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民著訴字第68號
原 告 吳青峰
史俊威
謝馨儀
何景揚
龔鈺祺
劉家凱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徐則鈺律師
被 告 林暐哲音樂社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暐哲
訴訟代理人 張志朋律師
林佳瑩律師
林姿妤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吳青峰新臺幣526萬9,519元,及其中新臺幣162萬2,418元自民國108年8月30日起;其中新臺幣362萬1,894元自民國111年3月2日起;其中新臺幣2萬5,207元自民國112年5月2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史俊威新臺幣369萬2,703元,及其中新臺幣4萬5,602元自民國108年8月30日起;其中新臺幣362萬1,894元自民國111年3月2日起;其中新臺幣2萬5,207元自民國112年5月2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謝馨儀新臺幣364萬7,947元,及其中新臺幣873元自民國108年8月30日起;其中新臺幣362萬1,894元自民國111年3月2日起;其中新臺幣2萬5,207元自民國112年5月2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應給付原告何景揚新臺幣364萬7,449元,及其中新臺幣348元自民國108年8月30日起;其中新臺幣362萬1,894元自民國111年3月2日起;其中新臺幣2萬5,207元自民國112年5月2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五、被告應給付原告龔鈺祺新臺幣364萬9,468元,及其中新臺幣2,367元自民國108年8月30日起;其中新臺幣362萬1,894元自民國111年3月2日起;其中新臺幣2萬5,207元自民國112年5月2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六、被告應給付原告劉家凱新臺幣364萬7,887元,及其中新臺幣786元自民國108年8月30日起;其中新臺幣362萬1,894元自民國111年3月2日起;其中新臺幣2萬5,207元自民國112年5月2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七、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八、訴訟費用由原告吳青峰負擔百分之20,由原告史俊威、謝馨儀、何景揚、龔鈺祺、劉家凱各負擔百分之10,餘由被告負擔。
九、本判決第1至6項所命給付,於原告分別以如附表四「擔保金額」欄所示金額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如附表四「反擔保金額」欄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十、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民國112年1月12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繫屬於法院之智慧財產民事事件,適用本法修正施行前之規定,112年1月12日修正、同年8月30日施行之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7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係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修正施行前即112年3月7日繫屬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此有原告民事起訴狀上收狀章1枚在卷可佐(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智字第10號卷【下稱北院卷】卷一第11頁),是本件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90年間合組「蘇打綠」樂團,其後原告分別於93年4月27日、96年12月6日與林暐哲經營之林暐哲音樂社簽署經紀合約及經紀續約(原證1-1、1-2,北院卷一第27頁至第34頁,下稱系爭經紀合約及續約)、唱片合約及唱片續約(原證2-1、2-2,北院卷一第35頁至第40頁,下稱系爭唱片合約及續約)。另原告吳青峰、史俊威亦分別於97年10月1日與林暐哲音樂社簽署詞曲版權授權合約(原證3,北院卷一第41頁至第45頁;原證4,北院卷一第47頁至第51頁,下稱原告吳青峰、史俊威之詞曲授權合約),原告謝馨儀、何景揚、龔鈺祺、劉家凱雖未與林暐哲音樂社簽署詞曲版權授權之書面契約,惟亦有與原告吳青峰、史俊威之詞曲授權合約相同條件之口頭約定(下稱詞曲授權約定)。嗣後林暐哲音樂社於99年10月13日辦理歇業登記,由被告承繼上開合約之權利與義務。
㈡其後兩造間合作關係及合約均終止,惟被告尚有下列款項尚未給付予原告:
⒈甲、積欠詞曲版稅部分:
被告於105年5月1日與環球音樂出版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環球音樂公司)簽署「環球音樂專屬出版商合約書」(原證6,北院卷一第69頁至第71頁,下稱環球音樂合約),將被告擁有之專屬詞曲作者於前開合約期間首度公開發表之音樂著作及被告所享有權利之其他音樂著作,專屬授權予環球音樂公司。環球音樂公司並依約給付107年7月至12月之版稅收入新臺幣(下同)167萬2,393.93元予被告,而依原告吳青峰、史俊威之詞曲授權合約第3條,及原告謝馨儀、何景揚、龔鈺祺、劉家凱與被告間之詞曲授權約定,原告應可分得如附表一甲欄所示之版稅收入(元以下四捨五入),被告迄未依約給付,爰先位聲明依前開合約約定,及備位聲明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分別給付予原告如附表一甲欄所示款項。
⒉乙、積欠「再遇見」世界巡迴演唱會演出酬勞部分:
