裝畫面結束即進入地區、頻道、日期選單,可供點選特定時間電視節目回播,經A警點選『週二12-24,20:05-22:05,少康戰情室』,即進入『少康戰情室』電視節目畫面。」(原審卷三第341頁第7至13行),及前開封包側錄報告第12頁之內容(15270號偵卷二第306頁),從前述側錄報告可見高清回看的應用程式之下載畫面,如下圖紅框所示:
可見封包側錄影像中A警所述「點選高清回看按鈕及安裝按鈕,即進入下載進度畫面、安裝進度畫面」,係指「應用程式之下載畫面」。由此可知該警員所勘驗之機上盒,應未內建PV BOX應用程式而仍需由使用者自行下載APP,從而難認銘淳公司等9人銷售之機上盒內建有應用程式。
⑷因此,刑案警員向鄭博銘購得後換貨取得之機上盒仍須連結網路下載「臺灣直播」等應用程式後,始可操作點選觀看系爭11部節目。至元博公司等4人雖辯稱此為消費者使用後退回更換之整新機,並非其等原先銷售內無應用程式之空機云云,縱使確為退回更換之整新機,因已為消費者所使用,或有可能具有消費者自行下載之應用程式,而無法用以認定被上訴人等銷售之完整未拆封PV BOX機上盒內建有應用程式,然警員購買後因無法開機而聯繫鄭博銘,經其更換後,該機上盒內仍須下載應用程式,與換貨與否無涉。原審以刑案法院勘驗警員封包側錄影像結果(原審卷三第341頁),認定機上盒於購買時即已安裝好可以看直播的程式,使用者不用再下載即可觀看,及自鄭博銘所有倉庫扣得之新品,並非市面上已流出之機上盒,與刑案法院當庭勘驗內政部保二總隊警員所購買機上盒之狀態不同等情,即屬誤解。
⒌承上,扣案完整未拆封之PV BOX或是警員購買後更換之機上盒,均未內建任何應用程式,故銘淳公司等9人銷售系爭機上盒因其內應無安裝任何APP,而未有任何公開傳輸著作之行為,而不該當公開傳輸之構成要件。
⒍銘淳公司等9人與PV BOX後台人員有共同侵害系爭11部節目之公開傳輸權之行為:
⑴按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不以共同侵權行為人在主觀上有意思聯絡為必要,如在客觀上數人之不法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倘自系爭外國IP位置以程式公開傳輸系爭著作之人,未經合法授權,即屬侵害著作之公開傳輸權,而銘淳公司等9人為系爭機上盒之輸入或販賣業者,則系爭機上盒內直接內建或提供、指導使用者下載「電視」及其他應用程式,即可透過網路同步直接或稍後回看系爭11部節目,即使提供節目者係連結至外國IP位置,銘淳公司等9人本身無公開傳輸系爭著作,倘其等明知或可得而知上情,即有故意或過失可言,亦為東森公司等公開傳輸權受侵害之共同原因,則基於行為關連共同,亦應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884號民事判決參照)。
⑵如前所述,消費者可以藉由系爭機上盒觀看未經授權視聽著作,可知PV BOX後台人員應有上傳該些未經授權視聽著作之行為,否則,消費者無法透過系爭機上盒來觀看。雖無法特定系爭機上盒之後台人員究為何人,仍足以認定該後台人員應有構成公開傳輸權侵害之行為。
⑶關於鄭博銘及邱奕博:
觀諸刑案法院曾當庭勘驗扣案由鄭博銘持用之行動電話留存LINE對話紀錄,其中鄭博銘與邱奕博之108年2月22日、4月8日、10日、20日、5月6日、6月25日、7月9日、8月28日、10月3日、5日、11月1日、22日聊天內容:「PVBOX普視盒子硬體主機本體全面延長保固一年,總共保固兩年。」「PVBOX普視盒子台灣直播新增熱門頻道備用列表,請選擇使用,謝謝」「鄭老闆客人說要看這一片麻煩請後台放上去。」「麻煩幫我查詢後臺一下客人安裝在澎湖直播不能看。稍等。怎樣的不能看?後臺看起來是沒問題」「請問一下現在有YouTube的介紹影片嗎?有的。」「請後臺把這個APP下架,網站被抄了。有的。」「傳送內容顯示『臺灣直播』應用程式,選取『重試』之畫面。幫忙開一下。今天收到的。稍等。客人在現場等。開了 升級下載直播app。」「請問一下現在直播是不是有問題。泰國客人收到1箱每一臺都這樣。稍等。現在沒問題。那臺好了。泰國的mac給後臺處理。」「臺灣直播29臺有問題請後臺處理。已反應了。先使用備用頻道收看」「(多次傳送內容顯示『臺灣直播』應用程式,選取「重試」之畫面,尋求解決。)」「傳送「https://drive.google.com/file/d/1xz2Y2b3Ex5FVDEUYJgzVyYiwBtRxBfH4/view?usp=sharing」連結。試試看這個台灣直播apk。好的。」「傳送內容顯示『臺灣直播』應用程式,選取『重試』之畫面。麻煩盡快客人在現場等。稍等。好了。」「傳送內容顯示『臺灣直播』應用程式,選取『重試』之畫面。Z000000000e2。麻煩一下。稍等。好了。」(刑案一審卷三第123至273頁),亦即邱奕博請鄭博銘告知後台管理人員將特定影片上傳伺服器,以供消費者觀看,且有多次要求開通、重試直播應用程式,並因直播台有問題而請後台處理等,可見鄭博銘及邱奕博皆知悉PV BOX後台有專人管理上傳電視節目或電影著作,且鄭博銘及邱奕博藉告知後台人員上傳消費者欲觀看之影片,以拓展PV BOX之巿場,故鄭博銘、邱奕博與PV BOX之後台人員間成立共同侵權行為。
⑷關於李昆晉:
觀諸鄭博銘與李昆晉之108年7月14日聊天內容:「(金豐收:)大哥 我要拍外盒MAC馬到群組內開通 還是要拍畫面開通阿 群組內意思我不太懂。(鄭博銘:)要拍開通畫面……(金豐收:)我是不麻煩 怕後台的大哥覺得麻煩阿...」,提及怕後台的大哥覺得麻煩(刑案一審卷三第310至311頁),可見鄭博銘與李昆晉皆知悉PV BOX後台有專人藉所拍攝之MAC來開通PV BOX之APP,故鄭博銘、李昆晉與PV BOX之後台人員間成立共同侵權行為。
⑸關於鄭淳陽:
觀諸鄭淳陽與消費者佩君之聊天內容(刑案一審卷三第333至337頁),可知鄭淳陽指導或協助消費者使用、安裝或設定PV BOX之APP,當消費者表示韓劇「優雅的母女」第35集沒辦法觀看時,鄭純陽即稱反應檢查等語,足見鄭淳陽與PV BOX之後台人員間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且鄭淳陽身為機上盒業者,對於相關著作權爭議正常合理之人理應會擔憂PV BOX之後台人員所上傳之影片有未經授權視聽著作之可能,進而產生自我懷疑並進一步要求PV BOX後台人員提供更多之取得授權之證明文件,以免自己被牽連涉訟杜絕後續的爭議,縱認其係非屬「明知」之情況,亦純係肇因於鄭淳陽有意造成或刻意不探悉所致,依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54號民事判決意旨,仍得認定其主觀上具有明知他人公開傳輸之著作侵害著作財產權,而與PV BOX之後台人共同侵害公開傳輸權。
⑹關於蘇清森:
觀諸鄭博銘與蘇清森之108年5月21日、6月26日聊天內容:「老闆。我昨天跟今天傳的都不能看耶。傳? 群嗎?要拍照app進不去的畫面」「布袋戲普視很多都沒有…普視常缺東缺西…新電影易博安博有時出了一個禮拜了普視野沒有 上週三開始點播服務器有點問題 昨天已經處理好了 陸續會補上去…如果有缺哪些影片跟我說 前幾天點播上傳服務器確實事出了問題」(刑案一審卷三第273至278頁),可見蘇清森被消費者反應PV BOX相關問題,且PV BOX機上盒的影片係後台第三人上傳至點播伺服器,故鄭博銘、蘇清森與PV BOX之後台人員間成立共同侵權行為。
⑺關於陳弘杰:
觀諸鄭博銘與陳弘杰之108年5月18日聊天內容:「(鄭博銘:)這個方式我不知道行不行得通啊因為你盒子一開起來就去註冊就能得到下載非法的資訊的話會不會有問題」「(陳弘杰:)這倒是真的(鄭博銘:)這會不會有一個引導教學的問題」「(陳弘杰:)你那方法比較安全」「(鄭博銘:)那如果一個釣魚的他直接買一個盒子去註冊了他的mail就收到了那不就死了 這個方式我不知道行不行得通啊反正試試吧他們這樣子試再說吧」(刑案一審卷三第423頁),可見鄭博銘與陳弘杰知悉一旦因註冊而有email寄送至消費者則即留下引導教學之證據,進而討論如何規避引導教學消費者之嫌,亦應知悉PV BOX機上盒所播放之影片侵害著作財產權;否則,何須規避?故鄭博銘、陳弘杰與PV BOX之後台人員間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擔。
⑻綜觀前述鄭博銘與鄭淳陽、邱奕博、蘇清森及陳弘杰間之對話內容,除著重於消費者反應特定電視節目、電影未能即時上架,直播頻道無法順利運作外,亦有針對其等出售之PV BOX機上盒無法順利安裝「臺灣直播」應用程式乙事,求助鄭博銘解決,其中鄭博銘更曾直接將「台灣直播」應用程式所屬apk儲存之雲端資料傳送予邱奕博,且曾傳送「開機後1.連上網路2.桌面上 遙控器按 1818,下載 臺灣直播 點播 商場3.進入pv商城 遙控器按 5858,下載其他應用」等語關乎「臺灣直播」應用程式下載流程資訊予陳弘杰,或為提供消費者可自行觀看之YOUTUBE平臺連結網址予邱奕博、陳弘杰使用,可知鄭博銘、邱奕博、蘇清森及陳弘杰彼此間談話內容,多著重於「臺灣直播」應用程式下載、安裝及收視等細節加以討論;又依鄭淳陽與第三人「佩君(龔禧)」間對話內容,鄭淳陽曾持用該行動電話受理他人反應特定電視節目畫質不佳、無聲音等障礙排除事宜,「鄭淳陽」曾表示「Pv高清」應用程式與PV BOX機上盒主選單已內建「影片」字樣之快捷圖示播放之影片來源相同等情甚詳,已見鄭淳陽確曾持用鄭博銘之扣案行動電話擔任客服並要求消費者上傳PVBOX機上盒背面資訊等工作分擔,此節亦為鄭淳陽前偵訊時所自承(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他字第9562號偵查卷《下稱他字卷》二第314頁),核與鄭博銘於偵訊時證述相符(他字卷二第267頁),故鄭博銘、鄭淳陽、邱奕博、蘇清森與陳弘杰曾有指導、協助消費者下載安裝「PV直播」、「臺灣直播」等應用程式。
⑼再經比對前開原審及刑案法院勘驗PV BOX機上盒主選單畫面與警員購買之前揭PV BOX機上盒勘驗結果,各該PV BOX機上盒均同內建「電視」及「影片」等字樣之快捷圖示,且各該PV BOX機上盒亦均有文字與數字相異組合之MAC碼,而依前開勘驗扣案之PV BOX機上盒主選單畫面亦有包含「臺灣直播」應用程式動態顯示,非但使消費者得為認知PV BOX機上盒係以下載「臺灣直播」應用程式觀看他人視聽著作,且該圖示下方顯示「壹次購機永久免費觀看」等字樣亦已使消費者認知購買PV BOX機上盒可供永久免費觀看他人視聽著作之合理認知,堪認定鄭博銘及其經銷商對外販賣之PV BOX機上盒確有以主選單畫面所揭字樣指導消費者下載「臺灣直播」等應用程式,且該應用程式確可供消費者使用作為觀看他人影音著作等情,故銘淳公司等9人抗辯「PV直播」、「臺灣直播」等應用程式均為消費者自行安裝,對於客戶安裝何種應用程式並不知情云云,自無可採。
⑽此外,鄭博銘、邱奕博、李昆晉、鄭淳陽、蘇清森及陳弘杰身為機上盒業者,對於相關著作權爭議正常合理之人理應會擔憂PV BOX之後台人員所上傳之影片有未經授權視聽著作之可能,進而產生自我懷疑並進一步要求PV BOX後台人員提供更多之取得授權之證明文件,以免自己被牽連涉訟杜絕後續的爭議,縱認其係非屬「明知」之情況,亦純係肇因於鄭博銘、邱奕博、李昆晉、鄭淳陽、蘇清森及陳弘杰有意造成或刻意不探悉所致,依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54號民事判決意旨,仍得認定其主觀上具有明知他人公開傳輸之著作侵害著作財產權,而與PV BOX之後台人共同侵害公開傳輸權。
⒎綜上,銘淳公司等9人所銷售之系爭機上盒因其內應無安裝任何APP,而未有任何公開傳輸著作之行為,但其等與PV BOX後台人員間有共同侵害系爭11部節目之公開傳輸權之行為。
㈣東森公司等未能證明銘淳公司等9人有共同著作權法第87條第1項第7款視為侵害著作權之行為:
⒈東森公司等主張系爭機上盒提供系爭程式,係透過P2P傳輸技術及MAC碼認證機制等方式,公開傳輸未經授權系爭11部節目,符合著作權法第87條第7款之視為侵害著作權行為云云。
⒉按未經著作財產權人同意或授權,意圖供公眾透過網路公開傳輸或重製他人著作,侵害著作財產權,對公眾提供可公開傳輸或重製著作之電腦程式或其他技術,而受有利益者,視為侵害著作權,著作權法第87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本款係於96年7月11日修正增訂,其修正理由為「二、按著作權立法一方面必須保護著作權人,使其有足夠誘因繼續創作,另方面必須確保科技創新不致因著作權保護而受壓抑,二者必須求其平衡,是以本條第一項增訂第七款。對於未經著作財產權人之授權或同意,意圖供公眾透過網路公開傳輸或重製他人著作,侵害著作財產權,對公眾提供可公開傳輸或重製著作之電腦程式或其他技術,亦視為侵害著作權之行為。三、本質上是對於技術提供者於符合相關要件時,課與其對技術之使用者之著作財產權侵害行為負擔法律責任。對於本條增訂第七款及第二項之規定說明如下:(一)本款對於技術之提供者賦予法律責任,故本條非難之行為為『提供行為』。……(二)技術提供者必須是出於供他人侵害著作財產權之意圖,提供技術,始屬本款所規範之範圍。……」可知,本款主要規範對象為出於供他人侵害著作財產權之意圖,提供可公開傳輸或重製之技術而受有利益之行為。
⒊不論依東森公司等所提出之公證書(甲證1)、偵查報告書(甲證9)及機上盒勘驗報告書(甲證10)等,均顯示系爭機上盒係以連接網際網路,並開啟「電視」及其他應用程式後,即可觀看系爭11部節目,惟該等內容僅能證明使用者得藉由系爭機上盒內之應用程式觀看節目,且用戶點選後僅得「單純觀看」電視節目,並未能證明使用者本身得就系爭11部節目為公開傳輸之行為。又由元博公司委託商線公司架設之「OTT購物中心」網頁及「銘淳國際」臉書粉絲專頁,刊登「免費觀看1500+全球直播頻道、海量影視資源」等文字、奇摩拍賣網頁刊登「第四台月租費OUT」等文字(原審卷三第356至361頁),可知銘淳公司等9人提供之系爭機上盒僅係強調使用者可觀看直播頻道及第四台節目,均無使用者本身亦得就該等節目為公開傳輸或重製之說明,益徵使用者僅得透過系爭機上盒單純觀看節目,並無法透過網路「公開傳輸」或「重製」他人之著作,自不該當著作權法第87條第1項第7款之要件。因此,東森公司等主張銘淳公司等9人進口、販賣系爭機上盒予消費者,均構成著作權法第87條第1項第7款所列視為侵害著作權之行為,尚屬無據。
⒋綜上,依東森公司等所提證據無法證明系爭機上盒內預載系爭程式,或有提供可公開傳輸或重製著作之電腦程式或其他技術而受有利益,則其主張銘淳公司等9人進口或販售系爭機上盒構成著作權法第87條第1項第7款之視為侵害著作權行為,即屬無據。
㈤銘淳公司等9人共同構成同法第87條第1項第8款第1、2目之視為侵害著作財產權行為:
⒈按著作權法第87條第1項第8款、第2項規定:「(第1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視為侵害著作權或製版權:明知他人公開播送或公開傳輸之著作侵害著作財產權,意圖供公眾透過網路接觸該等著作,有下列情形之一而受有利益者:㈠提供公眾使用匯集該等著作網路位址之電腦程式。㈡指導、協助或預設路徑供公眾使用前目之電腦程式。㈢製造、輸入或銷售載有第一目之電腦程式之設備或器材。(第2項)前項第七款、第八款之行為人,採取廣告或其他積極措施,教唆、誘使、煽惑、說服公眾利用電腦程式或其他技術侵害著作財產權者,為具備該款之意圖。」依同條第1項第8款之修正說明:「㈢……第一目規定提供公眾使用匯集該等著作網路位址之電腦程式,例如:將具有匯集侵害著作財產權著作網路位址之電腦程式上架於網路平臺或網站供公眾使用。第二目規定指導、協助或預設路徑供公眾使用前目之電腦程式,例如:製造或銷售之機上盒雖未內建匯集侵害著作財產權著作之網路位址的電腦程式,但有指導或協助公眾安裝上述的電腦程式;製造或銷售之機上盒預設路徑供公眾自行使用該電腦程式。第三目規定製造、輸入或銷售載有第一目之電腦程式之設備或器材,例如:製造、輸入或銷售內建有匯集侵害著作財產權著作網路位址之電腦程式,其設備或器材,均屬之。……㈣機上盒未內建、未預設程式連結或未指導使用者安裝可連結非法影音內容的電腦程式,基於科技中立,非屬本款適用之範圍,併予敘明」,可知著作權法於108年5月1日增訂第87條第1項第8款之主要目的在於處理透過機上盒等串流方式侵害著作權之行為,而依前揭修法說明意旨,機上盒若未內建匯集侵害著作財產權著作之網路位址的電腦程式,但有指導或協助公眾安裝上述電腦程式,或有第3目所述之製造、輸入、銷售內建有匯集侵害著作財產權著作網路位址電腦程式之設備或器材等情形,均構成視為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或製版權之行為。至於提供電腦程式或設備器材之人主觀上有無促使公眾或他人以其所提供之電腦程式或設備器材作為公開傳輸、重製或接觸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著作之意圖,依同條第2項規定,則以提供者有無透過廣告或其他積極措施,教唆、誘使、煽惑或說服等客觀行為作為認定依據。
⒉依目前正常收看影視之社會經驗法則,消費者倘欲觀覽有線電視台節目,或直接洽詢有線電視系統業者安裝線路並按期付費收看,或透過電信業者安裝多媒體內容傳輸平台(例如MOD),或於網路上付費訂閱合法串流節目(例如LITV、Netflix、Disney+),上開收視方式均須支付費用。消費者倘欲規避繳納租費而觀看相關節目,通常係透過安裝機上盒連結域外之影音平台,易言之,一般消費者購買機上盒之目的多係具有上述期待,否則無須另透過機上盒連結域外影音平台間接取得觀看影視之不同來源,而業者輸入或銷售機上盒之目的不排除可能係為迎合上述市場消費者的需求。
⒊元博公司等4人構成著作權法第87條第1項第8款第1、2目之視為侵害著作財產權行為:
⑴縱使原審勘驗之系爭機上盒(新品)因尚未及安裝下載該等可直接觀看臺灣電視頻道之應用程式,惟系爭機上盒附有Line I0000000hl596g0000000P4958D」帳號均為元博公司之Line客服帳號,並由鄭博銘使用,參以經警方勘驗之系爭機上盒具有「收視權限檢驗機制」,即:⑴機上盒之MAC碼是唯一的認證編號,每台皆不同;⑵使用該機上盒觀看直播必須向伺服器傳送兩個參數「gkey」、「token」做為驗證後方可收視直播頻道;⑶收視權限為機上盒業者控制收視者之方法,透過綁定機上盒之MAC碼,侷限可使用之APP軟體,避免未購買系爭機上盒者卻使用PV直播、台灣直播收視免費第四台(甲證9,原審卷三第362頁),核與系爭機上盒之封包側錄報告所載結論:PVBOX直播功能於啟動時授權畫面中認證機制需要MAC編碼作為參數使用,證明硬體製造商與軟體商存在一定程度的合作關係等語(乙銘證8,原審卷五第301頁)相符,且鄭博銘於另案刑案中被查扣之隨身硬碟中存有台灣版MAC碼之EXCEL表(甲證11,原審卷三第387至409頁)。佐以本件刑案中之「小鄭-OTT」、「客服-OTT」均為鄭博銘使用之Line帳號,依其與客戶間之對話紀錄顯示:要安裝普視機器用的APP,其他設備不行、要開通台灣直播APP要報機器的MAC碼等語(他字影卷二第143、145、159、161頁)。依此,渠等在銷售系爭機上盒之後,即可透過Line指導、協助開通購買系爭機上盒之使用者下載該機器專用可觀看臺灣電視直播頻道之應用程式,實質上亦等同於透過系爭機上盒提供PV直播、台灣直播等應用程式之方式,供使用者透過網路接觸該等節目著作,而該當著作權法第87條第1項第8款第1、2目之視為侵害著作財產權行為。
⑵再者,渠等為吸引消費者購買系爭機上盒,已在該公司架設之「OTT購物中心」網頁及「銘淳國際」臉書粉絲專頁等,以前揭廣告:「免費觀看1500+全球直播頻道、海量影視資源」、「第四台月租費OUT」等文字,積極誘使公眾購買該公司之系爭機上盒而獲有利益,顯然具備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意圖。
⑶因此,元博公司等4人明知他人非法公開傳輸之著作侵害東森公司等之著作財產權,而以前揭方式讓使用者得以觀看他人未經東森公司等授權而公開傳輸系爭11部節目,已構成著作權法第87條第1項第8款第1、2目之視為侵害著作財產權行為。
⒋金豐收公司等5人構成著作權法第87條第1項第8款第3目之視為侵害著作財產權行為:
金豐收公司等5人有向元博公司進貨系爭機上盒後,再轉賣予不特定消費者,此為其等所不爭執,雖渠等並非提供系爭機上盒內可觀看臺灣電視直播頻道應用程式之人。惟查:
⑴李昆晉於另案刑案供述:伊一開始販售系爭機上盒時就有台灣直播APP,系爭機上盒有QRCODE,掃描進去是一個Line客服,消費者將系爭機上盒外盒上的MAC碼給客服或拍照傳給客服,客服就會幫客人在後台安裝台灣直播APP,之後選該APP就可觀看各電視頻道,還有一種方式是使用youtube搜尋「PV BOX」安裝教學等語(他字影卷二第55至57頁);復於另案刑案審理中承認有協助、教導客人安裝PV直播及台灣直播軟體等語(甲證14,原審卷五第141頁);李昆晉與鄭博銘之LINE對話紀錄:「 (李昆晉):大哥 58非凡無法播放 87 HBO強檔重複播放片段(昨晚12點就是這重複播放了) 89 HBO原創無畫面」、「(鄭博銘):好的我們反應一下目前直播有一些頻道會維護會上跑馬燈提醒」、「(李昆晉):我剛看一下,好像蠻多頻道有無法播放問題」、「(鄭博銘):是的正在維護要1.2個小時」等語(參甲證21,刑事一審卷三第53頁)。
⑵邱奕博於另案刑案供述:元博公司向伊推銷,系爭機上盒可以做播放器裡面可看第四台及追劇,客人買回去後想要看第四台就要與客服聯絡,客服會教客人如何使用,不用再付費等語(同上卷第40頁);邱奕博與鄭博銘之LINE對話紀錄:「(邱奕博):台灣直播50台Ng」、「用戶反應54台内容不對,三立新聞台」、「(鄭博銘):好的目前機房維護中可能部分不能看或設定會跑掉」(甲證21,刑事一審卷三第158頁)。
⑶蘇清森於另案刑案供述:伊認識鄭博銘,於108年10月間成為銘淳公司之現場客服及維修中心,伊所販售系爭機上盒無安裝台灣直播APP,因銘淳公司說請客人自行下載安裝即可,直接點選即可觀看第四台直播,應該是沒有取得第四台頻道商之授權,使用系爭機上盒收看第四台直播時,是要經過驗證機上盒之MAC碼等語(15270號偵查卷一第179至185、193頁);蘇清森與鄭博銘之LINE對話紀錄:「(蘇清森):布袋戲普視很多都沒有 我舊易播金光 霹靂刀都說有 綜藝節目也是新的都有 普視常缺東缺西 舊客人也常跟我抱怨 新電影易播安博有時出了一個禮拜了普視也沒有」、「(鄭博銘):上周三開始點播服務器有點問題 昨天已經處理好了 陸續會補上去」(甲證21,刑事一審卷三第277頁,本院卷三第181頁)。
⑷陳弘杰與鄭博銘之LINE對話紀錄:「【107年12月21日】(新的機器直播今天會更新一版明天我再出操作影片等等給簡單下載說明)好期待期待……(開機後1.連上網路2.桌面上遙控器按1818,下載台灣直播點播商場3.進入pv商城遙控器按8888,下載其他應用PVBOX推廣資料)收到了我來試試看、「他這個沒有成人嗎(3.進入pv商城遙控器按8888,下載其他應用)哈哈哈有了我試試看」「(直播可以按遙控器菜單反饋收視)成人直播少了點我試試看」、「pvbox你還沒上架賣阿雲端有增加一些商品圖」、「(陳弘杰):我晚上會搞哈哈我測試10m也蠻穩定」、「(鄭博銘):感謝前幾天有碰到一個問題是手機中華穩定台哥大很卡這個也調整好了所以有問題就跟我反映下這樣測試才能處理問題」「(陳弘杰):好」「(鄭博銘):這個方式我不知道行不行得通阿因為你盒子一開起來就去註冊就能得到下載非法的資訊的話會不會有問題」「(陳弘杰):你那方法比較安全」「【108年3月4日】陳弘杰:真的 單年底法案通過大家都不用賣了」(甲證21,本院卷三第236至237、238至239、245頁、刑事一審卷三第408、409頁)。
