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民著上字第4號
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 健智國際教育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亮華
訴訟代理人 許恒輔律師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樂學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原名:仲盈諮詢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旭宏
訴訟代理人 陳偉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著作權其他契約爭議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2月14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智字第1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附帶上訴,本院於113年6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附帶上訴均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關於附帶上訴部分,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健智國際教育事業有限公司(下稱上訴人)於原審請求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樂學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3,106,673元本息、3,220,508元本息,原審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432,268元本息,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本僅就其敗訴之3,106,673元本息部分提起上訴,嗣於民國112年10月30日擴張其上訴聲明就原判決敗訴部分全部上訴(本院卷第237至240頁),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按被上訴人於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為附帶上訴,且在其上訴期間已滿,仍得為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60條第1項本文、第2項規定即明。本件被上訴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提起附帶上訴(本院卷第261頁、第272頁),核符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105年12月30日與被上訴人(更名前為仲盈諮詢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於107年7月2日更為現名)簽訂「課程合作合約書(承攬契約)」(下稱系爭合約),約定合約期限自106年1月1日至110年12月31日止,以結合雙方專長資源,共同開發實體及網路教學市場為目的,由上訴人在被上訴人技術協助下,提供師資錄製護理師考試相關課程及自製課程講義電子檔,被上訴人提供錄製技術及網路學習平台,對外向學員推廣行銷,並負責課程講義之印製、寄送。被上訴人未依系爭合約第5條約定發放激勵獎金,經多方詢問催討未果,依系爭合約第8條第2項約定得自動終止,上訴人函知終止系爭合約,通知函於110年1月28日送達被上訴人。系爭合約屬著作財產權專屬授權性質,於合約終止後著作財產權應回復至授權人即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繼續重製販售合約課程及上訴人提供之上課講義至111年8月20日,侵害上訴人之著作財產權,上訴人依著作權法第88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合約終止後至110年6月30日著作財產權侵害之損害賠償,並依系爭合約第5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6年至109年合約期間之激勵獎金,而被上訴人行使抵銷部分,上訴人全部否認等情。
貳、被上訴人則以:依系爭合約第6條第2項約定,被上訴人為合約課程之著作人,縱依系爭合約第8條或第9條約定終止合約或結束合作,對被上訴人著作人之身分均無影響,於110年1月28日至110年6月30日間繼續重製販售合約課程,並未構成對上訴人著作財產權之侵害。激勵獎金部分,經核算結果,106年部分上訴人溢領249,769元,107年至109年部分各為617,487元、759,156元、544,178元。又上訴人未依系爭合約第3條第2項約定進行課程教育訓練之規劃準備及執行,亦未依系爭合約第4條第5項C點約定經營粉絲團,違反誠信原則,依民法第148條第2項規定請求酌減激勵獎金金額。而系爭合約屬承攬性質,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催討對象並非被上訴人,遲至110年5月始提起本訴,就107年激勵獎金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上訴人對被上訴人負有如爭點五所示債務,依民法第334條第1項規定,在上訴人所得請求範圍內行使抵銷等情置辯。
參、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432,268元及其法定利息暨該部分假執行、免為假執行宣告,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兩造均不服,各別提起上訴、附帶上訴。上訴人上訴聲明:原判決第二項關於駁回上訴人之訴部分廢棄。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894,913元,其中3,106,673元自110年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餘1,788,240元自110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利息。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被上訴人附帶上訴聲明:原判決關於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1,432,268元及其法定利息與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命負擔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上訴人答辯聲明:附帶上訴駁回。
肆、爭點(本院卷第328至329頁):
一、上訴人主張系爭合約為著作財產權專屬授權性質,於110年1月28日終止合約後著作財產權應回復至授權人即上訴人,被上訴人繼續重製販售合約課程及上訴人提供之上課講義,係對上訴人著作財產權之不法侵害,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規定向被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3,106,673元,有無理由?
二、上訴人依系爭合約第5條第2項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106年至109年之激勵獎金,金額為何?
三、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未履行系爭合約第3條第2項前段、第4條第5項C點約定之義務,違反誠信原則,請求酌減激勵獎金,有無理由?
四、被上訴人抗辯依民法第127條第7款規定,107年之激勵獎金已罹於時效,有無理由?
五、抵銷抗辯部分:
㈠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規定,就上訴人106年激勵獎金溢領249,769元為抵銷抗辯,有無理由?