被告為辦理104年度「再遇見」世界巡迴演唱會(下稱「再遇見」演唱會),曾以林暐哲設立並擔任負責人之薩摩亞商Hourly Development Group Inc.(下稱Hourly公司)與新加坡商IMC Group Holding Pte Ltd(下稱IMC公司)於104年1月8日簽署「合約書」(原證9,北院卷一第155頁至第164頁,下稱「再遇見」演唱會合約),由Hourly公司安排原告提供「再遇見」演唱會演出,IMC公司則應支付藝人酬勞及節目製作費用共人民幣○○○○○元。原告遂依被告指示提供「再遇見」演唱會演出(原訂全球25場,後實際演出21場)。Hourly公司應為被告手足之延伸,依系爭經紀合約第4.1條及第4.3條約定,被告應將「再遇見」演唱會之演出酬勞所得即人民幣○○○○○○元,依實收淨額○○結算支付予原告,而共應支付原告○○○○○○○元(計算式:○○○○○○○○○○○○○○○○○元,以人民幣兌換新臺幣之匯率為1:4.5計),然原告迄今實際上合計僅收到○○○元之演出酬勞(原告各自收取之酬勞數額如北院卷一第175頁附表1所示),則被告仍積欠原告每人○○○○○○元【計算式:○○○○○○○○○○○○○○○○○○○○元】未給付,原告自得依系爭經紀合約之約定(先位聲明),及備位聲明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分別給付如附表一乙欄所示之演出酬勞予原告。
⒊丙、積欠騰訊集團視聽、錄音、詞曲著作版稅部分:
被告自102年11月11日起陸續與如附表二各編號「甲方」欄所示之中國深圳市騰訊計算機系統有限公司、騰訊科技(深圳)有限公司、騰訊音樂娛樂(珠海)有限公司(以下合稱騰訊集團)簽訂7份合作協議(詳見附表二,以下合稱騰訊協議),由被告將原告參與錄製之視聽著作、錄音著作及詞曲著作等,授權予騰訊集團於中國使用。依騰訊協議約定,被告業已收取人民幣○○○○○元之預付授權金(各協議所收取之金額詳如附表二「預付款」欄所示,以人民幣兌新臺幣匯率為1:4.5折算,折合臺幣為○○○○○○○○元)。又依附表二編號6、7所示騰訊協議第4條之約定,被告所領取之預付款中,錄音著作(含視聽著作)與音樂著作之拆分比例分別為○○○,足認被告所收取之預付款中,錄音著作(含視聽著作)部分為○○○○○○○○元、音樂著作部分為○○○○○○元,則被告分別應給付原告之版稅數額及計算方式如下:
⑴視聽及錄音著作版稅部分:
原告得依系爭唱片合約第6條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視聽及錄音著作部分預付款之○○○○○○○○○○元(計算式:○○○○○○○○○○○○○○元)。又系爭唱片合約就原告應得之酬勞並無特別約定,爰依民法第271條之規定認原告應平均分受之,則被告應給付原告每人○○○○○元【計算式:○○○○○○○○○○○○○元,見附表一丙(a)欄】。
⑵詞曲著作版稅部分:
①原告得依原告吳青峰、史俊威之詞曲授權合約第3條收益分配約定,及原告謝馨儀、何景揚、龔鈺祺及劉家凱與被告間之詞曲授權約定,請求被告將收取之詞曲著作預付款之○○分配予原告,即分別給付原告如附表一丙(b)欄所示版稅;惟若被告否認與原告謝馨儀、何景揚、龔鈺祺及劉家凱間存有詞曲授權約定,則備位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而為主張。
②就附表二編號7所示協議部分,該協議有效期間係自107年7月1日起至110年6月30日止,惟原告吳青峰之詞曲授權合約已於107年12月31日合意終止,故自108年1月1日起,被告未經著作權人即原告吳青峰之同意,將原告吳青峰創作之詞曲授權予騰訊集團利用,已侵害原告吳青峰之著作財產權,原告吳青峰應得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然因原告吳青峰不易證明實際損害額,爰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請求法院酌定如附表一丙(c)欄所示損害賠償額。
⒋丁、積欠「我賴你」單曲版稅部分:
⑴原告錄製演出之「我賴你」單曲,由被告於105年12月30日發行,被告並與環球國際唱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環球唱片公司)簽署經銷合約書(原證12,北院卷一第321頁至第330頁,下稱「我賴你」經銷合約),委由環球唱片公司經銷「我賴你」單曲。依該合約第3條第1項、第5條第3項約定,環球唱片公司經銷「我賴你」單曲,就數位發行部分,被告可獲取收入之○○,就實體專輯部分,被告可獲得收入○○。而環球唱片公司一共銷售了○○○○張實體專輯,每張批發價為○○○元,合計銷售收入為○○○○元(計算式:○○○○○○○○○○○○○○○○元),被告可獲得前開收入之○○即194萬8,685元(計算式:○○○○○○○○○
○○○○○元)。
⑵兩造間系爭唱片合約及續約已於103年底屆期,其後雖未簽立書面續約,惟兩造間均依過去系爭唱片合約及續約之條件繼續履行。依系爭唱片合約第6條約定,原告共可分得前開「我賴你」單曲銷售收入之○○即19萬4,869元(計算式:○○○○○○○○○○○○○元),又系爭唱片合約就原告應得之酬勞並無特別約定,應認為平均分受之。則被告就此部分應給付原告每人3萬2,478元(計算式:19萬4,869元/6=32,478元,如附表一丁欄所示)。然被告迄今並未給付,原告自得依系爭唱片合約第6條約定,先位聲明請求被告依約給付原告每人3萬2,478元;若認系爭唱片合約業經終止,則備位聲明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而為請求。
㈢被告主張抵銷部分:
依系爭唱片合約及續約,被告本即有將106年、107年間之版稅收入給付予原告之義務,被告以此主張抵銷,顯屬無據。
㈣綜上,爰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吳青峰3,963萬5,617元,及就附表一所示各應給付之金額分別自附表一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依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給付原告史俊威2,112萬5,579元,及就附表一所示各應給付金額分別自附表一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依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⒊被告應給付原告謝馨儀1,789萬9,128元,及就附表一所示各應給付金額分別自附表一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依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⒋被告應給付原告何景揚1,788萬7,395元,及就附表一所示各應給付金額分別自附表一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依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⒌被告應給付原告龔鈺祺1,971萬3,865元,及就附表一所示各應給付金額分別自附表一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依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⒍被告應給付原告劉家凱1,809萬248元,及就附表一所示各應給付金額分別自附表一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依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二、被告則以下開情詞資為抗辯:
㈠甲、積欠詞曲版稅部分:
被告前曾與原告吳青峰就詞曲版權授權合約究竟應於何時終止等爭議涉訟,是以被告暫未分配107年度下半年的版稅。
㈡乙、積欠「再遇見」演唱會演出酬勞部分:
⒈「再遇見」演唱會係由Hourly公司委請IMC公司辦理,本件兩造當事人均非「再遇見」演唱會合約之契約主體,Hourly公司亦非被告手足之延伸,基於債之相對性法律原則,原告無從向被告請求給付該演唱會之演出報酬。
⒉兩造間就「商演」與「演唱會」二種表演活動型態有不同之演出酬勞約定:就「演唱會」部分,兩造合作多年來,原告均係領取定額唱酬,原告多年來收受被告提供之經紀收入明細表,均未曾提出質疑,並於106年休團前亦已簽署同意書(被證12,北院卷一第467頁至第477頁),表明對被告給付之總經紀收入無異議,則依民法第153條第1項規定,可認原告已默示同意採取定額唱酬。而被告業已給付「再遇見」演唱會之演出報酬,原告依系爭經紀合約第4.1條及第4.3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演出報酬,自屬無據。
⒊IMC公司並未依「再遇見」演唱會合約將款項支付予Hourly公司,Hourly公司最終僅透過與IMC公司間訴訟回收半數,Hourly公司自行承擔其餘成本費用及損失,故Hourly公司並未獲有利益。
㈢丙、積欠騰訊集團視聽、錄音、詞曲著作版稅部分:
⒈視聽、錄音著作之版稅部分:
⑴被告將視聽、錄音著作獨家授權予環球唱片公司,且已將環球唱片公司所給付海外地區(含中國)之版稅收入分配予原告,原告無從再請求被告給付視聽、錄音著作版稅。
⑵騰訊集團係為確保獨家上架,除給付錄音著作版稅給環球唱片公司外,另與被告簽訂騰訊協議,以預付方式給付獨家權利金,該獨家權利金並非版稅。縱認為該獨家權利金是版稅,因系爭唱片合約已於105年12月31日終止,故被告無給付錄音著作版稅之義務。
⒉詞曲著作之版稅部分:
騰訊協議之授權標的並未包括詞曲著作,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詞曲著作版稅,並無理由;另被告並無重製或公開傳輸原告吳青峰之詞曲著作之行為,且原告吳青峰之請求亦已罹於2年消滅時效,故原告吳青峰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0萬元之損害賠償,並無理由。
㈣丁、積欠「我賴你」單曲版稅部分:
兩造間之系爭唱片合約業已於105年12月31日終止,合約終止後被告即無給付錄音著作版稅之義務。
㈤抵銷部分:
原告自106年起至108年間休團,原告休團期間,被告原認可延續系爭唱片合約及續約,故將106年與107年上半年唱片版稅收入給付予原告,然其後兩造確認系爭唱片合約及續約已於105年12月31日終止,則被告先前給付予原告之106年與107年1月至6月之唱片版稅(原告每人共領得○○○元),即自始欠缺法律上原因,被告應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原告返還溢領之上開唱片版稅收入,故被告就此主張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⒉若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二第134頁至第136頁,並依本院論述妥適調整文句):
㈠原告自90年起組成「蘇打綠」樂團;林暐哲音樂社於89年3月10日設立,於99年10月13日辦理歇業登記,林暐哲音樂社於辦理歇業登記後,係由被告依據當事人變更之法律關係,承繼林暐哲音樂社與原告間下開合約之權利與義務。
㈡93年4月27日林暐哲音樂社與原告簽訂系爭經紀合約,由林暐哲音樂社擔任原告之經紀人;原告吳青峰、史俊威、謝馨儀、龔鈺祺4人於96年12月6日與林暐哲音樂社簽署系爭經紀續約,前開經紀續約於103年12月31日期滿,期滿後兩造並未另行簽訂經紀合約。
㈢93年4月27日林暐哲音樂社與原告簽訂系爭唱片合約;96年12月6日林暐哲音樂社與原告吳青峰、史俊威、龔鈺祺簽訂系爭唱片續約,系爭唱片合約及續約期間至105年12月31日終止。
㈣97年間林暐哲音樂社與原告吳青峰簽署原告吳青峰之詞曲授權合約,前開合約於期滿後未經反對而自動延長,至107年12月31日終止。
㈤97年間林暐哲音樂社與原告史俊威簽署原告史俊威之詞曲授權合約,前開合約於期滿後未經反對而自動延長,至108年12月31日終止。
㈥甲、積欠詞曲版稅部分:
⒈被告與環球音樂公司於105年5月1日簽署環球音樂合約,就被告所擁有之專屬詞曲作者公開發表之音樂著作及被告所有之音樂著作,授權環球音樂公司行使著作權,專屬授權期間至110年12月31日止。
⒉就107年7月至12月間原告之詞曲著作版稅部分,環球音樂公司已依環球音樂合約給付167萬2,393.93元予被告,被告未將此部分版稅給付予原告。
㈦乙、積欠「再遇見」演唱會演出酬勞部分:
⒈104年1月8日IMC公司與Hourly公司簽訂「再遇見」演唱會合約。
⒉原告依被告之指示提供「再遇見」演唱會演出,共計演出21場次(原告史俊威僅參與18場次)。IMC公司並支付藝人酬勞及節目製作費用共人民幣○○○○○○元予Hourly公司。
⒊原告就前開「再遇見」演唱會之演出,業已分別收取如北院卷一第175頁附表1所示酬勞。
㈧丙、積欠騰訊集團視聽、錄音、詞曲著作版稅部分:
被告自102年11月11日起,陸續與騰訊集團簽訂如附表二所示協議,將原告參與錄製之視聽著作、錄音著作之著作權授權予騰訊集團於中國使用。
㈨丁、積欠「我賴你」單曲版稅部分:
⒈被告於105年12月30日發行原告所錄製之「我賴你」單曲,並委由環球唱片公司經銷代理實體及數位發行該單曲,依約被告可獲得該單曲數位發行部分○○之收入,以及實體專輯部分○○之收入,實體單曲通路上架日期為106年1月16日。
⒉環球唱片公司就105年12月25日至106年12月24日經銷代理實體及數位「我賴你」單曲,所應支付被告之金額實體收入部分為○○○○○元、數位收入部分為○○○○元,且已支付予被告。
㈩抵銷部分:
原告業已領得如本院卷一第243頁所示106年1月至107年6月間之唱片版稅(106年度之版稅收入為原告每人○○○○元,107年度之版稅收入為原告每人○○○○元,合計原告每人領得○○○○○元)。
四、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合作關係均終止後,被告仍有如附表一各欄所示版稅收入及演出酬勞並未給付予原告等語,被告則以前開情詞置辯,並就106年1月至107年6月間已給付予原告之唱片版稅主張抵銷云云,茲就原告之請求分別敘述如下:
㈠甲、積欠詞曲版稅部分:
⒈被告於105年5月1日與環球音樂公司簽署環球音樂合約,將原告於前開合約期間之音樂著作專屬授權予環球音樂公司於全世界各地區行使著作權等相關權利。其後環球音樂公司已依約給付107年7月至12月之版稅收入167萬2,393.93元予被告(不含被告所應分得之11萬600.71元),其中原告所應分得之收入分別如附表一甲欄所示(元以下四捨五入)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一第121頁民事陳報狀),並有環球音樂合約影本(北院卷一第69頁至第71頁)、113年4月23日環球音樂公司回函及所檢附發票、匯款資料(本院卷一第172頁至第178頁)在卷可佐,則被告確實已收受前開版稅收入乙情,應堪認定。
⒉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三甲欄所示版稅收入:
⑴就原告吳青峰、史俊威部分:
依原告吳青峰、史俊威之詞曲授權合約第3條約定:乙方(即被告)因行使本合約著作專屬授權事宜所收取之使用報酬,應按乙方實際利潤之淨額分配,按下列比例支付權利金予甲方(即原告吳青峰、史俊威),此有前開詞曲授權合約可佐,被告又自承尚未將前開環球音樂公司所給付之版稅收入分配予原告吳青峰、史俊威等語(本院卷一第110頁),則原告吳青峰、史俊威主張被告應分別給付如附表三甲欄所示版稅收入,自屬有據。
⑵原告謝馨儀、何景揚、龔鈺祺及劉家凱部分:
①按著作權法第37條第1項前段規定:「著作財產權人得授權他人利用著作,其授權利用之地域、時間、內容、利用方法或其他事項,依當事人之約定」,旨在揭示著作財產權授權利用之契約自由原則。著作財產權人基於私法自治,本得以私權契約就其享有之著作財產權,依所欲授權之範圍,自行締結契約,授權他人利用著作。且該授權契約為非要式契約,除另有約定外,無須踐行一定方式,得以口頭、明示或默示為之。若著作財產權授權契約所授與之權利範圍發生爭議,則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推究有無默示合意存在,並尋繹授權契約所欲達成之目的。
②本件原告謝馨儀、何景揚、龔鈺祺及劉家凱主張依渠等與被告間詞曲授權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前開版稅收入等語,被告雖否認其與原告謝馨儀、何景揚、龔鈺祺及劉家凱間存有口頭之詞曲授權約定等語(本院卷二第29頁),然被告亦自承:對於其係依雙方慣例給付詞曲版稅乙節沒有意見等語(本院卷二第29頁),顯見被告業已自承與原告謝馨儀、何景揚、龔鈺祺及劉家凱間就詞曲著作之授權有默示合意存在,揆諸前開說明,即足認原告謝馨儀、何景揚、龔鈺祺及劉家凱與被告間應有默示之詞曲著作授權契約存在,則原告謝馨儀、何景揚、龔鈺祺及劉家凱主張依渠等與被告間之詞曲授權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三甲欄所示版稅收入,即屬有據。
⒊至被告雖辯稱:當初係因被告與原告吳青峰因原告吳青峰之詞曲授權合約終止時點發生爭議,故被告暫未將前開版稅收入給付予原告云云。按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民法第26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縱被告與原告吳青峰間該時因合約是否及何時終止之問題產生爭議,惟此與被告依約所應負之版稅收入給付義務間,難認具對待給付關係,被告自無從以此為由主張同時履行抗辯,並據此作為拒絕將前開版稅給付予原告之理由,被告前開所辯,自難憑採。
㈡乙、積欠「再遇見」演唱會演出酬勞部分:
原告主張渠等依被告指示提供「再遇見」演唱會演出,渠等之演出酬勞應依系爭經紀合約第4.1條、第4.3條約定計算,被告僅給付部分演出酬勞,故應再給付如附表一乙欄所示之酬勞予原告云云,被告則以上開情詞置辯,是就此部分所應審酌者為:⒈原告得否依系爭經紀合約第4.1條、第4.3條向被告請求演出酬勞?若可,利息起算日為何日?⒉若否,原告得否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前開演出酬勞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若可,金額為何?茲分別敘述如下:
⒈系爭經紀合約之合約期間為93年4月27日起至98年4月26日止,嗣被告與原告吳青峰、史俊威、謝馨儀、龔鈺祺簽署系爭經紀續約,將系爭經紀合約期間延長至103年12月31日止,為兩造所不爭執,業如前述,並有系爭經紀合約及續約在卷可佐;又系爭經紀合約第13.1條約定,本合約期滿時,乙方(即原告)同意甲方(即被告)有優先與乙方訂定新約之權利。倘有任一方欲於約滿之日增(減)修改續約內容或終止合作關係,需於約滿前2個月內提出,以便行政作業,否則雙方視同自動續約,亦有系爭經紀合約可佐,而被告於104年間仍為原告經紀「再遇見」演唱會之演出,原告亦依被告指示提供該演唱會演出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原告何景揚、劉家凱雖未與被告簽署系爭經紀續約,然兩造於系爭經紀合約及續約期滿前均未提出終止合作關係,且期滿後亦繼續依循相同合作,則雖兩造並未再簽訂任何經紀合約,惟依前開約定,系爭經紀合約已視為自動續約,是104年「再遇見」演唱會演出期間,兩造間系爭經紀合約及續約仍未終止,首堪認定。
⒉原告無從依系爭經紀合約第4.1條、第4.3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一乙欄所示演出酬勞:
原告主張Hourly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亦為林暐哲,是Hourly公司為被告手足之延伸,故應以IMC公司依「再遇見」演唱會合約應支付予Hourly公司之報酬及製作費用共人民幣○○○元計算被告之所得,再依系爭經紀合約第4.1條、第4.3條約定,由被告將前開所得之○○支付予原告云云。查:系爭經紀合約第4.1條約定:除本合約第2.2條所約定之有聲與視聽出版物及2.3音樂著作之外,所有經甲方(即被告)為乙方(即原告)經紀之各項演出酬勞所得,應按甲方「已實收之收入」的○○支付予乙方,此有系爭經紀合約在卷可佐(北院卷一第28頁),然原告就被告是否已因「再遇見」演唱會之演出而有實收收入,及收入之金額為何等情,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原告雖主張依「再遇見」演唱會合約第四章約定,IMC公司有給付該演唱會之藝人酬勞及節目製作費用予Hourly公司之義務,Hourly公司與被告之法定代理人為同一人,該公司應為被告手足之延伸,故應依Hourly公司之收入計算被告之所得云云,惟縱堪認該2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相同,該2公司仍係不同之法人格,且原告就被告與Hourly公司間是否為關係企業或是否具控制及從屬關係等情,均未舉證以實其說,即無從將Hourly公司依「再遇見」演唱會合約可請求IMC公司支付之報酬,視為被告之實收收入,故原告依系爭經紀合約第4.1條、第4.3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一乙欄所示報酬,即屬無據。
