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民著訴字第64號
原 告 周虹汶即聯全實業社
訴訟代理人 賴翰立律師
黃國益律師
複 代 理人 魏鏮律師
許雅筑律師
被 告 祥安不動產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陳鴻祥
訴訟代理人 梁杰緯
上列當事人間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按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民國112年1月12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繫屬於法院之智慧財產民事事件,適用本法修正施行前之規定,112年1月12日修正、同年8月30日施行之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7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係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修正施行前即112年6月5日繫屬於本院,此有民事起訴狀上本院收狀章在卷為佐(見本院卷一第11頁),是本件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合先敘明。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專營數位輸出複印,業務包括複印、輸出、印刷及地籍套繪圖之製作與販售等。有關地籍套繪圖之業務,除單純購買地籍套繪圖作為索引之用外,多以製作客戶廣告文宣,同時置入地籍套繪圖為大宗。其具體運作方式係客戶委託原告製作廣告文宣,同時購買地籍套繪圖之授權,將其作為廣告文宣之一部。委託原告製作之費用,同時包含地籍套繪圖之授權費用,廣告文宣之設計費用、製作費用及印製費用。
㈡被告祥安不動產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公司)於110年11月間,透過其員工為窗口,依上述模式委託原告製作置入「塭仔圳地籍圖」(如附件1即原證1、5,下稱系爭地籍圖)作為被告公司廣告文宣共1000張,費用合計為新臺幣(下同)17,850元,所有系爭地籍圖均經原告於同年月18日交付完畢。系爭地籍圖屬於著作權法第5條第1項第6款所規定之圖形著作,為原告配偶廖何峰於97年至98年間,以CAD檔及CORELDRAW軟體繪製,將多份政府公告等公開資訊,重新「調整」、「上色」、「套繪」,並再輔以其他資訊(包括但不限於都市計畫、地籍資料、地圖及地上物等)重置於同一張圖面上,並就上開圖面為重新「編排」、「布局之組合」所作成,屬於著作權法第3條第1項第11款之改作,為衍生著作,以獨立著作保護。系爭地籍圖具原創性,圖面呈現多種不同資訊,製作流程難度均遠超地圖數倍。
㈢原告製作之系爭地籍圖,會在右下角註記「聯全數位」與「版權所有翻印必究」,前者為著作者名稱,後者為原告之著作權管理資訊,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即被告陳鴻祥(以下與被告公司合稱為被告),明知其非系爭地籍圖之著作權人,卻仍指揮員工擅自移除、遮蓋原告名稱及其上有關原告之著作權管理資訊,而後大量重製成廣告文宣(如附件2,即原證7、8,下稱系爭文宣),並在政府舉辦之公開說明會上發送予地主,同時將其重製之地籍圖掃描成電子檔,主動以電子郵件方式寄送予地主,以達成為被告公司招攬業務之商業目的。被告擅自移除之行為,已妨害原告著作人格權中之姓名表示權,且使著作權狀態、歸屬及授權範圍無從為他人所知悉,侵害原告之著作人格權。
㈣被告將重製後系爭文宣,非僅止於固定之公辦說明會發放紙本文宣,甚還以電子檔方式寄送他人,此重製及散布行為已使原告原潛在客戶已無再委託原告授權及製作之需求,使原告業務受到影響,但因發放及寄送對象既多且廣,原告在未知被告重製及散布之數量情況下,實難計算實際損害額。為此,原告依著作權法第84條、第88條第1項及第3項、第88條之1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及銷毀侵害行為之作成物。
㈤並聲明:
⒈被告公司及被告陳鴻祥不得重製、改作、使用或散布內容相同或近似如附件1所示之著作,並將已重製、改作、使用或散布內容相同或近似如附件1所示之廣告文宣及電磁紀錄者予以銷毀。