㈡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或第227條準用第226條規定,就109年錄製課程費用280萬元為抵銷抗辯,有無理由?
㈢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2條、第176條第1項規定,就被上訴人為上訴人處理帳務費用及繳納之營業所得稅款共238,784元為抗辯抵銷,有無理由?
㈣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準用第216條或民法第229、231條規定,就110年講義印刷費用303,052元為抵銷抗辯,有無理由?
伍、得心證理由:
一、上訴人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規定向被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3,106,673元,為無理由:
上訴人主張系爭合約第6條第2項約定「乙方(即被上訴人)為著作人」屬文字誤植,依民法第98條規定解釋系爭合約第2條第2項中段、第2條第3項、第3條第6項前段、第3條第9項、第5條第2項、第6條第5項、第9條等內容,皆記載乙方僅為具有使用、重製、銷售權限之專屬被授權廠商,兩造真意為「甲方(即上訴人)錄製之網路影音課程,其著作財產權仍屬甲方所有,惟專屬授權乙方使用、重製、販售」等情。被上訴人否認並辯稱:系爭合約第6條為「智慧財產權歸屬與擔保」之約款,其第2項明確約定合約課程之智慧財產權為乙方所有,並無關於著作財產權專屬授權之約定,再參酌系爭合約第6條第1項約定甲方原始素材屬上訴人所有以為區別,依著作權法第12條第1項但書規定,合約課程之智慧財產權應為被上訴人所有等語。經查:
㈠觀諸系爭合約內容(原審卷一第41至49頁):
⒈系爭合約第4條係關於「甲乙雙方負責分工說明」,其第1項就「網路課程與教材準備」,係約定由甲方負責在乙方技術協助下,執行老師錄製新課程的工作;提供題庫題目;提供自製講義電子檔,由乙方提供錄製教材的技術;提供網路學習平台以放置合約課程,包括影音課程與題庫;印製及寄送學生所需要的紙本講義。
⒉系爭合約第6條係有關「智慧財產權歸屬與擔保」之規範,其中①第1項約定:「甲方所提供的原始教材、素材或甲方原有的影音素材檔案及相關著作,其智慧財產權仍屬甲方所有,如有觸犯他人智慧財產權將由甲方自行負責」;②第2項約定:「乙方依甲方提供之教材或素材所製作之網路教材(即合約課程),甲方同意本合約課程,以乙方為著作人,且相關之智慧財產權全歸乙方所有。工作完成後甲方不得將合約課程規劃移轉給他人,或另為其他用途,但業經乙方書面同意者不在此限。乙方如認為標的物有申請著作權登記之必要時,甲方應配合乙方辦理相關登記事宜」;③第3項約定:「乙方所研發之網路教學平台系統,其智慧財產權屬乙方單獨所有,如有觸犯他人智慧財產權將由乙方自行負責」。
⒊依上述約定內容,甲乙雙方就合約課程有所分工,甲方所提供之原始教材、素材或原有的影音素材檔案及相關著作之著作權屬甲方所有。乙方所研發之網路教學平台系統著作權屬乙方所有。而甲乙雙方分工成果,包括合約影音課程及學生所需紙本講義,依系爭合約第6條第2項約定,以乙方為著作人,相關著作權全歸乙方所有。
㈡上訴人所提系爭合約第2條第2項中段、第2條第3項在「合約範圍」項下,係就合約課程銷售合作利用方式之約定;第3條第6項前段、第3條第9項在「合作模式」項下,係就合約課程由乙方經營銷售,甲方擁有甲方原始所提供素材之智慧財產權為確認;第5條第2項在「拆帳模式」項下,係關於合約期間支付金額及方式之約定;第6條第5項「如無知會甲方,課程不能移轉讓渡給第三方」內容,並非著作權歸屬約定;第9條「甲方同意若甲方於合約執行期間提出結束合約關係,甲方同意授權乙方繼續銷售甲方課程5年」,係就甲方課程而非合約課程之約定。綜觀上開約款內容均非關於合約課程著作權歸屬約款,實難依上訴人單方面之曲解推論,為不利被上訴人之合約解釋,逕認上訴人係將合約課程專屬授權予被上訴人之著作財產權人,上訴人所為主張並不可採。
㈢依上所述,系爭合約已明確約定合約課程之著作人及著作財產權人為被上訴人,上訴人前述合約內容並非關於合約課程著作財產權專屬授權之約定,縱上訴人於110年1月28日終止系爭合約,亦無上訴人所謂因專屬授權契約終止而回復為著作財產權人之法律效果,上訴人主張其為合約課程之著作財產權人,依著作權法第88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有關合約課程著作財產權之損害賠償,自屬無據。
二、上訴人得依系爭合約第5條第2項約定請求激勵獎金之金額:
上訴人主張依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徐亮華與被上訴人員工沈紋正之對話截圖內容(本院卷第85至87頁),有關激勵獎金計算係以護理師課程「每年全部銷售營業額」為準,並提出計算106年至109年之激勵獎金扣除106年已給付部分,尚應給付3,220,508元(計算式參本院卷第242至243頁)。被上訴人則辯稱:激勵獎金應依系爭合約第5條第2項約定為計算依據,否認上訴人所提對話截圖之真正,且其內容僅為右方傳送者自行說明,無法作為計算標準等語。經查:
㈠依系爭合約第5條第2項約定,乙方同意合約期間,每年度(1-12月)與甲方搭配之護理自錄課程營業額達550萬元之後,根據乙方搭售甲方之課程銷售金額,乙方依照表列間距及獎金比例,按照所落定區間之獎金比例發放激勵獎金,每年年底結算一次(原審卷一第43至45頁),可知激勵獎金係以「與甲方搭配之護理自錄課程營業額」,而非護理師課程全部營收營業額為計算,上訴人援引全年銷售金額作為計算基礎,其中包括非關上訴人之課程營收,顯與前開約定不符,並不可採,而上訴人所提對話截圖內容僅為上訴人方面單方陳述,對方僅回應「嗯嗯,如果最後是要法官來判別」等語(本院卷第87頁),核非明確肯認上訴人方面之說詞,尚難據為計算依據。
㈡被上訴人依系爭合約第5條第2項約定,就106年至109年激勵獎金提出被證13至16計算金額分別為106年525,482元、107年617,487元、108年759,156元、109年544,178元(原審卷一第367至375頁),兩造於原審均不爭執被上訴人所列數額認定扣除與上訴人授課不相關之銷售金額(原審卷二第411頁),被上訴人前開計算金額應屬可採。又上訴人已領取激勵獎金775,251元,有上訴人存摺明細在卷可稽(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補字第421號卷,下稱補字卷,第53至57頁),則上訴人得向被上訴人請求之激勵獎金為1,671,052元(計算式:525,482+617,487+759,156+544,178-775,251=1,671,052)。
三、被上訴人請求酌減激勵獎金並無理由:
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未履行系爭合約第3條第2項前段、第4條第5項C點約定之義務,亦即未依約定至被上訴人公司進行課程教育訓練,亦未經營粉絲團,違反誠信原則,請求酌減激勵獎金云云,並提出上訴人申報車馬費明細表、臉書粉絲專頁截圖為證(原審卷一第93頁、第95頁)。上訴人否認並稱僅係單純配合行銷策略及相關指示上網與購買課程考生互動,被上訴人並未要求上訴人經營粉絲團等語。查系爭合約第3條係關於「合作模式」之規範,其第2項前段約定:「甲乙雙方議定課程或學程後,由甲方進行課程內容與教學素材之規劃與準備,並負責錄製、課程教育訓練及未來課程的更新」;系爭合約第4條係有關「甲乙雙方負責分工說明」之約定,其第5項「行銷招生」之C點約定「配合乙方經營粉絲團」,依前揭約定意旨,均須兩造合作配合,被上訴人並未提出所指上訴人應至被上訴人公司進行課程教育訓練之具體項目,而上訴人未履行該具體教育訓練義務;上訴人應配合經營粉絲團之具體內容而未配合之具體事證,實無從僅以車馬費明細及臉書粉絲專頁截圖遽認上訴人有何違約情事,被上訴人請求酌減激勵獎金金額並非有據,不應准許。
四、被上訴人抗辯107年激勵獎金部分罹於時效,並非有理:
被上訴人以系爭激勵獎金屬承攬契約之一部分,適用短期消滅時效規定,107年激勵獎金顯已罹於2年時效云云。然系爭合約最後1頁已明確記載乙方即被上訴人之「執行人」為沈紋正(原審卷一第47頁),足徵其為被上訴人執行系爭合約輔助人之身分,被上訴人雖辯稱沈紋正係任職於訴外人旭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旭聯公司)而非被上訴人公司(本院卷第124頁),然證人黃佩玉到庭證述旭聯公司與被上訴人公司為同集團,就兩造間財稅處理均依沈紋正指示辦理等語(本院卷第298至299頁),堪認沈紋正為被上訴人之使用人,履約所為之行為法律效果均應歸於被上訴人公司。再觀上訴人所提其法定代理人與沈紋正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原審卷二第17至41頁),確有持續向沈紋正討論激勵獎金未付問題,沈紋正尚曾於109年11月間對上訴人法定代理人稱「由於連續幾年BONUS沒有給,目前樂學網是處於違約的情形,且您都有跟樂學網反應」等語(原審卷二第41頁),所述積欠激勵獎金連年未付,性質上已屬對債務之承認,依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款生時效中斷之效力,時效重行起算。上訴人於110年5月24日向原審提起本件訴訟,有民事起訴狀上之收文章戳可參(補字卷第15頁),自109年11月起算未滿2年,自無罹於時效之問題,被上訴人此部分抗辯不足採。
五、抵銷抗辯部分:
㈠被上訴人得就上訴人106年激勵獎金溢領249,769元為抵銷抗辯:
本件就106年被上訴人應給付之激勵獎金為525,482元,上訴人已領取775,251元等情,均如前述,則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溢領之249,769元(計算式:775,251-525,482=249,769)依民法第179條規定為抵銷抗辯,應屬有理,亦經於前述激勵獎金之計算予以扣抵。