⒊原告無從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一乙欄所示演出酬勞:
按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50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原告備位主張被告既否認係由其舉辦「再遇見」演唱會,則被告受有「再遇見」演唱會收入之利益,顯然無法律上原因,而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為請求云云。然被告與Hourly公司並非同一法人格,且原告就被告與Hourly公司間是否為關係企業或是否具控制及從屬關係等情,均未舉證以實其說,業如前述,且被告亦陳稱Hourly公司舉辦「再遇見」演唱會,因IMC公司積欠款項而虧損等語,原告復未就被告是否因舉辦「再遇見」演唱會而自Hourly公司獲有利益,及該利益之數額為何等情舉證以實其說,業如前述,則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如附表一乙欄所示演出報酬之利益,亦無理由。
⒋綜上,原告先位主張依系爭經紀合約及續約之法律關係,及備位主張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一乙欄所示之演出報酬,均難認有理由。至原告雖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209號民事判決中理由曾提及「蘇打綠」樂團為Hourly公司旗下藝人,故請求調閱該民事事件全卷以確認被告與Hourly公司是否有關云云(本院卷一第87頁至第88頁),然原告並未具體指明所欲調閱之證據內容,及與待證事實間關連,自難認有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㈢丙、積欠騰訊集團視聽、錄音、詞曲著作版稅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與騰訊集團簽署騰訊協議,將原告於系爭唱片合約及續約期間內所錄製之錄音及視聽著作,及原告所創作之詞曲著作均授權予騰訊集團於中國使用,被告自應依約給付視聽、錄音著作及詞曲著作之版稅收入等語,被告固自承確有簽署騰訊協議及依該等協議收受如附表二所示預付款等情(本院卷二第135頁、第178頁、本院卷三第8頁),然以前開情詞置辯,就此部分所應審酌者為:如附表二所示協議授權之著作範圍為何?是否包含錄音、視聽著作及詞曲著作?附表二所示預付款性質是否係版稅收入?原告得否依系爭唱片合約及續約、原告吳青峰、史俊威之詞曲授權合約、原告謝馨儀、何景揚、龔鈺祺及劉家凱之詞曲授權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版稅收入?若可,數額為何?茲敘述如下:
⒈附表二編號1至4、6至7所示協議授權之著作範圍應不包含詞曲著作:
按著作權法第5條第1項各款著作內容例示如下:音樂著作:包括曲譜、歌詞及其他之音樂著作;視聽著作:包括電影、錄影、碟影、電腦螢幕上顯示之影像及其他藉機械或設備表現系列影像,不論有無附隨聲音而能附著於任何媒介物上之著作;錄音著作:包括任何藉機械或設備表現系列聲音而能附著於任何媒介物上之著作。但附隨於視聽著作之聲音不屬之,內政部公告之「著作權法第五條第一項各款著作內容例示」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視聽著作,音樂著作、錄音著作本屬不同之著作類型,各種著作之著作權人均各別享有獨立之著作權;次按著作財產權人得授權他人利用著作,其授權利用之地域、時間、內容、利用方法或其他事項,依當事人之約定;其約定不明之部分,推定為未授權。著作權法第37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末按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其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42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騰訊協議授權之標的範圍除錄音、視聽著作外,尚包含詞曲著作云云,然為被告所否認,就此乃涉及對騰訊協議內容之解釋,自應依民法第98條規定,並參酌上開最高法院實務見解,以探究當事人締約之真意,而為適當之解釋。茲分別敘述如下:
⑴附表二編號1所示協議部分:
附表二編號1所示協議第1條「合作內容」約定:1.乙方(即被告)將享有著作權和鄰接的電影影片「○○○○○○○」之信息網絡傳播權獨家互聯網授權給甲方,此有該協議在卷可佐,足認此份協議係針對視聽著作加以授權之約定。
⑵附表二編號2至4、6至7所示協議部分:
附表二編號2、3所示協議之第2.5.1條、附表二編號4所示協議之2.6.1條、附表二編號6所示協議之2.7.1條、附表二編號7所示協議之2.8.1條均約定:在本協議簽訂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乙方(即被告)應向甲方提供加蓋乙方公章的授權內容清單(具體內容格式詳見附件一),內容應當包含清單提供之日乙方已經享有/管理版權的及藝人已經產生的全部音樂作品、錄音/錄像制品和MV作品及其他相關資料(全歌庫),有前開協議在卷可佐,足認附表二編號2至4、6至7所示協議之授權內容,應以該等協議之附件一內容為準;又附表二編號2所示協議之附件一明確記載:「獨佔錄音製品授權內容清單」等文字;且附表二編號2至4、6至7所示協議之附件一中,「錄音製作者權利比例」及「MV著作權比例」均載明「100%」,至於詞曲部分僅記載「作者」而未列出授權比例等情,亦有前開協議之附件一在卷可佐,則被告所稱前開協議中附件一所示清單,係條列授權之錄音著作內容,之所以列出詞曲作者,僅是供特定曲目之用等語,應屬可採,足認附表二編號2至4、6至7所示協議之授權標的均係錄音著作或視聽著作。
⑶綜上,由附表二編號1至4、6至7所示協議之約定或附件內容,已堪認該等協議授權之標的均係錄音著作或視聽著作,尚不包含詞曲著作,原告主張騰訊協議授權範圍包含詞曲著作云云,尚難憑採。另附表二編號5所示協議部分,因原告並未請求分配騰訊集團依此協議支付予被告之款項(本院卷一第18頁至第19頁),即無予以說明之必要,併予敘明。至原告雖主張:依附表二編號6所示騰訊協議第4條約定:費用計算:本協議項下,騰訊向乙方(即被告)應實際支付的費用以第4條費用支付條款為準。其中乙方分成比例是指如乙方享有完整著作權和鄰接權(即我國法律規定之錄音著作權)的授權作品乙方分成比例合計為○○,其中,包含詞曲分成比例共為○○,鄰接權分成比例為○○等內容,顯見被告授權予騰訊集團之著作,包含音樂著作云云,然觀諸騰訊協議條文內容,顯然廣泛規範所有將著作授權予騰訊集團之相關合作方式,而屬定型化契約之一般條款,惟實際授權內容應仍以各該協議所特定之內容及附件為準,原告前開主張,尚難憑採。