⒉被告公司及被告陳鴻祥應連帶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㈠原告起訴狀記載之名義為「聯全實業社即周虹汶」,然聯全實業社與周虹汶仍然有別,其中聯全實業社為獨資商號非權利主體,不具當事人能力。原告提出之系爭地籍圖是先前由被告公司與原告對外經營名稱「聯全數位輸出複印中心」(下稱聯全數位)一起設計製作。原告雖稱聯全數位是由其經營,然另有「聯仲有限公司」經營聯仲數位輸出複印中心(下稱聯仲公司),而其廣告揭示之聯仲公司設有新莊店與林口店,原告經營之聯全數位電話號碼與聯仲公司林口店相同,且原告為獨資商號,則本件原告究係聯全數位,或是聯仲公司,抑或是原告,即有疑問,程序上應先釐清原告是否為本件適格當事人。
㈡地籍圖是由內政部地政司與縣市政府地政局等地政主管機關統一編定,並按地籍編定予以丈量、測繪製作成地籍圖,除國家地政機關外,沒有任何個人或法人或公司行號營利事業有人力與財力能作丈量、測繪製作地籍圖。地籍圖為公開之政府資訊,任何人皆可自內政部地政司之「地籍圖資網路便民系統」下載,以○○市○○○○○市地重劃區第一區與第二區之地號查詢全部○○○○○市地重劃區第一區與第二區之地籍圖,並可與NLSC地圖、正射影像(航照圖)、正射影像(航照混合圖)及OSM地圖等各式圖層套疊出街道現況。原告僅是獨資商號,無足夠資本與人力對○○○○○市地重劃區第一區與第二區進行丈量、測繪與製作地籍,原告提出之附件1之塭仔圳地籍圖,只是按地政主管機關最新公開地籍圖之各式圖層套疊出街道現況所擷取而成之地籍與街道套圖,不是原告丈量後所原創繪製,非屬著作權法第5條第1項第6款圖形著作。
㈢原告曾向被告公司表示,聯全數位之塭仔圳地籍圖與系爭地籍圖皆由其所聘僱之美工人員所完成。原告主張:聯全數位之權利主體是原告,而不是聯仲公司,且塭仔圳地籍圖為圖形著作,與系爭地籍圖之著作權歸屬原告等語,則原告即應提出其與聯仲公司間關於著作權歸屬之證明,並提出其與所聘僱之美工人員間之約定及原告為著作人之契約證明,否則系爭地籍圖之著作人應是聯仲公司或原告所聘僱之美工人員。
㈣原告提出系爭地籍圖係於109年間,由被告公司○○人員吳建明個人,統整過往新北市政府對土城明德段市地重劃資料,與新北市政府對塭仔圳重劃區初期的說明與都市計畫公告後,由其編輯、設計、製作為開發規模配地說明表,而發想出可製作含有塭仔圳重劃區地籍圖與各種資料說明圖表之廣告文宣作法,遂再委請原告以其擷取地政機關公開資料而製作,其間經過被告公司主管與股東間討論定案後,遂於110年10月29日由時任○○的高語彤與原告聯絡,製作方式是由被告公司從地籍圖中找出錯誤,再委請原告以擷取地政機關最新公開之地籍圖與街道資料,共同完成。嗣修改定案後,與原告聯絡後製作,故被告公司與原告為系爭地籍圖共同著作人。
㈤被告從未見過原告所提出之系爭文宣,且經被告公司檢視發現系爭文宣有很多不同與錯誤,該文宣為○○○○○市地重劃區第一區,無從比對第二區的不同與錯誤之處。系爭地籍圖與系爭文宣既有許多錯誤及字形與排版不同,顯然系爭文宣不是系爭地籍圖複印或掃描之重製之物。又被告公司耗費人力時間統整新北市政府都市計畫,多次開會決定圖表位置等版面,與原告共同製作內容正確的系爭地籍圖,沒有必要及可能再去重製一個內容錯誤的系爭文宣,如有需要時亦可再委請原告印刷即可。
㈥被告公司與聯全數位一起設計製作系爭地籍圖一直都是委由聯全數位印刷,成品由被告公司業務人員在政府舉辦的說明會上發放予參加之地主或自行決定分發對象,沒有掃描成電子檔寄予地主之事實,業務人員離職後不需要繳回,因此市面上持有系爭地籍圖的人非常多,如有人擅自重製或掃描使用,非被告所能控管。
㈦被告一直向原告購買各重劃區、區段徵收等土地開發區的地籍套繪圖圖冊與海報,市面上才有綜合含有塭仔圳重劃區地籍圖與說明圖表。被告於原告誤會被告公司重製系爭文宣後,想要拜訪原告並會釐清及查明緣由,均遭拒絕,並不接受重新印製,因之用罄後,即無系爭地籍圖可用,也無法再向原告購買。每年塭仔圳重劃區土地有二、三百億元業績,市面上尚有自稱為被告公司業務人員惡性競爭故意以錯誤資訊引發紛爭,經被告事後查證並無此業務人員,也因資料錯誤而被地主拒絕,被告受此困擾甚久,也讓原告對被告公司產生誤會,被告之商譽亦受此影響。
㈧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128頁)
㈠原告為獨資商號,經營數位輸出包括地籍套繪圖等數位輸出複印等業務。
㈡原告於110年11月間受被告公司委託,製作置入系爭地籍圖之廣告文宣,共1000張,費用計17,850元,原告於同年月18日交付完畢。
四、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經協議簡化如下(見本院卷二第128頁):
㈠原告是否為系爭地籍圖著作人?抑或改作之改作人?
㈡系爭文宣是否由被告重製?