㈡被上訴人就109年錄製課程費用280萬元為抵銷抗辯,並非有據:
被上訴人稱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徐亮華於110年4月15日上傳影片,內容自承於2、3年前錄製課程後未再更新,即未履行錄課義務,卻領取被上訴人給付109年錄製課程280萬元之費用,依民法第179條或第227條準用第226條規定主張抵銷云云,並提出影片光碟譯文及截圖(原審卷二第363至367頁)為據。上訴人否認並陳稱:徐亮華所述真意係指先前在被上訴人公司錄製之課程內容均未更新,與最新國考趨勢不符,應購買110年最新錄製之課程內容,此為一般商業行銷手法,被上訴人斷章取義不可採等語。查上訴人是否未履行109年錄課義務,當提出109年前後課程內容為具體比對,僅憑徐亮華終止契約後推廣自行錄製銷售課程之影片內容,實難據以佐證判斷徐亮華有被上訴人所指未履行錄課義務情事,被上訴人此部分抗辯,尚非有據。又被上訴人此部分抗辯未為具體舉證而無理由,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提出110年間銷售之「內外科護理學」、「基本護理理學」及109年4月前所銷售「內外科護理學」、「基本護理學」之第1堂課程錄影光碟,用以比對佐證上課內容不相同;聲請傳訊被上訴人負責與教師聯絡窗口之主管沈紋正作證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徐亮華有履行109年錄製課程之義務等情(本院卷第319至320頁),應無必要,附此敘明。
㈢被上訴人得就其為上訴人處理帳務費用及繳納之營業所得稅款共238,784元為抵銷抗辯:
被上訴人稱其無因管理支付記帳人員費用及繳納營利事業所得稅共計238,784元應予抵銷等情,提出匯款紀錄及繳款書收據(原審卷一第333至354頁)為證。上訴人否認並陳稱:此記帳費用及稅款,先前被上訴人已承諾全數由其負責處理,以作為延攬上訴人錄製課程之條件,並非無因管理等語,提出2份LINE對話紀錄截圖為證(本院卷第89至103頁)。經查:
⒈民法第172條規定:「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其管理應依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第176條第1項規定:「管理事務,利於本人,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者,管理人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或負擔債務,或受損害時,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或清償其所負擔之債務,或賠償其損害」。
⒉就本件帳務費用及稅款支付情形,經證人即處理記帳及稅務之黃佩玉到庭證稱略以:伊在旭聯公司任職,處理旭聯公司與被上訴人財務資料,公司是集團,業務主管要求財務部為徐亮華設立公司做帳務處理,上訴人帳務有旭聯公司財務人員包惠禎、伊及許玉芳處理過,卷附匯款紀錄及繳款書收據都是被上訴人支付,LINE對話內容是因兩造關係有變化後,公司不讓伊請款又要做帳,才問徐亮華處理方式,徐亮華要求寄回帳冊,老闆叫伊寄給旭聯公司等語(本院卷第298至301頁),是依證人證言,可認前揭帳務費用及稅款確係被上訴人支付,惟單以支付前開款項之事實並未能佐證被上訴人有以之作為延攬上訴人錄製課程條件,而上訴人所提2份LINE對話紀錄截圖與兩造產生爭議後之處理有關,均難佐證有上訴人所稱由被上訴人負責支付上開款項作為延攬上訴人錄製課程條件之情,被上訴人依第176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償還已支付之前開款項共238,784元,應屬有據。
㈣被上訴人就110年講義印刷費用303,052元為抵銷抗辯,並非有據:
被上訴人稱上訴人於110年1月28日任意終止系爭合約後,無法繼續錄課,被上訴人被迫更換新授課老師錄製新課程,致上訴人前已錄製的課程無法成套使用、課程講義無法銷售,受有110年度課程講義印刷費用共303,052元之損失,繼續販售課程為護校課程考前衝刺班,而非請求抵銷之護理師課程一般課程班,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準用第216條或民法第229、231條規定為抵銷抗辯云云,並提出印刷費用收據(原審卷一第355至366頁)為證。上訴人否認並陳稱:收據所示付款日期在終止合約後,不應歸責上訴人,且被上訴人持續於網站上販售上訴人錄製之課程受有利益,不得以講義支出為損害等語。查被上訴人自陳在系爭合約終止後,仍有販賣上訴人先前錄製之合約課程,至110年6月30日銷售額達5,811,240元,且扣除必要費用後尚有盈餘3,106,673元(原審卷二第85頁),而觀諸被上訴人提出之必要成本一覽中,已有「課程教材印製」費用(原審卷二第93頁、第269至275頁),核其單據與前述印刷費用收據有重複部分(原審卷一第363頁及卷二第274頁),上訴人所述並非無稽,且品項名稱均有「正課」、「考衝」記載(原審卷一第355頁及卷二第269頁),實難就同為上訴人錄製課程之講義,依被上訴人所述而得區辨印刷費用收據之講義與前述繼續販售講義之不同,而認被上訴人有講義印刷費用之損失,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難謂有據。