⒉騰訊集團依附表二編號1至4、6至7所示協議給付予被告之預付款,均屬版權使用費,理由如下:
⑴附表二編號1所示協議部分:
該協議第2條約定:雙方權利與義務:1.甲方權利與義務:⑴按本協議約定向乙方(即被告)支付相關費用;第3條約定:3.合作費用:⑴甲方應在本協議簽署之後,且收到乙方開具的invoice之日起20個工作日之內向乙方支付金額人民幣○○○○○○元。因涉及境外付款,乙方同意由甲方作為中國稅務機關規定的代扣代繳義務人扣除相關稅費後支付給乙方。(乙方實收為人民幣○○元整)(以下稱「預付款」)預付款可用于抵扣本條規定的乙方每個結算週期實際結算收益…;⑵乙方應按如下約定向甲方收取授權內容使用費,此有前開協議在卷可佐,則依前開協議容,足認甲方所支付之預付款,業已扣除相關稅費,且性質係屬乙方得收取之授權內容使用費。
⑵附表二編號2至4、6至7所示協議部分:
附表二編號2至4、6至7所示協議第3.1條約定:甲、乙(即被告)雙方採用一次性支付版權費的合作方式,本協議項下甲方應向乙方支付含稅版權使用費(金額詳如附表二所示)作為授權期間之版權使用費預付款。因涉及境外付款,乙方同意由甲方作為中國稅務機關規定的代扣代繳義務人扣除相關稅費後支付給乙方,此有前開協議在卷可佐,則依前開協議內容,亦足認甲方所支付之預付款,業已扣除相關稅費,且性質係屬乙方得收取之授權內容使用費。
⑶綜上,騰訊集團依附表二編號1至4、6至7所示協議給付予被告之預付款,堪認均係被告依約所可取得之版權使用費,至為明確。至被告雖辯稱騰訊集團所給付之預付款,係該集團為爭取獨家授權所給付之款項,屬獨家授權金之性質,並非錄音版稅云云,並提出中國政府要求騰訊集團放棄獨家版權協議之相關新聞報導(本院卷二第205頁至第207頁)為證,然該新聞報導僅提及騰訊集團不得與上游版權方達成獨家版權協議,與騰訊集團依約所給付之預付款性質無涉;況騰訊集團之目的固為取得獨家授權,然此與所給付者係版權授權費用,並無互相扞格之處,被告前開所辯,自難憑採。被告雖又辯稱:騰訊協議之內容除「蘇打綠」樂團之錄音著作外,尚包含其他被告所有之音樂作品,且取得獨占之内容亦非僅有錄音著作,尚包括歌手照片、專輯圖片等等,故被告所收取之「預付款」並非錄音著作版稅云云(本院卷三第216頁),惟授權之內容縱包含歌手照片、專輯圖片,亦無礙於被告所收取之款項乃授權使用之對價,被告前開所辯,尚不足採。
⒊原告得依系爭唱片合約第6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三丙欄所示版稅收入:
⑴93年4月27日林暐哲音樂社與原告簽署系爭唱片合約,其後96年12月6日林暐哲音樂社與原告吳青峰、史俊威、龔鈺祺簽署系爭唱片續約(約定將系爭唱片合約期限延長至103年12月31日)。原告何景揚及劉家凱雖未簽署系爭唱片續約,且
兩造於103年12月31日後雖未再簽署唱片合約,然兩造系爭唱片合約及續約仍繼續履行,其後於105年12月31日始終止等情,有系爭唱片合約及續約、108年5月6日被告寄送予原告之存證信函(本院卷一第250頁至第262頁)、108年5月13日原告寄送予被告之存證信函(本院卷一第264頁至第278頁)在卷可佐,並為兩造所不爭執,首堪認定屬實。
⑵按契約依其給付方式可分為一時性契約及繼續性契約,前者指契約之內容因一次給付即可實現,如買賣、贈與或承攬等是,後者指契約之內容非一次給付可完結,而是繼續的實現,其特色在於契約因時間經過而不斷產生權利義務;次按契約之終止與契約之解除,兩者之效力不同,前者使契約關係向將來消滅,當事人原已依約行使、履行之權利義務不受影響;後者則使契約溯及訂約時失其效力。而繼續性契約之終止既僅生將來效力,終止前因契約而發生之法律關係仍有其效力,自不待言(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12號民事判決、109年度台上字第279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
①兩造間之系爭唱片合約第3.1條約定:乙方(即原告)同意於合約期間內,乙方應為甲方(即被告)錄製共計80首以上歌曲;第3.3條約定:乙方擔保在合約有效期間乙方應為甲方提供獨占性及排他性之服務;第12條約定:乙方不得將其基於本合約之權利義務移轉於任何第三人。但甲方得將其基於本合約之權利義務移轉於任何第三人。如乙方權利主體變更時,本合約之乙方即由新權利主體取代,不另換約。但若甲方代表人有變更之情事發生時,雙方同意本合約自動終止,於60日內生效,有系爭唱片合約可佐,足認系爭唱片合約之內容並非一次性的給付即可完成,而須繼續一段時間才能實現訂定契約之目的,應為繼續性契約,揆諸上開說明,系爭唱片合約之效力,即應自105年12月31日終止時起,向將來消滅,惟兩造於系爭唱片合約終止前已發生之債權債務關係並不受影響,仍得請求依約履行,合先敘明。
②又系爭唱片合約第2.1條約定:乙方(即原告)同意乙方基於本合約所錄製演出之錄音母帶及錄影母帶,其相關著作權歸甲方(即被告)所有,甲方並得以任何團體名義或權利移轉方式,於約定地區內,將其重製、複製、生產、銷售、宣傳、廣告、公開播放(送)、公開傳輸、改作或與其他出版品結合等任何方式永久之運用與發行有聲出版品及視聽著作出版品,此有系爭唱片合約在卷可佐,已堪認原告得依系爭唱片合約及續約請求給付版稅之範圍,為原告於合約期間內所錄製演出之錄音著作及視聽著作;再參酌騰訊協議授權之標的內容,均係原告於系爭唱片合約及續約存續期間(即105年12月31日前)所演出及錄製之錄音、視聽著作,此觀騰訊協議之契約期間及騰訊協議附件一「發行時間」欄之記載即明。則原告自得依系爭唱片合約之約定,請求被告依約給付版稅收入。
③依系爭唱片合約第5條約定:歌曲數量及出版品之定義:甲(即被告)乙(即原告)雙方同意合約期限內錄製之歌曲,無論以任何歌曲數量的實體出版品對外公開發行,皆統稱出版品:例如單曲、迷你專輯、專輯…等等,其版稅的計算都是以實際出版品批發價的百分比來計算;第6.1條約定:甲方同意支付乙方每一出版品版稅(含專輯,迷你專輯,單曲等及其他各種形式)為該出版品批發價之○○;第6.3條約定:當專輯於除臺灣地區以外之國家地區之版稅,按甲方於各該國家地區所實收之淨版稅收入(扣除一切稅費)之○○計算,有系爭唱片合約可佐。查:
Ⅰ附表二編號1至4、6所示協議,其締約時間均係在系爭唱片合約終止前,揆諸上開說明,縱系爭唱片合約及續約已於105年12月31日終止,合約終止前已發生之債權債務關係仍不受影響,原告自得請求被告依約給付依該等協議所得之淨版稅收入之○○。