㈢原告請求排除及防止被告侵害系爭地籍圖,是否有理由?
㈣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損害,是否有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為本件訴訟適格當事人
⒈按獨資經營之商號,固難認為有當事人能力,其以商號名稱為當事人,並列自己名義為法定代理人而為訴訟行為者,因與實際上自為當事人無異,法院自得逕於當事人欄內改列其名,藉資糾正(最高法院97年台抗字第666號民事裁定參照)。又按所謂「當事人適格」,係指具體訴訟可為當事人之資格,得受本案之判決而言。此種資格,稱為訴訟實施權或訴訟行為權。判斷當事人是否適格,應就該具體之訴訟,依當事人與特定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定之。一般而言,訴訟標的之主體通常為適格之當事人。雖非訴訟標的之主體,但就該訴訟標的之權利或法律關係有管理或處分權者,亦為適格之當事人。又在給付之訴,只須原告主張對被告有給付請求權者,其為原告之當事人適格即無欠缺(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780號民事判決參照)。
⒉被告抗辯原告以「聯全實業社即周虹汶」名義起訴,其中聯全實業社為獨資商號,非權利主體,原告不具當事人能力,又原告與聯仲公司之關係不明,本件應先釐清原告是否為本件適格當事人。
⒊查原告自起訴至言詞辯論始終以「聯全實業社即周虹汶」名義進行訴訟(見起訴狀,本院卷一第11頁,言詞辯論意旨狀,本院卷二第179頁),然其於95年2月9日即以獨資商號組織類型辦理商業登記,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紀錄可證(見本院卷一第41頁,卷二第201頁);原告配偶即證人廖何峰到庭證述:系爭地籍圖係其製作,其與原告為夫妻關係,聯全實業社由其與原告共同經營,原告對外是以「聯全數位輸出複印中心」名義經營,但登記為聯全實業社;原告與聯仲公司為朋友關係,該公司與本件訴訟無關,系爭地籍圖之著作權歸屬原告沒有問題,因與原告為夫妻關係,雙方未訂有書面契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87至488頁);復依原告起訴時主張被告公司曾委託其製作系爭地籍圖,不料被告將該地籍圖上之原告名稱與著作權管理資訊移除,大量重製成系爭文宣,侵害原告之著作人格權及著作財產權,依著作權法規定請求排除被告侵害及連帶賠償損害等情(見起訴狀,本院卷一第11至17頁)。因之,原告係本於著作權人地位,主張被告侵害其著作財產權,而原告為上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權利人,依前揭判決意旨,本院得逕於當事人欄內改列原告名義為「周虹汶即聯全實業社」,而原告於本件訴訟為適格之當事人。
㈡原告與被告為系爭地籍圖共同著作人
⒈按改作,指以翻譯、編曲、改寫、拍攝影片或其他方法就原著作另為創作;就原著作改作之創作為衍生著作,以獨立著作保護之,衍生著作之保護,對原著作之著作權不生影響;著作人除另有規定外,專有重製其著作之權利,著作權法第3條第1項第11款、第6條及第2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獨立著作,乃指著作人為創作時,係獨立完成而未抄襲他人先行之著作而言。著作人為創作時,從無至有,完全未接觸他人著作,獨立創作完成具原創性之著作,固屬獨立著作;惟著作人創作時,雖曾參考他人著作然其創作後之著作與原著作在客觀上已可區別,非僅細微差別,且具原創性者,亦屬獨立著作。於後者,倘係將他人著作改作而為衍生著作,固有可能涉及改作權之侵害,但若該獨立著作已具有非原著內容之精神及表達,且與原著作無相同或實質相似之處,則該著作即與改作無涉,而為單純之獨立著作,要無改作權之侵害可言(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635號民事判決參照)。
⒉被告抗辯地籍圖係由政府統一編定,原告為獨資商號,無資力獨立完成系爭地籍圖,其實係證人廖何峰依據新北市政府公辦之新泰塭仔圳市地重劃案及新北市政府地政局網站資料製作,非原告創作而成,原告對系爭地籍圖無著作權,又系爭地籍圖有被告公司員工吳建明參與,其將著作授權予被告公司,如認系爭地籍圖有著作權,原告與被告為共同著作人等語。
⒊經查證人廖何峰證述:系爭地籍圖是其向地政事務所申請地籍部分之CAD檔,取得該檔後先把其線條、範圍轉檔,再到CORELDRAW印刷軟體,在這軟體繪製,地政事務所提供地籍圖部分,繪製部分是都市計畫,該部分屬城鄉局,地籍部分歸地政事務所,其就兩者整合在一起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87至488頁)。