㈤依上所述,被上訴人得依民法第334條第1項規定,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者,僅有前述已扣除溢領之激勵獎金249,769元,以及無因管理費用238,784元,經抵銷後,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尚得請求給付1,432,268元(計算式:1,671,052-238,784=1,432,268)。
六、民法第229條第2項規定:「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第233條第1項本文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第203條規定:「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本件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所負給付激勵獎金之債務,系爭合約第5條第2項雖約定每年年底結算1次,但付款係「雙方同意錄製課程費用或鐘點費,由甲方簽具領據及相關文件後,依乙方規定支付之」並未約定給付期限(對照上訴人先前提出其法定代理人及被上訴人於103年12月9日簽訂之網路課程合作合約書,其中第5條「付款」約定於結算日後45天內即每年5月15日、8月15日、11月15日、2月15日為之,可見「付款日」與「結算日」兩者為不同概念,補字卷第43頁),係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被上訴人在受上訴人催告而未為給付時,始負遲延責任。其中107年、108年部分,可認上訴人在109年11月間前與沈紋正接洽時,已陸續向被上訴人催討,惟109年部分激勵獎金544,178元,上訴人並未提出催告之證明,即應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於110年6月29日送達被上訴人,原審卷一第19頁之送達證書),發生催告效力,依此,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432,268元,其中888,090元自110年1月1日起,其中544,178元自110年6月3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陸、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合約第5條第2項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432,268元,及其中888,090元自110年1月1日起,其中544,178元自110年6月3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駁回上訴人之請求及假執行之聲請,及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供擔保得、免假執行之諭知,均無不合。兩造就各自敗訴部分分別提起上訴及附帶上訴,均指摘原判決不利己之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人之上訴及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
柒、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捌、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附帶上訴,均為無理由,依110年12月10日修正施行之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智慧財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惠如
法 官 吳俊龍
法 官 陳端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應另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1項但書或第2 項( 詳附註) 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祉瑩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