Ⅱ附表二編號7所示協議,其締約時間雖係在系爭唱片合約終止後,然系爭唱片合約第5條、第6條既已約定合約期間所錄製之出版品,甲方(即被告)均有依約給付版稅之義務,如前所述,且系爭唱片合約亦未有合約終止後應結算版稅等約定,則系爭唱片合約雖經終止,惟附表二編號7所示協議授權之標的既為系爭唱片合約及續約存續期間,原告依約錄製之演出,業據本院認定如前,並有前開協議之附件一在卷可佐,審酌系爭唱片合約及續約之條款文義,及兩造訂立系爭唱片合約及續約,約定由原告提供演出,使被告取得該演出所錄製之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並透過被告對外出版或授權使用,使兩造均可獲有利益之契約目的,倘認定系爭唱片合約及續約終止後,被告即無再給付版稅收入之義務,則無異使被告得以藉由遞延授權時間至合約終止後之方式,規避給付版稅之義務,或致使原告就合約終止前所為之演出,未能獲取相對應之報酬,顯不符合兩造締約時之真意,是依契約文義及目的解釋,就系爭唱片合約及續約存續期間所錄製出版品之版稅收入,縱被告之授權行為係發生在系爭唱片合約及續約終止後,被告依系爭唱片合約第6條之給付義務,仍不因契約終止而消滅,被告仍有依約給付版稅收入之義務,原告自得請求被告依約給付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協議之版稅收入。
⒋綜上,附表二編號1至4、6至7所示協議之授權標的,均為原告於系爭唱片合約及續約存續期間所錄製之錄音、視聽著作,則原告自得依系爭唱片合約及續約第6.3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依前開協議所得版稅收入之○○。而被告亦自承業已依前開協議收取如附表二所示預付款等語(本院卷二第178頁、本院卷三第8頁),如前所述,且被告就原告所主張之匯率計算方式亦未加以爭執,則被告依附表二編號1至4、6至7所示協議所實收之淨版稅收入金額,共應為○○○○○元【計算式為:○○○○○○○○○○○○○○○○○○○元,以人民幣兌換新臺幣之匯率為1:4.5計算】,前開收入之○○則為○○○○○○○○○○○元,並依民法第271條之規定,由原告平均分受之,原告可分得之版稅收入應為416萬1,478.425元(計算式為:○○○○○○○○○○○○元),則原告依系爭唱片合約及續約請求被告各給付如附表三丙欄所示之版稅收入,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⒌至被告雖以下開情詞辯稱:
⑴被告雖辯稱騰訊協議之約定範圍尚包含原告以外之人之著作
,例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協議合約附件一編號29所示著作(
北院卷一第309頁),即包括訴外人Priscilla Ahn之著作云
云,然該著作之表演者業已記載「蘇打綠」樂團、Priscilla Ahn,有前開附件一在卷可考,顯見原告仍為該著作之著作人,被告所稱尚包含他人之著作云云,尚難憑採。
⑵被告雖又辯稱係依環球音樂公司所結算給付之音樂著作版稅,已包括中國之版稅收入,且此部分已連同經紀收入給付予原告,原告過去亦未加以爭執云云,然附表二編號1至4、6至7所示協議之授權標的並未包含詞曲著作,業如前述,則縱被告前開所辯屬實,亦與被告將錄音、視聽著作授權予騰訊集團並收取預付款後,原告得否請求被告依約分配該等版稅收入無涉。
⒍至原告另主張依原告吳青峰、史俊威之詞曲授權合約,及被告與原告謝馨儀、何景揚、龔鈺祺、劉家凱間之詞曲授權約定,原告得請求被告各給付如附表一丙(b)欄所示詞曲著作之版稅收入;另原告吳青峰部分,就附表二編號7所示協議,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一丙(c)欄所示之損害賠償云云,然附表二編號1至4、6至7所示協議授權之內容並未包含詞曲著作乙節,業據本院認定如前,則原告此部分請求,自難認有據,而應予駁回。
㈣丁、積欠「我賴你」單曲版稅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授權環球唱片公司發行「我賴你」單曲,因而獲得環球唱片公司所給付之版稅收入,被告應依系爭唱片合約第6條之約定,將所取得之版稅收入給付予原告等語,被告固不否認業已收受環球唱片公司所給付之「我賴你」單曲版稅收入,如前開不爭執事項㈨所載,然辯稱系爭唱片合約及續約已於105年12月31日終止,合約終止後所生之版稅收入,被告並無給付之義務云云,則:
⒈「我賴你」單曲係原告錄製,經被告於105年12月30日委由環球唱片公司經銷代理實體及數位發行該單曲,實體單曲通路上架日期為106年1月16日乙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認「我賴你」單曲係原告在系爭唱片合約及續約終止前,依系爭唱片合約第3.1條所錄製之出版品,則被告就「我賴你」單曲之版稅收入,自有依前開約定給付版稅之義務。
⒉被告雖辯稱:系爭唱片合約及續約於105年12月31日即已終止云云,然系爭唱片合約及續約終止後,僅原告無須再依約定錄製出版品,系爭唱片合約第5條、第6條既已約定合約期間所錄製之出版品,甲方(即被告)均有依約給付版稅之義務,且系爭唱片合約亦未有合約終止後應結算版稅等約定,則系爭唱片合約縱經終止,對於合約終止前已發生之債權債務關係並不受影響,業如前述,原告就已錄製之「我賴你」單曲,仍得請求被告依約給付版稅收入,被告此部分所辯,自難認有據。
⒊而環球唱片公司於105年12月25日至106年12月24日經銷代理「我賴你」單曲之實體及數位發行,所支付予被告之版稅收入為實體發行部分:○○○○元,數位發行部分:○○○○元(共○○○○○○元)等情,亦有該公司113年5月10日函文及相關支付紀錄在卷可佐(本院卷一第180頁至第210頁),被告復未就前開版稅收入是否為淨版稅收入乙情加以爭執。準此,原告主張被告應依系爭唱片合約第6條約定給付○○之版稅收入予原告(即○○○○○○○○○○○○○元),並由原告平均分受該等版稅收入,即原告每人所應分得之版稅收入為2萬5,207元(計算式:○○○○○○○○元),即屬有據,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㈤被告主張抵銷部分:
⒈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抵銷,應以意思表示,向他方為之。其相互間債之關係,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民法第334條第1項本文、第335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如受利益人係因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應舉證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198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