⑸基上,金豐收公司等5人在販售系爭機上盒時,均明知可透過銘淳公司、鄭博銘等人指導、協助客人自行下載安裝台灣直播APP之方式,免費觀看他人未經授權而非法公開傳輸之節目著作,亦知悉鄭博銘與非法擷取訊號源、傳輸訊號源之不知名境外人士有相對應之聯繫管道,方得解決訊號源及新增節目、影片等問題,顯均具有供公眾透過網路接觸該等著作而侵害東森公司等著作權之意圖,並因而受有利益,即構成著作權法第87條第1項第8款第3目之視為侵害著作財產權行為。
⒌元博公司等4人透過使用消費者回傳的MAC碼作為系爭機上盒之認證,藉此綁定系爭機上盒之使用:
⑴元博公司等4人雖辯稱系爭機上盒內之LINE客服僅作為系爭機上盒硬體客服之用,並無任何教導或協助消費者下載安裝侵權軟體之行為,且使用MAC碼僅係供開通機上盒內安卓系統開機首頁之使用,請客戶提供MAC碼僅係為開通保固紀錄,或為避免經銷商不付貨款而暫時鎖住,並非僅作為控制或認證機制之使用云云,並提出樂必得公司鑑識報告為證。
⑵依李昆晉、邱奕博、蘇清森等人前揭所述,可知消費者購入系爭機上盒後得以其LINE客服直接與銘淳公司、鄭博銘等人聯絡,並透過驗證機上盒MAC碼之方式,藉以協助開通消費者直接觀看台灣直播之權限,此亦可從東森公司等提出鄭博銘使用「OTT採購」Line帳號之對話紀錄(甲證3,原審卷三第521至534頁)、WeChat客服群組之對話紀錄(甲證16,原審卷五第187至219頁)得到佐證,足認系爭機上盒上之LINE客服及MAC碼,並非銘淳公司等9人所述僅係維修硬體、開通保固紀錄或避免經銷商未付貨款所用,而係提供指導及協助消費者安裝台灣直播APP以觀看非法公開傳輸他人節目著作之技術手段。
⑶至於元博公司等4人雖以樂必得公司鑑識報告(原審卷四第39至160、215至455頁),抗辯MAC碼是網路設備在傳送封包時都會傳送之數值,可能當成主機之安全性防護功能,不能以發出MAC碼請求,回傳MAC碼後出現認證成功等訊息,而認定系爭機上盒與侵權軟體間有一定程度之合作關係,且使用他牌機上盒(小米盒子),亦能安裝並使用台灣直播軟體云云。惟依前揭系爭機上盒之封包側錄報告所載結論:PVBOX直播功能於啟動時授權畫面中認證機制需要MAC編碼作為參數使用(乙銘證8,原審卷五第301頁),則元博公司等4人即可透過使用消費者回傳的MAC碼作為系爭機上盒之認證,藉此綁定系爭機上盒之使用,以避免未購買系爭機上盒者使用該機台免費收視第四台節目,縱MAC碼兼具有主機之安全性防護功能或他牌機上盒亦可使用台灣直播軟體,均不影響渠等透過此方式控管系爭機上盒收視東森公司等電視節目之功用,尚難謂無任何教導或協助消費者下載安裝台灣直播軟體而視為侵害著作權之行為,故元博公司等4人所辯洵非可採。
⒍李昆晉雖辯稱其起初販售時雖曾協助消費者安裝台灣直播,但於著作權法第87條第1項第8款生效(108年5月3日)後即未為之,基於不溯及既往原則,該行為並不構成對東森公司等著作權之侵害云云。惟依另案刑案警方於109年1月2日前往金豐收公司位於臺中市處所搜索並查扣有15台系爭機上盒(原審卷五第34頁、15270號偵查卷一第345至353頁),且依鄭博銘使用之Line與客戶間對話紀錄顯示,李昆晉於108年7月3日仍有代消費者向「小鄭」即鄭博銘反應無法看第四台,且要求幫忙開通電視直播之行為(他字卷二第176至177頁),足見李昆晉所辯與事實不符,並不足取。
⒎另陳弘杰雖辯稱其僅係代為零星銷售純淨版之機上盒空機10幾台,不知悉消費者購入後要如何使用,亦未加入系爭機上盒之客服Line,不知道如何使用驗證MAC碼,並沒有提供教學服務等語(他字卷二第375至389、413至415頁),且另案刑案警方並未在陳弘杰所經營之豫睿科技有限公司查扣到系爭機上盒(同上卷第369頁),然依前述陳弘杰與鄭博銘之LINE對話紀錄(甲證21,本院卷三第236至237、238至239、245頁),其等確針對系爭機上盒安裝應用程式進行討論,於機上盒用戶無法正常收看電視節目時,亦會向被上訴人鄭博銘反映,已於前述。足見陳弘杰於銷售時明知該機上盒得觀看他人非法公開傳輸東森公司等系爭11部節目而意圖供人透過網路接觸該等著作。故陳弘杰所辯,並不足採。
⒏綜上,元博公司等4人構成著作權法第87條第1項第8款第1、2目之視為侵害著作財產權行為,金豐收公司等5人構成同款第3目之視為侵害著作財產權行為,鄭博銘、邱奕博、李昆晉、鄭淳陽、蘇清森及陳弘杰身為機上盒業者,對於相關著作權爭議正常合理之人理應會擔憂PV BOX之後台人員所上傳之影片有未經授權視聽著作之可能,進而產生自我懷疑並進一步要求PV BOX後台人員提供更多之取得授權之證明文件,以免自己被牽連涉訟杜絕後續的爭議,縱認其係非屬「明知」之情況,亦純係肇因於鄭博銘、邱奕博、李昆晉、鄭淳陽、蘇清森及陳弘杰有意造成或刻意不探悉所致,依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54號民事判決意旨,仍得認定其主觀上具有明知他人公開傳輸之著作侵害著作財產權,意圖供公眾透過網路接觸該等著作而有前揭視為侵害著作權之行為,對於共同侵權行為具有行為分擔,而有共同構成同法第87條第1項第8款第1至3目之視為侵害著作財產權行為。
三、東森公司等得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第2款、第3項、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銘淳公司等9人連帶賠償損害共185萬8,500元(如甲附表6之「得請求金額D
」欄所示):
㈠按著作權法第88條規定:「(第1項)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或製版權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者,連帶負賠償責任。(第2項)前項損害賠償,被害人得依下列規定擇一請求:請求侵害人因侵害行為所得之利益。但侵害人不能證明其成本或必要費用時,以其侵害行為所得之全部收入,為其所得利益。(第3項)依前項規定,如被害人不易證明其實際損害額,得請求法院依侵害情節,在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酌定賠償額。如損害行為屬故意且情節重大者,賠償額得增至新臺幣五百萬元。」