⒋次查原告於112年11月5日以本件被告陳鴻祥及被告公司未經其同意、授權,擅自重製及改作系爭地籍圖,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及第101條第1項擅自以重製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嫌,提起刑事告訴,被告陳鴻祥於偵查中辯稱:其與告訴人(即本件原告)購買大概10多年,告訴人在做都市企畫的圖,被告公司作土地買賣,政府單位會提供都市計畫說明書,告訴人把資料整理繪圖後,其就會跟告訴人購買,之前被告公司員工吳建明把圖稿、樣稿、相關資料數據提供予告訴人等語,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61597號不起訴處分書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55至157頁),而被告於本件答辯狀仍為相同抗辯:系爭地籍圖係其委請聯全數位(即原告)製作,被告公司提供塭仔圳說明圖表、決定圖表位置、設計與決定版面,由公司同仁吳建明參與,搭配聯全數位之塭仔圳地籍圖而共同製作,被告公司與原告為系爭地籍圖共同著作人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03至104頁)。
⒌依上述,系爭地籍圖為證人廖何峰自新北市政府取得公開資訊後,再予繪製,此須重新調整、上色、套繪,故須經其設計、選擇、安排,表達方式具有最起碼程度創作思想,具原創性;其雖以新北市政府地籍資訊為基礎,但已添加新創意,成為新創作,應認系爭地籍圖為著作權法第5條第1項第6款之圖形著作,證人廖何峰繪製行為符合著作權法第3條第1項第11款之改作要件,為衍生著作,依同法第6條第1項規定,以獨立之著作保護之。又系爭地籍圖為被告於110年11月間委託原告製作,被告公司派出員工吳建明參與製作系爭地籍圖,符合常情,被告公司就系爭地籍圖既為委託人,其為系爭地籍圖共同著作人,堪以採信。
㈢無證據證明被告重製系爭文宣
⒈原告主張被告將系爭地籍圖移除原告名稱及著作權管理資訊後大量重製成系爭文宣,並於政府舉辦公開說明會上,發送予地主,同時將重製之系爭文宣,掃描成電子檔,主動以電子郵件方式寄送予地主之行為,侵害原告之著作權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85頁)。
⒉查系爭文宣其上記載「祥安不動產開發」,並註明電話及傳真號碼,其內容除原告主張被告擅自移除或遮蓋原告名稱及著作權管理資訊外,與系爭地籍圖大致相同(見附件1、2,原證1、7、8,本院卷一第21、37至39頁,告證5、8,新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61597號卷第32至33頁)。次查證人廖何峰證述:112年3月10日因原告客戶一男一女,帶著被告公司重製之系爭文宣到原告營業地,才知道被告有重製系爭文宣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90頁)。
⒊復查被告陳鴻祥於前開刑事案件偵查時即否認重製系爭文宣發送予各地主,並陳述:我沒有把系爭地籍圖上之原告名稱及著作權管理資訊等字樣抹除,且地籍圖上地號資料,政府機關隨時都在更新,都是公開資訊,系爭文宣上資料不正確,不會提供錯誤資訊予客戶等語,檢察官依此陳述,並以除原告之單一指訴外,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陳鴻祥有何重製系爭文宣之行為,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可按。
⒋原告認為系爭文宣旨在招攬業務,文宣上所載之公司或個人,通常為製作或委託製作廣告文宣之人屬常態事實,被告係大量重製後,發送予地主,以達到被告公司招攬業務之商業目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85至187頁)。因之,原告係以系爭文宣有被告公司名稱,無他人會以此方式製作系爭文宣,此為常態事實,而逕認系爭文宣為被告擅自重製。惟被告曾委託原告製作系爭地籍圖1000張,並支付費用17,850元,主要為送予客戶參考之用,如有重製必要,其僅須請原告再為印刷即可,且被告陳鴻祥一再陳明系爭文宣有許多錯誤之處,新北市政府另陸續修正地號,系爭地籍圖與現狀已有未合等情,是被告應無重製系爭地籍圖之動機;再者,系爭文宣雖印有被告公司名稱,然亦可能由他人仿製之情形,證人廖何峰僅稱一男一女持有系爭文宣,原告並未進一步舉證系爭文宣確從被告公司所發送,復無其他佐證,是難以此推論系爭文宣必然是被告所為,應認無證據證明被告重製系爭文宣而侵害原告著作權。
六、綜上所述,原告為系爭地籍圖著作人之一,其雖主張被告未經同意或授權,擅自將系爭地籍圖重製為系爭文宣,惟無證據證明系爭文宣為被告所重製並發送,故被告無原告主張侵害其著作權之行為。原告依著作權法第84條及第88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88條之1規定,請求被告公司及被告陳鴻祥連帶給付原告100萬元及遲延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告之訴既已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無理由,依修正前智慧財產件審理法第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智慧財產第二庭
法 官 李維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林佳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