⒉本件被告抗辯因系爭唱片合約及續約業經終止,其原給付予原告之106年1月1日起至107年6月30日止之唱片版稅每人○○○元,該給付因而自始欠缺法律上原因,被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原告返還前開不當得利云云。查:
原告自承確有收受被告所給付之106年1月1日起至107年6月30日止之唱片版稅每人○○○○元等情(本院卷四第21頁),被告雖抗辯稱因系爭唱片合約及續約業經終止,前開給付自屬欠缺法律上原因云云,然被告業已自承前開版稅收入,係原告於系爭唱片合約及續約存續期間所錄製之錄音及錄影著作,授權予環球唱片公司出版或銷售後之所得等情(本院卷四第21頁),揆諸前開說明,系爭唱片合約既未有合約終止後應結算版稅等約定,縱合約嗣後終止,對於終止前已發生之債權債務關係並不受影響,原告就已錄製之錄音及錄影著作,仍得請求被告依約給付版稅收入,業如前述。從而,被告主張以前開版稅互為抵銷之抵銷抗辯,洵無可採。
㈥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
⒈就原告如附表三甲欄部分之請求:
原告如附表一甲欄所示請求中,如附表三甲欄所示有理由部分,依原告吳青峰、史俊威之詞曲授權合約第4條及原告謝馨儀、何景揚、龔鈺祺、劉家凱間詞曲授權約定:乙方(即被告)於臺灣地區所收取之使用報酬之結算,分別以每年3月31日,6月30日,9月30日及12月31日為每年每季之結算截止日,並於各該結算截止日後60日內開立支票連同收益報表一併交予甲方(即原告)。…。乙方於臺灣地區以外之使用報酬,應待乙方自臺灣地區以外之本合約著作代理公司轉付後,以乙方所得之淨額為計算之基礎,依本合約所定比例分配使用報酬支付予甲方等內容,足認被告之前開給付已定有確定期限。又環球音樂公司係於108年4月15日給付107年7月1日至107年12月31日之版稅予被告,有前開該公司函文可佐,揆諸前開約定,足認原告主張被告應於收受環球音樂公司前開給付後之108年6月30日加以結算,並於其後60日內給付予原告等語,尚屬可採,而被告迄今仍未為給付,則被告自108年8月30日起即應負遲延責任,原告請求被告就如附表三甲欄所示金額自108年8月30日起,按法定之週年利率5%給付遲延利息,洵屬有據。
⒉就原告如附表三丙欄部分之請求:
原告如附表一丙欄所示請求中,如附表三丙欄所示有理由部分,依系爭唱片續約第1條約定:原合約(即系爭唱片合約)第6.5條規定之結版稅時間,每半年結算改成每3個月結算1次,以3月31日,6月30日,9月30日及12月31日為版稅結算日,並於60日內提供版稅報表及支付乙方(即原告)等內容,足認被告之給付已定有確定期限。則原告主張被告應於附表二編號7所示協議合約屆滿日(即110年6月30日)後之同年12月31日進行結算,並於其後60日內給付予原告等語,尚屬可採,而被告迄今仍未為給付,則被告自111年3月2日起即應負遲延責任,原告請求被告就如附表三丙欄所示金額自111年3月2日起,按法定之週年利率5%給付遲延利息,洵屬有據。
⒊就原告如附表三丁欄部分之請求:
原告如附表一丁欄所示請求中,如附表三丁欄所示有理由部分,原告請求被告就如附表三丁欄所示金額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5月20日(北院卷一第357頁)起,按法定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原告吳青峰、史俊威之詞曲授權合約第3條約定、原告謝馨儀、何景揚、龔鈺祺及劉家凱與被告間詞曲授權約定之法律關係、系爭唱片合約第6條約定,請求被告應各給付如附表三「合計」欄所示之金額,其中如附表三甲欄所示金額自108年8月30日起,其中如附表三丙欄所示金額自111年3月2日起,其中如附表三丁欄所示金額自112年5月2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關於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智慧財產第四庭
法 官 李郁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張玫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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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一 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單位:新臺幣/元)
| | 乙 -------- 積欠「再遇見」演唱會演出酬勞部分 | 丙 ---------- 積欠騰訊集團視聽、錄音、詞曲著作版稅部分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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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17,899,128 元(應為17,989,128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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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註:見原告所提出附表4所示內容(北院卷一第331頁、第333頁)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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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被告與騰訊集團簽署之合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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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 各原告所得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單位:新臺幣/元)
| | 乙 --------積欠《再遇見》演唱會演出酬勞部分 | 丙 --------積欠騰訊集團各公司視聽、錄音、詞曲著作版稅部分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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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