㈡著作財產權人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倘須依一般侵權行為法則證明其所受之損害或所失之利益,舉證頗為困難,不易獲致實益,亦不足以保障其智慧財產權,同條第2項乃特別列舉其損害賠償金額之計算方式,其中第1款除得依民法第216條規定請求外,亦得請求其利益減損之差額;第2款得請求侵害人因侵害行為所得之利益,如侵害人無法舉證其成本或必要費用即不予扣除,此係以侵害人所得利益視為著作財產權人所受損害。倘若著作財產權人仍難以依同條第2項規定證明其實際損害額,同條第3項復規定法院得依侵害情節之輕重及是否故意而酌定賠償額(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370號民事判決參照)。
㈢東森公司等8人得請求銘淳公司等9人損害賠償:
如前所述,東森公司等8人就甲附表5編號4、9、14至18、20至22、24所示之著作(即系爭11部節目)享有公開傳輸權,其等就系爭11部節目通常情況下得有償計價授權他人。而銘淳公司等9人其主觀上具有明知他人公開傳輸之著作侵害著作財產權,而與PV BOX之後台人共同侵害公開傳輸權,且銘淳公司等9人共同構成著作權法第87條第1項第8款第1至3目之視為侵害著作財產權行為,亦即銘淳公司等9人於知悉系爭機上盒可下載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電腦程式,以使公眾得以接觸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著作之用,其廣告:「免費觀看1500+全球直播頻道、海量影視資源」、「第四台月租費OUT」等文字,倘銘淳公司等9人稍加查證即可預先防止,或選擇不予販售。詎銘淳公司等9人有意造成此一結果或刻意不探悉以預先防止,猶利用系爭機上盒所屬相關資源提供、協助、指導購買系爭機上盒之消費者安裝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電腦程式,侵害東森公司等8人就系爭11部節目之公開傳輸權及著作財產權,自造成東森公司等8人受有損害。且銘淳公司等9人有同法第87條第1項第8款第1至3目之視為侵害著作權行為,已於前述,故銘淳公司等9人有侵害著作權之故意,上訴人依同法第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銘淳公司等9人損害賠償,即屬有據。
㈣銘淳公司等9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鄭淳陽為銘淳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鄭博銘為元博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李昆晉為金豐收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見第伍、一項之不爭執事項),且鄭淳陽、鄭博銘、李昆晉亦為實際處理公司系爭機上盒進口或銷售之人,其等執行職務有故意,侵害東森公司等8人著作財產權致其受有損害,另李昆晉、邱奕博、蘇清森、陳弘杰係分別獨立經營銷售系爭機上盒,但仍應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均如前述。故東森公司等8人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前段、後段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銘淳公司等9人應連帶負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㈤東森公司等8人對金豐收公司等5人之賠償請求權並未罹於時效:
⒈按著作權法第89條之1規定:「第85條及第88條之損害賠 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又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9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知有損害,非僅指單純知有損害而言,其因而受損害之他人行為為侵權行為,亦須一併知之。而上開所謂「知」,係指已實際知悉且為明知,不包括懷疑或過失而不知情,屬請求權人之主觀、心理事實,係潛藏個人意識之內在心理狀態,除其本人得以感官知覺外,第三人無法直接體驗感受,通常較難取得外部直接證據,以證明其內心之意思活動。據此,除請求權人本人之陳述外,法院於欠缺直接證據之情形,得從請求權人之外在表徵及其行為時客觀狀況,綜合各種間接或情況證據,本諸社會常情及人性觀點,依據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予以綜合審酌判斷(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1492號民事判決參照)。另加害人之侵權行為如連續(持續)發生者,被害人之請求權亦不斷發生,則該請求權之消滅時效亦應不斷重新起算。