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民著訴字第68號
原 告 吳青峰
史俊威
謝馨儀
何景揚
龔鈺祺
劉家凱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徐則鈺律師
被 告 林暐哲音樂社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暐哲
訴訟代理人 張志朋律師
林佳瑩律師
林姿妤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6月27日所為判決,其原本及正本均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正本關於如附表「原記載」欄所示之記載,應更正為如附表「更正後記載」欄所示。
理 由
一、依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前段規定,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 。
二、經查,本院前開判決有如附表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
智慧財產第四庭
法 官 李郁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玫玲
附表