因此,連續性侵權行為,於侵害終止前,損害仍在繼續狀態中,被害人無從知悉實際受損情形,自無法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其消滅時效自應俟損害之程度底定知悉後起算(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8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東森公司等前於108年7月31日提起本件刑事告訴時,僅知悉侵權行為人為銘淳公司、鄭淳陽,此有其提出之刑事告訴狀可參(原審卷五第327至336頁),嗣檢警於109年1月2日發動搜索金豐收公司、李昆晉、邱奕博、蘇清森等人處所後雖有查扣系爭機上盒,然因該機上盒之來源均來自銘淳公司,金豐收公司等5人僅為下游之銷售者,渠等實際上是否與銘淳公司、鄭淳陽共同涉有侵害著作財產權之行為,在偵查不公開情形下仍屬未明,尚難謂東森公司等當時已明知渠等為侵權行為人。至東森公司等雖於108年10月2日委由律師對金豐收公司處所購得之機上盒製作勘驗報告(原審卷三第371至385頁),惟觀諸該報告僅係針對系爭機上盒得否收視東森公司等節目之功能進行勘驗,並無法依此確認金豐收公司或李昆晉即為侵害著作權之賠償義務人。故東森公司等主張其因金豐收公司等5人經檢察官於111年1月25日以違反著作權法提起公訴,而於同年2月16日收受該起訴書(原審卷一第327至345頁),始知悉渠等亦為共同侵害著作權之賠償義務人,自屬有據。因此,東森公司等於同年6月2日追加金豐收公司等5人為被告,尚未罹於消滅時效,金豐收公司等5人所為時效抗辯,並非可採。
㈥東森公司等8人得請求銘淳公司等9人連帶賠償185萬8,500元:
⒈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定有明文。又著作權人因著作財產權受侵害,請求損害賠償時,得依侵害行為所得之利益計算其損害,此觀著作權法第88條第2項第2款前段規定亦明。是數人共同侵害著作權,各侵權行為人應對著作權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於依是款規定,以侵害行為所得利益計算損害時,應以共同侵權行為人所獲總利益為計算之基準,而非按各侵權行為人內部責任分擔或受益比例計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號、114年度台上字第452號民事判決參照)。
⒉東森公司等原依本件刑案起訴書所載銘淳公司等9人至少進口及售出1,650台,以每台平均售價4,000元計算,至少獲利660萬元,而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2項第2款規定請求賠償640萬元(如甲附表1所示),嗣於本院審理時請求依同條第3項規定,以每一節目20萬元計算,32個節目共計640萬元。惟查:
⑴鄭博銘自108年2月間某日起,以銘淳公司名義,每台2,000元之價格,向大陸地區某不詳製造廠商輸入系爭機上盒,透過其等所經營址設○○市○區○○路0段000號北門商場A4櫃位實體據點與OTT購物中心網站(網址:http://www.otttw.com/)、臉書社群平臺(平臺名稱「銘淳國際」、「OTT-元博普視onpro pvbox易播evpad」、「Pvbox普視盒子電視盒0000000boxtw」)、蝦皮購物、露天拍賣、雅虎奇摩拍賣及momo購物等平臺,以每台3,500元至3,580元不等價格對外販售,此為鄭博銘於另案刑案審理中所自承(刑案一審卷一第289至290頁,刑案一審卷二第73至74頁);又供稱因販賣本案PV BOX機上盒,至為警109年1月2日查獲止,經銷商賣價為2,100元、零售價每台3,500元之單價,共賣出1,500台,營業額為345萬元等情(刑案一審卷一第290頁,刑案一審卷七第410頁);鄭博銘係以每台4,580元之代價,在Yahoo奇摩拍賣平臺販售系爭機上盒(他字卷一第219至229頁之Yahoo奇摩拍賣網頁截圖);另案刑案內政部保二總隊警員於松果購物網站,則以3,115元之代價,購得系爭機上盒,亦於前述,足見鄭博銘對外販售系爭機上盒之單價不一。而依銘淳公司等9人所述,該機上盒售價有2,800元、3,000元、3,500元不等(他字卷二第313頁,原審卷五第130頁之甲證14刑案審判筆錄)。
⑵刑案法院勘驗扣案鄭博銘之隨身硬碟內資料,其中「收貨資料」檔案夾內,確實儲存諸多MAC碼之表格檔案(刑案一審卷六第357至358頁,刑案一審112.1.16勘驗筆錄附件卷宗第9至269頁之勘驗筆錄、各該檔案列印資料)。東森公司等主張得依上開隨身硬碟內「出貨資料」EXCEL檔內之MAC碼共8,490個(甲證11,原審卷三第387至409頁)扣除查扣數量後作為銷售系爭機上盒之數量云云。然上開甲證11記載MAC碼之表格檔案係警員於109年1月2日13時55分許,在鄭博銘住所執行搜索扣得其電腦內儲存所得電腦檔案,此經鄭博銘於刑案審理時供承明確(刑案一審卷七第372頁)。每台機上盒之MAC碼依前所述係作為控管收視權限驗證之用,然不代表為已售出之機台,稽以鄭博銘銷售過程中,確實仍有退貨、換貨、更換MAC碼等情形,尚無從僅憑前開甲證11所載數據,具體推算鄭博銘實際出售之台數。
⑶因此,系爭機上盒之平均售價為3,239元【計算式:(2,100+2,800+3,000+3,115+3,500+3,580+4,580)÷7=3,23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成本(即銘淳公司、鄭博銘自大陸地區輸入系爭機上盒之價格)為2,000元,則銘淳公司等9人銷售系爭機上盒每台獲利1,239元($3,239-$2,000=$1,239)。又鄭博銘自承自108年2月間至109年1月2日查獲止銘淳公司銷售系爭機上盒之數量1,500台,故銘淳公司、鄭博銘因本件侵害行為所得之利益為185萬8,500元【計算式:1,239元×1,500台=1,858,500元】。因銘淳公司等9人係共同侵害東森公司等8人就系爭11部節目之公開傳輸權,則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2項第2款規定,以侵害行為所得利益計算東森公司等8人之損害時,即應以初始輸入、銷售系爭機上盒之銘淳公司、鄭博銘的所得利益為主,至其餘侵權行為人實際售出數量或獲得之利益,則為其等內部責任分擔比例之問題。故東森公司等8人之各自請求金額,則按所享有之著作數量比例分配,如甲附表6之「得請求金額D」欄所示。
⒊東森公司等8人請求銘淳公司等9人連帶賠償並無確定期限,起訴狀繕本係於110年7月1日送達銘淳公司、鄭淳陽(原審卷一第99頁);民事準備二狀係於111年4月18日送達追加之元博公司、鄭博銘(原審卷二第7頁);民事準備四狀於同年6月8日、6月9日分別送達追加之金豐收公司、李昆晉、邱奕博、蘇清森及陳弘杰(原審卷二第241、243、247、251、255頁),均已生催告給付之效力,則東森公司等8人請求銘淳公司等9人應負遲延責任,即銘淳公司、鄭淳陽部分自110年7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元博公司、鄭博銘部分111年4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金豐收公司、李昆晉、邱弈博、蘇清森及陳弘杰部分,自同年6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
⒋ 購買系爭機上盒之消費者與其是否願意付費之有線廣播電視收視戶間,並不存在必然關係,東森公司等8人並未能就系爭11部節目於各頻道播放時間比例、收視人數及貢獻度等為相關說明或舉證,故東森公司等8人以每個頻道個別授權金額來計算本件損害賠償金額,亦非合理。
⒌另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3項請求法院酌定賠償額,限於著作財產權人難以依同條第2項規定證明其實際損害額之情形。因本件事證足供東森公司等8人依同條第2項第2款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業於前述,則其請求另依同條第3項規定以每一節目酌定其賠償數額,即屬無據。
捌、結論:
一、綜上所述,東森公司等8人得請求銘淳公司等9人連帶賠償185萬8,500元,各如甲附表6之「得請求金額D」欄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
二、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即⒈就甲附表6之「得再請求金額E 」欄所示部分,為中天公司、三立公司、聯利公司、飛凡公司、年代公司、八大公司及緯來公司敗訴判決,以及⒉就陳弘杰應與銘淳公司等8人連帶給付甲附表6之「得請求金額D」欄所示部分,為東森公司等8人敗訴判決,自有未洽,東森公司等8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㈠、㈡項所示,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
三、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即命銘淳公司等8人連帶給付超過甲附表6之「得請求金額D」欄所示(即「應廢棄部分F」欄)部分,為銘淳公司等8人敗訴判決並為假執行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㈢項所示。
四、東森公司等下列其餘上訴部分,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㈠東森公司及全球紀實公司請求銘淳公司等8人再連帶給付甲附表6「再請求金額C」欄所示部分,原審為東森公司及全球紀實公司敗訴判決;
㈡中天公司、三立公司、聯利公司、飛凡公司、年代公司、八大公司及緯來公司請求銘淳公司等8人再連帶給付甲附表6「再請求金額C」欄所示超過「得請求金額D」欄所示部分,原審為中天公司、三立公司、聯利公司、飛凡公司、年代公司、八大公司及緯來公司敗訴判決;
㈢東森公司、中天公司、三立公司、聯利公司、飛凡公司、年代公司、八大公司及緯來公司請求陳弘杰與銘淳公司等8人連帶給付超過甲附表6「得請求金額D」欄所示部分,原審為東森公司、中天公司、三立公司、聯利公司、飛凡公司、年代公司、八大公司及緯來公司敗訴判決。
㈣全球紀實公司請求陳弘杰與銘淳公司等8人連帶給付60萬元部分,原審為全球紀實公司敗訴判決。
五、銘淳公司等8人下列其餘上訴部分,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㈠原審判命銘淳公司等8人應連帶給付東森公司甲附表6「得請求金額D」欄所示金額,並為假執行之宣告;
㈡原審判命銘淳公司等8人應連帶給付中天公司、三立公司、聯利公司、飛凡公司、年代公司、八大公司及緯來公司甲附表6「原審酌定金額B」欄所示金額,並為假執行之宣告。
玖、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50條、第449條第1 項、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書、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智慧財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汪漢卿
法 官 陳端宜
法 官 蔡惠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應另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 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 邱于婷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